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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税收] 王术芳/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出口模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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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4 18:13:2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王术芳/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出口模式有哪些?





根据商务部等六部门最新发布的商贸函2017 759号及国税总局发布的配套政策国税公告2017 35号,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又多了一种操作出口的业务模式。隔壁老王为综服企业总结了七种主要的出口模式:


一、合法的假自营真代理:
假自营真代理本是违法的,但2014年国税总局发布了国税公告2014 13号,将该模式变为合法化(注:目前只有综服企业可操作性),在2016年发布的退税分类办法国税公告2016 46号又重新对此作了强调,能够操作该模式的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1、必须通过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且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名义出口
2、必须为生产企业委托出口且为该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
3、生产企业已经与外商签订销售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由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操作出口,并且由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收汇
4、生产企业开具专用发票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便该企业自己操作退税
也就是说,要想通过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且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退税,必须满足上述条件。
注意:
1.上述业务虽然是生产企业开具了专用发票给综服企业,但是这绝不是把货物卖给综服企业了,这个在实务中很多企业甚至一些税局认为这是生产企业的内销业务了,这个想法太太太天真了,不要彪呼呼的认为这是内销业务。这只是退税操作的便利化的手段,各种出口风险还是委托企业承担的,与外综企业之间还是代理关系!
2.根据国税公告2017 35号,自2017年11月1日起国税公告2014 13号废止,相应的该假自营真代理模式也随之废止。但是需要注意,如果满足条件的生产企业继续在2017年11月1日之后通过综服企业出口且在2017年11月1日前已将货物专票开具给综服企业的(专票备注栏未显示“代办退税专用”),则继续按国税公告2014 13号的假自营真代理执行。


二、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根据国税公告2017 35号,自2017年11月1日起满足条件的生产企业委托综服企业出口的,可由综服企业为其代办退税。即生产企业以出口货物离岸价为金额,按货物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开具专用发票给综服企业,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该模式下生产企业需要满足5个条件:
1.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
2.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3.生产企业已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出口合同。
4.生产企业已与综服企业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综服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结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5.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代办退税的开户银行和账号

注:该模式实实在在的把生产企业作为退税主体并承担主要责任,综服企业作为作为代理公司并代办退税承担次要责任;该模式对生产企业来说其退税又变为“先征后退”模式了,因为需要开具专票给综服企业来代办退税,生产企业需要先行交税,然后再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并退还至退税账户。虽然假自营真代理下也是要开票并交税的,但假自营下的开票是倒挤法开票而非按离岸价,同时综服企业在给生产企业退还退税款时该退税款是以货款的形式打给生产企业的。


三、代理出口
即出口企业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出口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给委托方,委托方操作退税,同时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收汇后结汇支付给委托方


四、虚拟账户提供收汇垫款
即出口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报关出口自行退税,但收汇时是以外综服务平台在境外设立的银行账户进行收汇。外综平台在境外设立离岸公司并在境外开设境外账户,该账户又以出口企业的名义设立虚拟子账户,该虚拟子账户表面看起来是出口企业自己的,当出口企业把该账户信息给境外客户进行收款时,客户付款后,资金就会进入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境外账户中


五、 提供物流服务
即出口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报关出口并自行退税,但报关或物流等环节交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理操作,这主要是利用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物流成本的优势来降低成本。


六、自营出口
综服企业有自营出口业务的比较少,如果有,则按正常的自营出口操作。


七、假自营真代理
这种假自营真代理指的是与一般代理公司的操作方法一样的,属于违法操作。随着国税公告2017 35号的实施、国税公告2014 13号的废止,综服企业的合法假自营真代理模式将会废止,这就使得一部分原本符合国税公告2014 13号的要求操作为合法的假自营真代理的,在国税公告2017 35号实施后却不符合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要求,这些业务会倒逼委托方和综服企业走一般代理公司操作的假自营真代理的老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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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10-4 18:19:52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欧凯财税 于 2017-10-4 18:21 编辑

