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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 【预披露税讯】中环海陆:从新三板终止挂牌前,由实控人或指定第三方回购异议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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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5-3 22:04:5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预披露税讯】中环海陆:从新三板终止挂牌前,由实控人或指定第三方回购异议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共发生73笔股权转让——均系外部股东自新三板取得的非原始股转让,故依照财税〔2018〕137号免征个人所得税,转让方无需缴纳个税

中环海陆(A20299.SZ)于2021年4月12日发布公告,披露2019 年 3 月至4月,从新三板终止挂牌前,为充分保护公司异议股东(包括未参加公司审议终止挂牌相关议案股东大会的股东或参加股东大会但未投赞成票的股东)的权益,由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第三方回购异议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共发生73笔股权转让,由于相关股份转让均系外部股东自新三板取得的非原始股转让,根据财税〔2018〕137号,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转让方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大力税手注:

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开转让之日 为2015 年 11 月 3 日,自 2019 年 4 月 19 日起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3-3-1法律意见书(注册稿)(张家港中环海陆高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21-04-12】详细披露如下:

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暨实际控制人及其指定第三方回购股份

2019 年 3 月 1 日,公司召开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议案》、《关于申请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2019 年 4 月 14 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股转系统函〔2019〕1222 号《关于同意张家港中环海陆特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同意中环海陆股票自 2019 年 4 月 19 日起在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为充分保护公司异议股东(包括未参加公司审议终止挂牌相关议案股东大会的股东或参加股东大会但未投赞成票的股东)的权益,本次终止挂牌的异议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分别签署《股份回购协议》,具体情况如下: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各转让方与受让方均已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且公司已相应变更股东名册,已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上述股份转让系因发行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时,由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第三方回购异议股东所持公司股票,转让价格按照不低于公司各股东取得公司股票成本价的原则,由各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格具有合理性;股东资金来源合法。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述各转让方与受让方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
2.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历次股份转让的涉税情况

(1)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的涉税情况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 号),自 2018 年 11 月 1 日(含)起,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所得,适用 20.0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2019 年 9 月 1 日之前,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的个人所得税,以股票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自然人股东的非原始股转让事项不涉及纳税情形,原始股转让均系股东自发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因原始股转让产生的纳税义务应由相关股东自行承担,公司对该等纳税事项无代扣代缴义务。

根据部分发起人股东提供的证券账户交易明细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部分发起人股东存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转让原始股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公司已履行告知程序,督促其自行履行所有纳税义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股 5%以上的股东中,涉及挂牌期间原始股转让纳税义务的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吴剑及董事兼副总经理宋亚东,其已缴纳相关税款。

(2)法人股东股份转让的涉税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19 号),企业取得的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法人股东股权转让涉及的所得税计入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按企业所得税缴纳程序定期向税务局进行申报和缴纳,发行人不承担代扣代缴义务。

(3)合伙企业股东股份转让的涉税情况

根据《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各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各合伙人应纳所得税,并将所得税申报表抄送各合伙人。因此,对于合伙企业股东股权转让涉及的所得税,发行人不承担代扣代缴义务,由合伙企业股东根据相关法规自行申报相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股份转让所涉个人所得税发行人无扣缴义务,发行人不会因此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且不涉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未缴纳税款,不会导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3.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暨实际控制人及其指定第三方回购股份的涉税情况

经核查,2019 年 3 月至 5 月,公司拟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为充分保护公司异议股东(包括未参加公司审议终止挂牌相关议案股东大会的股东或参加股东大会但未投赞成票的股东)的权益,由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第三方回购异议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相关股份转让的具体情况请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问询函》问题 23:关于历史沿革之/四/(一)/3.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暨实际控制人及其指定第三方回购股份”,由于相关股份转让均系外部股东自新三板取得的非原始股转让,根据《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相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转让方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4. 终止挂牌后股份转让的涉税情况

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后的股份转让及纳税情况如下:


注 1:李维社将其持有公司的股份以 1 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女儿李瞿诚、肖波将其持有公司的股份以 1 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女儿肖玥昕,具有《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正当理由,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周立鹤、张志刚、常州清源及无锡清源暂未就上述股份转让履行纳税义务,公司已对前述股东履行告知程序,督促其自行履行所有纳税义务。张志刚、常州清源及无锡清源转让股份后已退出持股,周立鹤现持有发行人 0.06%的股份,持股比例较低,相关自然人股东均非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针对上述历次股份转让股东纳税事项出具承诺,如发行人的股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税收征管规定或税收征管机关的要求,须就发行人历次股权转让等相关事宜缴纳税款而未缴纳,并因此导致发行人承担责任或遭受损失的,其将及时、足额地向发行人赔偿其所发生的与此有关的所有损失。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针对发行人历次股权/股份转让涉及的纳税问题,公司已履行规定范围内的义务;相关股权/股份转让所涉个人所得税发行人无扣缴义务,发行人不会因此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按规定缴纳税款,不会导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根据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补偿承诺,可能存在的税收补缴事项不会对公司的利益和经营情况产生不利影响,不会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二)历次股利分配时发行人股东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

自发行人设立之日起,共存在 3 次股利分配的情形,均系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代派现金股利,具体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 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 号, 现已失效)规定,“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 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内(含 1 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 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上至 1 年(含 1 年)的,暂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所得统一适用 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 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 号)规定:“一、个人从公开发行 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 1 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 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内(含 1 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 在 1 个月以上至 1 年(含 1 年)的,暂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 一适用 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 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其他有关操作事 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 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因此,财税〔2015〕101 号文于 2015 年 9 月 8 日起施行后,个人持有全国 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适用的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 策为:持股期限超过 1 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内(含 1 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上至 1 年(含 1 年)的,暂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 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发行人股票交易方式在挂牌期间为协议转让方式或集合竞价交易,在此期 间多名自然人公众股东通过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交易取得公司股票,因此,发行 人在2016年度股利分配、2017年度股利分配、2018年半年度股利分配后存在收 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划付的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共计 0.57 万元,但因发行人未 获取转让公司股票的自然人股东信息,发行人暂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除上述情形外,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发行人股份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2016年度股利分配、2017年度股利分配、2018年半年度 股利分配时均已持股一年以上,根据相关规定,无需就挂牌期间的历次分红缴 纳个人所得说。 根据张家港市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报告期内,未发 现发行人因有重大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之行为而被实施行政处罚的记录。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针对公司历次股利分配股东纳税事项出具承 诺,如发行人因上述 0.57 万元股利分配个人所得税未及时缴纳,导致发行人承 担责任或遭受损失的,其将及时、足额地向发行人赔偿其所发生的与此有关的 所有损失。



http://www.dlsstax.com/index.php?m=Index&c=Content&a=index&cid=82&aid=25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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