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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20190806 2019年第十届研讨会_于老师会议13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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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9-7 00:03:5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20190806 2019年第十届研讨会_于老师会议13个问题


一、对于企业新兴的融资方式,如ABS、ABN,折价费用应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华政)

问题背景:

企业按低于账面价值的价格转让应收账款,例如应收账款账面价值100万、实际收到转让价款90万,则差额确认的支出10万元如何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于永勤老师观点:

应收账款转让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附追索权的转让;一种是卖断式折价转让。

应收账款附追索权的转让,银行为解决客户因应收账款增加而造成的现金流量不足,而及时向客户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的融资便利。在受让期间,银行委托转让人(销售商)负责向购货商催收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如在规定期限内银行未能足额收回应收账款,则由转让人无条件地回购未收回的部分。所以应收账款附追索权的折价转让,不能算损失。

卖断式应收账款折价转让形成的资产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25号公告(以下简称“25号公告”)未规定该项损失内容,或者说没有明确说这种损失可以。因为我们转让应收账款形成损失,如果政策明确这种损失以后,我们对25号公告中应收账款损失的类型全部弱化了,所以25号公告没有明确这种情形。但在25号公告第五条提及,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我们税务机关的管理上的话也是要适当的,也是要和当前的这些新的经济业态也相吻合。

因此对于转让应收账款损失,我们掌握基本的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避税行为,我们认为其实还是可以认可的。但是如果说有避税行为,那么按照合理性原则该部分损失就不得扣除了。所谓合理性原则强调就是要符合经济性常规,如果企业出于避税目的就肯定不符合经济性常规,那么我们是不予认可的。比如说企业在作价上有可能把价格做的低一点,尤其是关联方,实际上应收账款的转让避税的事主要存在于关联方之间。因为尤其是集团的子子公司之间,子公司把一个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给另一个子公司,都在一个集团内利益共同体。

二、企业年金税前扣除问题(审信曲信通)

问题背景:

企业在费用成本中列支企业年金2,392,964.60元(未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经了解,企业员工总人数为680人,自愿参加企业年金人员有471人,部分人员不愿意交纳年金,即企业本年总共缴纳的2,392,964.60元是部分人员年金。

政策依据:

1.《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于永勤老师观点:

我们把握的标准是,企业是按照年金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且经过社保部门确认的企业年金管理方法,我们基本就认可了。我们要把握财税〔2009〕27号的核心一点是要给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但全体员工的理解是不是一个都不能少?其实我们有领导也跟财政部原来发文的人沟通过,说你这个是不是一个都不能少?因为我们有一年我们风控就检查这块,后来发文的文回复当时就强调要普惠性,说一个人都不能少,现实有些时候简直太难了。

作为年金来讲,它既要考虑到老人的感受,也要兼顾到新人,有些老人再过三年就退休了,会觉得缴纳年金没有意义,把钱投在年金基金里边管理,不如自己投资,所以有的老人不愿意上年金;还有就是新员工因未过试用期,企业不给新员工上年金。所以财税〔2009〕27号文件重在体现普惠原则,如果企业制定的年金方案是按照人社部年金管理办法制定,并且又经过社保部门审核确定的,我们执行口径还是认可的。

三、补充医疗保险税前扣除范围(审信曲信通)

问题背景:

企业购买的补充医疗保险:不同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相差悬殊,如保险经纪人向企业推销的泰康保险公司补充医疗保险包括:泰康特需金团体医疗保险、泰康世纪泰康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泰康高额无忧I型团体医疗保险(保险责任条款规定:符合投保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规定范围的合理医疗费用)、泰康社会统筹补充团体医疗保险(保险责任条款规定:符合投保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规定范围的合理医疗费用)、泰康附加世纪泰康门急诊团体医疗保险、泰康特需金团体医疗保险、泰康健康有约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政策依据:

1.《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1〕16号)

