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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 【中国税务报】享受协定待遇 需要有“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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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11 21:42:0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享受协定待遇 需要有“身份”


本报记者 崔荣春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需要具备受益所有人这一重要“身份”。从概念上讲,受益所有人,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也就是说,受益所有人是实质上而不是形式上拥有所得的人。

北京智方圆税务师事务所主管合伙人王冬生告诉记者,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取得的所得中,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由于协定税率是优惠税率,我国与某些国家(地区)的协定(安排)税率,比常用的10%税率更加优惠。但是,享受优惠是有条件的——只有取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非居民企业是受益所有人,才可以享受协定待遇。“这是比居民身份更加严格的一种要求。”王冬生说。

自2009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就受益所有人问题数次发文,明确受益所有人的条件和判定标准,涉及的文件主要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等,在防范协定滥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的《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完善了受益所有人规则,解决了实务中面临的很多具体问题,将使企业更加清晰地判定是否能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受益所有人的出现,缘于滥用税收协定这一老而新的问题,目的在于防止滥用税收协定。

滥用税收协定,最初表现为非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通过多种安排,试图获取相关税收协定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税收优惠,也就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所称的“择协避税”。择协避税仍然是当今滥用税收协定的主要形式之一,但随着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战略布局的改变,滥用税收协定的表现形式更加多样。

国际社会首次意识到择协避税的严重性是在1977年,OECD首次引入“受益所有人”的概念,来限缩协定范本第1条的适用范围,以应对择协避税的问题。随后,OECD在1986年《双重征税和导管公司的使用》的报告中,对择协避税的问题作了更深入的研究。2015年10月5日,OECD正式发布了关于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项下15个议题的最终报告,作为成果之一,其第六行动计划的主题正是“反滥用税收协定”。同年,针对第六计划中提出的几项建议措施,我国新签订的双边税收协议相较于以前的税收协定作出了相应的调整。

王冬生表示,9号公告借鉴了BEPS第六项行动计划的成果,加强了对协定滥用的政策防范,为征纳双方更好地理解和把握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提供了较为详尽的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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