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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中国证监会会计部在其《会计监管工作通讯(2017年第四期)》中,阐述了对该问题的意见:“年报分析发现,个别从事房地产业务的上市公司,在取得预售收入并预缴所得税时,将预缴收入作为计税基础,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公司应把该预所得税作为已支付的所得税,超过应支付的部分作为资产列示。已取得的预售款中尚未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部分,应确认为负债。税法对于收入的确认原则一般与会计确认原则一致,计税基础等于账面价值,不存在暂时性差异,不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一是这个结论中“税法对于收入的确认原则一般与会计确认原则一致”,这句怎么理解啊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二章 收入的税务处理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按照上述税务收入确认原则的话,是同会计确认收入不一致的啊,还请各位指点
二是这个结论的正确性;
“税法对于收入的确认原则一般与会计确认原则一致,计税基础等于账面价值,不存在暂时性差异,不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如果税法收入同会计收入原则不一致的话,上述结论逻辑是否正确?
三是这个结论的权威性,是必须遵守,还是相对参照?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房款是否需要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还请各位大神指教啊
chenyiwei:
个人不赞同证监会对此问题的处理意见。事实上暂时性差异是存在的,税法并不认为按照预收款项乘以计税毛利率得出的计税毛利加入到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做法是“预缴”,“税法对于收入的确认原则一般与会计确认原则一致,计税基础等于账面价值,不存在暂时性差异”的表述不符合实际情况。房地产企业在期末,应在确保未来可产生足够多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前提下,按照该计税毛利额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当然,如果有证监会监管范围内的企业为了避免麻烦而主动提出按证监会的口径对该问题进行处理,我们也不会反对。
http://bbs.esnai.com/thread-5326761-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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