一、要充分认识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重要意义。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中明确提出,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额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这体现了政府对广大职工的关心,是贯彻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2.《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于永勤老师观点:

第一,从保险的名称及内容来讲,我们要遵从保险法的规定来判断是不是属于补充医疗,因为保险法里有相对明确大的范围,关于医疗方面的补充的险种都认可。第二,要符合当地人力社保部门的规定的自管型补充医疗也可以。如北京地区2001年发布京劳社医发〔2001〕16号文件《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税务稽查是认可的,并且我们还是认为它允许扣除的比例是4%,不是5%。职工报销不了的医疗费、药费从这4%里来支付,我们对实际支付的这块还是认可的,因为他毕竟是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一种补充医疗的方式,这种受众很小,它主要限于国有企业。第三,综合性保险需区分保费中哪些属于医疗方面的保险,哪些属于意外方面的保险,如区分不清楚医疗方面的保险也不能税前扣除。

另外,我们现在已经成为人口老龄化国家,所以我们对员工的权益的保护是越来越强调的。在政策的趋向来讲,从企业所得税来讲要考虑到社会属性,所以对于保险内容的话,我们觉得没有必要太照本宣科的进行过多的限制,也就是只要是补充医疗保险,他保障不见得一定就是医药费,不见得就是一定是治疗费用。那么如果说它有的说可能有陪护的费用、请护工的费用,反正有5%的限额控制就可以。

现在都是独生子女,说非得让独生子女白天不上班了,然后去看护家里人也不太现实,精力也不允许。所以我觉得我们保险最重要的社会职能是用大家的钱解决社会的一个问题,所以在这方面的话,我至少说我个人来讲,在当前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去做过多的限制,只要是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补充医疗,又没有和其他险种混同,又符合财税〔2009〕27号规定的比例,又为全体员工等等,我们认为基本就可以。

四、佣金手续费的扣除(洪海明珠)


问题背景:

生产企业支付给销售企业的“服务费”,是否按《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佣金手续费处理?如果是的话,这类企业有的不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应该如何确认?

政策依据:

1.《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

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于永勤老师观点:

财税〔2009〕29号文件明确了我们支付佣金手续费的对象,一定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就是有市场监督机制的中介机构要取得合法的资格。因为我们对有些市场是准入限制的,如具有特定行业资质,比如说保险经纪,房屋经纪等等。那么这些有市场准入限制的,就应当以市场监管部门所判定的资格作为企业合法经营资格。而对于没有市场准入限制的,在经营范围内就可以从事的业务,对于这块来讲,只要从事符合民法和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那么可以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就说你虽然没有市场准入限制,但是你的行为要符合民商法的规定。

目前,就佣金手续费的判定及确切的概念,没有明确的文件,但是可以借助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明确。我们借用民法概念以三个行为来判定佣金手续费支出,第一个是代理行为,代理行为取的就是手续费;第二个是居间行为,只提供商业机会;还有第三个是行纪行为,经纪机构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并承担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商业行为。上述三个行为支出都属于佣金手续费支出。比如某个剧目要上映了,我们有的卖票,卖出一张票,对方给我们多少钱,对方给我的支出是佣金手续费。我们从事的是行纪行为,就是以自己的名义在买票。

五、电子平台公司佣金手续费问题(大华)


问题背景:

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费用/佣金科目,核算内容为社区团购佣金费用。佣金比例为大部分为实收金额的10%,部分为实收金额的12%。取得的发票开具方为天津XX有限公司,内容为现代服务/信息服务费,凭证附件中有支付佣金明细表及佣金计算表,内容含具体的销售网点人名、实收金额、佣金,佣金比例等。

于永勤老师观点:

我们通过判定以后,认为这个属于佣金的性质。主要还是按照问题4跟大家介绍的原则来判定是佣金手续费还是服务费。当然佣金手续费也属于服务费,但只不过它是一种特殊的服务费,所以我们还要从交易的实质进行判定。

