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欧凯财税顾问有限公司 专业提供代理记账、财税顾问、财务尽调、税务诊断等服务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1401|回复: 0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国际税收] 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业务往来应关注的涉税事项

[复制链接]

6902

主题

8290

帖子

2万

积分

超级版主

Rank: 8Rank: 8

积分
29056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9-4-19 16:28:1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业务往来应关注的涉税事项

发布日期:2019-04-17 15:49浏览次数:1 次

  目录



  一、基本概念



  二、涉税义务



  三、税收优惠



  四、税务证明



  五、境外事项



  六、跨境股权转让



       七、2018年新政



  近年来跨国经济愈加活跃,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间的业务往来也更加频繁。为此,我们根据法律、法规和文件的有关规定,整理编辑了这本宣传册,希望居民企业在与非居民企业开展各项跨国业务时,能够更多了解国内法有关规定,更好地履行涉税义务,避免税收风险,提高纳税遵从度。



 一、基本概念



  1、什么是非居民企业,在我国有什么纳税义务?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发生增值税或营业税应税行为的,还要缴纳相应的增值税或营业税。



  2、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业务往来主要包括哪些?



  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业务往来通常包括:



  (1)有形资产的购销、租赁,如商品购销、设备租赁;



  (2)无形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让,如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的所有权转让或使用权让渡;



  (3)投资、融资,如各类长短期资金借贷、股权投资;



  (4)提供劳务,如设计、维修、咨询、管理、代理、技术服务等。



  (5)财产转让,如股权转让。



  3、比较常见的涉及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业务往来有哪些?



  实践中,非居民企业的下列业务往往涉及到在我国的所得税纳税义务:



  (1)出租有形资产取得的租金;



  (2)提供无形资产使用权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3)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



  (4)因持有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而取得股息;



  (5)转让持有的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取得股权转让收益;



  (6)来华提供劳务、工程作业等生产经营活动并达到一定时限(通常为183天或半年)取得的所得,包括设立非法人的代表处、办事处、分公司等的经营所得。



  4、非居民企业取得来自中国的所得,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所得类型的不同,国内法规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分三种情况:



  (1)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10%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包括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



  (2)以收入全额减去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10%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主要指财产转让(如股权转让)所得。



  (3)以收入减去各项扣除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包括劳务、工程作业、办事处或代表处等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等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5、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与居民企业有何联系?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通常有三种方式,居民企业与之有重要联系:



  (1)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从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相应税款。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所得等,均实行源泉扣缴。居民企业多是支付人,负有扣缴义务。



  (2)自行申报。非居民企业自行按我国税法规定履行申报义务,包括按季预缴、年度汇缴。从事劳务、工程作业和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所得,适用自行申报。



  在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下,如股权转让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受让方作为支付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的,转让方应自行到被转让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3)指定扣缴。非居民企业在华从事劳务、工程作业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出现一定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境内支付方为扣缴义务人,按期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居民企业被指定为扣缴义务人的,负有扣缴义务。



  6、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由谁征管?



  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如非居民企业在华分支机构、常驻代表处、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所得,由上述机构或场所所在地的主管国家税务局管理。



  属于源泉扣缴项目的,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财产转让所得,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或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管理。



  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境内单位,其发生的源泉扣缴由主管国家税务局管理。



  7、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



  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例如常驻代表处在代表处所在地纳税、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提供劳务的,在劳务发生地纳税。



  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所得的以扣缴义务人(通常是款项支付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二、涉税义务



  1、与非居民企业发生业务往来,居民企业有哪些涉税义务?



  主要有办理合同备案、扣缴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等涉税义务。



  (1)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业务合同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合同备案,合同发生变更的,应向税务机关备案变更情况;



  (2)居民企业对外支付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租金、财产转让款等项目,是法定扣缴义务人,应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3)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租金、财产转让款等项目时,作为法定扣缴义务人应进行扣缴申报,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4)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签订劳务、工程作业合同,如被税务机关指定为扣缴义务人,也应按期履行扣缴申报义务。



  2、居民企业如何办理合同备案?



