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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问题探讨】关联方往来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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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16 10:59:5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问题探讨】关联方往来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
赵国庆 每日税讯 2014-03-05
    发自中国税网《每日税讯》微信平台

    春节期间,在网上看到宁波地税2014年所得税热点政策问题,细读之后发现颇具亮点。宁波地税在问答中对于当下所得税中的部分难点和热点问题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有些探索非常值得全国其他地方税务机关的借鉴,如果成熟后真的应该进一步提升规定层次后全国执行。

    关联方往来的损失究竟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在宁波地税2013年所得税政策问答中,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中,有一个问题非常典型:

    50、问:在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损失能否税前扣除?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企业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同时第四十六条又规定“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如何把握和理解“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对于企业和关联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究竟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2008年以前的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下,国家税务总局是专门发过文件明确的。最先开始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根据这个文件,关联方之间不管是经营性往来还是非经营性往来,发生坏账都不允许确认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后期,国家税务总局在2000年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号),文件规定,为了防止关联企业间转移利润,逃避税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正常交易,为了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总局意见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在国税函〔2000〕945号文中,对于关联方往来确认坏账损失,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放宽,但仍有很强的限制条件。第一必须是关联方因为经济业务往来形成的应收账款损失,其他往来款损失不能税前扣除;第二即使是应收账款损失,也只有在负债方经法院判决破产,破产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确认损失在税前扣除。其他情况的应收账款,只要关联方不破产,即使收不回来,内部核销也无法确认损失在税前扣除。

    但是,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特别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颁布后,该公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引起了大家的关注。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由于该条提到了企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方提供借款的损失,符合条件也可以税前扣除。这里就出现了很大的放宽,第一是关联方之间的坏账损失,不再仅限定于应收账款,其他往来也可以;第二是可以扣除的条件不再限定于关联方破产,只要符合25号公告损失确认的条件就可以。同时,在25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企业之间的往来款项,也是符合25号公告规定,可以确认损失在税前扣除的资产。

    结合25号公告第2条和第45条的规定,是否可以认为符合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往来款,可以确认损失在税前扣除?我们可以再参考一下《总局所得税司拟文者解读新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该文章中写道:“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对各类投资损失认定的证据材料,大多数要求提供资产清偿证明。考虑到我国目前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完善,国有企业改革也未到位,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许多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因此,许多企业无法按《公司法》或《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这一情况导致企业在多数情况下无法取得资产清偿证明或遗产清偿证明。针对这种状况,25号公告简化了债权投资损失的核销程序,对于不能提供资产清偿证明或遗产清偿证明,且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如果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材料,也可在税前扣除”。从这段话可以看出,在25号公告下,关联方的坏账损失不再局限于关联方破产的情况才能税前扣除,关联方不破产,只要符合25号公告损失确认的条件也可以税前扣除。同时,该文章对于关联交易进一步写道:“随着资本市场运作力度不断加大,关联方交易,尤其是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问题逐渐突出,而现行政策缺乏相关规定。对关联方资产转移形成损失进行界定,能够防止关联方之间不合理交易,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25号公告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从这段话可以看出,放开对于关联方之间借款损失税前扣除,一方面是为了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另一方面25号文的规定,也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来防范关联方之间以此来避税。

    虽然25号公告提到了企业之间往来款是符合确认损失税前扣除的资产,第45条也说了关联企业提供借款确认损失可以税前扣除。但是,当关联方真的就关联方往来损失到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时,往往和税务机关的理解上发生争议。税务机关有时仍不允许企业关联方往来确认损失在税前扣除。而税务机关的依据就是宁波地税这个问题中所反映的情况,就是在25号公告第四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了“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是不能确认损失在税前扣除的。同时,税务机关另一个观点就是,虽然45条说了关联方担保可以确认损失在税前扣除,但是这个担保必须是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因为44条就说明了这一点: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因此,税务机关的意见就是,关联方之间的往来款,如果不是和生产经营相关的,仍然是不能确认损失在税前扣除的。

