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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处理] 【上市公司税讯】粤高速A:已垫付2008年度利润分派中B股非居民企业股息所得税68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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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2-28 23:31:0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上市公司税讯】粤高速A:已垫付2008年度利润分派中B股非居民企业股息所得税68万元、截止目前尚有未配合扣缴的非居民股东


粤高速A(000429.SZ)于2017年12月8日发布公告,披露公司2008年度非居民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已于2009年8月实施,且已按照国税函【2009】394号有关规定,于2010年6月为相关B股股东垫付了代扣代缴所得税683,127.07元,截至2017年11月30日,部分股东补缴了税金共计人民币318,174.87元,因此,公告提示该类尚未向公司补缴2008年度现金股利的非居民企业股东,配合公司的扣缴税金工作。


扣缴政策依据:国税函【2009】394号规定,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B股非居民股东派发股利涉税问题的请示》(沪国税际〔2009〕4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应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依照税收协定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大力税手附:

上市公司及三板企业股息分红中个税及股息所得税政策

1.股息分派中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

1.1 个人取得股票股利应由派发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规定:
  十一、关于派发红股的征税问题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八、关于利息、股息、红利的扣缴义务人问题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其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

1.2 上市公司(含新三板)股息红利执行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个人持有非股改、非首发限售股及无限售流通股的股息红利税实行差别化税率代扣代缴个税。
  依照财税〔2012〕85号:对上市公司个人投资者按照持股时间长短执行20%(1个月以内、含1个月)、10%(1个月至1年,含1年)、5%(1年以上,2015年9月8日以后依照财税【2015】101号文免税)三档税率缴纳股息红利所得税。
  财税〔2014〕48号(新三板挂牌企业):同上
  财税[2015]101号(新三板同样适用):自2015年9月8日起,个人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其他有关操作事项,按照财税〔2014〕4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1.3 个人持有股改限售股、首发限售股派发的股息红利——需按10%税率代扣代缴个税。

解禁日之前股改限售股、首发限售股孳生的送、转股,须按照限售股政策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财税(2012)85号规定:
  四、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限售股,是指财税[2009]167号文件和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1.4 证券投资基金比照个人投资者执行股息红利个税政策。

《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
  四、证券投资基金从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七、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简称两网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退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财税[2012]8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2.股息分派中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2.1 境内法人投资者无需代扣代缴。

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
  (一)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二)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2.2 香港投资者持有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内地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

《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的所得税问题  2.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

2.3 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派发企业代扣代缴10%的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47号:
  一、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股息、红利,则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如果是利息,则由企业在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QFII取得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涉及退税的,应及时予以办理。

3、B股股息分派政策

3.1 在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94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B股非居民股东派发股利涉税问题的请示》(沪国税际〔2009〕4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应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依照税收协定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4、H股股息分派政策

4.1 H股境外个人投资者按照税收协定安排确定股息个税扣缴的税率(香港和澳门地区居民适用的税率为10%)。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6月28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号)(「国税局通知」),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发出的题为【有关香港居民就内地企业派发股息的税务安排】的函件(「联交所函件」),持有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的股份的境外居民个人股东,可根据其居民身份所属国家与中国签署的税收协议及中国和香港或澳门间税收安排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例如,紫金矿业有关代扣代缴2016年度末期股息之个人所得税表述如下:
  有关代扣代缴H股个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的工作安排如下:
  1.取得股息的H股个人股东为低于10%税率的协议国家和╱或地区的居民,本公司将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相关H股个人股东欲申请退还多扣缴税款,本公司可根据税收协议代为办理享受有关税收协议待遇的申请,但股东须于下文所载期限内向本公司H股股份过户登记处呈交税收协议通知规定的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本公司将协助对多扣缴税款予以退还;
  2.取得股息的个人股东为10%至20%税率的协议国家╱或地区的居民(其中香港和澳门地区居民适用的税率为10%),本公司将直接按有关协议实际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及3.取得股息的H股个人股东为20%税率的协议国家╱或地区的居民、与中国没有税收协议国家╱或地区的居民及其他情况,本公司仍按20%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2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及/或深港通投资H股取得的股息,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4)81号:
  (三)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H股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个人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非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中国结算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在国外已缴纳的预提税,可持有效扣税凭证到中国结算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抵免。
  对内地证券投资基金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上述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6]127号规定:
  (三)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H股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个人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非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中国结算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在国外已缴纳的预提税,可持有效扣税凭证到中国结算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抵免。
  对内地证券投资基金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上述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4.3 中国境内企业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1月1日起的会计期间之股息时,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97号),向非居民企业股东(包括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其他代理人、受托人或其他团体及组织,将被视为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时,须代扣代缴10%的企业所得税。

4.4 沪港通及深港通H股企业投资者所得税,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4)81号:
  (四)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1.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2.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公司应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企业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对内地企业投资者不代扣股息红利所得税款,应纳税款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
  3.内地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香港联交所非H股上市公司已代扣代缴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可依法申请税收抵免。
  财税[2016]127号规定:
  (四)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1.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2.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公司应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企业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对内地企业投资者不代扣股息红利所得税款,应纳税款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
  3.内地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香港联交所非H股上市公司已代扣代缴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可依法申请税收抵免。


《粤高速A:关于对2008年度非居民企业B股股东股利分派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后续公告》[2017-12-08]详细披露如下:


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2008年度非居民企业B股股东股利分派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后续公告

本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2014年1月23日、2015年11月28日和2016年4月20日刊登了《关于对2008年度非居民企业B股股东股利分派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公告》。截至2017年11月30日,部分股东向我司补缴了税金共计人民币318,174.87元,仍有股东未向我司补缴税金共计人民币364,952.20元。现我司对2008年度非居民企业B股股东股利分派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事项再次进行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4号)的要求,取得本公司2008年度现金股利的B股非居民企业股东,需按照10%的税率补交所得税,具体情况如下:

一、本公司2008年度分红派息的情况

本公司2007年度及2008年第一季度利润分配方案已于2008年7月实施,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2.4元人民币现金(含税,扣税后个人股东及投资基金每10股实派2.16元现金;B股股东暂不扣税)。B股现金股息按港币兑人民币的银行卖出价(1港币=0.8935元人民币)折为港币支付,B股股权登记日为2008年7月10日。由于本公司2007年度及2008年度一季度的股利合在一起进行派发,因此2008年度第一季度的股利按照5个季度平均确认。

本公司200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已于2009年8月实施,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股利1.00元(含税,扣税后,A股个人股东、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实际每10股派送现金红利0.90元;对于其他A股非居民企业,我公司未代扣代缴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B股股东暂不扣税)。B股现金股息按港币兑人民币的银行卖出价(1港元=0.8835元人民币)折为港币支付。B股股权登记日为2009年8月20日。

二、补缴所得税情况

2009年8月20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4号),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应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本公司已于2010年6月为相关B股股东垫付了所得税683,127.07元。请尚未向我司补缴2008年度现金股利的非居民企业股东尽快将相应的税款汇入我司以下账户。谨此感谢广大股东配合本公司的扣缴税金工作。

公司名称: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
银行账号:44001863201050171423

特此公告

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8日


http://www.dlsstax.com/index.php?m=Index&c=Content&a=index&cid=82&aid=1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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