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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处理] 【联交所税讯】新紐科技:发行人作为开曼注册的控股公司,可能被视为中国税收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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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27 08:55:4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联交所税讯】新紐科技:发行人作为开曼注册的控股公司,可能被视为中国税收居民,全球收入可能须缴纳中国预扣税及企业所得税

新紐科技(09600.HK)于2020年12月21日向联交所提交全球首发招股书,披露发行人作为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控股公司,自身及投资者可能面临的涉税风险。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公司因注册于开曼,可能被视为中国税收居民,因此,我们的全球收入可能须缴纳中国预扣税及企业所得税。我们为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注册成立的控股公司,并于一家香港注册成立的子公司中间接持有权益,而该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我们中国境内子公司的权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向其不被视为中国居民企业的海外企业投资者应付的股息,须按10.0%税率缴付预扣税,除非该海外投资者注册成立地的司法权区与中国签订的税务条约订有不同的预扣税安排。……《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亦规定,如果一家在中国境外注册成立的企业在中国境内有其「实际管理机构」,该企业就税务而言可被视为「中国居民企业」,须就其全球收入按25.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外,尽管《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资格中国居民企业之间支付的股息款项可获豁免缴纳企业所得税,惟由于《企业所得税法》的历史相对短暂,仍未确定该项豁免的具体资格规定,以及即使我们就税务目的而言被视为中国居民企业,我们的中国境内子公司向我们派付的股息是否将符合该等资格规定。

大力税手附:上市首发前公司架构如下:


资料来源:招股书

2)、并购交易中,作为非中国控股公司间接转让于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令我们面临不确定性因素,非居民企业重组导致海外企业股权变动的间接交易,股权受让人将被视为预扣代理,并有责任预扣及向主管税务机关汇回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并于2015年2月3日生效的《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第7号公告」),如果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例如居民企业的股份)而缺乏合理商业目的,旨在逃避所得税责任,该项间接转让将被重新界定并视为直接转让上述财产。「间接转让中国应课税资产」指交易的结果与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海外企业(其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课税资产,不包括中国境外注册的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利及利益,以直接转让中国应课税资产相同或大致相似的交易,包括因非居民企业重组导致海外企业股权变动的情况(下称「间接交易」)。因此,间接交易的受让人将被视为预扣代理,并有责任预扣及向主管中国税务机关汇回企业所得税。……另外,由于我们可能采取收购行动并且可能进行涉及复杂企业架构的收购,中国税务机关可酌情调整资本收益或要求我们提交有关任何潜在收购的额外文件以供其审阅,此举或会导致我们产生额外收购成本或延误我们的收购计划。

3)、投资者可能就公司支付的股息,或转让股份所变现的任何收益缴纳中国所得税。如果我们向股东支付的股息被视为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及倘我们的股东未能达致暂免征收预扣税的条件,我们可能须就向身为非中国企业股东的投资者支付的股息代扣10.0%的中国预扣税,或就向身为非中国个人股东(包括我们股份的持有人)的投资者支付的股息代扣20.0%的预扣税。此外,我们的非中国股东可能须就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我们的股份而变现的收益(如果该等收入被当作源于中国)缴纳中国税项。如果我们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我们的非中国股东能否享有其税务居住地与中国订立的任何税务条约的优惠待遇尚不确定。如果有关当局对转让我们股份所得的收益或我们向非居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征收中国所得税,阁下于我们股份中的投资的价值可能受到重大不利影响。此外,其居住所在司法权区与中国订有税务条约或安排的股东未必符合资格享有该等税务条约或安排提供的优惠待遇。

《NEWLINK TECH 09600 Listing Documents GLOBAL OFFERING新紐科技有限公司《全球发售》》【2020.12.21】详细披露如下:https://www1.hkexnews.hk/search/titlesearch.xhtml

