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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中国税务报】境内特别纳税调整应有特殊规定 201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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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26 07:55:5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境内特别纳税调整应有特殊规定

2015年12月15日版次:07作者:汪琳迪 危晓东

一家企业在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后,通过低价向境内关联企业转移利润的方式逃税,稽查人员检查获取了大量证据,却无法处理。

随着集团公司的兴起和发展,国内关联企业间通过转让定价方式向低税负企业转移利润的现象日渐突出,导致大量税收流失。在当前的税务稽查工作中特别是对大企业的稽查工作中,稽查人员越来越多地遇到此类问题。值得关注的是,由于相关政策规定不够明确,税务机关查处此类问题的难度很大。

A公司优惠期满后利润大幅下降


A公司的情况就很能说明问题。

该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主要从事货物生产和销售,2011年~2013年经营规模不断扩大,销售收入逐年增加。2011年~2012年,其利润率均在30%以上,但到2013年,其利润率锐减至不足10%。

A公司利润大幅下挫的原因是什么?其中是否存在逃避纳税的问题?这引起主管国税机关的注意,该公司很快被列为税务稽查对象。

检查组通过查询征管信息得知,A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过渡期所得税优惠政策,2011年和2012年减按12.5%税率纳税,从2013年起按25%税率纳税。

由于A公司所属的C集团公司已在国内上市,检查组查询了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发现A公司的营业收入占到C集团公司收入的60%以上,2012年以前对C集团公司的利润贡献率为80%,2013年骤降为20%。但在A公司利润率下降的同时,C集团公司的整体利润在上升,A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规模也在大幅增加。

“这些现象说明,A公司2013年度利润降低,很有可能与其集团公司内的企业间利润转移有关。”检查组针对异常数据做出了预判。

分析开票数据和年报锁定关联企业


围绕疑点,检查组从了解企业的销售情况入手,展开深入分析。

由于没有A公司2013年度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申报信息,检查组调取A公司的开票系统数据,查询分析该公司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交易情况。通过分析,检查组发现,2013年C集团公司中销售额最大的企业是B公司,销售规模达到2亿元以上,占到A公司销售收入的30%。

A公司与B公司是不是关联企业?检查人员将目光投向了C集团公司披露的上市公司年度报告。

通过分析报告中2013年度C集团各公司的收入和利润情况,检查人员发现,B公司2012年成立于西部地区,享受西部大开发地区15%税率的优惠。其与A公司同为被第三方100%投资控制的子公司,构成关联企业。从C集团各公司的利润构成情况看,除B公司外,其他公司变化不大。B公司2013年度营业利润超过2亿元,同比增长20余倍。

B公司与A公司营业利润的一增一减,将这两家公司间的转让定价问题拉出水面,检查组对A公司利润锐降的猜疑有了答案。

从三方面调查关联交易是否避税

接下来,检查组从A、B公司相关业务的真实性、价格的合理性以及B公司的经营情况三方面展开调查。

两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如何?

通过调查,检查组发现以下事实。

A公司的销售业务分两部分,一是直销业务,即把产品通过自己的销售终端直接卖给消费者;二是经销商业务,即把产品卖给经销商,通过经销商分销。2011年~2012年A公司的经销商数量稳定在70家左右,从经销商取得的销售收入在3亿元左右。但到2013年底,其经销商仅剩20余家,收入锐减到不足2000万元。这一变化是因为自2013年度起,A公司将其与经销商间的直接销售方式,改为先由A公司将货物销售给B公司,再由B公司销售给经销商。这意味着A公司将原属于自己的销售市场让渡给了B公司。增加B公司销售环节,导致A公司的收入和利润急剧下降。

而事实上,虽然增加了B公司销售环节,但与以往的销售方式相比,四项主要内容并无变化。一是销售货物的形式未发生变化,B公司不对购入的货物承担加工或提供商标权等职责。二是销售政策不变,并未因改变销售方而改变销售价格或销售条件。三是经销商不变,并未因改变销售方而扩大销售区域和新增经销商。四是向经销商的供货渠道不变,发货地点和结算方式未发生大变化。

检查组由此确定,A公司的销售方式调整不具备商业实质,利润转移特征明显。

两公司间的交易价格是否合理?

通过调查A公司与B公司间的交易定价政策,并将此政策与A公司向非关联经销商的定价政策作对比,检查组发现:A公司对B公司的销售定价政策为“完全成本加10%”,而对非关联经销商的销售定价采取折扣价方法,即以产品成本5倍的挂牌价为基础,根据经销商的级别按不同折扣率确定销售价格。根据企业三年的经销商折扣率资料,计算出此销售渠道的平均折扣率为47%。

据此计算,A公司面向非关联经销商的销售价格是面向B公司销售价格的2倍以上。也就是说,同一项销售业务,若A公司直接卖给经销商,所取得利润是成本的近2倍,而若卖给B公司,取得的利润仅为成本的10%。

B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是什么?

在调查A公司的同时,检查组也侧面调查了B公司的财务信息,发现2013年B公司营业收入近5亿元,营业利润超过2亿元,该公司从A公司购入货物总量达到2亿元以上,超过当年其存货总购入量的80%。

检查组据此确定,B公司2013年度的收入和利润基本来源于A公司产品的销售收入,基本上反映了A公司向B公司转移利润的规模。

综上所述,检查组认为,作为关联企业,A公司与B公司间的业务往来缺乏商业目的和商业实质,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由于企业间存在所得税税负差,通过转让定价避税的目的明显。

境内关联交易避税问题难以处理

令检查组尴尬的是,虽然有关A、B两家关联企业通过转让定价避税的证据确凿,税务稽查部门却无法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但稽查部门并不能简单地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对相关企业进行调整。


对于关联交易,税务机关的处理依据为《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但该文件主要立足于国际反避税领域,有一套复杂而专业的方法,稽查人员往往难以胜任。此外该文件对相关业务的处理程序有专门规定,导致相关调查和取证的时间都比较长,与《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相关程序、时限和工作要求不符。

另外,国税发〔2009〕2号文件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从本案例来看,A、B两家境内关联企业间的交易,造成二者的实际税负明显不同,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理应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稽查部门无法处理,只能移交反避税部门处理。

作者单位:北京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

建立遏制境内关联交易避税机制

2015年12月15日版次:07作者:北京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副局长 夏宇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虽然从上世纪90年代起我国在企业所得税法立法和实践中已经不断完善转让定价管理机制,尤其是《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实施后,对打击国际避税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但目前仍主要立足于国际税收领域,仍不能满足境内关联企业间避税调查和调整的现实需要。

随着国内集团企业的兴起,境内关联企业间利用税率差、盈亏差等转移利润的现象越来越多,造成大量税收流失。相关问题如果都由反避税部门来处理,反避税部门势必不堪重负,且会分散其国际反避税的精力。而如果由稽查部门来处理,不仅国税发〔2009〕2号文件在处理程序与时限上与《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冲突,而且因境内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远没有国际间转让定价复杂,导致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程序成本较高。因此,建议政策制定方对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分类管理,针对境内关联企业间的避税行为出台专门管理办法,赋予稽查部门相应的权力,简化调整程序,防止滥用税收优惠,避免税收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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