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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浅谈公司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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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6-20 14:49:4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浅谈公司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

黄伟  襄业企业家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中心  6月5日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包含禁止自营或为他人从事与公司营业有竞争的业务。现实生活中,很多公司的高管往往由该公司的股东所担任,当该股东想再次投资或经营与原公司同类业务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呢?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哪些人员属于具有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具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限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公司法第217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所谓“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常见有公司的首席法律顾问、总会计师、总工程师、重要部门的经理及审计负责人等,在认定时须依据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而定。只要是以上范畴内的人员,从事实与法律上可以被认定为是公司的高管,则在其任职期间,就具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二)哪些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

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一般表现为篡夺公司商业机会或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所谓公司商业机会,是指董监高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获得的并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商业机会。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既包括自己经营也包括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经营。“同类的业务”既可以是完全相同的产品或服务,也可以是同种类或类似的产品或服务。

(三)董监高违反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后果

1、公司可行使归入权。虽然表面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并没有直接损害公司的利益,但为了进一步避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一己私利而损害公司的可能,仍对董事、高管竞业行为做出了事先的限制。当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自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营业活动时,公司有权将其营业活动视为本公司的活动,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这种对公司权益的保护称为归入权,其行使条件是义务人因竞业行为获得收益,并不以给公司造成损失为必要条件。

2、公司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出现董监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公司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尽可能的减少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但值得注意的时,公司只有在行使归入权尚不能弥补损失时,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不得重叠使用。

综上,公司董监高在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忠诚、勤勉的尽到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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