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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27 08:49: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证监局警示函】中准事务所审计嘉寓股份2019年财报中,按照未审合并报表收入的0.5%确定重要性水平为1734.59万元,未考虑到审定净利润为2552.52万元、重要性水平约为净利润的68%的情形,审计机构及三名CPA被北京证监局出具警示函

证监会于2020年12月23日发布〔2020〕193号警示函,披露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嘉寓股份项目2019年财务报表审计项目过程中,按照未审合并报表收入的0.5%确定财务报表层面重要性水平为1,734.59万元,未考虑到审定净利润为2,552.52万元,重要性水平约为净利润的68%。该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审计机构及三名CPA被北京证监局出具警示函。

《关于对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王健、王霞、田雍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0〕193号》【2020.12.23】详细披露如下:

关于对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王健、王霞、田雍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时间:2020-12-23 来源:

〔2020〕193号

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王健、王霞、田雍:

经查,我局发现你们在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股份)2019年财务报表审计项目(中准审字〔2020〕1136号)和北京休恩博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恩科技)2019年财务报表审计项目(中准审字〔2020〕1134号)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嘉寓股份项目

(一)重要性水平方面

你们按照未审合并报表收入的0.5%确定财务报表层面重要性水平为1,734.59万元,未考虑到审定净利润为2,552.52万元,重要性水平约为净利润的68%。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第三条的相关规定。

(二)应收款项融资方面

一是未就应收票据终止确认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底稿中仅归集了两家公司贴现合同及票据转让合同等终止确认资料。二是嘉寓股份对银行承兑汇票及央企或上市公司集团内的商业承兑汇票不计提坏账准备,对其他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按0.5%计提坏账准备。未见管理层按照会计政策对相关应收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风险进行评估的记录,也未见你们对相关情况进行复核的记录。三是未对应收款项融资的保理业务执行审计程序,未对划分为应收款项融资的金融资产的持有目的及合同现金流量特征进行测试,未对应收款项融资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进行测试。

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三)应收款项方面

一是函证替代程序不充分,未见对方单位签章的结算单等外部证据。二是对迁徙率进行了调整,但底稿中未见相关调整情况的说明。三是未函证合并报表披露的其他应收款前五名中的第一名与第四名。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四)收入确认方面

一是未留存相关证据。你们抽查了147个未完工项目,其中134个项目当年确认了1.03亿元的“赶工奖”收入,但未留存包含“赶工奖”条款的合同。二是未对预算成本变动进行调整。工程项目存在不同程度的预算成本变动,导致测算的完工比例(累计工程施工/预算成本)多于账面记载的完工比例,差异在10%以内。你们仅在底稿中记录上述情况,认为不需调整预算成本。三是控制测试不到位。在对工程施工与销售收款循环内控设计有效性进行评价时,你们仅抽查了销售合同、销售记录、发票和收款凭证,未对项目的预算制定和调整进行测试,便得出该业务循环内部控制有效的结论。

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第十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五)存货方面

一是减值测试程序不到位。未对工程结算无发生额的项目进行减值测试,未进行减值测试的理由为通过盘点未见减值迹象,但实际未予盘点。二是对于境外项目,未见你们对发出商品执行相关审计程序的记录。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六)递延所得税资产方面

嘉寓股份2019年末递延所得税资产余额为1.11亿元,其中可抵扣亏损形成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为4,575.75万元。母公司及大部分子公司连续亏损,未见可抵扣亏损在未来可以弥补的充分依据。

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八条,《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二、休恩科技项目

(一)研发费用方面

一是实际执行的审计程序与计划不一致。二是未对管理层自愿放弃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原因进一步了解和分析,未评估该事项对研发费用金额准确性的影响。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二)收入和成本确认方面

一是未充分了解和评价相关会计政策及内部控制的设计和执行情况。休恩科技年报披露以客户签收单为收入确认依据,但实际以开具销售发票时的财务确认单据确认收入、结转成本。你们在控制测试中未能发现上述异常,未能识别相关内部控制失效的情形。二是收入截止性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休恩科技实际采用的收入确认方法,导致部分收入成本确认存在跨期问题,同时可能导致应收账款账龄不准确。

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四十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三)存货方面

一是存货盘点日为2020年3月15日,未执行倒推程序。二是未记录可变现净值获取方法,存货跌价准备测试表中可变现净值与原账面净值一致。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四)递延所得税资产方面

2019年休恩科技亏损963.64万元,底稿未见你们评估公司在未来期间能否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用以抵扣递延所得税资产,未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

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八条,《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你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你们应关注执业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加强质量管理,确保审计执业质量,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0年12月14日


http://www.dlsstax.com/index.php?m=Index&c=Content&a=index&cid=82&aid=24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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