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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项税种] 【骗取贷款罪】在单位实际亏损经营的状况下,实际控制人授意并指使本公司财务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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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26 11:29:4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骗取贷款罪】在单位实际亏损经营的状况下,实际控制人授意并指使本公司财务科长等编制虚假材料骗取贷款,财务科长指正——实际控制人明确指示进行财务造假。“他说不编造成盈利的状况、就贷不下来款”。法院认为,单位、实际控制人以及财务科长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实际控制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财务科长获刑一年六个月:(2019)冀02刑终803号


薛秋生与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焦希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6-16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冀02刑终803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秋生,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201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娜、高景方,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施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戴忠友。

诉讼代表人薛越,该公司总经理。

指定辩护人李玉勇,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焦希志,男,1961年8月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2018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门海英,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原审被告人薛秋生、焦希志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冀0208刑初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秋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文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秋生及其辩护人李娜、原审被告单位润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薛越、辩护人李玉勇、原审被告人焦希志及其辩护人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薛秋生于1996年底经营唐山冀营水泥厂,2006年前后将其改名为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薛秋生为该公司法人兼总经理至2017年前后,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焦希志于2012年前后任润德公司财务科科长至今,主要负责该公司财务管理工作。

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单位润德公司在实际处于亏损经营的状况下,被告人薛秋生授意并指使本公司财务科长及办公室相关人员准备虚假材料骗取贷款。时任财务科长焦希志指使高某1、常某并与其二人共同参与制作相关虚假财务资料,后由高某1、常某交付审计机构制作虚假审计报告,并利用虚假购销合同编造贷款资金用途,在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担保下,先后四次骗取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广场支行银行承兑、国内信用证、现金贷款等,并以新贷还旧贷方式偿还上次贷款,后因偿还不能,致本案案发。截至移送起诉前,润德公司仍拖欠天津银行唐山广场支行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份,润德公司在向天津银行唐山分行申请银行汇票承兑过程中,在天宝公司担保下,被告人焦希志受被告人薛秋生指使,向时为办公室人员的高某1提供其手写编造的虚假财务报表。并指使高某1录入电脑后形成虚假财务类数据、报表,后由高某1交付审计机构制作虚假审计报告,并由高某1将相关虚假贷款资料提交给贷款银行。此外,为编造贷款资金用途,润德公司先后与唐山宏润建材有限公司、燕兴商贸有限公司(其实际控制人为润德公司)签订大额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时高某1受指使伪造两份润德公司与天宝公司之间的虚假熟料购销合同,并制作相应虚假纳税票据。润德公司在向银行提供4000万保证金后,骗取了以上述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汇票经收款人背书后交付润德公司贴现入账,后润德公司在承兑协议到期前补足上述承兑汇票保证金。

2.2014年7月份。润德公司在申请天津银行唐山分行贷款、信用证、银行承兑过程中,在天宝公司担保下,被告人焦希志受被告人薛秋生指使后,指使高某1、常某并共同参与制作公司虚假财务报表,三人编造完虚假数据经录入电脑后形成虚假财务类报表并交付审计机构制作虚假审计报告后交付贷款银行。此外,为编造贷款资金用途,润德公司先后与唐山市丰润区旺钟源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宏润建材有限公司、唐山燕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大额购销合同,由此骗取的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现金贷款等合计4000万元。上述贷款经收款人背书、转账等方式后流入润德公司。后润德公司将上述借款还清。

3.2015年7月份,润德公司在向天津银行唐山分行申请现金贷款过程中,在天宝公司担保下,被告人焦希志受被告人薛秋生指使后,指使高某1、常某并共同参与制作公司虚假财务报表,三人编造完虚假数据经录入电脑后形成虚假财务类报表并交付审计机构制作虚假审计报告后交付贷款银行。此外,为编造贷款资金用途,润德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企业燕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了天津银行唐山分行贷款现金人民币4000万元,后上述贷款流入润德公司。

4.2016年7月份,润德公司为偿还润德公司2015年从天津银行唐山分行的授信敞口,在天宝公司的担保下,被告人焦希志受被告人薛秋生指使后,指使常某并共同参与制作公司虚假财务报表。编造完虚假数据经录入电脑后形成虚假财务类报表,并交付审计机构制作虚假审计报告后交付贷款银行,骗取天津银行唐山广场支行贷款现金400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年利率5.22%,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案件线索移交函,证实该大队于2017年9月25日将被告单位涉嫌骗取贷款罪的案件线索及相关材料移交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2.报警案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2017年9月25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天津银行唐山广场支行被骗取贷款案立案受理。