    那我们的问题在于,究竟何种关联方往来是属于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呢?或者何种往来属于经营活动债权呢?这个经营活动债权,是否仅包括应收账款呢?其他往来款是否也包括?这是整个问题的关键。

    对于这个问题,宁波地税的答复是:总局公告第二条中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解决了以往企业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因为属于其他应收款、难以在税前扣除的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定语“用于生产经营相关”,而不是企业的所有其他应收款项都可以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是指,企业可扣除的资产损失必须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具体判断资产损失的相关性,必须从损失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而不能仅仅依据是否取得应税收入。常见的企业之间的互保行为、按独立交易原则计算和收取利息收入的借款、代理服务中的临时代垫款项,由此引起的债权损失,原则上可视同与生产经营有关。

    另外, 在《总局所得税司拟文者解读新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这篇文章中,也强调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总体原则中有一个“合法性原则”。因此有些税务局可能会进一步提出,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如果没有贷款资格),是违法的,因此,这种借款损失即使与经营相关也不允许扣除。这个问题,个人认为税务局不应过分纠缠。首先,如果企业和企业之间借贷违法,本身就不能扣除,总局25号公告就没有必要说企业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可以税前扣除这句话。其实,对于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在司法层面一律认定为违法而确认合同无效,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也给我们一些新的信息,对我们认识这个问题会有很大帮助: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如果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这一段关于民间借贷司法审判的法律适用后,我想我们对于关联方借款的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应该有更加清晰的认识:

    第一,关联方之间基于业务往来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损失,符合条件,肯定可以确认损失在税前扣除;而且这个损失确认不是根据25号公告的第45条进行申报,而是根据第22、23、24条进行申报。

    第二,关联方之间其他借款和往来款,如果关联企业间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即在司法审批层面认可的借款应该就不属于我们25号公告所指的损失不能税前扣除的非经营活动的债权。企业可按25号公告第45条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可以税前扣除。所以,问题的核心在于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证明两方面问题:第一,这样的资金拆解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生产经营的需要;第二,本身不是以贷款作为自己的常业。

    当然,最好是建议税务机关在政策上对于关联方借款损失税前扣除再加一把锁,即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衔接,如果关联方(金融企业除外)的债资比例超过2:1,且按照规定借款人超过部分支付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此时贷款人对于超过部分的关联贷款本息损失即使符合25号公告的条件,也最不允许税前扣除,以强化财税〔2008〕121号文对于资本弱化的反避税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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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11-16 11:00:24 | 只看该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失效法规 废止日期:2011-01-04
文号:国税函〔2000〕945号 发布日期:2000-11-24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接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关于请求核销北京大业物业公司等二家企业坏账损失有关问题的报告》(〔2000〕资财字77号),请求准予核销其坏账损失。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为了防止关联企业间转移利润,逃避税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正常交易,为了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总局意见: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请你局按上述意见,对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对海南赛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审核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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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11-16 11:01:59 | 只看该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文号: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发布日期:2011-03-31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8.06.1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对本文第五十一条进行了修改。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8.04.1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本公告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自2017年1月1日起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4.03.1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本文第十二条自《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发布之日2013年11月8日起废止。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8.04.1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条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自2017年1月1日起废止。)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二章 申报管理
  
  ?
  
   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8.04.1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条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自2017年1月1日起废止。)
  
   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8.04.1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条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自2017年1月1日起废止。)
  
   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二条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4.03.1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本条自《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发布之日2013年11月8日起废止。
  
   第十三条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8.04.1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条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自2017年1月1日起废止。)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第三章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
  
   第十九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第二十条 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
  
   第二十五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六条 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存货盘点表;
  
    (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 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二)固定资产盘点表;
  
    (三)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四)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三)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二条 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二)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三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可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确认。
  
   第三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五条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损失情况说明;
  
    (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三)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资产损失,按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二)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三)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
  
   (一)会计核算资料;
  
   (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第六章投资损失的确认
  
  ?
  
