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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重组] 资产划转税收政策虽好,企业使用仍存“忐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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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2 23:22:5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资产划转税收政策虽好,企业使用仍存“忐忑”


近日,笔者与一大型企业集团的税务负责人交流之时,谈及在简并企业层级、资产配置过程中的事项,涉及税收政策的应用时,笔者认为可以充分利用资产(股权)划转的便利政策,但是交流下来发现,划转政策虽好,但在与税务部门对接过程中,发现却仍存在一些非常大的理解差异,因此并未享受到政策带来的“便利”,更有实施之后出现争议之处。

笔者就此查阅了上市公司的公告信息,比如如下两家公司发布的划转公告:

巴士在线(002188.SZ)于2017 年10 月13 日发布公告称,为落实集约化经营策略,优化组织和管理架构,公司拟以2017 年9 月30 日为基准日,将微电声业务相关资产按账面净值划转至全资子公司新嘉联,包括全部与微电声业务有关的业务资源、知识产权等,并按照“人随业务走”的原则进行人员安置。本次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待税务部门认定。

必康股份(002411.SZ)曾于2017 年5 月19 日发布公告称,公司本次整体业务下沉拟以 2017 年 6 月 30 日为基准日,将原九九久整体业务相关的资产、负债按照其账面净值以投资的方式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九九久科技,划转完成后,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九九久科技按接收投资(资本公积)处理,同时,相关人员亦转移至九九久科技。本次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待税务部门认定。

对于划转业务已确定之时,企业对于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未确定,这说明本身政策的落实中,纳税人对于标准的判断仍心存疑虑,笔者认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的规定: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进一步对财税[2014]109号文件进行了细化明确。笔者认为,涉及到的细化情形及关联其他税种的处理中,有这些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第一个问题是划转资产中,是不是要有业务活动,比如单一房产、单一机器设备能否划转,两份公告中提到的是整体业务的划转,这里是存在业务活动的。

第二个问题是划转整体业务中,是一个整体的资产、负债、人员及业务的组合,但是财税【2014】109号文件提到的仅仅是“资产”,是否负债部分认为是“承债式”转让,是有偿的取得的资产呢?这一点,往往是税务部门人士的关注内容。

第三个问题是转续12个月内不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比如某企业遇到的情形是,原来是从事出租房产的业务,在划转之后业务停止了,合同到期客户未再承租,此时是不是就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了。笔者在这儿认为,这是经营方式的改变,不代表不从事这个业务。但是如果企业决定不出租了,改为自用,是不是又不适用上面的特殊性条件了呢?笔者也是发现有大型国有企业因为担心此风险而放弃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四个问题是延伸到增值税的业务中,增值税在政策当中,有支持性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这儿有争议之处有方式的问题,比如里面没有提到划转,是不是不行呢?笔者认为方式是一种列举情形下的延伸,不代表就是这四种。还有的争议之处是对于组合转让之时,是不是必须有业务,比如项目试运行期的整体转让是不是可以。但这里比较明确的是,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是不包括在列举内容中的,这个不属于“不征收增值税”的条件。

第五个问题是涉及契税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这儿存在的争议是划转是不是经营当中的划转,有没有必须是依照行政安排进行的划转,投资增加是不是属于这儿的划转,笔者认为也不宜缩小化处理,而是关联税种整体考虑。财税【2015】37号文件2017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建议财税部门进一步明确。

第六个问题是涉及土地增值税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这儿的争议点在于,划转过程是不是符合“改制重组”,笔者认为有时我们可能错误地理解了“改制”的前提条件,认为改制并不是企业一般的划转,必须要有国资部门等改制的支持性文件才予认可,这儿宜理解为经营之中的改制与重组的多种情形。但财税【2015】5号文件2017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建议财税部门进一步明确。

除此之外还有印花税的影响,划转是不是整体认为交易,还是分开看产权转移书据等计缴。个人从原单位可能有补偿能否按解除合同一次性补偿计税处理等。笔者建议,在国有企业改制、简并,在企业大量存在的资源整合过程中,财税政策宜支持为导向,且需协同对接,而不宜单个税种来出现不同的规定和理解方向,从而不断支持基于未来成长的业务重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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