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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处理] 股权激励:选对税务处理的“打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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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11 11:14:0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股权激励:选对税务处理的“打开方式”


作者:李菁 陈妍

○股份支付:妥善处理税会差异问题

○发生转送股:个税计算口径要适配

○持股平台:提前研判不确定性风险


国家发展改革委最近召开深化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地方现场会,要求建立健全中长期激励机制,利用好骨干员工持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超额利润分享等多种中长期激励工具。

作为一种创新性的激励方式,股权激励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企业使用。《中国企业家价值报告(2021)》显示,2020年A股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公告量再创新高,达到65例,同比增长超两成。可以预见,随着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股权激励将被更广泛地应用。

实践中,股权激励有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多种模式,授予方式则主要有直接授予和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授予两种。从税务角度看,不同的股权激励模式,不同的授予方式,适用不同的税务处理原则,企业操作不当,很可能会引发税务风险。对此,相关企业制定股权激励计划实施方案时,一定要提前深入考量税务处理问题,选对税务处理“打开方式”,莫让税务风险影响股权激励效应的发挥。

股份支付:妥善处理税会差异问题

◆核心提示◆

对于换取职工服务的股份支付,会计处理原则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规定有明显差异,企业应妥善处理税会差异。

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常常涉及股份支付,具体的支付对象可能涉及企业职工、客户、供应商或引入的战略投资者等。而换取职工服务的股份支付,存在明显的税会差异,相关企业需要注意。

对于换取职工服务的股份支付,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应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权益工具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计算成本或当期费用。而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须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的规定进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即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在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典型案例◆

A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2019年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相关员工一定数量的限制性股票。这些限制性股票一年后分批解禁,最近一期解禁日期是2020年8月。A公司在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计算公司该年度工资、薪金支出,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通过税收大数据,主管税务机关注到,A公司对外发布了限制性股票授予公告。经检查发现,A公司2019年度填报的《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中,股权激励“账载金额”与“税收金额”两个栏次金额相等。

上市公司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是参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的。《管理办法》要求,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与首次解除限售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2个月。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A公司限制性股票尚处等待期,基于此,A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计算确认的工资、薪金支出,按照18号公告的规定,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数额上应进行纳税调增,然后在各批次解禁日所在年度,再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也就是说,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A公司申报的股权激励计划相关支出,理应存在税会差异——而这与其实际申报数据不符。经税务机关辅导提醒,A公司进行了纳税调整。

◆提示建议◆

非上市公司虽不受《管理办法》的监管,但18号公告规定,如果非上市公司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18号公告规定执行。

笔者认为,从实践看,非上市公司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在形式上日益与上市公司趋同。在此情况下,非上市公司进行股份支付,在计算当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时,一般情况下也应存在税会差异。基于此,无论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都需要高度重视股份支付中的税会差异处理。

发生转送股:个税计算口径要适配

◆核心提示◆

上市公司以限制性股票方式进行股权激励的,在等待期内,可能会进行转送股等形式的权益分派。在进行个人所得税处理时,企业应准确把握股票的授予价格和解禁数量等计算口径。

具体来说,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以下简称“461号文件”)的规定,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典型案例◆

上市公司B公司2018年9月发布公告称,将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授予数量402万股,授予价格为每股5.2元,登记日市价为每股13.56元。2019年4月,B公司通过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议案,以资本公积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调整为每股2.6元。2019年10月,首批解锁30%限制性股票,解禁日当天收盘价为每股7.6元(已除权)。B公司计算员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3.56+7.6)÷2×402×30%-402×5.2×30%=648.83(万元)。

笔者认为,B公司计算该批次解禁限制性股票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存在偏差。具体来说,其在计算“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时,并未将解禁前送股股数包含在内,但“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却是送股后除权的价格,计算口径存在明显错配。

限制性股票在限售期内孳生的转送股,会增加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与此同时,股票价格将相应做除权处理,但被激励对象所持有的限制性股票的市值,其实不会发生变化。而且上市公司一般也会在股权激励计划中,明确发生转送股时的相应处理。按照461号文件的政策意图,限制性股票在限售期内发生转送股的,应参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对“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及“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相应做除权处理,以保持计算口径一致性。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不包含解禁前送股股数,此时,为实现计算口径适配,“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也应复权至送股前的股票价格。

◆提示建议◆

需要提醒的是,企业在进行转送股、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等事项时,务必注意税务处理的口径适配问题,不能盲目追求自身利益而忽视税务处理的原则和政策本意。据笔者了解,实践中有企业甚至有意通过“高转送股”(即高转送股票,指送红股或者转增股票的比例很大。——编者注)的方式,进行所谓的股权激励“节税筹划”,这可能引发更大的风险。

持股平台:提前研判不确定性风险

◆核心提示◆

企业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授予激励对象股权(票),具体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企业应提前做好相关风险的研判。

以持股平台为载体间接进行股权激励,在实务中越来越普遍。这种方式主要是由持股平台持有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的相应股权,员工则作为持股平台的合伙人或股东,间接持有实施股权激励企业的股权。相较于直接进行股权激励,持股平台方式能够保持股权稳定,不会分散公司股权,便于大股东实施控制,激励对象人数也不受限制,能够满足监管部门要求。

常见的持股平台主要有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以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形式,在实际操作中更为常见。目前,对于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企业股权的股权激励,税务处理上存在争议。

◆典型案例◆

M公司是一家新三板挂牌企业,于2018年对公司12名核心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根据该计划,M公司设立了持股平台S合伙企业,并向S合伙企业定向增发股票,12名核心员工作为S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间接持有M公司股份。M公司参照18号公告的规定,按照行权时股票的公允价格与认购价格之间的差额和数量,作为工资、薪金支出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称“101号文件”)的规定,因激励对象尚未转让股权,进行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处理。

然而,18号公告所称股权激励,是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等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此外,18号公告在定义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时均提到,应由激励对象获得本公司股票或获得未来一定条件购买本公司股票的权利。根据18号公告的字面表述,激励对象须直接持有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股票,以持股平台作为载体,激励对象持有的股权并非“本公司股权”,而是持股平台股权。从这个角度来看,M公司的持股平台形式可能难以参照18号公告进行税前扣除。

同时,在个人所得税处理上,101号文件规定,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其中包括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从这一规定来看,M公司作为非上市公司,其以持股平台作为载体实施的股权激励,可能也难以满足101号文件对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条件要求。

◆提示建议◆

除了上述两项争议外,本案例中还有一个争议:M公司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是否要在行权当期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无法适用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那么,M公司这12名核心员工应该在行权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还是应该作为S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持股期间适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待转让股权时适用“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尚无明确的处理规则。

笔者认为,面对这些不确定性事项,必须考虑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协同问题。从实践情况看,在企业所得税上,实务中的多数观点倾向于,M公司不应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计算的工资、薪金支出。相应的,M公司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进行个人所得税的扣缴,并无明确依据。在笔者看来,12名核心员工应作为S合伙企业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规定,在持股期间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在转让股权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持股期间和股权转让环节的个人所得税。

鉴于目前政策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建议相关企业,在设立员工持股平台前,一定要提前考虑税务处理不确定性事项,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加强沟通。

值得企业注意的是,股权激励的税务处理,一直是实务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建议企业提前做好税务处理方案设计,准确理解相关政策,及时掌握政策变化,必要时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确认,防控潜在税务风险,确保股权激励的税务处理“打开方式”正确。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李菁系第六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

来源:《中国税务报》2021年06月11日,版次: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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