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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的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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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30 23:41:1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的相关建议


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尽管协会认为在基金行业实施营改增政策与《基金法》第八条有冲突,但为保证基金行业估值工作顺利进行,避免估值引起行业混乱,托管与运营委员会估值小组根据行业意见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附件1)及相关释义(附件2)。因税收政策调整与本参考意见不一致的,以税收政策为准。


基金管理人作为估值责任第一人,应当审慎评估本参考意见并自行做出估值判断,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实施营改增政策。


附件 1: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

附件 2:《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释义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1

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


一、总则


(一)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增值税的核算估值,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企业会计准则》、《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法律法规和税收文件,制定本参考意见。

(二)基金管理人作为估值责任第一人,应当审慎评估本参考意见并自行做出估值判断,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实施营改增政策。

(三)基金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包括贷款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四)基金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五)基金管理人可以综合评估监管合规、基金估值、资金清算等因素决定合并或分别申报缴纳增值税,并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基金报表列报和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增值税相关信息。

(六)税收政策调整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税收政策为准,导致基金实际缴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本参考意见进行核算估值的应交税金产生差异的,不属于估值差错,基金原则上在相关税金调整确定时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二、计税项目


(一)贷款服务

基金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的具有保本性质的利息收入,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基金持有的各类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持有国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金融债券、同业存单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基金与金融机构发生的质押式和买断式买入返售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其中包括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为中央对手方的买入返售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金融商品转让

基金转让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

产生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基金买卖股票、债券(1)的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

(1债券,是指依法在境内外合法交易场所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金融债券、政策性银行债、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可转债、可交换债、中小企业私募债、证券公司短期债、资产支持证券(优先级、中间级)、同业存单等。基金通过黄金交易所买卖黄金合约,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其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

金融商品还本兑付、债券回售、债转股等行为,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在相关税收法规明确前,暂不对基金转让、赎回证券投资基金计提增值税。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三)执行日前估值增值

基金设置备查表,按单只证券计算2017年12月31日年末市价高于实际买入价的股票、债券(不包括采用摊余成本法核算的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的实施日期初待抵扣增值额(2)。2018 年起每个估值日按先进先出计算卖出备查表内证券对应的转出待抵扣增值额,当月转出待抵扣增值额抵减当月累计应税差价收入,计算当月应交增值税。上述操作待备查表内证券全部卖出后结束。

(2不包括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的证券。)

(四)执行日后估值增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综合评估实施成本、净值准确性和波动性、对投资者的影响等因素,对应税金融商品的估值增值计提预估增值税。若评估预估增值税对基金资产净值不产生重大影响,可与托管人协商一致,不进行预估增值税。

基金持有转让差价应税金融商品的估值增值,按金融商品转让计提预估增值税。基金持有的证券投资基金视为在终止确认时采用赎回的交易方式,产生的估值增值不计提预估增值税。




四、主要账务处理


(一)贷款服务

1、计算原则

基金持有债券取得的应税利息收入按日计提增值税,计税基数为债券持有期间(含到期)确认的应税利息收入。

应交增值税计算公式为:当日应交增值税=ROUND(当日利息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1+征收率),2)×征收率。

2、会计凭证

借:利息收入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贷款服务

(二)金融商品转让

1、计算原则

基金转让金融商品产生的应税差价收入在差价收入确认日日终汇总一笔计提增值税。应交增值税计算公式为:当日应交增值税=MAX(ROUND(当期累计应税差价收入÷(1+征收率),2)×征收率,0)-当期期初至上一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金融商品转让”科目贷方累计发生额。

当期累计应税差价收入=本纳税期间转让金融商品产生的应税差价收入-上一纳税期结转的应税金融商品转让负差-本纳税期间转出待抵扣的增值额。

2、会计凭证

借:投资收益-差价收入增值税抵减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金融商品转让

当日应交增值税若为正数,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金融商品转让”科目贷方;若为负数,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金融商品转让”科目的贷方红字。