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银城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薛秋生于2018年8月25日19时许被抓获。

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焦希志于2018年1月25日上午9时被传唤到案。

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7年10月23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的告知函。

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7年10月23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的告知函。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9日向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2017)冀02民初349号移送案件函。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3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5.唐山市丰润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唐山市丰润区第四届人大代表薛秋生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

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该局向天津银行唐山广场支行调取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在天津银行所有贷款档案及相关担保企业档案。调取证据清单:河北金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冀金谷会审字[2014]第0622-2号)审计报告、河北金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冀金谷会审字[2014]第0622-3号)审计报告、河北金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冀金谷会审字[2016]1003号)审计报告、河北天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冀天佳会审字[2015]第0846号)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承德顺诚会计师事务所(2013)承顺会所审字第053号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承德顺诚会计师事务所(2014)承顺会所审字第119号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承德顺诚会计师事务所(2015)承顺会所审字第347号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承德顺诚会计师事务所(2016)承顺会所审字第331号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7.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该局向天津银行唐山广场支行调取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拍照调取)。调取证据清单:河北金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冀金谷会审字[2014]第0622-2号)审计报告、河北天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冀天佳会审字[2015]第0846号)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河北金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冀金谷会审字[2016]1003号)审计报告、承德顺诚会计师事务所(2014)承顺会所审字第119号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承德顺诚会计师事务所(2015)承顺会所审字第347号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承德顺诚会计师事务所(2016)承顺会所审字第331号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8.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该局向唐山金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关于唐山市润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资料”、调取证据清单:河北金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冀金谷会审字[2014]第0622-2号)审计报告、河北金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冀金谷会审字[2014]第0622-3号)审计报告、河北金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冀金谷会审字[2016]1003号)审计报告。

9.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该局向河北天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关于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等相关文件及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河北天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冀天佳会审字[2015]第0846号)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唐山永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唐永华审[2013]第0040号验资报告。

10.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该局向承德顺诚会计师事务所调取“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度至2016年度审计报告及存档企业报表”、调取证据清单:承德顺诚会计师事务所(2014)承顺会所审字第119号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承德顺诚会计师事务所(2015)承顺会所审字第347号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承德顺诚会计师事务所(2016)承顺会所审字第331号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11.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该局向唐山市丰润区地方税务局调取“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2012-2015年度利润表”、调取证据清单: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利润表。

12.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该局向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调取“承德天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股权问题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及协议等文件材料”、调取证据清单:2016年4月26日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协议书、承诺书、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2016年4月26日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

13.被告人薛秋生、焦希志户籍证明信。

1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该局向唐山市丰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换发执照审批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开业档案资料卷宗、企业变更档案资料卷宗、企业年度检验档案资料卷宗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1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该局向唐山市丰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唐山燕兴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

1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该局向唐山市丰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唐山市丰润区旺钟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

17.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该局向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工商局调取“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

18.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该局向唐山市丰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唐山宏润检材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

19.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广场支行“出票人: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2016年)。

20.天津银行唐山广场支行提交的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贷款客户基础档案资料(2015年度、2016年度)。

21.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安机关向天津银行唐山广场支行调取“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在你行贷款情况和申报、审批贷款等涉及相关档案资料;你行向该公司发放贷款相关账号、凭证、资料等;该公司接收贷款涉及账号开户信息及接收贷款后至今交易明细”。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贷款客户基础档案资料(2013年度、2014年度)。

22.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账号(尾号5181)2013年度至2017年度明细账。

2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该局向天津银行唐山分行营业部调取账号(尾号:0367、尾号7608)的开户信息和交易明细。

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该局向天津银行唐山分行调取账号(尾号:7595)的开户信息和交易明细。

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该局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账号(尾号:8251)的开户信息和交易明细。

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该局向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丰润区税务局调取“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和唐山燕兴商贸有限公司税务登记信息和2013年3月1日至今的增值税往来情况”。

2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该局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账号(尾号:2222)、账号(尾号1513)的开户信息和2013年3月1日至今交易明细。

2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该局向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调取“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公章、财物专用章、法人个人印章印模、2012年至今公司账目及你公司与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账目及相关凭证等”。

26.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旺钟源商贸有限公司账目往来明细、相关凭证、工矿产品销售合同。

