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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案例] 【中国税务报】非居民异地转让股权,补缴税款8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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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25 15:01:2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非居民异地转让股权,补缴税款850万元


汤涌 记者 贠相忠


本报讯(汤涌 记者贠相忠)前不久,山东省莱州市国税局在对辖区某种业有限公司A公司开展税收检查时,发现该企业非居民股权转让存在涉税问题: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人与被转让股权企业不在同一地,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很难全面掌握被转让企业信息,并对股权价值作出合理评估,由此导致扣缴税款不足。

于是,莱州市国税局对该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展开跟踪调查。税务人员了解到,A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美国B公司持有其49%的股权,莱州某有限公司持有其51%的股权。去年,美国B公司与新加坡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49%的股权,并向A公司所在地国税局申报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6776万元。今年初,新加坡C公司向D公司二次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49%的股权,D公司代扣新加坡C公司股权转让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并向W市某区国税局解缴入库。

记者了解到,第二次股权转让,是在管辖A公司的莱州市国税局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莱州市国税局查实这一股权转让信息后,认为股权转让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认定的转让股权定价基准日的净资产,扣除了在基准日后的红利分配,但没有增加公司持有股权期间的净利润增加额。于是,莱州市国税局在取得企业财务数据和股权转让相关资料基础上,对A公司二次股权转让的各个环节展开深入研究分析,初步认为扣缴义务人D公司因没有全面了解股权转让数据和被转让企业价值资料,存在未足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同时,根据《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如果扣缴义务人与被转让股权企业不在同一地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向被转让股权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被转让股权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未收到联络函的,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直接向非居民企业追缴税款。

本案中,扣缴义务人D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未依据相关规定,及时向A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沟通该股权转让事宜。鉴于此,莱州市国税局与新加坡C公司展开交涉,说明对此项业务的质疑并拥有管辖权力,要求新加坡C公司就此次股权转让按转让日的净资产重新计算后,扣除在W市完税申报税额的差额,补缴企业所得税款。面对确凿的数据,C公司最终同意补税850万元,日前已全部入库。

“税务稽查无小事。”莱州市国税局局长于建国表示,一个看上去无须理会的现象,都可能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这就要求一线稽查人员不仅要有精湛的业务,更要有很强的责任心和细致的工作态度。另外,要切实从全国税收一盘棋的思想出发,实现税收工作无缝隙联手。这既包括一个局各业务科室之间的联手,也包括全国税收业务工作的联手。唯此,才能有效掌控税收分析,第一时间堵塞税收流失漏洞。

http://www.dlsstax.com/index.php ... cid=82&aid=8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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