与在中国经营业务有关的风险

我们的业务、经营业绩及财务状况可能受到中国经济、政治及社会状况所影响。

作为我们业务策略的一部份,我们目前正投入大量资源发展中国金融IT解决方案行业及医疗IT解决方案行业。因此,我们的业务、经营业绩及财务状况于很大程度上受中国的经济、政治及社会状况所影响。中国经济于多方面有别于发达国家的经济,包括政府参与程度、资本投资管制及整体发展水平。尽管中国政府自1970年代后期起实施措施,强调运用市场力量推动经济改革、减少国家拥有的生产资产,并于商业企业建立完善的公司管治制度,惟中国绝大部份生产资产仍然由中国政府拥有。此外,中国政府继续实施行业政策,在规范行业发展方面担当重要角色。中国政府亦通过调配资源、控制支付外币计值债务、制定货币政策及对个别行业或公司提供优惠待遇,从而对中国的经济增长行使重大的控制权。我们无法预测中国未来经济、政治及社会状况的转变,以及新政府政策将会对我们业务及未来前景造成的影响。中国政府采取的任何行动及政策,或中国经济,尤其是金融IT解决方案行业及医疗IT解决方案行业的任何长期放缓可能对购买我们IT解决方案的现有及潜在客户的消费意愿产生负面影响,从而对我们的业务、经营业绩及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我们可能被视为中国税收居民,因此,我们的全球收入可能须缴纳中国预扣税及企业所得税。

我们为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注册成立的控股公司,并于一家香港注册成立的子公司中间接持有权益,而该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我们中国境内子公司的权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向其不被视为中国居民企业的海外企业投资者应付的股息,须按10.0%税率缴付预扣税,除非该海外投资者注册成立地的司法权区与中国签订的税务条约订有不同的预扣税安排。根据中国与香港签订并于2007年1月生效的安排,如果香港实体为「实益拥有人」,而该实体直接拥有中国公司最少25.0%股本权益,则该中国公司向香港居民企业支付的股息,股息预扣税率减至5.0%。根据上述条约的第四项协议,自2015年12月起,如果所涉所得款项的主要产生或分派目的乃在于取得上述(减免)利益,则有关减免并不适用。于2018年4月生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议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公司按相关税收条约不定义为「实益拥有人」的若干条件及进一步规定非居民纳税人如果希望享受有关税收条约下「实益拥有人」的待遇,则在备案纳税申报单时须提交若干报告表格及材料。如果我们的香港子公司未能提交享有有关待遇所需的文件,及如果我们的公司及股权架构被视为有意通过安排以获得减免利益,则我们可能无法享有5%的优惠预扣税率,因此,我们中国境内子公司向香港子公司应付的股息将按10.0%税率缴纳预扣税。

《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亦规定,如果一家在中国境外注册成立的企业在中国境内有其「实际管理机构」,该企业就税务而言可被视为「中国居民企业」,须就其全球收入按25.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业务、人员、账目及财产等拥有重大及全面管理及控制权的机构。于2009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一项通知(即第82号通知,经由2014年1月颁布的第9号通知部份修订),阐明受中国企业或中国企业集团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的若干认定标准。根据第82号通知,如果下列各项均适用,则外国企业被视为中国居民企业:(1)负责日常运营的高级管理层及核心管理部门主要位于中国境内;(2)企业的财务决策和人事决策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3)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及记录、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记录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及(4)企业50.0%或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除第82号通知外,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一份公告(即第45号公告,于2011年9月生效以及于2015年6月1日及2016年10月1日修订),以对第82号通知的实施提供更多指引,并澄清「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的申报及备案责任。第45号公告对(其中包括)厘定居民身份及管理厘定后事项的程序作出规定。尽管第82号通知及第45号公告明确规定上述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外注册并由中国企业或中国企业集团控制的企业,惟第82号通知可能反映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外国企业税务居所的一般厘定标准。

然而,对于并非由中国企业控制的海外企业(包括类似我们的公司),并无有关厘定「实际管理机构」的正式实施规则。因此,仍未确定税务机关将如何处理我们一类公司的情况。不过,如果中国机关随后厘定或任何未来法规规定我们应被视为一家中国居民企业,我们将须就全球收入按25.0%的统一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外,尽管《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资格中国居民企业之间支付的股息款项可获豁免缴纳企业所得税,惟由于《企业所得税法》的历史相对短暂,仍未确定该项豁免的具体资格规定,以及即使我们就税务目的而言被视为中国居民企业,我们的中国境内子公司向我们派付的股息是否将符合该等资格规定。