商务部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
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贸函〔2017〕7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外汇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深入贯彻2016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注重用新技术新业态全面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要求,落实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简称综服企业)发展的部署,促进综服企业健康规范发展,帮助企业降低成本、开拓市场,推动外贸监管模式创新,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巩固外贸传统优势,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综服企业定义
近年来,我国综服企业快速发展,通过创新商业模式,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为广大企业提供对外贸易专业服务。现阶段,综服企业是指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接受国内外客户委托,依法签订综合服务合同(协议),依托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代为办理包括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和协助办理融资业务的企业。综服企业是代理服务企业,应具备较强的进出口专业服务、互联网技术应用和大数据分析处理能力,建立较为完善的内部风险防控体系。
二、政策保障
为解决综服企业反映集中的明确身份、分清责任等问题,各部门按照稳中求进、责权相当、风险可控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创新监管模式,不断完善适应综服企业发展的政策框架。
(一)商务部加强横向协作、纵向联动,推动各监管部门信息共享、执法互认和联合监管。
(二)海关总署将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制定更加符合综服企业特点的认证标准,支持综服企业健康发展。
(三)税务总局完善综服企业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明确对综服企业开展的代理退税业务,可由综服企业代生产企业集中申报出口退税。生产企业为退税主体,承担主体责任,综服企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四)质检总局加强综服企业信用分类管理,创新支持和监管措施。
(五)外汇局对综服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主体监管、总量核查和动态监测,综服企业原则上应遵循“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的要求。
具体监管措施、企业分类管理标准等由各监管部门视需要另行制定发布。
三、工作要求
(一)各地方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综服企业的政策指导、风险管控和信息服务,加强属地管理和综合监管。要因地制宜,主动施策,进一步出台支持措施,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便利化水平,为综服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二)各地方有关部门要指导综服企业强化责任意识,明确界定其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强风险管控,完善内部机制,强化贸易真实性审核。要加强监管核查,指导综服企业严格守法合规,诚信经营,认真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管核查工作。要鼓励综服企业积极创新服务、产品和商业模式,不断增强综合服务信息平台功能,提高服务水平。
有关部门将坚持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稳中求进、包容审慎的原则,进一步强化横向协作、纵向联动,加强制度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进一步为综服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不断探索促进综服企业发展的支持政策和管理模式。
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
  201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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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10-4 21:33:41 | 只看该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


