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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 【上市公司税讯】冠石科技:实控人工商登记还原代持后,又向代持人(为实控人配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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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8-14 22:56:0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上市公司税讯】冠石科技:实控人工商登记还原代持后,又向代持人(为实控人配偶之姨母和胞弟之配偶)发放利润分配款、随即起诉追偿,获法院支持——代持协议有效

冠石科技(605588.SH)2021年7月28日发布公告,披露2012年5月15日,实控人张建巍分别与费菊芬、范红岩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由费菊芬代张建巍持有冠石有限60%出资额,范红岩代张建巍持有冠石有限40%出资额。2012年6月4日,冠石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股东为费菊芬、范红岩。2015年11月20日,代持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将该股权无偿转让给张建巍。2016年3月16日,冠石科技的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为张建巍。2016年3月10日,冠石公司股东会决议分配2012年至2015年度的利润,依持股比例,代持人费菊芬应分配利润30万元、范红岩应分配利润20万元。2017年8月21日,冠石公司已将该笔利润分配款汇入两人账务,因该笔股权收益应属实控人张建巍,而代持人明确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法院判定,代持协议有效.

时间

代持的形成和解除

备注

2012年1月

冠石公司系2012年1月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实控人张建巍和弁宗团,其中张建巍以货币资金出资30万元,弁宗团以货币资金出资2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金的60%和40%。

发行人前身由张建巍和弁宗团共同出资设立。

2012年5月15日

张建巍分别与费菊芬、范红岩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由费菊芬代张建巍持有冠石有限60%出资额,范红岩代张建巍持有冠石有限40%出资额。

代持人费菊芬系张建巍配偶马晓叶之姨母、范红岩系张建巍弟弟张建桥之配偶,实际持有人张建巍。

2012年5月23日

弁宗团与范红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弁宗团将其在冠石公司的20万元股权转让给范红岩,股权转让价款为20万元,范红岩为实控人张建巍代持至2016年3月。

二股东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张建巍之代持人范红岩。

2012年6月4日

冠石公司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下分局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原登记在张建巍名下的冠石公司3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至费菊芬名下,。


2015年11月20日,

2015年,为厘清股权结构,避免潜在纠纷,股权代持相关各方决定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解除股权代持关系。

2015年11月20日,冠石有限召开股东会,同意费菊芬将其持有的公司60万元出资额以0元转让给张建巍,范红岩将其持有的40万元出资额以0元转让给张建巍,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同日,张建巍分别与费菊芬、范红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代持人与实际持股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价为0元。

2016年3月10日

冠石公司实施2012年至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其中费菊芬持有公司60%股权,利润分配金额为30万元;范红岩持有公司40%股权,利润分配金额为20万元。

发布利润分配方案

2016年3月16日

冠石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将冠石公司股东由范红岩、费菊芬变更为张建巍。

解除代持

2017年8月21日

冠石公司向费菊芬发放利润分配款30万元,向范红岩发放利润分配款20万元。

利润分配

2018年3月17日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102民初6273号判决书(附后):玄武区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依照代持股协议,受让原告30万元的冠石有限股权后,为原告代持至2016年3月。现原、被告对双方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不持异议,被告亦在代持股权期间,于2017年8月21日取得冠石有限利润分配款30万元,该款依据双方间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根据本所律师对股权代持相关各方的访谈记录,费菊芬进一步确认其对代持股事实及返还利润分配款不持异议。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102民初6272号判决书(附后):玄武区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依照该代持股协议,受让了牟宗团名下20万元的基于上述,本所认为,冠石有限曾经存在的股权代持情形,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法院认定两份代持协议有效。

资料来源:公告、裁判文书网判例、大力税手整理

《冠石科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附录》【2021-07-28】详细披露如下:

2.发行人历史上存在委托持股的原因及背景,解除代持的彻底性

(1)公司股权代持的具体情况

经核查,发行人历史上曾存在股权代持情况,具体情况如下:

2012年,牟宗团拟退出公司,希望将其持有的公司40%出资额转让给张建巍。张建巍同意受让,并考虑由费菊芬、范红岩分别为其代持冠石有限60%及40%出资额(2012年5月15日,张建巍分别与费菊芬、范红岩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由费菊芬代张建巍持有冠石有限60%出资额,范红岩代张建巍持有冠石有限40%出资额。)。2012年5月23日,冠石有限召开股东会,同意股东张建巍将其持有的30万元出资额以每出资额1元的价格转让给费菊芬,牟宗团将其持有的20万元出资额以每出资额1元的价格转让给范红岩,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日,张建巍、牟宗团分别与费菊芬、范红岩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根据牟宗团向范红岩出具的关于已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收条及本所律师对股权代持相关各方的访谈记录,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费菊芬并未实际向张建巍支付股权转让款,范红岩向牟宗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系来源于股权实际持有人张建巍。

