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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 【中国税务报】贷款利息收入岂能人为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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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9 10:04:5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贷款利息收入岂能人为拆分


黄思影 罗强 周晓智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业代表性行业,其传统业务按其资金的来源和运用划分,可以分为资产业务、负债业务和中间业务。其中,中间业务指商业银行资产业务与负债业务之外的全部业务。

近几年来,银行的中间业务中新兴了通道业务,即银行通过发放理财产品等方式将筹集到的资金用于放贷或投向受限对象,项目和客户都由银行直接控制,银行利用信托、券商、保险和基金等第三方公司走一个形式上的投融资方案,以规避各项监管政策。中间业务的利润一般占银行总利润的30%~50%,一旦处理不当,很容易产生税务风险。人为拆分贷款利息收入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就是需要关注的税务风险。

症状:异常利息收入占比高达50%

税务机关在对某商业银行二级分行(以下代称A银行)开展年度涉税风险分析时发现,该银行对多个贷款企业在同一个月、不同科目均列支了利息收入。按正常经营情况,一家企业不可能同时与同一家银行签订三笔不同性质的贷款。即使存在短期和中长期贷款的可能,但应收款项中存在“其他金融资产利息收入”仍不符合常规。让税务机关怀疑的是,A银行当年的年应收款项中“其他金融资产利息收入”有51亿元,占全年总利息收入的50%,该科目与贷款业务利息收入分开核算,与传统意义上的银行主要贷款业务性质不同。

诊断:人为拆分实际贷款利息收入

税务人员实地核查了部分贷款企业的财务凭证后发现,贷款企业与A银行签订了正常的贷款合约外,还签订了《存单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这其实是银行发放贷款的附加条件,将实际贷款利息收入做了人为拆分。

深入调查后发现,A银行总行有一笔大额闲置资金,由于受银监会监管,不能把资金直接投资于信托公司,于是A银行总行通过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资金集成合同,把大额资金交付信托公司使用。贷款企业向分行正常贷款,按7%利率支付利息,但同时银行要求企业必须与信托公司签订存单收益权转让合同,并按照8.1%的溢价率支付溢价款,那么企业实际贷款成本,就是正常利息加溢价款减去存单利息收入,实际贷款利率达到14.65%。而对于超额利息部分,银行收回了90%,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共享10%。

上述业务的实质,是A银行总行通过证券公司作为资金流转渠道,将大额资金交付给信托公司使用,同时要求贷款企业利用存单收益权转让的形式支付超额利息。表面上来看,此笔业务合情合理,但剖析实质,发现存在较大的涉税风险。

一方面,贷款企业将应支付给银行的一部分费用转移支付给银行的合作单位——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在收取该费用时并未提供或未合理提供相应服务,致使纳税主体错位、银行应税收入减少。在该案例中,企业支付的超额利息243万元的10%,共计24.3万元直接由信托公司和证券公司获得,银行只确认了90%的超额利息收入,减少了银行的纳税基数。

另一方面,贷款企业按照实际支付的利息作了税前扣除,但信托公司没有向企业开具发票,导致企业没有取得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在该案例中,企业按实际支付的383万元作了税前扣除,但企业无法获取向信托公司支付的243万元的超额利息的发票,银行将其涉税风险转移给了贷款企业。

处方:深入了解银行经营业务实质

当前,银行通道业务种类繁多、方式迥异且核算方式独特,利用迂回手段人为划分实际收入很容易产生税务风险。因此,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银行对外披露的年报、申报的分配表和分行的财务报表等资料,掌握银行经营情况和盈利水平,分析其利润组成结构。

同时,除了核对常规合同外,应多走访与银行有业务往来的贷款企业,查看企业的记账凭证,倒推银行是否如实将业务收益计入表内并全额确认收入,深入挖掘银行业务的实际发生方式和盈利渠道,剖析其是否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银行则更应该增强税务风险防控意识,不要刻意拆分实际发生的利息收入。

(作者单位:四川省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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