(三)汇总计提附加税

1、计算原则

基金按日汇总计算应交附加税。计算公式为:当日应交附加税=当期期初至当日日终“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贷方累计发生额×附加税率-当期期初至上一日日终“应交税费-附加税”科目贷方累计发生额。

2、会计凭证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附加税

(四)金融商品估值增值

1、计算原则

基金持有转让差价应税金融商品产生的估值增值在估值确认日日终汇总一笔计提预估增值税。

预估增值税计算公式为:当日预估增值税=MAX {[当期累计应税估值增值-实施日剩余待抵扣增值额+MIN(当期累计应税差价收入,0)]÷(1+征收率)×征收率,0}-估值日上一日“应交税费-预估增值税”科目贷方余额。

2、会计凭证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预估增值税抵减

贷:应交税费-预估增值税

当日预估增值税若为正数,计入“应交税费-预估增值税”科目贷方;若为负数,计入“应交税费-预估增值税”

科目的贷方红字。

(五)汇总计提预估附加税

1、计算原则

基金按日汇总计算应交附加税。计算公式为:当日预估附加税=当期期初至当日日终“应交税费-预估增值税”贷方累计发生额×附加税率-当期期初至上一日日终“应交税费-预估附加税”科目贷方累计发生额。

2、会计凭证

借:预估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预估附加税


主要参考税收文件:

1、《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2]142号)

2、《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

4、《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

5、《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6、《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

7、《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

8、《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附件 2


《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释义

目录

一、基金行业营改增政策

二、起草目的

三、《参考意见》定位

四、《参考意见》主要内容

(一)明确基金的增值税应税行为

(二)明确简易计税方法

(三)明确纳税申报方式

(四)明确基金应交附加税的计算方法

(五)明确计税频率和计税依据

(六)明确基金投资标的增值税处理

(七)明确2017年12月31日切换时点基金持有的金融商品浮动盈利作免税处理

(八)明确基金会计日、纳税义务日和纳税申报日的拟合方式


尽管基金行业实施营改增政策与《基金法》第八条有冲突,但为保证基金行业估值工作顺利进行,避免估值引起行业混乱,托管与运营委员会估值核算工作小组(以下简称估值小组)根据行业意见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估值参考意见》(以下简称《参考意见》)。基金管理人作为估值责任第一人,应当审慎评估本参考意见并自行做出估值判断,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实施营改增政策。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基金行业营改增政策


基金行业营改增政策推行至今,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正式将金融行业纳入营改增政策实施范围,规定了金融行业增值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税范围、税率和征收率、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税收减免的处理、征收管理等内容。《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细化了财税[2016]36号文中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的范围。《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补充了同业利息收入范围,明确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以及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款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明确非保本收益不征收增值税,资管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再次明确资管产品管理人是增值税纳税人,并将资管产品增值税起征时间调整为2017年7月1日。《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明确,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明确资管产品范围。管理人可以自行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资管产品增值税的起征时间调整为2018年1月1日。《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明确应税贷款利息的起息时间为2018年1月1日;明确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可以选择按照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或者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处于停牌期间的股票,为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债券估值(中债金融估值中心有限公司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券估值)、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格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


二、起草目的


金融业营改增一系列政策发布以来,资产管理行业不同主体、同一主体对不同资产管理产品缴纳增值税的标准理解不同。由于基金行业上位法最明确、运作机制最透明、估值及会计核算监管要求最严格、信息披露最充分,采取净值化管理,有别于其他行业。基金净值计算对系统依赖程度高,所有业务分类需要明确在系统中形成判断,急需制定统一标准。


财税部门与资产管理行业各自专业语言不同,为对接财税语言体系与基金运营语言体系,本《参考意见》对基金产品运营过程中增值税核算估值处理进行了全口径分析,促进财税部门与基金行业相互理解,加强基金行业与财税部门的沟通。


三、《参考意见》定位


本《参考意见》围绕识别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增值税税目、设置增值税相关会计科目、明确基金估值及会计核算中的账务处理等核心内容,结合现行有关税收法规和会计准则,确保税收政策与基金运营的全口径转换,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参考意见》主要内容