中国税务机关对适用中国税务法律及规则的诠释及应用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而中国税务法律、规则及法规亦可能出现变动。如果适用税务法律及规则以及有关法律及规则的诠释或应用有任何变动,阁下于我们股份的投资价值可能会受到重大影响。

……

由于复杂的并购法规以及若干其他中国法规,我们或未能以有效方式或有利条款完成业务合并交易。

于2006年8月8日,商务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这六个中国监管机构联合发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并购规定》」),其于2006年9月8日生效,并于2009年6月修订。《并购规定》规管境外投资者合并中国业务实体及╱或收购中国资产及╱或中国业务实体股本权益的审批程序,要求中国参与方根据交易的结构向政府机关作出一系列申请及补充申请。在若干情况下,申请程序可能要求呈交有关交易的经济数据,包括目标业务的估值及收购方的评估,旨在协助政府评估交易。因此,由于实施《并购规定》,进行跨境业务合并交易已变得更为复杂、费时和成本高昂,且我们商议进行的交易未必为股东可接受,亦未必可充分保障其在交易中的权益。

《并购规定》允许中国政府机构评估业务合并交易的经济条款。业务合并交易的订约方可能须向商务部及其他相关政府机构呈交估值报告、评估报告及收购协议(视乎交易结构而定),以上均构成申请审批的一部份。《并购规定》亦禁止交易收购价明显低于中国业务或资产的估值,以避免掩饰自中国向外国转移资金,若干结构(其中包括外国投资者合并中国企业及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构)规定代价须在指定时间内支付,一般不超过发出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后一年。此外,《并购规定》亦限制我们商议不同收购条款的能力,包括初始代价、或然代价、暂扣条文、弥偿条文及有关资产和负债的假设和分配的条文。涉及信托、代理人及类似实体的交易结构会被禁止。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生效,该法例连同相关实施细则规定如果触发若干营业额上限,导致出现任何业务集中的情况,必须预先通知商务部。此外,于2011年2月3日颁布,并于2011年3月3日生效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就外国投资者并购国内企业订立一项安全审查系统。该等安全审查规则订明,如果外国投资者作出的并购引起「国防安全」忧虑,以及外国投资者可能通过并购取得引起「国家安全」忧虑的境内企业之实际控制权,则须通过商务部的严格审核,而有关规则亦禁止任何试图绕过安全审查的行为,包括通过代理公司或合约控制安排进行交易。

因此,该法规可能妨碍我们按投资者所满意和可保障我们股东经济利益的法律及╱或财务条款磋商和完成业务合并交易的能力。

非中国控股公司间接转让于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令我们面临不确定性因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并于2015年2月3日生效的《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第7号公告」),如果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例如居民企业的股份)而缺乏合理商业目的,旨在逃避所得税责任,该项间接转让将被重新界定并视为直接转让上述财产。「间接转让中国应课税资产」指交易的结果与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海外企业(其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课税资产,不包括中国境外注册的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利及利益,以直接转让中国应课税资产相同或大致相似的交易,包括因非居民企业重组导致海外企业股权变动的情况(下称「间接交易」)。因此,间接交易的受让人将被视为预扣代理,并有责任预扣及向主管中国税务机关汇回企业所得税。于厘定是否存在「合理商业目的」时,可能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股份的经济本质、境外控股公司所持资产的经济本质、离岸司法权区交易的可课税性,以及离岸架构的经济本质和持续期限、相关税务条约或安排等。国家税务总局第7号公告亦载有「合理商业目的」测试的安全港。此外,于2015年5月13日生效的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第68号通知」)建立间接交易的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根据第68号通知,间接交易的双方将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转让及提交相关资料。如果间接转让被视为缺乏合理商业目的的间接转让,则有关转让将由各级省级税务机关审阅及检视。