2012年6月4日,南京市工商局白下分局向冠石有限核发注册证号为320103200002166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冠石有限的股权结构如下:

(2)公司股权代持的原因及背景

根据本所律师对股权代持各方的访谈记录,代持人费菊芬系张建巍配偶马晓叶之姨母、范红岩系张建巍弟弟张建桥之配偶,基于信任关系接受张建巍的委托为其代持冠石有限的股权。

根据本所律师对张建巍的访谈记录,张建巍当时正在为子女办理赴美留学,并计划长期在美国陪读,为避免作为公司股东长期不在国内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因此安排两名亲属代其持有公司全部股权。

(3)公司代持清理情况及解除代持的彻底性

2015年,为厘清股权结构,避免潜在纠纷,股权代持相关各方决定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解除股权代持关系。

2015年11月20日,冠石有限召开股东会,同意费菊芬将其持有的公司60万元出资额以0元转让给张建巍,范红岩将其持有的40万元出资额以0元转让给张建巍,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同日,张建巍分别与费菊芬、范红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根据本所律师对股权代持相关各方的访谈记录,上述股权转让系解除股权代持关系,还原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故股权转让款均为0元。此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张建巍持有冠石有限100%的股权。

2016年3月16日,南京市工商局向冠石有限核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1047331697519的《营业执照》。


冠石有限曾经存在的股权代持情形已于发行人设立前清理,股权代持清理后的冠石有限及发行人的股权结构真实、清晰、稳定;根据本所律师对股权代持相关各方的访谈记录并经核查,就形成股权代持关系、解除股权代持关系、还原股东身份等方面而言,不存在任何纠纷或异议2,也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张建巍与费菊芬、范红岩自2012年5月形成股权代持关系,并于2016年3月解除股权代持关系,股权代持过程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等股权不存在争议、纠纷或其他不确定性,股权代持已彻底解除。

(三)发行人现有股东是否为适格股东,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关联关系,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一致行动关系,发行人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发行人股东如属于私募基金的,说明备案编号等具体备案情况。

根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区法院)作出的(2017)苏0102民初6272号判决书,玄武区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依照该代持股协议,受让了牟宗团名下20万元的冠石公司股权,为原告代持至2016年3月。现双方确认该股权的实际出资系原告代被告直接向股权出让人牟宗团支付,因此,对于被告因代持该股份,于2017年8月21日取得的代持股期间的利润分配款,应当返还给原告,但应扣减被告代缴的4万元个人所得税款。”根据本所律师对股权代持相关各方的访谈记录,范红岩进一步确认其对代持股事实及返还利润分配款不持异议。

根据玄武区法院作出的(2017)苏0102民初6273号的判决书,玄武区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依照代持股协议,受让原告30万元的冠石有限股权后,为原告代持至2016年3月。现原、被告对双方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不持异议,被告亦在代持股权期间,于2017年8月21日取得冠石有限利润分配款30万元,该款依据双方间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根据本所律师对股权代持相关各方的访谈记录,费菊芬进一步确认其对代持股事实及返还利润分配款不持异议。

1.发行人现有股东是否为适格股东

根据发行人现有企业股东的营业执照、工商档案、发行人现有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件、简历以及发行人现有股东出具的相关确认或声明文件及调查表,并经本所律师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公开网站进行的检索查询,发行人自然人股东不存在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等政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相关文件规定导致股东不适格的情形;发行人企业股东不存在员工持股会、工会、基金会、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相关文件规定导致股东不适格的情形。

2.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关联关系,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一致行动关系

根据发行人企业股东的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工商档案、发行人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件、简历以及发行人现有股东出具的相关确认或声明文件及调查表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各股东间的关联关系如下表所示:

经核查,本所认为,除上述关联关系外,发行人各股东间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一致行动关系。

3.发行人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根据本所律师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等公开网站查询,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股东的访谈以及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附:
原告张建巍与被告费菊芬、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8-03-17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2民初6273号

