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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宝行业] "央行:金融机构发起设立黄金资产管理产品应向央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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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17 00:41:2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央行:金融机构发起设立黄金资产管理产品应向央行备案"


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黄金业务发布三个规范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黄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黄金资产管理业务通知》)《金融机构互联网黄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互联网黄金业务办法》)《黄金积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黄金积存业务办法》),分别从规范黄金资产管理业务、规范互联网黄金业务以及规范黄金积存业务出发,加强对黄金市场的监督管理,防范黄金市场风险。

央行在《黄金资产管理业务通知》中明确,黄金资产管理产品仅限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央行还指出,按照有关金融监管规定发起设立的黄金资产管理产品,除了要符合金融监管部门的管理规定外,发起设立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央行还要求,上海黄金交易所和金融机构应当为每一只黄金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实物黄金或黄金产品,开立独立的黄金账户进行专户管理。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和普及,居民投资金融产品的方式发生了一定变化。央行在《互联网黄金业务办法》中表示,金融机构互联网黄金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自己的官方网站、移动终端销售或通过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其开发的黄金产品的活动。在金融机构互联网黄金业务中,由金融机构提供黄金账户服务,互联网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黄金账户服务。央行指出,通过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其黄金产品的金融机构,不得将自身应承担的义务或责任转移给互联网机构。央行还明确,代理销售金融机构黄金产品的互联网机构的公司法人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此外,央行在《黄金积存业务办法》中表示,黄金积存业务仅限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开办。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应当将黄金积存业务纳入资产负债表管理。所称黄金积存,是指金融机构按照与客户的约定,为客户开立黄金账户,记录客户在一定时期内存入一定重量黄金的负债类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黄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为加强对黄金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黄金资产管理业务,防范黄金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的要求,现就黄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黄金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将受托的投资者财产投资于实物黄金或黄金产品的金融服务。黄金产品是指除实物黄金外,以黄金账户记录黄金持有人持有黄金重量、价值和权益变化的产品,以及以黄金为基础资产的衍生品。

二、黄金资产管理产品仅限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

三、发起设立黄金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通过其他金融机构或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互联网机构等代理销售其发行的黄金资产管理产品,要符合金融监管部门的管理规定。上述代理销售黄金资产管理产品的其他金融机构和互联网机构,以下统称代理销售机构。

四、按照有关金融监管规定发起设立的黄金资产管理产品,除了要符合金融监管部门的管理规定外,发起设立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一)发起设立的金融机构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市场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2〕238号)要求备案;

(二)发起设立的金融机构为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向公司法人注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备案程序及金融机构应提供的材料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市场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执行;

(三)通过代理销售机构销售的,发起设立黄金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提供代理销售机构是否符合代理销售监管规定的说明、双方合作黄金资产管理产品的有关情况、相关风险判断、双方各自遵守黄金市场法律法规的承诺、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材料;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对黄金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实物黄金应当进行登记托管,登记托管服务仅限金融机构和上海黄金交易所等经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黄金交易场所提供。金融机构应当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开立总账户,登记所托管的实物黄金。

黄金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上海黄金交易所等经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黄金交易场所的实物黄金,应当将实物黄金登记托管在上海黄金交易所等经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黄金交易场所;投资于金融机构的实物黄金,应当将实物黄金登记托管在金融机构;投资于非金融机构的实物黄金,应当将实物黄金登记托管在金融机构。

六、向黄金资产管理产品提供实物黄金登记托管服务的金融机构,在首次提供登记托管服务时,应当比照黄金资产管理产品的备案要求,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备案,备案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提供登记托管服务的黄金资产管理产品及其发起设立机构有关情况;

(二)符合黄金资产管理产品登记托管要求的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七、上海黄金交易所和金融机构应当为每一只黄金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实物黄金或黄金产品,开立独立的黄金账户进行专户管理。

八、上海黄金交易所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黄金资产管理产品持有实物黄金的情况,定期在其官方网站上披露黄金资产管理产品持有实物黄金的相关信息。

九、代理销售机构销售黄金资产管理产品的宣传口径,应当与黄金资产管理产品发起设立机构的官方网站或移动终端的宣传口径保持一致。

十、代理销售机构不得提供黄金账户、清算、结算、交割等服务,不得将代理销售黄金资产管理产品这一事项用于宣传本机构或其他机构的任何其他业务。

十一、黄金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起设立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按照金融监管规定和投资者保护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充分向投资者提示风险,做好投资者信息安全保护工作。