27.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与唐山宏润建材有限公司账目往来明细、相关凭证。

28.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该局向天津银行唐山分行调取该行在2013年至2016年年度向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涉及承兑汇票和国内信用证背书情况(含唐山宏润建材有限公司、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旺钟源商贸有限公司、唐山燕兴商贸有限公司)。

29.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广场支行诉被告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薛秋生、姚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卷宗材料。

30.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31.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9年1月11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线索移送函。

32.付款申请、转账凭证(复印件)。

3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9年3月1日向唐山市丰润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线索移交函。

34.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情况证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广场支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3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9年3月25日向河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协会出具的案件线索移交函。

3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该局向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调取该公司2013年度至2017年度公司账目中涉及向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天津银行唐山广场支行贷款相关账目、记账凭证。调取证据清单。

37.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委托手续。

38.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该局向承德顺诚会计师事务所调取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2016年度和2017年度公司资产情况审计报告。调取证据清单。

39.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40.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1的证言,我于2013年底或者2014年初进入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后半年到财务室工作,2016年2月份因生孩子辞职。薛秋生和他的大儿子薛超是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财务部长是焦希志,会计时常某,现金是薛春苓。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是在2013年初向天津银行唐山分行申请的贷款,当时我在润德水泥公司办公室工作,薛秋生让我向银行提交与企业有关的资料,其中涉及的审计报告需要第三方审计机构做,2013年申请贷款,银行需要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和2013年贷款之前近期一两个月的财务报表,焦希志给我的最近三年的企业财务报表、凭证、明细账等,之后我给玉田的一个会计师事务所送过去的。后来我取的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书的审计公司是唐山市里的金谷会计师事务所。我按照银行清单上面的内容准备好了企业的各种资料后给薛秋生过目了,他看过之后让我交给天津银行的人了,同时我交给银行的还有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的资料,因为天宝水泥公司是担保企业,我记得是薛秋生带我去的天宝水泥,天宝水泥公司一个姓郭的主管财务的经理把天宝水泥的资料给的我们。我将润德水泥公司和天宝水泥公司的材料都交给银行后,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审批的贷款,这笔钱下来后我就不管了。我到润德水泥公司财务室后,审计报告首先由我、焦希志、常某三人在润德水泥公司财务室做的2013年度假的财务报表、凭证、明细账,之后我将这些假的资料交给玉田的那个审计师事务所,是薛秋生让我们做这些虚假的财务报表、凭证、明细账的,就是为了贷款能审批下来,我们做假的财务报表、凭证、明细账时,薛秋生有时候在场,有时候不在场,但他都会过目。你们给我看的天津银行唐山广场支行润的水泥客户基础资料档案中,2013年度到2015年度的贷款期间的基础资料都是我交给银行的,里面每年度的审计报告中利润表中的数据是虚高的,是不真实的数据,因为我知道润德水泥公司的利润是亏损的,但在交给银行的审计报告中,显示的数据是盈利的。其中2013年度的利润表里的数据全是虚假的,2014年度利润表里的数据也是虚假的,在2014年和2015年的时候,我参与了虚假的财务报表、凭证、明细账的制作,参与人还有焦希志、常某。2013年润德水泥公司首次申请贷款和2016年7月份之后申请贷款的审计报告也应该是虚假的。之所以将虚假的审计报告提交给银行贷款是薛秋生让我这么做的。薛秋生当时跟我们说,让我们把利润做的高些,他没说具体数字,我们也明白了,之后我们就比照上年度的虚假的利润表顺延下来,瞎编这些数据。当时我、焦希志、常某就在财务室一起商量着,将这些报表弄好之后,再让薛秋生看,他同意之后我们就报告银行。之所以把利润做的这么高,就是为了银行能把贷款审批下来,否则亏损的话,估计银行不会审批贷款。焦希志是财务部长,主管财务,平时财务上的事我们要跟他请示,我们只做虚假的财物报表需要向焦请示,我和常某不会独自做这个事,虚假的财物报表也要由他审核。第一年贷款时,我在办公室工作,企业的各种财务报表都是焦希志给我的,具体怎么弄的我不知道,之后我到财务室后,我们就一起制作财务报表,焦希志不会电脑,录入工作都是我和常某的事,但录入的具体数据都是我们三人一起商量的瞎编的,打印之后的虚假报表交给薛秋生审核,他审核同意了,我才交给会计师事务所用来做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我们提交的虚假财务报表出的审计报告。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向天津银行唐山分行贷款提供的相关资料中加盖的印章都是由薛秋生负责把关并安排公司人员加盖,所有提供给银行的相关资料最后也要由薛秋生负责把关。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向天津银行唐山分行贷款档案资料中涉及的购销合同都是虚假的购销合同,并没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那么大数量的采购业务,大额采购购销合同就是为了贷款的需要。2014年我到财务室工作后,了解到以前公司的贷款应该都是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了,但由于该企业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只能一年接着一年续贷,直到2016年最后一笔贷款延期至2017年1月份还不上后,造成本金和利息损失。

