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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答疑] 【中国税务报】售出商品因质量造成的损失应冲减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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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23 00:00:1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售出商品因质量造成的损失应冲减收入


李霄羽


案例


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7年8月,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批商品,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格为20万元,增值税税额为3.4万元,款项尚未收到。收到商品后,乙公司在验收时发现,该批商品存在一些瑕疵。最终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甲公司在价格上(不含增值税税额)给予5%的减让,少取得款项1.17万元(其中,减少销售收入1万元、销项税额0.17万元),即应收账款科目尚挂账1.17万元。甲公司财务人员认为,该笔应收账款损失是由于债务重组造成的,因此应按资产损失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财务人员的理解正确吗?

政策分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条件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第二条规定,债务重组,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

从上面的规定可知,债务重组损失属于资产损失范畴,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是,构成债务重组损失的必要条件,是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作出的让步。而售出商品质量有问题,债权人作出的让步,不是因为债务人发生了财务困难。因此,商品质量有问题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债务重组损失的范畴。所以,甲公司售出商品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不能按资产损失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那么,究竟该如何处理呢?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八条规定,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销售折让,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售出商品因质量问题给予乙公司价格上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行为,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按减让的销售收入额计算的销项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

财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的相关规定,甲公司应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冲减减让的销售收入额与销项税额,会计处理如下:

借:主营业务收入 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

贷:应收账款 11700

另外,假如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商品时开具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照含税销售额的5%给予乙公司减让。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甲公司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会计处理如下:

(1)冲回当初销售商品时

当初销售商品时不含税销售收入为227184.47元〔234000÷(1+3%)〕,应缴纳增值税6815.53元〔234000÷(1+3%)×3%〕。

借:主营业务收入 227184.47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6815.53

贷:应收账款 234000

(2)按协议后的销售价格重新确认销售收入

协议后的不含税销售收入为215825.24元〔234000×(1-5%)÷(1+3%)〕,应纳增值税额为6474.76元〔234000×(1-5%)÷(1+3%)×3%〕。

借:银行存款(或应收账款)234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15825.2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6474.76

(作者单位:辽宁省新民市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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