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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处罚] 【新三板税讯】城市药业:2010至2011年存在“将构筑物及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购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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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7 00:11:3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新三板税讯】城市药业:2010至2011年存在“将构筑物及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购进材料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赠品未按照同类价格计收入”、“原材料非正常损失未做进项税额转出”等情形,被稽查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并受处罚


城市药业(836315.OC)曾于2016年1月29日提交挂牌反馈意见,披露往期因对增值税规则不熟悉,导致存在“将构筑物及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购进材料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赠品未按照同类价格计收入”、“原材料非正常损失未做进项税额转出”等情形,被稽查补缴漏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并受处罚。截至目前(2016年1月)公司未再因为增值税缴纳和增值税发票使用不规范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 “2013年8月9日,经税务机关检查和公司自查,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存在存在增值税税务规则不熟悉(增值税视同销售情形销项税额的计提、非正常损失情形下进项税额转出等)和产成品及原材料科目未按明细分别核算,比如:“将构筑物及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购进材料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赠品未按照同类价格计收入”、“原材料非正常损失未做进项税额转出”、“成本结算不准确”,导致部分涉及增值税及其引发的会计确认错误,致使企业漏缴部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而受到处罚。……”

补充:

针对原增值税纳税人的在建工程不动产进项税额抵扣政策,是否自2016年5月31日起开始执行财税【2016】36号的进项抵扣政策,第三只眼曾在下文中做了分享,核心观点为:原增值税纳税人同样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政策,因此,在此时点之前“将构筑物及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购进材料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失效了吗?】财税【2016】36号文件中对于原条例纳税人的有关政策如何啦》:“财税【2016】36号可并不是营改增试点那些行业或业务的事儿,其一并对于原增值税纳税人进行了一些规定,也是正当的对接之需:二、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进项税额。 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安徽城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反馈意见回复》【2016-01-29】详细披露如下:


1.4公司报告期内受到多次行政处罚。请主办券商和律师依法、合理分析论证前述行政处罚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违规。

主办券商回复:

(1)核查程序:

访谈公司税务负责人;查阅公司税务登记文件;查阅公司的纳税申报表、税收缴纳凭证、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稽查报告等资料;查阅公司有关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的依据性文件;咨询主管税务部门并开具证明。

(2)事实说明及分析:①税务处罚(蚌国税稽罚【2013】27号、蚌国税稽处【2013】第38号)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

2013年8月15日,经税务机关检查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存在情形:单位账簿设置不规范、产成品科目及原材料科目未按明晰分别核算,以及实物抵债事项中未按规定做销售计提销项税额人民币1153.85元。根据“蚌国税稽罚[2013]27号”蚌埠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蚌埠市国家税务局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对公司作出的处罚分别是:处以2000元的罚款;处少缴税款1153.85元的50%的罚款,计576.93元。均是处罚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最轻的,因此不属于重大税务行政处罚。
2013年8月9日,经税务机关检查和公司自查,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存在存在增值税税务规则不熟悉(增值税视同销售情形销项税额的计提、非正常损失情形下进项税额转出等)和产成品及原材料科目未按明细分别核算,比如:“将构筑物及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购进材料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赠品未按照同类价格计收入”、“原材料非正常损失未做进项税额转出”、“成本结算不准确”,导致部分涉及增值税及其引发的会计确认错误,致使企业漏缴部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而受到处罚。根据“蚌国税稽处[2013]第38号”蚌埠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该项行政处理决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主要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A、企业补缴税款主要是由于公司当时报税人员粗心大意、业务上对相关纳税法规了解不透彻所致,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为之的情形。正是基于该因素,税务部门综合考虑,除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67760.22元(由于滞纳期较长导致滚动累计金额较大)外,未在给予行政处罚罚款。B、上述处理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发生在报告期以前年度,即2010、2011年度,该事项不属于“两年及一期”的申报期内。2015年09月18日,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城市药业是我局征管企业,最近三年对城市药业科以的行政处罚,违法事实均发生在2013年以前,且城市药业已经按照处罚决定的要求足额缴纳了的相关的罚款,被科以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不存在因税务问题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2015年9月18日,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六局出具《证明》,城市药业是我局征管企业,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的证明。

目前,公司已对发票、税收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并对公司财务人员加强了管理,进行了税务方面的知识培训,不断提高财务人员专业能力、重点提升增值税专业能力、加强财务工作管理,截至目前公司未再因为增值税缴纳和增值税发票使用不规范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

(3)核查结论:公司报告期内受到的行政处罚分别为:蚌国税稽罚【2013】27号、蚌国税稽处【2013】第38号、(蚌)材行罚【2012】2号、(蚌)药行罚【2012】14号,均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


http://www.dlsstax.com/index.php?m=Index&c=Content&a=index&cid=82&aid=10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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