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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处罚] 【上市公司税讯】乐普医疗:二级子公司往期取得价税合计70.05万元专用发票被专案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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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2 20:51:0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上市公司税讯】乐普医疗:二级子公司往期取得价税合计70.05万元专用发票被专案定性为虚开,稽查局以偷税认定就少缴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处以0.6倍罚款、共计15.09万元(公司举证系善意取得)


乐普医疗(300003.SZ)于2018年10月26日发布公告,披露二级子公司烟台康鑫于2016年与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取得的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70.05万元被专案定性为虚开,主管稽查局分别于2017年和2018年两次对烟台康鑫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均以偷税认定就烟台康鑫少缴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处以0.6倍的罚款,即罚款75,452.68元和75,431.35元,共计15.09万元。

公司认为,鉴于烟台康鑫与该交易供应商存在真实的购货业务,货流、资金流均与实际相符,为善意取得。

1)、两次收受虚开。

i)2018年1月8日出具烟开国税稽罚告〔2017〕2017303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烟台康鑫2016年6月份从某供应商取得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合计299,415.39元,进项税额合计50,900.61元,价税合计350,316元。烟台康鑫与该交易供应商存在真实的购货业务,货流、资金流与实际相符,物流运费由该交易供应商支付,并与该交易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2016年6月份认证抵扣进项税额50,900.61元,业务成本已列支。而后上述发票被定性为虚开,

ii)2018年7月27日出具烟开税稽罚告〔2018〕2018302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烟台康鑫与该交易供应商于2016年6月7日签订关于铝板的《购销合同》,货款合计350,217元;2016年6月8日,烟台康鑫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前述交易项下的货款350,217元;2016年6月12日,该交易供应商确认收到前述货款后发货;2016年6月16日,该交易供应商向烟台康鑫开具三张金额分别为116,739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350,217元。该等专用发票当时经认证通过,但因该交易供应商于2016年度未进行纳税申报,不具备开票资质,故前述合计金额350,217元的发票被专案定性为虚开,故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烟台康鑫作出前述行政处罚。但是,烟台康鑫与该交易供应商存在真实的购货业务,货流、资金流均与实际相符,为善意取得。

2)、两次处罚事项:

i)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月8日出具烟开国税稽罚告〔2017〕2017303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决定对烟台康鑫处以少缴的税款125,754.46元0.6倍的罚款,即罚款75,452.68元。

ii)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烟开税稽罚告〔2018〕2018302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烟台康鑫处以罚款75,431.35元。

大力税手注:烟台康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隶属于乐普医(上市公司)旗下烟台艾德康子公司。2015年7月,乐普医疗以人民币21,377.98万元投资艾德康75.404%的股权,实现控股。

《300003乐普医疗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创业板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回复》【2018.10.26】详细披露如下:http://www.cninfo.com.cn/cninfo-new/disclosure/fulltext/bulletin_detail/true/1205547635?announceTime=2018-10-26%2020:42

……
(二)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罚

1、乐普医电受到宝鸡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1)行政处罚情况

宝鸡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宝地税稽罚〔2017〕2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对乐普医电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地方各税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乐普医电2013年度至2015年度合计少缴房产税37,223.22元、少缴企业所得税91,685.57元、少缴印花税1,678.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少缴的房产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各处以50%的罚款,合计罚款65,293.83元。

(2)乐普医电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乐普医电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积极改正相关行为,已及时缴纳罚款,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纳税,规范运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乐普医电因上述行为被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属于前述规定罚款限额的最低档,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上述乐普医电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重大违法行为,且乐普医电最近一年末收入及净利润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均不超过3%,上述处罚事项不会对发行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2、烟台康鑫受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的情形