《参考意见》分为总则、计税项目、会计科目设置和主要账务处理等四个章节,为基金估值核算中涉及增值税的各项交易,提供统一的会计科目和账务处理方案。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基金的增值税应税行为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明确了资产管理行业增值税应税范围,基金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包括贷款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1.基金行业贷款服务范围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的税目注释明确: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其中,基金行业涉及的贷款服务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和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

财税[2016]140 号文明确,“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在合同设立时,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偿还本金,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取得的投资收益即属于保本收益,与合同到期后本金是否实际偿还无关。税务上强调的是合同设立时是否承诺偿还本金,“保本”指的是到期有无偿还本金的义务,并非有无偿还本金的能力。因此,金融商品违约风险的高低以及为降低违约风险所做的增信措施并不影响保本与否的认定。

若合同中未明确承诺期本金可全部收回,则不认为是“保本”,无需再实质判断合同内容。

财税[2016]140 号明确,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基金行业金融商品转让的范围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明确,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其中,基金行业涉及的金融商品转让包括转让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基金因结算需要被动发生汇兑损益不属于财税[2016]36号所称“转让外汇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因此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财税[2016]140 号文明确,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上述所称金融商品转让。由于金融商品还本兑付、债券回售、债转股等行为,并非是持有人之间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而是发行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导致的金融商品所有权灭失,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征收增值税。为避免重复征税,在相关税收法规明确前,暂不对基金转让、赎回证券投资基金计提增值税。

(二)明确简易计税方法

根据财税[2017]56号文明确,明确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三)明确纳税申报方式

财税[2017]56号文明确,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产管理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基金管理人可以综合评估监管合规、基金估值、资金清算等因素决定合并或分别申报缴纳增值税。

(四)明确基金应交附加税的计算方法

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纳税义务人,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五)明确计税频率和计税依据

1.明确贷款服务的计税频率和计税依据

明确基金持有债券取得的应税利息收入按日计提增值税,计税基数为债券持有期间(含到期)确认的应税利息收入。

会计收入确认强调权责发生制,而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强调收付实现制。会计上对债券、回购等计息资产均按照约定利率在持有期内逐日计提应收利息,而税收上在利息到账日确认该笔收入的纳税义务,二者的确认原则存在差异。为确保公平对待投资者,《参考意见》提出按日计提增值税,以债券持有期间(含到期)确认的应税利息收入为计税基数。

2.明确金融商品转让的计税频率和计税依据

基金转让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产生的应税差价收入在差价收入确认日日终汇总一笔计提增值税,计税依据为上述转让差价,并逐日预估增值税,但管理人评估影响不重大的可以不进行预估。

(六)明确基金投资标的增值税处理

1.明确各类存款、国债、地方政府债等投资标的的增值税处理

财税[2016]36号文明确,存款利息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基金持有的各类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文、财税[2016]46号文和财税[2016]70号文明确,基金持有国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金融债券、同业存单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2.明确基金投资股票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1)明确基金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免税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二项第四款明确,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因此,基金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免收增值税。

(2)明确基金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不属于应税收入

股票投资获得股息红利收入不具有保本性质,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

3.明确基金投资股权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1)明确基金转让股权的差价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增值税以正列举方式明确征税范围,股权转让行为未包含在税目注释中,因此,股权转让应当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2)明确基金持有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不属于应税收入

股权投资获得股息红利收入不具有保本性质,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

4.明确基金投资债券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1)明确基金买卖债券的差价收入免税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二项第四款明确,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基金买卖债券的差价收入属于免征增值税收入。债券是指依法在境内外合法交易场所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因此资产支持证券(优先级、中间级)、同业存单属于债券。

(2)明确基金持有债券的利息收入属于应税收入

债券利息收入具有保本性质,因此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

5.明确基金投资股票期货、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的增值税处理

财税[2016]36号文的明确,金融衍生品属于应税金融商品。持有金融衍生品转让、平仓、到期时确认金融商品价差收益,按金融商品转让差价收益计税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6.明确基金投资商品期货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财税[2016]36号文明确,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商品期货不是非货物期货,转让商品期货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

