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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 【上市公司税讯】立功科技:公司前身曾换股收购同一控制下企业(同一实控人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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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0-1 01:08:5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上市公司税讯】立功科技:公司前身曾换股收购同一控制下企业(同一实控人控制、未直接持有),符合财税〔2014〕109号和财税〔2009〕59号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实控人不涉及个税缴纳义务


立功科技于2020年9月20日发布公告,披露2017 年,公司前身周立功有限完成了对致远电子的换股收购,本次收购系同一实际控制下企业合并,收购前后公司、致远电子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1)、公司前身周立功有限以股权支付方式收购呈祥投资、岳宪臣、戚军和邹繁荣所持致远电子100%股权。呈祥投资、岳宪臣、戚军、邹繁荣将所持致远电子100%股权转让予周立功有限,该次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为致远电子的原股东呈祥投资、岳宪臣、戚军和邹繁荣,公司实际控制人周立功、陈智红未直接持有致远电子股权,亦非该次股权转让的相关主体。

2)、就转让致远电子股权事宜,呈祥投资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呈祥投资出让致远电子股权符合财税〔2014〕109号和财税〔2009〕59号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要求。“(1)致远电子原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周立功、陈智红夫妇控制的企业,该次收购前,致远电子与周立功有限同属于受陈智红、周立功实际控制的企业,故而,该次收购系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意在优化公司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确保规范运作,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未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该次收购中,周立功有限以股权支付方式收购呈祥投资、岳宪臣、戚军和邹繁荣所持致远电子100%股权,符合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50%的要求,且符合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85%的要求。……(5)呈祥投资已向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进行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备案,并于2017年11月1日获得受理,税务机关对呈祥投资提交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予以盖章确认。”

3)、就转让致远电子股权事宜,实际控制人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该次收购中,呈祥投资、岳宪臣、戚军、邹繁荣将所持致远电子100%股权转让予周立功有限,该次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为致远电子的原股东呈祥投资、岳宪臣、戚军和邹繁荣,公司实际控制人周立功、陈智红未直接持有致远电子股权,亦非该次股权转让的相关主体。因此,就转让致远电子股权事宜,公司实际控制人周立功、陈智红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

《广州立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回复意见》【2020.9.20】详细披露如下:

1.关于收购致远电子

申报材料显示:

(1)周立功有限换股收购同一控制下企业致远电子100%股权。周立功有限增资基础为广州致远电子有限公司的净资产账面价值,增资价格以截至2016年12月31日周立功有限未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为参考,增资价格确定为11.44元/股,与员工持股平台众咖投资2017年12月增资入股价格一致。

(2)致远电子主营业务包括信号隔离与传输调理模块、工业板卡、高端测量与分析仪器。2016年致远电子营业收入14,021.67万元、利润总额797.38万元。审计报告显示,2017年度发生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被合并方2016年度实现的净利润为2,557.05万元。

请发行人:

(1)分析并披露本次增资是否涉及股份支付,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

(2)披露实际控制人及呈祥投资是否就转让致远电子股权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是否存在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

(3)披露招股说明书与审计报告显示的被合并方2016年实现的净利润与致远电子利润总额差异较大的原因,招股说明书披露的数据是否准确。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核查事项(1)并发表明确意见,保荐人、申报会计师核查事项(2)、(3)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发行人分析并披露事项

(一)分析并披露本次增资是否涉及股份支付,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

公司已在招股说明书“第五节公司基本情况介绍”之“三、发行人报告期内的重大资产重组情况”之“3、资产重组对公司的影响”部分补充披露如下:“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相关规定,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

根据证监会公布的《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年6月修订)》相关规定,资产重组、业务并购等导致股权变动,在有充分证据支持相关股份获取与发行人获得其服务无关的情况下,一般无需作为股份支付处理。

周立功有限换股收购同一控制下企业致远电子,主要是为了整合资源、避免同业竞争,致远电子原股东相关股份获取与周立功有限获得其服务无关,根据上述规定,不涉及股份支付相关会计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要求。”

(二)披露实际控制人及呈祥投资是否就转让致远电子股权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是否存在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

发行人已在招股书“第五节公司基本情况介绍”之“三、发行人报告期内的重大资产重组情况”之“4、实际控制人及呈祥投资的税务缴纳情况”部分补充披露如下:

“(1)就转让致远电子股权事宜,实际控制人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

该次收购中,呈祥投资、岳宪臣、戚军、邹繁荣将所持致远电子100%股权转让予周立功有限,该次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为致远电子的原股东呈祥投资、岳宪臣、戚军和邹繁荣,公司实际控制人周立功、陈智红未直接持有致远电子股权,亦非该次股权转让的相关主体。因此,就转让致远电子股权事宜,公司实际控制人周立功、陈智红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

(2)就转让致远电子股权事宜,呈祥投资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根据第六条的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将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中有关“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规定调整为“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根据上述规定,呈祥投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要求,具体分析如下:

(1)致远电子原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周立功、陈智红夫妇控制的企业,该次收购前,致远电子与周立功有限同属于受陈智红、周立功实际控制的企业,故而,该次收购系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意在优化公司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确保规范运作,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未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该次收购中,周立功有限以股权支付方式收购呈祥投资、岳宪臣、戚军和邹繁荣所持致远电子100%股权,符合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50%的要求,且符合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85%的要求。

(3)自收购完成日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日,致远电子的主营业务未发生变更,符合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的要求。

(4)自收购完成日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日,呈祥投资未转让所取得的公司股权,符合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主要股东未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的要求。

(5)呈祥投资已向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进行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备案,并于2017年11月1日获得受理,税务机关对呈祥投资提交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予以盖章确认。

因此,呈祥投资出让致远电子股权符合前述通知中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要求,可按前述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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