  根据业务往来类型的不同,居民企业按下列要求办理合同备案:



  (1)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项目合同备案



  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2)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的备案



  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非居民税务登记证、合同等资料,办理备案。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备案。



  3、居民企业进行合同备案后,还应履行哪些义务?



  居民企业进行合同备案后,还要注意以下税务事项:



  (1)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项目



  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2)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



  居民企业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应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



  居民企业不向非居民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开具验收证明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非居民在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执行进度、支付人名称及其支付款项金额、支付日期等相关情况。



  居民企业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与非居民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应当自非居民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申报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4、居民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如何办理扣缴税务登记?



  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所得相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5、居民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如何办理扣缴申报?



  对于源泉扣缴项目,居民企业作为法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相关款项时扣缴税款,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对于劳务或工程作业项目,居民企业被指定为扣缴义务人的,应当按季度预缴、年度汇缴的申报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扣缴税款。



  6、居民企业进行扣缴申报涉及哪些税种?



  根据非居民企业从事的业务活动,居民企业扣缴申报通常涉及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或增值税。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工程作业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在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能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证明资料的,应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



  (1)非居民纳税人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资料;



  (2)非居民委托境内机构和个人代理事项委托书及受托方的认可证明。



  7、居民企业发生扣缴义务,需要设立账簿吗?



  居民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8、居民企业已计入成本费用但未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款项,需要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吗?



  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合同,如果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款项,但已计入居民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如果居民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居民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居民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款项全额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如果居民企业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9、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股东分配股息,应在何时扣缴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并于7日内入库。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



  10、居民企业对外支付外币,如何进行扣缴申报?



  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11、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业务合同,约定由居民企业负担应纳税款,如何计算征税?



  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签订的业务合同,凡合同中约定由居民企业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如合同约定,非居民企业净获得特许权使用费100万元,所涉税款由居民企业负担。则100万元为非居民企业净所得,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100/(1-10%)=111.11万元,应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111.11×10%=11.11万元,涉及增值税或营业税的,也以111.11为税基计算相应税款。



  12、涉及“营改增”的非居民,计算所得税时,应纳税所得额如何确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法定源泉扣缴项目所得(如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在计算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13、居民企业未依法履行相关义务,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1)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合同备案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居民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缴时,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二)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中的“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应如何填报?



  该表填报企业本年度向境外实际支付款项的金额,包括未支付但已列入本年度成本费用的金额,但不包括本年度实际支付中上年度已计入成本费用的金额。



  如果合同约定由居民企业负担非居民企业税款的,应将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不含税收入换算为计算征税的含税收入填写在“本年度向境外支付款项金额”中。



  三、税收优惠



  1、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有哪些税收优惠?



  (一)根据我国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二)根据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作为协定缔约国居民从我国境内取得所得,可享受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减免税优惠,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财产转让、劳务等项目的所得税减免。



  2、居民企业如何协助非居民享受税收优惠?



  非居民企业可自行或委托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优惠事项:



  (一)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免税待遇的,应按规定每年3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手续。



  (二)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手续时,根据所得类型,分审批和备案两种情况:(1)申请审批类,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益等项目;(2)备案类,包括劳务、工程作业、办事处、代表处等各种经营所得项目。



  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优惠,有时限要求吗?



  一般而言,非居民企业在取得收入前可申请享受协定优惠。



  非居民企业可享受但未享受优惠待遇,且因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在按规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4、非居民企业在我国从事船舶运输取得国际运输收入有哪些税收优惠?



  非居民可以享受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增值税待遇,可自行或委托其代理人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证明。



  四、税务证明



  1、居民企业向境外付汇,哪些情况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因下列业务,居民企业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外汇资金,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1)非居民企业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包括运输、建筑安装、劳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信息服务、金融服务、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商业服务等;



  (2)非居民企业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捐赠、赔偿、偶然所得等;



  (3)居民企业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2、除对外付汇以外,还有哪些情况居民企业需要开具《税务证明》?



  根据规定,居民企业办理下列境内外汇划转或境内再投资、增资活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提交。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



  (2)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



  (3)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划转利润。



  3、居民企业申请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应如何办理?