2.证人常某的证言,我一直在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财务室工作,任会计,财务科长是焦希志,现金是薛春苓,后来高某1由办公室到了财务室。润德水泥公司现在的股东是薛秋生和他长子薛超。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近几年企业一直是亏损的。你们给我看的丰润区地税局调取的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利润表都是真实的。我知道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贷款的事,我记得是2012年或2013年,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向天津银行申请了4000万的贷款,开始几年的贷款业务都是高某1跑,2016年2、3月份高某1不上班后我就接手了润德水泥公司在天津银行贷款的事,是薛秋生安排的我。贷款需要的材料中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是焦希志手写好后,我录入的电脑,会计报表附注是我和焦希志商量着弄的。我们只做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会计报表附注都是不真实的,全部是虚假的,虚高的。因为2015年度企业真实的利润是亏损的,但我们交给会计师事务所的利润表是盈利的。是薛秋生让我这么做的,他让我提供虚假的报表。焦希志是财务科长,财务上的事我们要跟他请示。我就是在2016年6、7月份,高某1走了之后我经手制作的虚假的财务报表包括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会计报表。你们给我看的2015年度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会计报表附注都是我们只做的,是虚假的。2016年3月份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也是虚假的。是薛秋生指使我们做的,他说把利润做的高点,就是把利润做成盈利的,否则贷不下来款。薛秋生交代我们做报表后,焦希志让我把上年度做审计报告时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打印出来给他,之后焦希志就比照着2014年度的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填上2015年度的年末数据,他就是瞎编的,之后焦希志将手写好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交给我,让我录入电脑形成完整的2015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电子表格。制作会计报表附注期间,里面的数据是焦希志我俩在电脑前商量着弄的,我录入的。我和焦希志将2015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会计报表弄好之后,再让薛秋生审核,他同意之后让我交给会计师事务所做审计报告。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向天津银行唐山分行贷款提供的相关资料中涉及加盖的印章都是由薛秋生负责掌管,经薛秋生同意后才能加盖。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2016年度的企业贷款资料是经薛秋生审核的。唐山燕兴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该公司很多时候根本没有业务,就是为了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采购业务的需要设立的。你们给我看的2013年至2016年向天津银行唐山分行或天津银行唐山广场支行贷款档案资料中的涉及的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和唐山燕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票据都是虚假的,两个公司根本没有这么大业务量。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向天津银行唐山分行贷款业务中承兑汇票发放对应的业务有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宏润建材有限公司、唐山燕兴商贸有限公司、唐山丰润区旺钟源商贸有限公司四个对应公司,但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与这四家公司实际上根本没有发生这么大额度的承兑汇票结算业务,只是这些公司帮忙背书。大部分没有给付对应的业务公司,就被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贴息变现了。

3.证人郭某的证言,2009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份我在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任财务总监。2013年的时候,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向天津银行唐山分行进行借款申请,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企业,我公司提交的企业基础资料中有部分证明和文件是虚假的,我们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都是虚假的,因为我们是担保企业,如果亏损的话,就不具备担保资格,润德水泥也无法得到贷款,改成盈利的话,就可以顺利贷款。公安机关给我出示的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度贷款档案中2013年6月1日和2014年1月2日两份购销合同应该是按照天津银行唐山分行贷款要求准备的,实际上两个公司之间没有这么大额度的购销业务,这份购销合同就是为了贷款准备的。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度第一年度涉及的两笔承兑汇票和我公司购销合同相关,这么大额度的承兑汇票不可能全部给付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即使有也是很少一部分,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企业,只是配合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贷款需要准备的购销合同,配合承兑汇票第一轮背书需要的相关印章加盖等手续。