7.明确基金开展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及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财税[2016]46号文明确,金融机构开展的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属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6]70号文明确,金融机构开展的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属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不征收增值税。上述交易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科目入账。

基金与金融机构开展的质押式和买断式买入返售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其中包括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为中央对手方的买入返售取得的利息收入。

8.明确基金投资黄金合约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财税[2002]142号文明确,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凭证》),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上述规定表明“销售标准黄金”是指销售的标准黄金对应的黄金合约,因此黄金ETF进行黄金现货实盘交易和黄金现货延期交收交易转让黄金合约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七)明确2017年12月31日切换时点基金持有的金融商品浮动盈利作免税处理


财税[2017]90号文第五条明确,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可以选择按照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或者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处于停牌期间的股票,为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债券估值(中债金融估值中心有限公司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券估值)、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格(以下合称年末市价)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


根据上述规定,基金设置备查表,按单只证券计算2017年12月31日年末市价高于实际买入价的股票、债券(不包括采用摊余成本法核算的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的实施日期初待抵扣增值额(4)。2018 年起每个估值日按先进先出计算卖出备查表内证券对应的转出待抵扣增值额,当月转出待抵扣增值额合计数抵减当月累计应税差价收入,计算当月应交增值税。上述操作待备查表内证券全部卖出后结束。


(4不包括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的证券。)


(八)明确基金会计日、纳税义务日和纳税申报日的拟合方式


基金在每个交易日进行的交易会相应产生纳税义务,因此,基金在交易当天需计提应交增值税。在纳税申报日,将当期计提的应交增值税汇总申报。为准确拟合纳税义务实际发生时间,同时减少因会计处理权责发生制原则与纳税义务收付实现制原则的差异带来的基金净值波动,估值小组明确了对计提和预估增值税的核算方式。


1.明确基金计提应交增值税的核算方式


财税[2016]36号明确: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因此,为使计提的应交增值税与当期实际税负完全一致,并有效地运用负差可抵扣的税收政策,且避免负差不能结转下一会计年度导致的会计年度末对负应交税费一笔冲回的产品净值大幅波动,当本期金融商品转让差价收入为负数时,不对该负差收入计提负的应交增值税,而是将该负数留在后期备抵。如果下期金融商品转让差价收入为正数时,先用前期留作备抵的负数抵减,若抵减后还有正余额,则以该正余额作为“当期累计应税差价收入”计算当期的应交增值税,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2.明确基金计提预估增值税的核算方式


基金持有的金融商品在每个交易日的公允价值变动会产生浮盈和浮亏,产生浮盈当天由于金融商品未发生转让没有产生纳税义务,但该笔浮盈会在以后期间金融商品转让时产生纳税义务,因此为平滑基金净值,并充分拟合纳税义务实际发生时的应交增值税,在浮盈当日对浮盈冲抵实际负差(若有)后的金额在会计上计提一笔预估增值税。


当日预估增值税=MAX {[当期累计应税估值增值-实施日剩余待抵扣增值额+MIN(当期累计应税差价收入,0)]÷(1+征收率)×征收率,0}-估值日上一日“应交税费-预估增值税”科目贷方余额。

3.明确基金管理人可选择是否对估值增值计提预估增值税


估值小组对 ETF 联接基金和基金参与衍生品投资进行了增值税测试,结果表明增值税占基金净值比例很小,个别基金因金融商品转让取得负收益而未能产生增值税。测试结果表明预估增值税对基金资产净值不产生重大影响。金融


但应税金融商品未实现的估值变动会影响未来增值税金额,为保证基金净值公允,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参考意见》提出,基金管理人应当综合评估实施成本、净值准确性和波动性、对投资者影响等因素,对应税金融商品的估值增值计提预估增值税。若评估预估增值税对基金资产净值不产生重大影响,可与托管人协商一致,不进行预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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