      为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建立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出口退(免)税管理模式,根据《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的精神,现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以下称代办退税):
      (一)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企业内部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三)生产企业已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出口合同。
      (四)生产企业已与综服企业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综服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结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五)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代办退税的开户银行和账号(以下简称代办退税账户)。
      三、生产企业应当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生产企业在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后,首次委托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附件1)并提供代办退税账户,同时将与综服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留存备查。
      《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发生变化时,生产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报送该表。
      生产企业办理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事项的,应在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向综服企业结清该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款后办理。
      生产企业办理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的,应按规定先办理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事项。
      四、综服企业应当办理代办退税备案。综服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后,在为每户生产企业首次代办退税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同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一)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
      (二)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
      (三)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建设及应用情况。
      《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的内容发生变化时,综服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报送该表。
       综服企业首次办理代办退税备案时,应将企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一次性报主管税务机关。
      五、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综服企业报送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与相应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进行比对,比对相符的,应予以办理代办退税备案;比对不符的,将比对不符情况一次性告知综服企业。
      六、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应先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向综服企业开具备注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
      出口货物离岸价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其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栏次须按照换算成人民币金额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填写。
      七、综服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办退税,应退税额按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计算。
      应退税额=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综服企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八、综服企业应参照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单独申报代办退税,报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表》(附件2)、代办退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其他申报资料。
      九、综服企业应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严格审核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及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包括:
      (一)制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包括风险控制流程、规则、管理制度等。
      (二)建立代办退税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对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进行分析,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风险识别、分析。
      (三)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实地核查其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核查内容包括货物出口合同或订单、生产设备、经营场所、企业人员、会计账簿、生产能力等,对有关核查情况应有完备记录和留存相关资料。
      (四)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进行出口货物的贸易真实性核查。核查内容包括出口货物真实性,出口货物与报关单信息一致性,与生产企业生产能力的匹配性,有相应的物流凭证和出口收入凭证等。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不应低于其代办退税业务的75%,对有关核查情况应有完备记录和留存相关资料。
      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规定综服企业其他应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并对本条第(三)、(四)项规定需实地核查的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税额和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进行调整。
      十、综服企业应对履行本公告第九条职责的详细记录等信息和每笔代办退税出口业务涉及的合同(协议)、凭证等资料,规范装订、存放、保管并留存备查。
      综服企业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应参照外贸企业自营出口业务有关备案单证的规定进行单证备案。
      十一、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综服企业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审核办理其代办退税。
      十二、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准通过的代办退税款退还至生产企业提供的代办退税账户,并在办结代办退税后,向综服企业反馈退还给每户生产企业的税款明细。
      十三、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参照对供货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生产企业的风险管理工作。发现生产企业存在异常情形的,应有针对性的开展评估核查工作。
      十四、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存在异常情形或者有按规定暂不办理退税情形的,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则处理:
      (一)未办理退税的,对该出口业务暂缓办理退税。
      (二)已办理退税的,按所涉及的退税额,对其已核准通过的应退代办退税税款,等额暂缓办理退税。
      (三)排除相应疑点后,按排除疑点的结论,方可继续办理代办退税。
      十五、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有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的,由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向生产企业进行追缴。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生产企业已核准通过的应退税款予以暂扣。
      十六、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有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如果综服企业未能按照本公告第九条规定履行其职责,且生产企业未能按规定将税款补缴入库的,综服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将生产企业未能补缴入库所涉及的税款进行补缴。
      十七、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存在下列情形的,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发现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一)连续12个月内,经审核发现不予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5%以上的,管理类别下调一级。
      (二)连续12个月内,经审核发现不予退税的代办退税业务涉及的生产企业户数占申报代办退税生产企业户数3%以上的,管理类别下调一级。
      (三)连续12个月内,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2%以上的,管理类别调整为四类。
      十八、综服企业连续12个月内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5%以上的,36个月内不得按照本公告规定从事代办退税业务。
      上述36个月,自综服企业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书次月算起,具体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十九、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如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生产企业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综服企业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的,对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服企业发生参与生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36个月内不得按照本公告规定从事代办退税业务。
      上述36个月,自综服企业收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裁定文书)次月算起,具体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十、综服企业向生产企业代为办理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等综合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十一、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和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公告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二十二、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具体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同时废止。
      2017年11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如生产企业在2017年11月1日前已向综服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代办退税专用发票外)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的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特此公告。

      附件:1.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
         2.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9月13日
  •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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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7年09月30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起草背景
      为解决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称“综服企业”)反映的问题,促进综服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建立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税收管理模式,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税务总局拟对现行综服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进行调整完善,改为由综服企业代生产企业集中申报退税(以下称代办退税)。为此,税务总局制发了《公告》,同时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条件。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均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二)明确了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具体办法。一是生产企业和综服企业需各自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二是生产企业应先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向综服企业开具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三是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应退税额按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四是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综服企业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审核办理代办退税,代办退税款退还至生产企业提供的代办退税账户。
      (三)明确了异常代办退税业务的处理措施。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和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存在异常情形或按规定暂不办理退税情形的,应按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四)明确了综服企业的相关法律责任和罚则。一是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发生涉税违法违规情形的,税务机关将对综服企业进行相应的处罚。二是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如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生产企业应作为责任主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五)明确了综服企业其他涉税问题。《公告》同时明确了综服企业提供服务取得收入的涉税处理问题。
      (六)明确了执行时间。《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具体时间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同时废止。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60/c2843944/conten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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