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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宁01行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芮某,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人员丁福生,副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人员张晔,该局党委委员,总会计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泓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德泓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泓国际)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行初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市稽查局以原告德泓国际自2015年以来出具退税业务增长幅度较大,涉嫌违规退税为由,于2017年6月18日向稽查一局下达税务稽查任务通知,要求对原告德泓国际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出口退税情况进行检查。2017年6月21日,市稽查局向原告德泓国际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现场调取德泓国际2015年度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共计535本。2017年11月7日,被告市稽查局形成《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和《违规退税的稽查报告》,认为66份原始货运提单所载的出口货物品名为家具、鞋袜、铁制品、药品、浴巾、燃气灶等,与企业申报退税的相应报关单及备案单所载货物名称不符,涉及金额38559008.78元,违规申报退税6555031.49元,原告德泓国际对提单与备案单证不符情况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因本案较为复杂,被告市稽查局决定对本案延期。2018年3月22日,被告市稽查局审理科经集体审理后形成《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于同日提请市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市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受理后,经书面审理出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由被告市稽查局根据审理意见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送达执行。被告市稽查局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了银国税稽处[2018]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德泓国际补缴已退税款6555031.49元,并将虚假备案单证涉及的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补提销项税额6555031.49元。2018年4月2日,原告德泓国际收到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德泓国际不服被告市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8年5月21日向被告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税务局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宁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18年7月20日分别向原告德泓国际和被告市稽查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德泓国际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市稽查局作出的银国税稽处[2018]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自治区税务局作出的宁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财税[2012]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政策。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第七条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第九条第(二)项第5目规定,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第八条对退(免)税原始凭证中的备案单证规定为: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2.出口货物装货单;3.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本案中,被告市稽查局对原告德泓国际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出口退税情况进行检查,以海运提单所载出口货物与原告德泓国际申报退税的报关及单备案单证所载货物名称不符为由,责令原告德泓国际补缴已退税款。原告德泓国际认为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由报关业务公司填写,而报关业务公司系购货方指定,并非由德泓国际委托报关,原告德泓国际已经按照报关单发送货物,并且收到了购货方的货款,对于海运提单所载出口货物与原告德泓国际申报退税的报关及单备案单证所载货物名称不符的情形,原告德泓国际并不掌握,也难以查询。根据我国当前的税收政策,货物实际出口,可以按相关规定享受退税,如果没有实际出口,则已经享受的退税应当补缴。本案中,被告市稽查局在税务检查过程中,从德泓国际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该资料中包括海运提单。同时,市稽查局又从部分海运公司直接调取海运提单,通过对比,部分提单中所载货物名称不一致,市稽查局据此认定原告德泓国际的货物并未出口。但针对海运提单为何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以及原告德泓国际财务账簿和记账凭证中已经实际收到购货方相应货款的情形,被告市稽查局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排除,应视为税务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不充分。被告自治区税务局在复议过程中,未能合理考虑原告德泓国际在复议申请中提及的事实部分核查请求,作出的复议决定也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银国税稽处[2018]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税务局作出的宁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在判决生效后按照税务稽查的规定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宣判后,市稽查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关于“本案中,被告市稽查局在税务检查过程中,从德泓国际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该资料中包括海运提单。同时,市稽查局又从部分海运公司直接调取海运提单,通过对比,部分提单中所载货物名称不一致,市稽查局据此认定原告德泓国际的货物并未出口。”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市稽查局从未对被上诉人的货物是否出口作出过认定,仅是认为被上诉人在退税时提交备查的海运提单中记载的货物品名与实际情况不符,不符合退税条件,作出了银国税稽处[2018]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无论被上诉人的货物是否出口,均不影响其提交的备查单证不符合规定的客观事实。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货物未实际出口,那么被上诉人的行为就应当被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将涉嫌刑事犯罪。二、一审判决中关于“但针对海运提单为何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以及原告德泓国际财务账簿和记账凭证中已经实际收到购货方相应货款的情形,被告市稽查局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排除,应视为税务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不充分。”的事实认定错误。针对海运提单为何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上诉人在稽查过程中已经核实了原因。被上诉人于一审当庭和庭后提交的销售合同、运输发票及情况说明、涉外收入申报单等证据试图证明其出口的真实性,但无论这些证据真实与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上诉人作出的银国税稽处[2018]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内容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德泓国际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在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报关的货物不可能装在货物集装箱内,可见其在一审中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出口报关单上的货物,但其在上诉状中否认其已经认定的事实,继而认为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是因为被查单证与其调取的货运单证不符。如按其此说法至今上诉人也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货物到底是否出口,与上诉人的认定相互矛盾。根据财税[2012]39号文的规定实际离境并销售境外的货物就是可以退税的出口货物,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报关单上的货物已经离境并销售。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报关业务并不是被上诉人委托,而是由购货方指定,且被上诉人已收到货款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发票、销售合同、结汇单等证据无法证实是涉案66批次的销售货物,纯属主观意断,被上诉人可以将该年度出售的货物展现,看本案的66批货物是否销售。三、从二上诉人代理人的情况可以看出,在本案的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程序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自治区税务局对上诉人市稽查局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自治区税务局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复议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申报退税是符合规定的。上诉人根据复议双方的意见和市稽查局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依法进行了集体审理,审理过程中考虑了被上诉人提出的各种不一致产生的原因。但根据原审被告市稽查局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违规申报退税。因此,上诉人作出的宁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审被告作出的银国税稽处[2018]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予以维持。同时,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未将税务事件事实详细表述的瑕疵,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德泓国际对上诉人自治区税务局的答辩意见与对上诉人市稽查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市稽查局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均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德泓国际是否提供了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被上诉人的备案单证系中间代理机构或者船公司提供,并非被上诉人自行制作。对该备案单证与上诉人市稽查局调取的海运提单上的货物名称记载不一致的原因,上诉人市稽查局未予核实,且上诉人市稽查局称其对涉案货物是否实际出口未作认定。在无法确定备案单证与上诉人市稽查局调取的单证记载的货物名称为何不一致,被上诉人的货物是否实际出口的情况下,上诉人市稽查局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报关单及备案单证与其调取的海运提单记载不一致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作出涉案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故一审判决撤销涉案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瑾
审判员 刘煜姗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丽雯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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