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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投资] 有重大影响的对合伙企业投资放长期股权投资还是放其他非流动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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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5-30 11:23:0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有重大影响的对合伙企业投资放长期股权投资还是放其他非流动资产

原创 会计老白 会计老白 今天

实务中上市公司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伙企业的情形较为常见,对拥有重大影响的对合伙企业投资,部分企业将其以权益法核算并在长期股权投资列报,部分企业将其以权益法核算并在其他非流动资产列报,这些列报的差异影响了财务报告的可比性。

根据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第2条,“长期股权投资,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以及对其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应用指南虽然明确“企业对外进行的投资,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从性质上划分,可以分为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等”但未对权益性投资做出定义。

类似的定义在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应用指南当中有提及,“金融资产分类的特殊规定”段落指出,“此处权益工具投资中的“权益工具”,是指对于工具发行方来说,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以下简称“金融工具列报准则”)中权益工具定义的工具。例如,普通股对于发行方而言,满足权益工具定义,对于投资方而言,属于权益工具投资。”

有限合伙企业通常属于可回售工具(如37号准则指南例11所述)或有限寿命主体(合伙协议通常约定了合伙期限);根据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第16条和第17条,有限寿命主体及可回售工具发行的份额类别若未次于发行的其他所有工具类别则不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其发行的最次级份额在满足其他条件下可分类为权益工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应用指南同时指出“符合金融负债定义但是被分类为权益工具的特殊金融工具(包括可回售工具和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本身并不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

因此,企业以LP身份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因其不属于发行方发行的最次级工具,在合伙企业应被分类为负债而不是权益工具,不属于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规范范围;即使其持有的份额在合伙企业被分类为权益工具,根据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应用指南上述规定,也因不属于权益工具投资而不属于长期股权投资规范范围。

与国内准则不同,《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在联营和合营企业中的投资》明确其适用于所有对被投资者共同控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者(IAS28.2),IAS28对联营的定义是“指投资者对其具有重大影响的主体”,对合营企业的定义是“指共同控制一项安排的参与方对安排的净资产享有权利的合营安排”,因此IAS28规范的被投资项目并无“权益性投资”的限制。倾向于认为国内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的相关措辞,不应当导致国际国内准则对同一事项的准则差异。

企业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持有的无控制权的合伙企业份额,不属于权益性投资,在现行准则下应将其以权益法后续计量,同时作为其他非流动资产列报。希望准则及应用指南能做出必要调整,减少实务中的不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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