另外,由于我们可能采取收购行动并且可能进行涉及复杂企业架构的收购,中国税务机关可酌情调整资本收益或要求我们提交有关任何潜在收购的额外文件以供其审阅,此举或会导致我们产生额外收购成本或延误我们的收购计划。

未能遵守有关我们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任何中国法规,可能导致参与者或我们遭到罚款及其他法律或行政制裁。

当本公司于全球发售完成时成为海外上市公司后,我们以及可能获授购股权的董事、行政人员及其他员工可能须受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2年2月颁布的《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上述通知,除少数例外情况外,参与海外公开上市公司任何股权激励计划的员工、董事、监事及其他管理层成员如属中国公民或于中国连续居住不少于一年的非中国公民,须通过当地合资格代理(可为该海外上市公司的中国境内子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并完成若干其他手续。如未能完成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可能导致其被处以罚款及其他法律制裁,亦可能限制其根据股权激励计划作出付款或就此收取股息或出售所得款项的能力,或限制我们对中国境内子公司注入额外资金的能力及中国境内子公司向我们分派股息的能力。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有关通知仅包括两类股权激励计划,即员工持股计划及购股权计划。因此,我们亦面对监管方面的不确定性因素,有可能限制我们根据中国法律及法规为董事及员工采纳其他股权激励计划的能力。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及商务部已颁布若干有关员工购股权的通知。根据该等通知,我们于中国工作的员工若行使购股权,其将须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我们的中国子公司有责任将关于员工购股权的文件向相关税务机关存盘,并为该等员工预扣个人所得税。根据相关法律及法规,如果我们的员工未有支付或我们未有预扣所得税,我们可能面临相关税务机关所施加的制裁。

阁下可能须就我们支付的股息,或转让股份所变现的任何收益缴纳中国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受限于中国与阁下居住地所在的司法权区所订立并订明不同所得税安排的任何适用税收条约或类似安排,一般会对源自中国向属非中国居民企业(其并无在中国成立机构或设立营业地点,或如果有成立机构或设立营业地点,但相关收入与所成立的机构或设立的营业地点并无实际关联)的投资者支付的股息按10.0%税率征收中国预扣税。如果该等投资者转让股份所变现的任何收益被视为中国境内来源产生的收入,则该等收益须缴纳10.0%中国所得税,除非条约或类似安排另有规定则当别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向并非中国居民的外国个人投资者支付源自中国境内的股息一般须按20.0%的税率缴纳中国预扣税,而该等投资者因转让股份所变现的源自中国的收益一般须缴纳20.0%中国所得税,在各情况下,均可享有适用税收条约及中国法律所载的任何减免。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倘中国居民企业向直接投资于属鼓励类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资项目的海外投资者分派利润,则该项目有权享有递延纳税政策并暂不征收预扣税。

如果我们向股东支付的股息被视为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及倘我们的股东未能达致暂免征收预扣税的条件,我们可能须就向身为非中国企业股东的投资者支付的股息代扣10.0%的中国预扣税,或就向身为非中国个人股东(包括我们股份的持有人)的投资者支付的股息代扣20.0%的预扣税。此外,我们的非中国股东可能须就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我们的股份而变现的收益(如果该等收入被当作源于中国)缴纳中国税项。如果我们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我们的非中国股东能否享有其税务居住地与中国订立的任何税务条约的优惠待遇尚不确定。如果有关当局对转让我们股份所得的收益或我们向非居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征收中国所得税,阁下于我们股份中的投资的价值可能受到重大不利影响。此外,其居住所在司法权区与中国订有税务条约或安排的股东未必符合资格享有该等税务条约或安排提供的优惠待遇。

阁下可能难以对我们及管理层送达法律程序文件及执行判决。

我们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绝大部份资产及我们董事的部份资产均位于中国。因此,投资者未必能将法律程序文件送达我们或中国境内的有关人士。……


http://www.dlsstax.com/index.php?m=Index&c=Content&a=index&cid=82&aid=24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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