   第三十九条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第四十条 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二)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三)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六)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八)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第四十三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按照本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第四十五条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七章 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第四十八条 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第四十九条 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局 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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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11-16 11:09:43 | 只看该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
文号: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发布日期:2018-12-28
  飞狼财税通编注:为落实本公告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于2018年12月29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对取消证明事项涉及的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自2018年12月29日开始施行,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7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的安排,税务总局决定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附件所列证明事项停止执行。附件所列证明事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按程序修改后另行发布。
    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落实取消税务证明事项有关工作,不得保留或变相保留,不得将税务机关的核查义务转嫁纳税人;应及时修改涉及取消事项的相关规定、表证单书和征管流程,明确事中事后监管要求;要树立诚信推定、风险监控、信用管理相关理念,进一步减少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探索推行告知承诺制。
    各级税务机关应以本次清理工作为契机,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规范监管行为,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地为市场主体增便利、添活力。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
(共20项)
[td]
序号
 
证明名称
 
证明用途
 
取消后的办理方式
 
1
 
饲料产品合格证明
 
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办理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时,需提供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名单由省税务局确认)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
 
不再提交。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饲料产品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明确的产品质量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2
 
中介机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时,需留存备查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不再留存。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和相关材料。
 
3
 
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中介机构专项报告
 
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特定损失时,需留存备查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不再留存。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4
 
不可抗力的事故证明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不可抗力的事故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在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书面报告中对不可抗力情况进行说明并承诺属实。税务机关事后进行抽查。
 
5
 
参加社会保险证明
 
5.1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不再提交。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或内部核查替代。
 
5.2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不再提交。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或内部核查替代。
 
6
 
工商营业执照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不再提交。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
 

7








 
  个人身份证明
  
 
7.1 纳税人办理外籍个人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股息红利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事项时,需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明。
 
不再提交。直接在申报表中填报纳税人的基本信息和税收减免信息即可。
 
7.2 纳税人办理外籍个人符合规定的生活费用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事项时,需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明。
 
不再提交。直接在申报表中填报纳税人的基本信息和税收减免信息即可。
 
7.3 纳税人办理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事项时,需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明。
 
不再提交。直接在申报表中填报纳税人的基本信息和税收减免信息即可。
 
7.4 纳税人办理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优惠事项时,需提供身份证件。
 
不再提交。
 
7.5 个人销售住房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时,需提供身份证件。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8
 
残疾人证明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办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就业人员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9
 
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9.1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9.2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0
 
决定撤销金融机构的证明
 
10.1 纳税人办理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该机构的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0.2 纳税人办理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该机构的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






































































































 
  单位性质证明
  
  
  
   
11.1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转制方案批复函。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2 血站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事业单位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3 纳税人办理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教育行业资质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4 纳税人办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5 企业办的各类医院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6 纳税人办理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高校资质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7 供热企业办理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供热企业的认定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8 纳税人办理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政策规定的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单位性质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9 纳税人办理监狱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10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办理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企业和单位的认定资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11 纳税人办理集贸市场用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集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相关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12 纳税人办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减免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相关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13 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非营利性服务机构资质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14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执业登记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15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16 纳税人办理天然林二期工程专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属于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的认定资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17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转制方案批复函。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18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19 纳税人办理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20 纳税人办理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政策规定的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单位性质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21 纳税人办理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政策规定的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单位性质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22 纳税人办理天然林二期工程专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属于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的认定资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23 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办理符合条件的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24 纳税人办理国家石油储备基地项目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用地单位属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项目企业的资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25 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办理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有关部门对企业搬迁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26 纳税人办理林业系统相关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27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企业和单位的认定资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28 纳税人办理集贸市场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集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相关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29 纳税人办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相关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30 矿山企业办理生产专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31 建材企业办理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32 纳税人办理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33 纳税人办理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教育行业资质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34 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非营利性服务机构资质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1.35 福利性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执业登记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2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2.1 医疗卫生机构在办理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不再提交。
 