  居民企业应提交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1)合同、协议或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2)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3)完税证明或免税文件(复印件);



  (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税务证明》由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共同填写、签章。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由地税机关在同一张《税务证明》上签章。



  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征税机关出具。



  4、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自身对外付汇业务,需要办理《税务证明》或者有关手续吗?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自身对外融资利息,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无需办理《税务凭证》,但应于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分别报送《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情况报告表》,并就不同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对外支付业务附报下列资料:



  (1)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收付汇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汇指定银行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对外支付后报告情况时可不再重复报送。



  五、境外事项



  1、居民企业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税款,是否能够回国抵免?



  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2、居民企业到境外经营,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吗?



  居民企业去境外经营业务是否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首先要看其到境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国家(地区)是否与中国签署并生效税收协定(安排),其次在有生效的税收协定(安排)的情况下,居民企业应向对方国家(地区)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并按所在国(地区)的规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



  3、居民企业如何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居民企业应提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等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由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至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开具。



  4、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注册的法人企业,会被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吗?



  居民企业到境外投资注册的法人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判定该境外注册企业为中国居民企业:

  (1)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2)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3)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4)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5、境外注册中资企业可自行申请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吗?



  可以。按现行规定,境外注册中资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可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



  6、境外注册中资企业申请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应提供哪些资料?



  境外中资企业应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者其主要控股者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居民身份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2)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3)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4)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场所的地址证明;



  (5)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记录;



  (6)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7、境外注册中资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有哪些权利义务?

  境外注册居民企业享有中国居民企业的权利义务,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凭证账簿管理,使用发票,并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同时该企业与我国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益按税法规定享受免税待遇。该企业与非居民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适用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待遇。



  六、跨境股权转让

  1、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居民企业会涉及哪些税务事项?

  (1)如果居民企业是股权交易的受让方,则居民企业负有法定扣缴义务,在完成股权变更或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转让价款时,扣缴企业所得税。

  (2)如果居民企业是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则该居民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2、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取得的所得如何计算?

  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取得的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3、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在计算所得时币种如何确定?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按非居民企业投资或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

  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例如:某非居民企业对我国居民企业初始投资为100万美元,其后又增资100万欧元(增资当日欧元兑美元汇率1:1.3),最终以3000万元人民币转让(转让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25)。

  则该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收入为:3000&Pide;6.25=480万美元,转让成本为:100+100×1.3=230万美元,应纳税所得额为:480-230=250万美元,假如缴税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1:6,则应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为:250×6×10%=150万元。

  4、跨境股权转让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涉及跨境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符合条件的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执行。

  5、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有何税务风险?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规避中国纳税义务的,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相当于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则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在中国有纳税义务。

  6、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有向中国税务机关提交资料的义务吗?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对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2)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3)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4)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5)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七、2018年新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财政部等4部委《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以下称《通知》)等有关规定,现对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以下称“暂不征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经营活动具体包括下列与鼓励类投资项目相关的一项或多项经济活动:

  (一)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

  (二)研发活动;

  (三)投资建设工程或购置机器设备;

  (四)其他经营活动。

  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前或者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申报补缴税款时,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符合《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交易证据、财务会计核算数据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资料有疑问的,提请地(市)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六条规定处理。

  二、按照《通知》第四条或者第七条规定补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是仅可适用相关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后续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按后续税收协定执行。

  三、境外投资者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应当填写《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并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

  境外投资者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应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以及相关合同、支付凭证、与鼓励类投资项目活动相关的资料以及省税务机关规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境外投资者按照《通知》第四条或者第七条规定补缴税款时,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并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四、利润分配企业应当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并确认以下结果后,执行暂不征税政策:

  (一)境外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完整,没有缺项;

  (二)利润实际支付过程与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吻合;

  (三)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涉及利润分配企业的内容真实、准确。

  五、利润分配企业已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执行暂不征税政策的,应在实际支付利润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利润分配企业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二)由境外投资者提交并经利润分配企业补填信息后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向《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被投资企业(以下称“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转发相关信息。

  六、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税务机关发现以下情况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反馈给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一)被投资企业不符合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条件的相关事实或信息;

  (二)境外投资者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的相关事实或信息。

  七、在税务管理中,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境外投资者、利润分配企业、被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方等相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提供与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八、利润分配企业未按照本公告第四条审核确认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致使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境外投资者实际享受了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利润分配企业应扣未扣税款的责任,并依法向境外投资者追缴应该缴纳的税款。

