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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项税种] 拍案惊奇:企业状告财务经理未及时抵扣进项税造成利息损失赔偿,自救有招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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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瑞达通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邓金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11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1民初15720号


原告:中山瑞达通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长江北路白沙湾工业园金基汽车城第七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981214503。

法定代表人:廖必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金玉,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原告中山瑞达通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通致公司)诉被告邓金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通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雪、被告邓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达通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违规操作造成损失4935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于1日至同年11月13日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原告公司财务经理,其工作内容之一是负责公司申报税收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公司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被告在2015年11月份申报税收时没有按照规定及公司要求流程进行专项发票认证,其报税时公司账面上尚有已入账未认证增值税专项发票150多万,上期留抵税进项180832.27元,销项税额687558.28元,其只上报17149.09元进项税额,造成公司在有可抵扣发票但未抵扣的情况下预先缴纳增值税款489576.92元、地方税款(营业税等)58765.28元,合计548342.2元。因原告的运营资金是通过商业融资筹集所得,根据原告与他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因其未履行职责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49351元(计算标准为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按年利率12%计算,即548342.2元×0.01×9=4935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邓金玉辩称,一、我于2015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13日就职于瑞达通致公司担任财务经理一职,负责申报纳税。2015年11月3日,原告的行政经理李永让我将我的工作交接给黄琴,我找公司相关人员确认情况后即协助我的接任人员黄琴进行税务申报;同年11月13日,我已与黄琴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因国税的扣缴款项需要原告老总确认,所以黄琴表示由她来负责扣缴,期后黄琴是否有缴纳我不清楚。二、根据200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销项税额每月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国税部门要求本市东区企业的税负率起码要在3%以上,镇区企业的税负率要在3.5%以上,每年的国税年度开会都会强调这个纳税问题,故我们会根据要求申报进项税额。又根据上述暂行条例的第二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我离职后原告完全可以进行发票的认证、抵扣,且发票只需要在一百八十日内认证、抵扣即可。三、我不清楚公司的运营资金是否通过商业融资筹集,我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或造成原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金玉于2015年4月1日入职瑞达通致公司,任财务经理一职,主要负责进项税认证复核、税务申报等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及从业承诺书。后邓金玉于2015年11月13日离职。离职前,邓金玉于2015年11月10日与相关人员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签署了《财务经理交接清单》,其中载明“待认证发票58份,1558136.45元”。邓金玉交接时一并向原告提交了《待认证发票明细》,明细显示最早一笔发票发生时间为6月15日,最迟一笔发票发生时间为10月31日。明细表中的发票已在2015年11月及之后认证完毕。邓金玉于2015年11月6日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申报,共申报税款548342.2元,其中国税489576.92元、地税58765.28元。瑞达通致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月应缴纳上月税费,同时应当进行发票认证,邓金玉未在该月依规定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导致原告在该月多产生了548342.2元税费,虽然该税费已在后来的月份中抵扣,但仍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又查,瑞达通致公司提供借款协议书、活期存款明细账,拟证明其资金是通过向第三方宁夏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公司)融资筹集,因被告未履行职责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借款协议书显示瑞达通致公司(甲方,借款方)向路捷公司(乙方,贷款方)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利息按实际发生用款计算,利息在最后一笔款项还款时一次性支付。瑞达通致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反映其于2014年12月9日向路捷公司贷款6000000元,注明往来款,后路捷公司又多次向瑞达通致公司汇入款项,2016年4月18日,瑞达通致公司向路捷公司还款2000000元。邓金玉认为瑞达通致公司主张的借款还款期未到,不产生利息损失。

再查,邓金玉认为瑞达通致公司拖欠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5月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823号仲裁裁决,裁令瑞达通致公司向邓金玉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2198.67元。

庭审中,邓金玉确认其在2015年11月6日已对原告需缴纳的税费申报完毕,离职时未认证该批发票,但其认为税费申请可以在当月15日前撤销,且认为缴纳税款时不需要当月将全部发票认证、抵扣完毕,可以在180天内每月适当认证、抵扣一部分,只需在180天内将全部发票认证完毕即可,其在离职前没有认证完毕的发票尚未超过认证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以其财产受损为由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依法得以支持的前提是其须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不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认证全部发票的失职行为导致其预先缴纳了548342.2元税费,而其资金来源是向路捷公司借贷而得,因此被告需向其返还损失的利息。现有证据反映被告已履行了工作交接手续,且交接时特别说明有150多万元的发票待认证,被告交接时仍在税务申报期限之内,接手的人员完全可以继续进行发票认证及更正税务申报数额,而原告主张其经营资金来源于向路捷公司的借款,但借款协议规定的还款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为一次性还款付息,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产生利息损失及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有因果关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瑞达通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为5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瑞达通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仇丽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婉霞 冯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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