六、关联方利息-债资比(致同)

问题背景:

随着现在互联网的兴起,企业规模越做越大,所需资金越来越大,关联方之间的借贷越来越频繁。借贷资金本金、利息支出一般都很大,关联方的借款利息支出是否可以税前列支,怎样才能税前列支。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于永勤老师观点:

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独立交易原则和实际税负为一般规定,而第一条债资比限制为特殊规定,判断思路为符合第二条规定,即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说没有避税这种倾向,就不受第一条债资比的限制。这就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你的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说借给你资金的人实际税负不低于你,也就是收钱方实际税负不低于你的话,两个条件符合之一,那么利息支出不受5:1和2:1的限制。

实际税负的判定,如果说这个企业没有境外所得,我们一般判定以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企业没有减免税。如果要有减免税,那你实际税负就不是25%。还有一个是辅助交易性原则,这块判定起来可能就相对复杂一点,这个也不是我们部门来判定的,我们有一个反避税调查局,特别纳税调整由他们进行判定。那么再延伸从全国范围来讲,我了解到的反避税调查的案例,现在主要是对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利息的问题。因为财税〔2008〕121号下发的时候,当时谈到向境外支付利息部分不受债资比的限制,但没说不受反避税限制,涉及到反避税这一块,还会从反避税角度去判定。

七、债券利息发票问题(尤尼泰)(中汇盛胜)(审信曲信通)


问题背景:

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尤尼泰)

有一上市公司在公开市场上发行公司债,到期按发债的约定,支付利息,计入上市公司的财务费用—利息支出。流程是公司根据券商的通知,将相应的利息款项划转至上交所-----的账户,再由上交所根据债券持有人信息,将相应的利息划转至债券持有人账户。在此过程中,发债公司不知债券持有人的相关信息,支付利息时也无法取得发票,只收到中国证券结算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券兑付确认书,可否以债券兑付确认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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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利息发票问题(中汇盛胜)

某公司2018年度通过中债登发行的债券,当年利息支出未取得利息发票,支出金额累计1亿元。

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审信曲信通)

A上市公司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债券承销商:西部证券;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开户银行:华夏银行;债券证券登记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A公司按照发债约定支付债券利息,计入账面财务费用-利息支出9576万元。A公司全权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债券兑付兑息,即A公司将债券利息9576万元由华夏银行专项账户汇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银行账户,委托其按债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债券数量将利息发放给投资者,取得公司将款项划转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银行回单(单位结算业务申请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无法取得相关利息发票。债券从发行至委托支付利息,均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公告。对于未取得发票的原因,A公司解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只是代理发放债券利息,并不是利息最终受益者,故不会给发债公司开具利息发票;而债券的投资者众多,即有个人也有公司,发债公司不清楚债券投资者的相关信息,并未直接与债券投资者接触,要求债券投资者一一提供发票很不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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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于永勤老师观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文件,对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来讲,我们基本的规则就是作为支出方,如果对方收到款项是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那么应该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那么对于债券,比如企业发债,我要支付利息,对方收息应缴纳增值税的。按照这个规则来讲,对方应该给我提供发票,我们才能做税前扣除。但是企业通过上交所来发债,在中证登或者中债登进行登记,然后企业支付利息给中证登或中债登,中证登、中债登给企业出具一个债券兑付兑息赎回的凭据等资料,以证明其已收到利息,那么这时企业无法取得发票的情况下能否税前扣除,实际上这三个问题核心都在这。