  九、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有误,致使其本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但实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通知》第四条规定处理。

  十、境外投资者持有的同一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投资包含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和未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境外投资者部分处置该项投资的,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

  境外投资者未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补缴递延税款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追究境外投资者延迟缴纳税款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实际收取相关款项后第8日(含当日)起计算。

  十一、境外投资者、利润分配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本公告规定的相关事项,但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书面委托证明。

  十二、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月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国务院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以下称《通知》)。为配合《通知》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以下称《公告》)。现就执行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以下称“暂不征税”)政策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如何认定被投资企业是否从事与鼓励类项目相关的经营活动?

  按照《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作为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条件之一,被投资企业要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从事符合鼓励类项目范围的经营活动,鼓励类项目范围包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4号)所列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46号)所列的目录。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符合鼓励类项目范围的经营活动包括与鼓励类项目相关的一项或多项经济活动,相关经济活动包括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研发活动、投资建设工程或购置机器设备和其他经营活动。凡被投资企业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至少开展了一项《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所列举经营活动的,即可以被认为符合《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享受暂不征税待遇的境外投资者应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符合《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证明资料,提交资料时间可以选择在收回享受暂不征税待遇的投资前或者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申报补缴递延税款时。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证明材料有疑问的,可提请地(市)税务机关转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商务部门出具意见。

  二、境外投资者在享受暂不征税待遇过程中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待遇的过程包括向利润分配企业提出享受暂不征税待遇的要求,以分得利润直接投资,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暂不征税申请,通过处置投资资产收回直接投资等环节。在这些环节中,境外投资者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境外投资者在向利润分配企业提出享受暂不征税待遇要求时,应按照《公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填报并提交《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二)境外投资者在收回享受暂不征税待遇的投资前或者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申报补缴递延税款时,应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符合《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证明资料。

  (三)境外投资者在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暂不征税待遇申请时,应按照《公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填报并提交《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以及相关合同、支付凭证、与鼓励类投资项目活动相关的资料,以及省税务机关规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境外投资者在通过处置投资资产收回直接投资时,应按照《公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告》第七条规定提出的要求,提供与享受暂不征税待遇相关的其他资料。

  三、利润分配企业在执行暂不征税政策过程中需要办理哪些税务事项?

  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利润分配企业在执行暂不征税政策过程中需要办理的税务事项包括:

  (一)接受境外投资者填报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二)按照《公告》第四条规定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审核内容有三项,一是境外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在形式上是否完整,有无缺项;二是利润实际支付过程与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是否吻合;三是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涉及利润分配企业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三)经过上述审核后,三项内容均无误的,利润分配企业可以在支付利润时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

  (四)利润分配企业在执行暂不征税政策后,应自实际支付利润之日起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同时附报由境外投资者提交并经利润分配企业补填相关信息后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告》第七条规定提出的要求,提供与享受暂不征税待遇相关的其他资料。

  四、境外投资者不当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和境外投资者分别承担什么责任?

  按照《通知》第三条和《公告》第八条规定,利润分配企业承担错误执行暂不征税政策的责任,但限于未按照《公告》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核的情形。在利润分配企业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之外,因境外投资者提供信息有误,致使利润分配企业错误执行暂不征税政策的,按照《通知》第三条和《公告》第九条规定,由境外投资者承担未按期申报缴纳税款责任。

  五、境外投资者在享受暂不征税待遇后补缴递延税款时,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按照《公告》第二条规定,境外投资者在享受暂不征税待遇后补缴递延税款时,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通常只能适用相关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规定,即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境外投资者不得享受补缴递延税款时的税收协定待遇。补缴递延税款情形包括按照《通知》第四条规定纠正不当享受暂不征税待遇和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停止享受暂不征税待遇。按照《公告》第二条规定享受协定待遇的境外投资者应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自行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现就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二、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境外投资者采取上述投资行为所投资的企业统称为被投资企业。

