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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 【上市公司税讯】联美控股:税务顾问认为重组标的外商身份虽不满十年,但沿用国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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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3 00:27:2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上市公司税讯】联美控股:税务顾问认为重组标的外商身份虽不满十年,但沿用国税发[1997]71号文件精神,不涉及退回已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税有关税款的问题



联美控股(600167.SH)曾于2016年3月25日发布公告,披露重组标的沈阳新北于2006年8月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来至2015年7月变更为内资企业后,其实际控制人一直为苏素玉及其相关方,沈阳新北的最终控制架构未发生变更,外资股东仍间接持有沈阳新北的股权,因此尽管外商投资身份不满十年,但不涉及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退回已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税有关税款的问题。

税务顾问意见:税务顾问根据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进行的访谈向联美集团出具了如下咨询意见:“综上所述,考虑到贵集团正在进行的重组业务中(1)外资实质控制人并没有退出对标的公司投资,间接持股比例仍超过 25%;( 2)标的公司的生产经营业务性质和经营期均未发生变化;(3)上述拟定的重组安排不以减少税收为目的,基于我们与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的口头确认,“71 号文”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已于2010年11月被废止,以下简称“71号文”)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精神仍然可参考沿用,标的公司就上述重组不涉及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退回已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税有关税款的问题。

大力税手注:沈阳新北联合国惠新能源借壳上市背景

根据2016年发布的重组方案,联美控股拟以15.80元/股非公开发行2.98亿股,合计作价47.05亿元收购控股股东联美集团及关联方联众新能源持有的沈阳新北100%股权(22.63亿元)和国惠新能源100%股权(24.42亿元);同时拟以不低于19.03元/股非公开发行募集配套资金不超过44.9亿元。

《联美控股:关于对联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査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60114号)的回复》【2016.3.25】详细披露如下:

http://www.cninfo.com.cn/cninfo-new/disclosure/sse/bulletin_detail/true/1202078329?announceTime=2016-03-25

3、沈阳新北企业性质变更是否存在补缴税收的风险

(1)外商投资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涉及税收补缴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虽然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经失效,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2)沈阳新北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期间享受的税收优惠情况

沈阳新北于2006年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并于2015年7月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沈阳新北在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期间享受了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具体如下:

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于2007年4月6日向沈阳新北核发了《减、免税批准通知书》(北站国税减[2007]12号),该《减、免税批准通知书》载明,沈阳新北符合减免税条件,减免原因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同意沈阳新北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的经营所得免征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根据沈阳新北确认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沈阳新北于2007、2008年度免征企业所得税,于2009至2011年度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沈阳新北变更为内资企业是否存在补缴税收的风险

沈阳新北于2006年8月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来至2015年7月变更为内资企业后,其实际控制人一直为苏素玉及其相关方,沈阳新北的最终控制架构未发生变更,外资股东仍间接持有沈阳新北的股权。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已于2010年11月被废止,以下简称“71号文”)第五条规定:

“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其内外资股权比例不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比例的,除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再继续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而应按照内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进行税务处理。

同时,对重组前的企业根据税法第八条规定已享受的定期减免税,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不论重组前的企业经营期长短,均不适用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2015年12月,本次重组的中介机构前往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访谈。根据访谈,该主管税务机关确认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分立和股权重组,其仍然参照“71号文”进行税务处理;并确认如重组前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最终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仍然持有或最终持有股权重组后的企业股权的,亦适用“71号文”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需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

另,就“71号文”的适用问题,联美集团委托了专业税务顾问于2016年2月2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进行了政策沟通。根据该税务顾问向联美集团出具的《关于联美集团重组计划中涉及的外商投资企业已享受定期减免税款是否需要补缴的税务咨询意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相关税务官员认为“71号文”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之精神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仍可沿用,在外资实质控制人并没有退出变更为内资企业的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实际情况下,根据“71号文”的精神,该税务官员认为变更为内资企业后的原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向主管税务机关退回已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税有关税款的问题。该税务顾问根据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进行的访谈向联美集团出具了如下咨询意见:“综上所述,考虑到贵集团正在进行的重组业务中(1)外资实质控制人并没有退出对标的公司投资,间接持股比例仍超过25%;(2)标的公司的生产经营业务性质和经营期均未发生变化;(3)上述拟定的重组安排不以减少税收为目的,基于我们与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的口头确认,“71号文”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精神仍然可参考沿用,标的公司就上述重组不涉及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退回已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税有关税款的问题。”

鉴于“71号文”已经随着《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废止而被废止,但相关法律法规对外资股东仍最终持有变更为内资企业的原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且其间接持股比例超过25%的情形是否免于补缴已经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无明确规定,沈阳新北变更为内资企业后存在补缴其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期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风险;但沈阳新北变更为内资企业前后的最终权益人没有发生变化,根据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的解释以及联美集团委托的某专业税务顾问基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访谈了解后向联美集团出具的咨询意见,在符合外资实质控制人并没有退出对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且间接持股比例仍超过25%以及变更为内资企业后的原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性质和经营期均未发生变化等情形下,“71号文”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精神仍然可参考沿用,变更为内资企业后的原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退回已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税有关税款的问题,据此,沈阳新北被其税务主管机关要求补缴已免征、减征税款的风险较小。为了避免未来相关部门沿用“71号文”精神与上述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给沈阳新北带来经济损失,苏素玉及其相关方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沈阳新北在变更为内资企业后,需要补缴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期间享受的减、免企业所得税税款,则苏素玉及其相关方五人将连带承担全部的补缴义务以及由此给沈阳新北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因此,上述风险对本次重组没有实质性的不利影响,不会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受到损失。

综上,……沈阳新北变更为内资企业后存在补缴其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期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风险,沈阳新北被其税务主管机关要求补缴已免征、减征税款的风险较小,苏素玉及其相关方出具的承诺足以涵盖和防范该风险,因此该风险对本次重组没有实质性的不利影响,不会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受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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