我们与总局沟通过,就是从北京的管理来讲,我们不是以文看文,以文看文的话只能解决一部分问题。文件里没有明确该怎么解决,怎么样灵活处理这么多经济行为中反映出的来一些问题。其实总局在制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文件的时候,强调遵从以票控税和过错责任原则。以票控税,企业支出是属于增值应税项目,对方开了票后,对方的收入就纳入税务机关的监控,所以以票控税这个理念是我们在税前扣除凭证管理上所坚持的最重要一个原则。在这种理念下,每一个作为债券利息的收息方需要开给中证登利息发票,中证登再开给发债方利息发票,这样操作现实吗?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也是跟总局沟通过,按照以票控税的理念,中债登、中证登都有交易信息,税务机关能找到收息方信息,所以我们认可企业如果能够提供在中证登、中债登开具的类似收款的凭据,还有相应发债的公告、证明付款的凭证,可以把这些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八、三供一业”集团拨付资金税前扣除问题(鑫税广通)(尤尼泰)(审信曲信通)


问题背景:

“三供一业”集团拨付资金税前扣除问题(鑫税广通)

在审计过程中该公司正在做国资委主导的中央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的工作。文件规定:“中央企业的分离移交费用由中央财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补助50%,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及移交企业的主管企业承担比例不低于30%,其余部分由移交企业自身承担。”

实际移交的企业为该集团下属各子公司,该集团将由其承担的资金拨付给子公司时,一般要求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子公司就收到的“三供一业”补贴款开具发票事宜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进行咨询,税务部门答复认为补贴款与企业经营业务无关,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也不能开具零税率发票,零税率必须符合2016年36号文附件4的具体条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规定。因此,集团下属子公司无法就“三供一业”补贴款开具增值税发票。请问集团需要提供什么资料可以进行税前扣除?

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涉税业务(尤尼泰)

(1)资产移交方:

①“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涉及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物业管理及相关配套资产,部分项目还涉及房屋、土地等,资产种类多样,分布范围广泛。移交方移交上述资产时,是否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涉及不动产移交的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

②职工家属区部分资产并不在企业的账上(建造职工房改房,权属已归职工所有),但须支付相应的改造资金,计入“营业外支出”,该项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支付改造资金方是否可以要求接受资金方开具发票?

(2)资产接收方:资产先移交再改造的,接收资产的企业同时接收移交资产一方支付的改造资金,截止2018年底资产尚未改造,已收到改造资金的,该资金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附合同)

“三供一业”集团拨付资金税前扣除问题(审信曲信通)

被审核单位2018收到并拨付“三供一业”分离移交补助资金,根据财政部(财资〔2018〕28号)文件,拨付成员单位“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集团配套补助资金计入“管理费用”,本年管理费用账载金额164,081,530.00元;下属单位收到补助资金计入往来款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执行使用,按使用金额并结转“营业外收入”,上级单位计入管理费用金额与下属企业使用并计入营业外收入金额存在时间差异,涉及金额117,343,129.04元。

事务所意见:

根据被审核单位提供的《三供一业统计表》本年下属33家企业使用并确认收入金额为46,738,400.96元,与被审核单位拨付成员单位“三供一业”计入管理费用金额164,081,530.00元的差额117,343,129.04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17,343,129.04元。

于永勤老师观点:

集团承担部分

三供一业实际上是企业将非经营资产剥离出去,问题中提及的补偿,因为是非经营资产或者消耗性资产,消耗性资产后续都有支出,我们可以把消耗性资产叫做负债资产,所以企业将负债资产移交,必须给接收单位补偿。问题中提及补偿是财政补助50%,中央企业集团公司以及移交企业的主管企业承担不低于30%,其余部分由移交企业自身来承担。