12.2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2.3 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自用房产3年内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2.4 血站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2.5 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自用土地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2.6 血站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2.7 非营利性医疗、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3
 
海域使用权证明
 
纳税人办理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纳税人的海域使用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4
 
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
 
转制科研机构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办理科研开发用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15.1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2 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自用房产3年内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3 血站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4 纳税人办理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5 纳税人办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6 企业办的各类医院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7 纳税人办理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8 供热企业办理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9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办理商品储备业务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10 纳税人办理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11 纳税人办理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12 青藏铁路公司及所属单位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13 大秦公司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14 纳税人办理监狱用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15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办理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16 纳税人办理集贸市场用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17 纳税人办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减免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18 纳税人办理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自用及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19 企事业单位办理向个人出租住房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20 房管部门办理经租的居民用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21 纳税人办理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22 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23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24 纳税人将职工住宅全部产权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办理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25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26 纳税人办理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27 纳税人办理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28 纳税人办理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资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29 纳税人办理毁损房屋和危险房屋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30 纳税人办理地下建筑减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31 纳税人办理大修停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32 纳税人办理天然林二期工程森工企业闲置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33 纳税人办理天然林二期工程的专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34 纳税人办理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35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36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37 纳税人办理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38 纳税人办理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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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9 纳税人办理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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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0 大秦公司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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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1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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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2 广深公司承租广铁集团铁路运输用地办理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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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3 纳税人办理天然林二期工程专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44 纳税人办理天然林二期工程森工企业闲置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45 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办理符合条件的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46 纳税人办理国家石油储备基地项目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47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办理商品储备业务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48 物流企业办理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49 纳税人办理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50 纳税人办理民航机场规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51 纳税人办理港口的码头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52 纳税人办理企业已售房改房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53 纳税人办理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54 纳税人办理厂区外未加隔离的企业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55 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办理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56 纳税人办理林业系统相关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57 纳税人办理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58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59 纳税人办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60 免税单位无偿使用土地办理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61 纳税人办理落实私房政策后的出租房屋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62 纳税人办理煤炭企业免征规定用途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63 矿山企业办理生产专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64 建材企业办理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65 纳税人办理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66 纳税人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及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67 纳税人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68 纳税人办理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69 纳税人办理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自用及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70 纳税人办理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71 供热企业办理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72 纳税人办理核工业企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73 纳税人办理核电站部分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74 纳税人办理电力行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75 纳税人办理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76 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77 非营利性医疗、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78 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自用土地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79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80 血站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81 纳税人办理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82 纳税人办理地下建筑用地暂按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83 纳税人办理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84 纳税人办理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85 纳税人办理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资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86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办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87 纳税人办理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88 纳税人办理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89 纳税人办理集贸市场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90 纳税人办理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5.91 纳税人办理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6
















 
  土地用途证明
  
 
16.1 物流企业办理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文件规定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相关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6.2 纳税人办理民航机场规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民航机场用地相关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6.3 纳税人办理港口的码头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港口的码头用地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6.4 纳税人办理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企业公共绿化用地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6.5 纳税人办理厂区外未加隔离的企业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厂区外未加隔离的企业铁路专用线用地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6.6 纳税人办理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采摘观光农业用地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6.7 纳税人办理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6.8 纳税人办理煤炭企业规定用途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用地性质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6.9 纳税人办理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安全防范用地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7


 
  出租住房相关证明材料
 
17.1 房管部门办理经租的居民用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经租居民用房相关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7.2 纳税人办理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8
 
政府主办或确认为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18.1 纳税人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及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确认为经济适用房的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8.2 纳税人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确认为公共租赁住房的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19
 
落实私房政策证明
 
纳税人办理落实私房政策后的出租房屋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落实私房政策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20