十二、黄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要求。

十三、违反本通知的,中国人民银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金融机构,应当在2020年底前按照本通知要求完成整改。

金融机构互联网黄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黄金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黄金业务,防范黄金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黄金产品是指除实物黄金外,以黄金账户记录黄金持有人持有黄金重量、价值和权益变化的产品,以及以黄金为基础资产的衍生品。黄金产品仅限金融机构、国务院和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黄金交易场所向市场提供,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向市场提供黄金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互联网黄金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自己的官方网站、移动终端销售或通过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其开发的黄金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在金融机构互联网黄金业务中,由金融机构提供黄金账户服务,互联网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黄金账户服务。

第五条通过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其开发黄金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上海黄金交易所银行间黄金询价市场做市商资格(含尝试做市商)。

第六条代理销售金融机构黄金产品的互联网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互联网机构的公司法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应当具备熟悉黄金业务的工作人员,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互联网机构应当具备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三)近三年未受到过金融监管、互联网行业主管等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

(四)未开展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金融机构应当在各项风险可控的范围内选择互联网机构,并对互联网机构的资质负责。

第七条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金融机构的黄金产品,由开发黄金产品的金融机构一级法人主体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备案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开展该项黄金市场业务的备案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关于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的黄金产品的具体描述、风险判断、双方各自遵守黄金市场法律法规的承诺等。

(二)对代理销售黄金产品的互联网机构资质、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评估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对已备案的金融机构互联网黄金业务,若发生代理的互联网机构变更等重大事项调整,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金融机构负责互联网黄金产品的报价、黄金和资金的运用、产品推介说明的制作。

第十条通过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其黄金产品的金融机构,不得将自身应承担的义务或责任转移给互联网机构。

互联网机构对其代理销售金融机构的黄金产品,可以提供产品展示服务,不得提供黄金清算、结算、交割等服务,不得提供黄金产品的转让服务,不得将代理的产品转给其他机构进行二级或多级代理,不得将代理销售黄金产品这一事项用于宣传本机构或其他机构的任何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黄金产品的宣传口径应当与金融机构官方网站或移动终端的宣传口径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互联网黄金业务实行投资者风险自担原则。对黄金资产管理业务,金融机构及代理销售的互联网机构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以任何形式刚性兑付。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和互联网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黄金产品时,应当向投资者说明产品特性,并提示产品相关风险。应当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建立有效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体系,在开展业务前要充分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向风险承受能力不足的投资者销售黄金产品。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和互联网机构应当做好投资者信息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互联网黄金业务应当符合外汇管理、金融衍生品、支付清算结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互联网黄金业务进行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黄金积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黄金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黄金积存业务,防范黄金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黄金积存,是指金融机构按照与客户的约定,为客户开立黄金账户,记录客户在一定时期内存入一定重量黄金的负债类业务。黄金积存产品最小业务单位为1克。

第三条黄金积存业务仅限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开办,开办此业务的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应当有熟悉黄金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客户所积存的黄金可以从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处购买。黄金积存业务应当支持客户提取实物黄金或将黄金卖出获得相应的货币资金。

第五条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在对黄金积存产品进行定价时,可参考上海黄金交易所价格或市场上其他公允价格确定。

第六条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应当将黄金积存业务纳入资产负债表管理。

第七条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自身黄金业务状况,建立黄金积存业务实物黄金备付管理制度,加强对实物黄金流动性的管理,满足客户提取实物黄金的需求。

第八条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应当做好风险管理工作,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和市场情况,选择上海黄金交易所等黄金市场或委托具有黄金询价市场做市商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平盘。

第九条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可通过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代理销售黄金积存产品的金融机构)或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黄金积存产品。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黄金积存产品要符合《金融机构互联网黄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办发〔2018〕221号文印发)的规定。

第十条开办黄金积存业务的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和代理销售黄金积存产品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市场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2〕238号)要求进行备案。通过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黄金积存产品的备案,还要符合《金融机构互联网黄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代理销售黄金积存产品的金融机构和互联网机构的宣传口径,应与开发黄金积存产品的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官方网站或移动终端的宣传口径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代理销售黄金积存产品的金融机构和互联网机构不得提供黄金账户、清算、结算、交割等服务,不得将代理的产品转给其他机构进行二级或多级代理,不得将代理销售黄金产品。


http://news.esnai.com/2018/1214/18379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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