首先涉及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作为接收企业来讲,有些观点认为,接收的资产是我的资产了,我再对其进行修理,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所以接收企业不能开具发票。实际上,我觉得增值税没有搞明白什么是负债资产,什么是我自己的经营资产。我个人觉得增值税,从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的角度不征是好事。那么从扣除凭证上来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文件规定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需要发票,既然增值税说了不属于应税项目,就不需要发票,以收款凭证和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其次集团公司以及移交企业的主管企业承担不低于30%部分能否税前扣除问题,这就涉及到相关性原则。在2019年4月份开会的时候,总局当时谈到下一步要出涉及到三供一业的文件,但是截止2019年7月仍未出具文件,也不知道未来是怎样的趋向。但我们从这个事情来具体分析,从相关性原则上来讲,集团公司发生支出与其取得收入是否直接相关?目前来讲没有特殊规定,能不能扣还有待商榷。但是现在整体来讲,我们又要考虑社会属性,三供一业实际上是一个社会问题,下一步会不会有特殊政策,我相信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跟国资委沟通以后,可能会下一步明确,以后有明确的指令再说。我们现在不敢说就集团公司所负担30%这部分一定要怎么样,待后续文件明确吧。

移交方承担部分

作为支出方来讲,集团公司负担部分税前扣除问题待商榷,那么企业自身负担的部分能否税前扣除,我们要从哪个角度来看,该支出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我想直接看得着的收入即当期经济利益流入,那么可能也看不出与非经营性的资产相关。但是企业负担支出实际上是未来可能要长期发生的支出,对于企业来讲,非经营资产会影响企业做大做强,三供一业的分离是要促进国有企业主业做大,然后做大做强。那么企业做大做强以后,就会给对未来的经济利益流入带来好处,我们的相关性原则强调的就是能否给当期带来经济流入,或者是未来可预期带来经济流入,所以从这个角度三供一业支出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流入,有利于企业做大做强,有利于企业未来能够实现更好的收益,所以该支出是与取得收入相关,企业自身负担的部分可税前扣除。

承接方收到款项

作为资产的接收方,是否在收到年度一次性确认收入?企业需考虑权责发生制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应该确认到当期,例如提供劳务按照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对于三供一业,接收方一次性收到款项,需负担资产未来年限的支出,收到的款项实际上是预收款性质,企业无需一次性确认收入。

移交方扣除的特殊考虑

除了三供一业以外,我们其他的一般的都是企业支出多少,对方确认收入多少,一般是这样一个对等的原则。但三供一业有个特殊的地方,即作为支出方很难知道另一方当年提供了多少劳务,相当于头一次就集中支付的补偿款实际上是一个预付款,然后其中4673万是另一方当年发生的实际支出,以后对方确认多少收入,我就确认多少支出,这种思路的话我觉得企业要能分清楚的话,对税收来讲不是没有好处,当然有好处。但我觉得很多可能也分不清楚,因为移交以后总取证对方发生的实际支出,确实很麻烦。所以我觉得作为支出方,为了清理负债资产,承担的支出可以扣,一次性扣不见得就好,分批不见得就不好,还需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如果取证各方面都难,所以一次扣就扣了。

作为接受方,涉及到提供劳务,那么接收方按照提供劳务的程度确认收入,即提供多少劳务确认多少收入,这是个特例,其他的支出和收入之间的匹配关系没有这样。

九、集团付表彰宣传报道先进单位和个人奖励的税前扣除问题(鑫税广通)

问题背景:

集团因举办宣传报道先进单位评选,对表现优异的集团内各单位和人员(包括分公司、子公司、以及相关人员)进行现金奖励。需要奖励给个人的,先由集团本部支付给各个涉及到的分公司、子公司,支付时未代扣个税,也未取得子公司开具的发票。之后再由各单位发放给获奖人员。

类似情况的,年末时针对经营情况超过目标的单位,集团会给予该单位领导成员工程奖励。

问题附件:表彰宣传报道先进单位和个人奖励的凭证附件

于永勤老师观点:

首先从相关性原则判定,该支出是与集团取得收入相关。集团作为管理机构,发挥计划组织、控制协调、指挥等管理作用,集团内单位和人员跟集团还是有关系的,对其激励,让员工更好地工作。例如我们现在要委托一个经营团队,职业经纪人团队去管理一个企业,他干得好,股东会掏钱给与奖励,集团也是要给与奖励。都是同样一个原理,集团要发挥管理职能所发生的支出,我们说与取得收入还是有关的,因为它的管理所产生的效益是体现在被投资企业自身价值的增加,当然还有他未来取得的股息红利等等。