4.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1年4月至2018年4月我在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在财务室任会计。在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为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向天津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过程中,我参与制作了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用于给润德水泥的贷款作担保,目的是使我们公司的资质达到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对担保企业的要求,帮助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取得天津银行唐山分行的贷款。根据贷款要求,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向天津银行唐山分行提供了和我公司签订的大额采购水泥熟料的购销合同,为了帮助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实现贷款目的,郭某安排我和他一起带着公司财务章和法人章到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履行了背书手续。其他承兑汇票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确实没有用于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结算。

5.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0年3月我到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财务室工作至今。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企业向天津银行提供的审计报告与真实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帮助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骗取天津银行唐山分行4000万元贷款,贷款本金和利息至今不能偿还。虚假的审计报告具体刘某1如何制作的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肯定修改了报表和审计报告。

6.证人陈某1、张某1的证言。

7.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是唐山市丰润区旺钟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兼总经理。2014年6月4日的供销合同,如此数量大的合同是我们两个公司之间业务关系中所没有的。我印象里是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拖欠我公司货款,李某2找到我公司称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正在向天津银行唐山分行申报贷款,需要我公司提供签订的业务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这样才可以结算货款。之后我安排公司员工帮忙签订了一份银行贷款需要的业务合同,还安排公司员工配合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向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发放的承兑汇票进行了背书加盖印章等相关工作。可是由于承兑汇票的数额太大,我们两个公司之间没有这么大额的业务款拖欠,实际我公司根本没有得到这三张承兑汇票。

8.证人李某2的证言,唐山燕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薛秋生,2015年5月前后薛秋生安排我为唐山燕兴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2014年6月前后,薛秋生安排我联系唐山丰润区旺钟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刘某2,让他帮忙在一份需要向天津银行唐山分行贷款提供资料的购销合同上盖章,并在准备贷款发放的承兑汇票上加盖印章。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和唐山燕兴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是虚假的,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没有这么大的采购量。唐山燕兴商贸有限公司的所有印章都在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财务室保管,不需要找我签字就可以盖章。2014年6月15日和2015年4月10日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和唐山燕兴商贸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情况我不清楚,我没经手,但我印象里没有这么大额度的水泥熟料采购量。

9.证人陈某2、高某2、段某、裴某、张某2、焦某1的证言。

10.证人窦某1的证言,我是唐山宏润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安机关出示的2013年7月15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8日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和唐山宏润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部是我签订的,我们两个公司之间没有这么大的业务量。应该是薛秋生由于贷款需要,找我加盖的印章,但合同内容我根本没看过。2013年7月份,薛秋生让我帮忙在其公司采购我公司粒化高炉矿渣粉的一份购销合同上加盖一下印章,并答应贷款结算都使用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发放的承兑汇票结算,保证货到付款。后来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给我结算清了货款,但没使用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发放的承兑汇票结算。

11.证人姚某的证言,2009年12月15日,我在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供应处担任处长,负责原材料采购,2014年8月离职。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和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和2014年1月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上面的姚某的签名不是我的笔迹,这两份购销合同的签订情况我也不清楚。

12.证人焦某2的证言,唐山燕兴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是薛秋生和我,实际我没出钱,都是薛秋生出资控制的企业,相关印章也都是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控制。公安机关给我出示的2013年6月1日和2014年1月2日两份购销合同中焦某2的签名不是我签订的。

13.证人薛某1、任某、刘某3、么某、韩某的证言。

14.证人高某3的证言,我是河北金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实际投资人。我们都是按照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等凭证进行审计的,出来这些不符合实际的审计结果就是企业报给了我们虚假报表造成的。

15.证人马某的证言,我在金谷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是该所审核部负责人。我是按照玉田忠宏会计师事务所范某发过来的电子档形式的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注释等数据资料制作的三份审计报告。

16.证人张某3的证言,我身体状况不好,我将我的会计证放在高某3的金谷会计师事务所了,2014年之后我没有作过相关企业的财务审计报告。

17.证人范某的证言,我在玉田忠宏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是所长及注册会计师。2014年和2016年我的事务所给润德水泥公司作过审计报告。是润德水泥公司的一个女孩将润德水泥公司的相关财务报表及材料给我的,我都是按照润德水泥公司提供的资料制作的,没有改动过。

18.证人窦某2的证言,我是天佳会计师事务所副所长,我所2015年给润德水泥公司作过2014年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面的关于润德水泥公司的财务报表、相关凭证、验资报告等会计资料是润德水泥公司提供的。

19.证人贺某、李某3、李某4、孟某、李某5、薛某2的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薛秋生的供述与辩解记录在卷。