(1)行政处罚情况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月8日出具烟开国税稽罚告〔2017〕2017303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烟台康鑫2016年6月份从某供应商取得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合计299,415.39元,进项税额合计50,900.61元,价税合计350,316元。烟台康鑫与该交易供应商存在真实的购货业务,货流、资金流与实际相符,物流运费由该交易供应商支付,并与该交易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2016年6月份认证抵扣进项税额50,900.61元,业务成本已列支。而后上述发票被定性为虚开,烟台康鑫未做进项税额转出,未申报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就前述行为涉及的增值税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造成烟台康鑫2016年多抵扣进项税额50.900.61元,少缴增值税50,900.61元;企业所得税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第3小项第二款的规定,鉴于上述已列支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299,415.39元,补缴企业所得税74,853.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烟台康鑫处以少缴的税款125,754.46元0.6倍的罚款,即罚款75,452.68元。

(2)烟台康鑫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烟台康鑫在收到上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积极改正相关行为,已及时缴纳罚款,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税款,规范运作。

根据烟台康鑫提供的资料,烟台康鑫与该交易供应商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关于铝材、光板料的《购销合同》,货款合计350,316元;2016年6月8日,烟台康鑫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前述交易项下的货款350,316元,同日该交易供应商确认收到前述货款;2016年6月10日烟台康鑫确认收到前述交易项下的货物;2016年6月13日,该交易供应商向烟台康鑫开具三张金额分别为116,772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350,316元。该等专用发票当时经认证通过,但因该交易供应商于2016年度未进行纳税申报,不具备开票资质,故前述合计金额350,316元的发票被定性为虚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烟台康鑫作出前述行政处罚。但是,鉴于烟台康鑫与该交易供应商存在真实的购货业务,货流、资金流均与实际相符,为善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烟台康鑫被处以少缴的税款125,754.46元0.6倍的罚款,属于前述规定罚款限额的较低档,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上述烟台康鑫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重大违法行为,且烟台康鑫最近一年末收入及净利润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均不超过1%,为发行人非重要子公司,上述处罚事项不会对发行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3、烟台康鑫受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的情形

(1)行政处罚情况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烟开税稽罚告〔2018〕2018302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烟台康鑫2016年6月份从供应商处取得虚开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合计299,330.76元,进项税额合计50,886.24元,价税合计350,217元。上述发票于2016年6月份认证抵扣进项税额50,886.24元。烟台康鑫与该交易供应商签订产品购销供合同,购进的货物与账面入库数量一致,物流方面:运费由该交易供应商负责承担,结算方式:银行对公账户汇款。货物运到后企业验收入库。就前述行为涉及的增值税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造成烟台康鑫2016年多抵扣进项税额50,886.24元,少缴增值税50,886.24元;企业所得税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第3小项第二款的规定,鉴于上述已列支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299,330.76元,补缴企业所得税74,832.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烟台康鑫处以罚款75,431.35元。

(2)烟台康鑫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烟台康鑫在收到上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积极改正相关行为,已及时缴纳罚款,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税款,规范运作。

根据烟台康鑫提供的资料,烟台康鑫与该交易供应商于2016年6月7日签订关于铝板的《购销合同》,货款合计350,217元;2016年6月8日,烟台康鑫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前述交易项下的货款350,217元;2016年6月12日,该交易供应商确认收到前述货款后发货;2016年6月16日,该交易供应商向烟台康鑫开具三张金额分别为116,739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350,217元。该等专用发票当时经认证通过,但因该交易供应商于2016年度未进行纳税申报,不具备开票资质,故前述合计金额350,217元的发票被专案定性为虚开,故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烟台康鑫作出前述行政处罚。但是,烟台康鑫与该交易供应商存在真实的购货业务,货流、资金流均与实际相符,为善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烟台康鑫被处以罚款75,431.35元,即少缴的税款125,718.93元0.6倍的罚款,属于前述规定罚款限额的较低档,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上述烟台康鑫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重大违法行为,且烟台康鑫最近一年末收入及净利润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均不超过1%,为发行人非重要子公司,上述处罚事项不会对发行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http://www.dlsstax.com/index.php?m=Index&c=Content&a=index&cid=82&aid=12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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