关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给个人的奖励支出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项目,奖励事项不是提供劳务,而是奖励人员因为之前提供劳务然后获得奖励,涉及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所以没有必须要发票,但是需要提供收款凭证,以及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十、基建期企业所得税应如何进行纳税调整(华政)

问题背景:

目前企业正处于基建期,无收入。基建期成本支出全部通过“在建工程”会计科目核算。企业在建期间发生的支出如工资薪金、三项经费以及其他的常规类的纳税调整事项如何调整。

政策依据:

《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

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于永勤老师观点:

企业基建期计入在建工程的支出,存在部分支出超标准情况,如手续费佣金,按照财税〔2009〕29号文件规定,按照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为计算限额;若超过5%部分,是计入时作纳税调整,还是等转固折旧时调整。

从税务师职业的角度来讲,希望计入时调。因为计入时调就清楚了,未来转固时就不用调整。但从政策规定来讲,我们强调损益才涉及到纳税调整,也就是会计上计入损益才出现纳税调整,会计上不计入损益不涉及调整。那么对于基建期会计没有计入损益,只是计入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没有影响当期损益,没有转固定资产,也没有折旧或没有转无形资产没有摊销。我们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来看,要让企业当期作纳税调整的依据不充分,但是我们从便于操作的来讲,从降低纳税人未来的涉税风险角度来看,我们建议企业计入时作纳税调整,要不以后区分不清楚了。

所以实际操作时,如果纳税人不调,不能说纳税人有风险,按税法规定来执行,基建期计入在建工程不调整是正常的,也是企业的权力,换句话说,企业当前就不应该调。只有形成资产计算折旧和摊销的时候,企业多在当期计入当期损益,就相当于税前扣除而言,等于企业多扣除才作纳税调整。

十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收入指标核算准确性的问题(中瑞)(天扬君合)


问题背景: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收入指标核算准确性的问题(中瑞)

2017年A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编号为GR20171100XXXX,有效期三年。2018年A企业汇算清缴A107041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中各数据为 “一、本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65.00%, 二、本年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45.00%,三、三年研发费用占销售(营业)收入的比例4.80%。”

2018年A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金额为70,850,000元。在核算本年高新技术企业总收入指标时,A企业只核算了销售(营业)收入109,000,000元。除销售(营业)收入外,2018年A企业取得政府补助利得1,000,000元,固定资产出租收入2,000,000元,利息收入8,000,000元。核算收入总额指标时,是否应将以上政府补助利得收入、固定资产出租收入以及利息收入一并纳入收入总额?如果将上述各类收入纳入收入总额后,A企业的高新指标是否仍满足认定标准?

同期销售收入是否包含视同销售收入问题(天扬君合)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八大条件之一,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问:同期销售收入是否包含视同销售收入?

政策依据: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三、认定条件    (四)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

2. 总收入

总收入是指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

收入总额与不征税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

(六)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是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值。

5. 销售收入

销售收入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

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口径计算。

于永勤老师观点:

高新资质认定时,如2019年认定的数据是看在2016年到2018年,但2019年享受高新时,我们就不是光看前三年数据了,需要关注2019年的高新技术产品部收入占当年的总收入的比重是否达到60%;同样研发费用需要看2017年到2019年的研发费用,占这三年的销售收入的比例是否达到3%、4%、5%。上述两项指标涉及到总收入的口径,问题中提及企业取得政府补助收入、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股权转让收入等。企业在判断总收入时,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相关规定,总收入是指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即免税收入不能减,不征税收入可以减,若企业当年转让股权收入1亿,成本1.2亿,企业发生转让损失2000万,企业也要把转让股权收入1亿计入总收入,这个跟企业盈亏没有关系。