2.被告人焦希志的供述与辩解,庭审中被告人焦希志供述,我是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的财务科长,受薛秋生领导,在润德水泥公司向天津银行贷款准备财务类报表等资料的过程中,这些财务资料是薛秋生让我准备的,这些财务资料不是企业的实际情况,都是我、高某1、常某这些财务人员编造的,是薛秋生让我编制符合贷款条件的表,我们就编了。薛秋生明确指示过进行财物报表造假,他说不编造成盈利的状况,就贷不下来款。

四、鉴定意见:

唐山宏利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唐宏利司鉴[2019]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辨认笔录。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薛秋生作为被告单位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焦希志作为被告单位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的员工,受被告人薛秋生指使编造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资料,为被告单位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骗取贷款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希志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希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焦希志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被告人焦希志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薛秋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秋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薛秋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焦希志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被告单位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退赔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广场支行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秋生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润德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认定其授意并指使财务科长及办公室人员准备虚假材料骗取贷款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润德公司只是到期没有偿还天津银行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银行贷款金额”与“银行的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天津银行已经对此提起民事诉讼,可以通过诉讼和担保物权实现债权,原判直接将贷款金额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显然证据不足,属认定错误,由此认定的损失数额亦不准确;天津银行对2016年7月的贷款并非基于受欺骗产生错误而发放,而是基于润德公司需“以新还旧”和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的担保,因此,即使润德公司的贷款手续中存在虚假材料,也与天津银行发放贷款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其辩护人除提出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现行法律对于“特别重大损失”没有规定,且薛秋生系民营企业家,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公平对待,即使够罪,亦应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单位润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当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天宝公司系润德公司与天津银行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天宝公司已经与天津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如正常还款,应减轻该公司的责任。润德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损失数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不准确,认定润德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焦希志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未提异议,主要提出原审被告人焦希志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未从中获利,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减轻刑罚的辩护意见。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提出如下意见,第一、卷内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单位为了获取贷款,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财务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贷款资料,提供的担保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亦是虚假的,从而导致银行产生错误认识向该公司发放贷款,属于典型的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第二、关于被告单位给银行造成的损失,从贷款逾期之后至今,润德公司及担保公司也没有实际的完全的偿还,虽然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骗取贷款案件给银行造成的重大损失的客观标准没有界定,但从司法实践及案件办理的角度看,这个损失至少应当是一审判决前不予偿还的部分,不能将偿还期限无限期延长。涉案单位逾期三年仍无法偿还,应当认定给银行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判定性准确,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天宝公司自2019年3月份起开始履行担保责任,现已偿还润德公司在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广场支行)的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刘某1的证言、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天津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薛秋生及其辩护人所得润德公司只是到期没有偿还天津银行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银行贷款金额”与“银行的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天津银行已经对此提起民事诉讼,可以通过诉讼和担保物权实现债权,原判直接将贷款金额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认定润德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天津银行发放贷款与润德公司的贷款手续中存在虚假材料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被告单位润德公司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润德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内现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润德公司在向天津银行广场支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贷款资料,导致天津银行广场支行产生错误认识,向该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且不能按期收回;天津银行广场支行虽提起民事诉讼,但润德公司与保证人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案发至今仍有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没有收回,原判认定润德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薛秋生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授意并指使他人准备虚假材料骗取贷款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相关书证证实,被告单位润德公司在向天津银行广场支行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结合原审被告人焦希志的供述、证人高某1、常某、李某2的证言,足以证实薛秋生作为润德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授意、指使他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虚假贷款材料。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薛秋生的辩护人所提现行法律对于特别重大损失没有规定,且薛秋生系民营企业家,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公平对待,即使够罪,亦应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润德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致使银行不能按期收回,已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原判依据上诉人薛秋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薛秋生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薛秋生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及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补查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实天宝公司已代润德公司偿还天津银行广场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该钱款应在追缴时从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焦希志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其所提的相关量刑情节已经予以确认并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秋生作为润德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原审被告人焦希志作为润德公司的财务主管,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薛秋生、焦希志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在责令润德公司退赔银行损失时未扣除天宝公司已代为偿还的部分,属部分事实未查明,本院予以纠正。天宝公司虽代为偿还部分贷款,但依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并结合原判量刑情况,不足以再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薛秋生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润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定性准确,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刑初2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单位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薛秋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焦希志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刑初261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责令被告单位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退赔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广场支行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

三、责令被告单位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退赔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广场支行人民币300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兰芳

审判员   曹留柱

审判员   孙霞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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