  (二)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三、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按照税收管理要求进行申报并如实向利润分配企业提供其符合政策条件的资料。利润分配企业经适当审核后认为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扣缴预提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四、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境外投资者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经税务部门后续管理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除属于利润分配企业责任外,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法追究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

  五、境外投资者按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但未实际享受的,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六、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

  七、境外投资者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后,被投资企业发生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实际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的,可继续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不按本通知第六条规定补缴递延的税款。

  八、本通知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本通知所称“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

  九、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同时废止。境外投资者在2018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适用本通知,已缴税款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2018年9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

根据国务院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以下称《通知》),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现对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符合“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情形。

二、境外投资者按照金融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划转再投资资金,并在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账户转入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的当日,再由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的,视为符合“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的规定。

三、按照《通知》第四条或者第六条规定补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是仅可适用相关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后续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按后续税收协定执行。

四、境外投资者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应当填写《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附件),并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

境外投资者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应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以及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等办理退税的其他资料。

境外投资者按照《通知》第四条或者第六条规定补缴税款时,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并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五、利润分配企业应当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并确认以下结果后,执行暂不征税政策:

(一)境外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完整,没有缺项;

(二)利润实际支付过程与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吻合;

(三)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涉及利润分配企业的内容真实、准确。

六、利润分配企业已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执行暂不征税政策的,应在实际支付利润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利润分配企业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二)由境外投资者提交并经利润分配企业补填信息后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向《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被投资企业(以下称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转发相关信息。

七、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税务机关发现以下情况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反馈给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一)被投资企业不符合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条件的相关事实或信息;

(二)境外投资者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的相关事实或信息。

八、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中可以依法要求境外投资者、利润分配企业、被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方等相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提供与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九、利润分配企业未按照本公告第五条审核确认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致使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境外投资者实际享受了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利润分配企业应扣未扣税款的责任,并依法向境外投资者追缴应当缴纳的税款。

十、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有误,致使其本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但实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通知》第四条规定处理。

十一、境外投资者部分处置持有的包含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和未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同一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投资,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

境外投资者未按照《通知》第六条规定补缴递延税款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追究境外投资者延迟缴纳税款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实际收取相关款项后第8日(含第8日)起计算。

十二、境外投资者、利润分配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本公告规定的相关事项,但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委托证明。

十三、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xls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0月2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国务院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以下称《通知》)。为配合《通知》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以下称《公告》)。现就执行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以下称“暂不征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以前已经承诺的注册资本出资份额的,是否可以享受暂不征税优惠待遇?

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作为境内居民企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属于《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的“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的情形,凡符合《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政策。

二、境外投资者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划转用于投资的利润款项的,可以享受暂不征税优惠待遇吗?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银发〔2011〕23号)第十四条规定,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账户划转其在境内的人民币利润所得,用于境内直接投资。如果境外投资者按照该项规定划转再投资款项,凡在相关人民币利润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账户转入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当日内,再由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的,视为符合《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帐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帐户周转”的条件。

三、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间发生的利润再投资行为符合享受暂不征税条件,但没有实际享受优惠待遇的,是否可以申请退税,追补享受优惠政策?

按照《通知》第九条规定,《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同时废止。按照《公告》第十三条规定,《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同时废止。《通知》和《公告》适用于境外投资者在2018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至2018年1月1日(不含当日)间发生的利润再投资行为适用暂不征税政策问题,仍应按照财税〔2017〕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等可适用规定处理。凡按可适用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税优惠待遇的,仍可以按照财税〔2017〕88号第五条规定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税款,追补享受优惠待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不含实物交割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境外经纪机构在境外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中国境内原油期货经纪业务取得的佣金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劳务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自原油期货对外开放之日起,对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中国境内原油期货取得的所得,三年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其他货物期货品种,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

2018年3月13日



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推动债券市场对外开放,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11月7日



http://www.jsgs.gov.cn/col/col5582/index.html

----------------------------------------
深圳市欧凯财税顾问有限公司
专业提供代理记账、财税顾问、财务尽调、税务诊断等服务。
您,专心创业去改变世界;我,专业服务免财税之忧!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标签索引|OK CaiShui.com ( 粤ICP备2022051489号 )

GMT+8, 2024-10-3 11:20 , Processed in 0.054473 second(s), 2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