第二个问题是同期的销售收入是否包含视同销售收入的问题,对于考核研发费占比,它的分母是销售收入,那么这个销售收入是否包括视同销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中提及销售收入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口径计算。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营业收入中主营业务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所有权所取得的收入等等。然后其他业务收入,包括销售材料收入等等,均不包括视同销售。申报表中视同销售在表A105010中单独作纳税调整,所以我们在计算研发费占比的时候,销售收入不包括视同销售收入,分母小了,对纳税人应该是有利的。

十二、委托关联企业进行研发(中瑞)


问题背景:

2017年,A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B公司进行研发工作,合同约定委托研发费用共计300万元。A公司向B公司付款300万元,B公司给A公司开具含税金额为300万元的发票,A公司遂根据票据入账300万元研发费用。但2017年度B公司实际花费研发费用150万元,有研发费用明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事务所根据实际发生的150万研发费用为基数乘以80%再进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的计算。2018年,B公司用剩余150万元研发费用进行研发活动,但全额发票已在2017年开出,A公司也已经全额入账,B公司2018年花费的研发费用将不会在A公司账面上的委托研发支出中显示,那么在2018年度的汇算清缴业务时就无法为A公司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于永勤老师观点:

企业发生委托研发支出300万,但是对方两年完成,企业第一年按300万作委托研发支出,还是按照实际研发进度确认支出?作为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首先考虑研发费计入是否合理,再考虑研发加计问题,这里面涉及到权责发生制原则问题,权责发生制原则强调权责发生的“责”,责就是企业实际发生,属于当期的应该确认在当期的支出。问题中,企业研发费不能300万一次性扣除,一定要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第一年实际发生额计研发费用,如第一年研发活动完成了60%,就按300×60%即180万计入研发费用扣除,再180万基础上考虑加计扣除。

第二年扣除研发费用票据问题,对方2017年以提供全额发票,企业2018年按照权责发生原则,把实际发生支出扣除,企业有扣除凭证即2017年已取得的发票,企业无需纠结2018年没有票不让税前扣除问题。

十三、无偿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问题(中汇盛胜)

问题背景:

2007年10月,甲公司(国有企业)为了减少管理层级,根据经理办公会的决定将乙公司(甲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对丙公司的投资划转给甲公司。通过核查甲公司、乙公司当年度的相关会计和税务处理,实际上当年双方都是按账面净值进行了会计和税务处理。但当时没有到税务机关备案。2018年度,甲公司全资子公司丙公司注销清算,发生了股权损失,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十、本公告适用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股权、资产划转,符合《通知》第三条和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于永勤老师观点:

2007年乙公司把丙公司的股权划给甲公司,2018年丙公司注销清算,现在注销清算以后,对于甲公司,如果按照原来划转时账面净值来确认,甲公司清算收回的资产小于原来确定资产的净值,产生损失能否判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文件第十条明确,此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股权、资产划转,可以按照40号公告规定来进行税务处理,也就是给了纳税人一个补救措施。

2007年划转,实行新企业所得税法以前划转能不能适用40号公告,40号公告没有强调时间界限。文件考虑到历史遗留问题,不光2007年,2002年2003年也有,在当时政策从内资来讲,当时政策都不支持,无偿划转根本不认,但又比比皆是。国有企业非常频繁,企业不进行资产股权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不补救,那么企业没有计税基础,企业要有计税基础需要先把税补了。也就是当时企业无偿接受资产,按当时政策规定要视为接受捐赠缴纳企业所得税,完税后形成资产计税基础。如果现在企业补税的话,可能就涉及到滞纳金等等各种问题。所以我们就考虑到补救措施,按照40号公告要履行相应的程序,现在都不用备案了,企业留存备查这些资料就可以。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我们要准备一个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企业申报流程得有,这样企业取得丙公司的计税基础,就合法合规了。但是企业补救的时候需要核查一下,文件要求是否都满足,不符合文件条件也不能适用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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