原告:张建巍,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生,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魏,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菊芬,女,1965年8月14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第三人: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21号。
原告张建巍与被告费菊芬、第三人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石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魏,被告费菊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冠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费菊芬向原告张建巍返还冠石公司股东利润分配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原告持有冠石公司60%的股权,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为原告,冠石公司因代持股权分配给被告的利润或者其他任何收益均归原告所有。2012年6月4日,原、被告依约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记载被告为冠石公司股东。2015年11月20日,冠石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同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持有的冠石公司60%的股权实为原告所有,被告同意将该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依约定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记载原告为冠石公司上述股权的股东。2016年3月10日,冠石公司股东会决议分配2012年至2015年度的利润,依持股比例,被告应分配利润30万元。2017年8月21日,冠石公司已将该笔利润分配款汇入被告帐户,因该笔股权收益应属原告,而被告明确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费菊芬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代持股事实及诉请请求均不持异议,现愿意将利润分配款返还给原告。
第三人冠石公司未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冠石公司系2012年1月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张建巍和弁宗团,其中张建巍以货币资金出资30万元,弁宗团以货币资金出资2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金的60%和40%。
2012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人、甲方)与被告(受托人、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对冠石公司出资30万元,本次出资完成后,乙方代甲方持有冠石公司的出资占冠石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60%。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代持股权的收益权并承担一切与股权收益有关的费用及税金,甲方应承担缴纳代持股权出资额的义务,并承担因代持股权所形成的风险及责任。冠石公司因代持股权分配给乙方的利润或其他任何收益均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在收到利润或其他任何收益后十日内将全部红利交付给甲方。因本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6月4日,冠石公司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下分局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原登记在张建巍名下的冠石公司3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至费菊芬名下。
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受让方)与被告(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双方就转让代持的冠石公司60%股权达成如下协议,转让方同意将持有的冠石公司6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受让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转让方在冠石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和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将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转让方应按照受让方的要求,配合受让方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2016年3月10日,冠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作出公司2012年至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其中费菊芬持有公司60%股权,利润分配金额为30万元;范红岩持有公司40%股权,利润分配金额为20万元。
2016年3月16日,冠石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将冠石公司股东由范红岩、费菊芬变更为张建巍。
2017年8月21日,冠石公司向被告发放利润分配款3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依照代持股协议,受让原告30万元的冠石公司股权后,为原告代持至2016年3月。现原、被告对双方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不持异议,被告亦在代持股权期间,于2017年8月21日取得冠石公司利润分配款30万元,该款依据双方间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菊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巍利润分配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王剑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丹
见习书记员栾昕然
附:(2017)苏0102民初6272号
原告张建巍与被告范红岩、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8-03-17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2民初6272号
原告:张建巍,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生,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魏,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红岩,女,汉族,1975年3月7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第三人: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21号。
原告张建巍与被告范红岩、第三人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石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魏,被告范红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冠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红岩向原告张建巍返还冠石公司股东利润分配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原告持有冠石公司40%的股权,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为原告,冠石公司因代持股权分配给被告的利润或者其他任何收益均归原告所有。2012年6月4日,原、被告依约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记载被告为冠石公司股东。2015年11月20日,冠石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同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持有的冠石公司40%的股权实为原告所有,被告同意将该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依约定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记载原告为冠石公司上述股权的股东。2016年3月10日,冠石公司股东会决议分配2012年至2015年度的利润,依持股比例,被告应分配利润20万元。2017年8月21日,冠石公司已将该笔利润分配款汇入被告帐户,因该笔股权收益应属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范红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代持股关系不持异议,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股权,被告亦未实际出资,现同意将从冠石公司处取得的分红款返还给原告,但应当扣减被告已承担的20%的所得税款。
第三人冠石公司未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冠石公司系2012年1月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张建巍和弁宗团,其中张建巍以货币资金出资30万元,弁宗团以货币资金出资2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金的60%和40%。
2012年5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对冠石公司出资20万元,本次出资完成后,乙方代甲方持有冠石公司的出资占冠石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40%。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代持股权的收益权并承担一切与股权收益有关的费用及税金,甲方应承担缴纳代持股权出资额的义务,并承担因代持股权所形成的风险及责任。冠石公司因代持股权分配给乙方的利润或其他任何收益均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在收到利润或其他任何收益后十日内将全部红利交付给甲方。因本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5月23日,弁宗团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弁宗团将其在冠石公司的2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价款为20万元,应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由受让人向转让人全额支付等。协议签订后,由原告代被告按约向弁宗团支付了上述股权转让款,弁宗团亦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弁宗团收到范红岩支付的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总价款现金20万元整。转让人弁宗团已履行完股权转让的全部义务,双方就本次股权转让行为不存在任何争议的纠纷,相互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益”。
2012年6月4日,冠石公司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下分局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范红岩登记为冠石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20万元。
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受让方)与被告(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双方就转让代持的冠石公司40%股权达成如下协议,转让方同意将持有的冠石公司4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受让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转让方在冠石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和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将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转让方应按照受让方的要求,配合受让方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2016年3月10日,冠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作出公司2012年至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其中费菊芬持有公司60%股权,利润分配金额为30万元;范红岩持有公司40%股权,利润分配金额为20万元。
2016年3月16日,冠石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将冠石公司股东由范红岩、费菊芬变更为张建巍。
2017年8月21日,冠石公司向范红岩发放利润分配款20万元。2017年8月27日,范红岩向冠石公司汇款4万元,由冠石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依照该代持股协议,受让了弁宗团名下20万元的冠石公司股权,为原告代持至2016年3月。现双方确认该股权的实际出资系原告代被告直接向股权出让人弁宗团支付,因此,对于被告因代持该股份,于2017年8月21日取得的代持股期间的利润分配款,应当返还给原告,但应扣减被告代缴的4万元个人所得税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红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巍利润分配款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王剑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丹
见习书记员  栾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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