 
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文件或凭证
  
 
20.1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办理商品储备业务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批复文件或相关凭证。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20.2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办理商品储备业务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批复文件或相关凭证。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2018年6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以下简称《通知》),部署各地区各部门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为贯彻落实《通知》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结合本部门职责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各类证明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按照2018年11月16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相关安排,决定取消一批共20项税务证明事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及有关考虑
    (一)决定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
    此次决定取消的20项税务证明事项,涉及168项具体办税事项。20项税务证明事项从涉税领域来看,涉及税款征收1项,涉及税收优惠的共19项;从证明材料来源看,需要专门为办理税务事项另行从第三方取得证明材料的共5项(质量检测证明、中介机构专项报告、不可抗力事故证明等),需要提供法定证照等已有材料的共15项(身份证明、单位性质证明、房屋和土地权属证明等);从证明性质看,涉及鉴定检测证明的共2项,涉及单位性质或资质证明的共4项,涉及个人身份证明的共2项,涉及权属证明的共2项,涉及用途证明的共4项,涉及其他事实证明的共6项;从涉及的经济主体来看,涉及民营经济的共13项,涉及个人等其他主体的共7项。
    (二)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主要考虑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以及更好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二是着力精简中介机构报告、鉴定检测证明、房屋和土地权属证明等涉及民生和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的证明,切实减少资料要求,切实降低费用负担,切实缩短办税时间;三是以本次清理工作为契机,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规范监管行为,优化营商环境,不断增强税收治理能力。
    (三)取消税务证明事项后的替代措施
    20项税务证明事项取消后,均不需要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其中,部分事项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或内部核查替代;部分事项改为行政相对人在申报表中直接填写有关信息;部分事项改为由行政相对人自行出具说明或承诺;部分事项改为行政相对人自行留存有关法定证照,以备税务机关事后核查。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相关措施
    对于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税务机关应当积极采取风险管理、大数据管理、信用管理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升监管效能。事后核查可采取抽查、必要时委托第三方检测等方式,不得将税务机关的核查义务转嫁纳税人。探索推行告知承诺制,强化对行政相对人承诺事项的事后审查,对不实承诺甚至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严厉处罚。
    三、《公告》施行日期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告之日起,公告取消的20项税务证明事项停止执行。上述证明事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按程序修改后另行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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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11-16 11:10:23 | 只看该作者
北京市税务局:垫款、往来款项的政策口径问题
日期:2019.11.12
来源:北京市税务局

问:按照25 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的应收和预付账款包括各类垫款和企业之间的往来款项,对于垫款和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的执行口径如何把握?集团内企业间无偿拆借资金是否作为企业间往来款项,按应收和预付账款损失税前扣除?如不作为企业间往来款项,能否税前扣除?

答:除特殊情况外,企业(包括集团内企业)间无偿拆借资金不作为往来款项按应收和预付账款损失税前扣除,而是按债权性投资进行税务处理。

按照25 号公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投资损失不得从税前扣除。因此对于企业(包括集团内企业)间因无偿拆借资金而发生的损失不得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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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11-16 11:14:43 | 只看该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
文号: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发布日期:2018-04-10
  为了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简化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报送,减轻企业办税负担,现就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二、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 公告发布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减轻企业办税负担,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 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取消企业资产损失报送资料
  简化企业资产损失资料报送,是为了切实减轻企业办税负担。同时,考虑到现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已有资产损失栏目,企业可以通过填列资产损失具体数额的方式,实现资产损失申报。因此,《公告》第一条明确,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公告》发布后,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相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集,并妥善保管,不需在申报环节向税务机关报送。
  (二)明确企业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要求
  企业资产损失资料是证明企业资产损失真实发生的重要依据,也是税务机关有效监管的重要抓手。因此,《公告》第二条明确,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明确公告规定适用时间
  目前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尚未结束,公告规定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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