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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粤刑终697号 网店女店主代购逃税300万被判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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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6 16:46:5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粤刑终69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燕,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燕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7)粤0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游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游燕,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被告人游燕设立了名为“TSHOW进口女装店”的淘宝店用于销售进口高档服装,并租用珠海市凤凰北路2072号华海公寓513房作为该淘宝店的工作室及仓库。同年5月起,被告人游燕开始在香港向香港名家、HI≈STYLE,BISBIS、FASHIONCLUB、T&BPLUS+、CDC-DG、EVA等多家服装公司通过刷卡支付的方式大量采购各种服饰,其在香港所购服饰全部通过快递邮寄、雇请“水客”偷带及自行携带等方式走私进境,并由其网店“TSHOW进口女装店”在境内销售牟利。经统计,被告人游燕在香港刷卡购买并走私进境的服饰金额共计人民币11400558.93元。经核定,上述服饰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005187.33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鉴定证书、检验报告书、发票及刷卡明细单、快递单及快递入仓记录、情况说明、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证言、上诉人游燕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游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后在国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游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游燕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游燕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二)随案移交的犯罪工具手机2部(苹果牌),以及被告人游燕在九州港口岸进境时携带的服装28件、鞋子2双,在被告人游燕淘宝店仓库查获的服装4799件、鞋子368双、包33个、饰品30件、帽子11顶、皮带7条、雨伞45把、围巾81条、袜子22双等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货物、物品,折价后作为被告人游燕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游燕上诉提出:1、一审计税方式方法及产生的计税价格不合理、不公平、不正确:其有使用自己的信用卡为杨某刷卡购物;除扣除的三个品牌外还有其他货从内地发出;信用卡刷卡记录的数量中有部分是在香港销售的或已经遗失;其有部分交税的照片存底;其在香港的信用卡刷卡有多种用途。据此,通过信用卡消费记录来统计走私入境物品数量不符合客观实际,认定的走私金额与事实不符。2、其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始终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关税税率目前已调低,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家庭困难,原判罚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给予其从轻、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交了开庭审理及证人出庭申请书,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裁判事实查明不清,公诉机关以香港商家的刷卡金额确定计税价格从而计算应缴税额存在逻辑瑕疵,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缉私局所查扣的货物作为认定税款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游燕刷卡消费金额11545139.29元是推测,应当剔除不属于应征税货物的金额包括个人自用、在香港当地交易、破损或丢失货物;从2013年至今,游燕刷卡自用的货物价值为23.67万元,部分货物直接在香港完成交易;申请通知一审提供的证人杨某出庭,证实杨某委托游燕代为采购货品的事实,另外,其他散客也会通过游燕的账单进行记账刷卡,因此,以游燕的刷卡记录作为计算偷逃税额是明显的事实不清。3、缉私部门稽查的货物税款金额已经超过法定的三年期限,海关法规定对企业的货物关税追溯期只有三年,举重以明轻,对游燕的走私行为的追责也应当不超过三年期限,超出的部分金额344493.213元应予剔除。4、游燕的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二审充分考虑其一贯表现、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查清事实,给予上诉人游燕公正合理的裁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游燕自2013年5月起在香港通过刷卡支付方式向多家服装公司大量采购服饰并通过快递邮寄、雇请“水客”偷带及自行携带等方式走私入境后,由其设立的淘宝店在境内销售,走私进境的服饰金额共计11400558.93元,偷逃税额共计3005187.33元的事实清楚,并有证明对游燕随身携带物品予以扣押、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并对相关证据予以扣押的搜查笔录;证明抓获游燕时查扣物品及在游燕淘宝店仓库查扣物品情况的物证及现场照片;证明游燕从口岸过关时携带走私货物及在淘宝店仓库查获走私货物的品名、品牌、规格、产地、数量等情况的鉴定证书;证明从游燕使用的手机中提取电话簿、短信、微信等相关信息的检验报告书;香港名家等服装公司开具给游燕的部分发票、游燕于案发期间使用信用卡在香港名家等公司刷卡消费的明细单、顺丰及明丰公司快递单及快递入仓记录等书证;证明顺丰及明丰快递公司在收件人为游燕的快递包裹中未查到海关征税记录的情况说明;证明游燕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游燕在香港名家等店铺刷卡购买服饰并通过快递、个人偷带等方式走私入境后由游燕的淘宝店在境内销售的证人池某群、温某霞等人的证言;上诉人游燕关于其从香港走私服饰入境后在淘宝店销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游燕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偷逃应缴税额的计核依据是否合理、计核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首先,游燕的走私行为包括在香港刷卡购货、通过快递及水客等多种方式走私入境、在淘宝开设网店进行销售等环节,在持续三年的走私犯罪过程中,大部分走私入境的货物已经销售,且调取的仓库入库记录及网店销售记录存在缺失,在这一证据状况下,海关选取了游燕使用信用卡在香港店铺刷卡消费的记录并进行了相应记录扣除后作为计核依据合理;其次,根据海关出具的计核说明、涉案信用卡交易资料及刷卡记录汇总表,海关在计核时,并未不加区分地将全部香港消费记录计入,而是选取了交易地点或交易对象为游燕在香港购货的十一家店铺的记录,不包含在其他场所的消费记录,该统计标准客观精准;再次,游燕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当再对以下消费记录予以扣除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足采信:(1)代朋友杨某及其他散客刷卡的部分。经审查,杨某对于其三年内每月请游燕代为刷卡购货人民币3至8万元并交由香港朋友直接销售但未保留任何票据的说法,一方面,仅以手写签名的打印材料形式而非询问或调查笔录形式呈现,另一方面,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游燕在侦查阶段从未供述帮他人每月代刷如此大额款项,属于孤证,不予采信;对于为其他散客刷卡的辩解,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亦不予采纳。(2)在香港已销售及自用部分。游燕在侦查阶段从未供述其有在香港购货后直接在香港销售或大量用于个人自用的情况,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印证其在二审期间所提的上述辩解,不足采信。(3)快递已补缴税款部分。游燕辩称交过不止两次税款,并称收货人员池某群可以证明其交过税款,另有合租人的员工代其交过税款。经审查游燕一审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两份快递单图片,一份写明收取关税1451元,但没有联系人、联系地址等具体信息;另一份收件人为游燕的快递单上贴有收取关税561元的纸条。上述证据均为打印图片,并未以QQ聊天记录的原始电子媒介形式出示,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存疑,尚不足以作为认定游燕曾缴纳税费的依据;另外,证人池某群证实其作为仓库管理员负责接收游燕的快递件,有两次快递员告知要缴纳税款,经其转告后游燕去缴纳了税款,与游燕在侦查阶段关于偶尔缴纳过税款的供述相印证;游燕于二审期间所提另有合租人的员工为其代缴部分税款的辩解,与游燕本人自侦查至一审阶段的供述及证人池某群的证言不符,亦与常理相悖,不足采信。一审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游燕有极少数补缴税款的情形,但基于补缴的税款金额与涉案300余万元的偷逃税额不成比例故作为酌情量刑情节考虑的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认可。(4)香港购货在国内发货的部分。上诉人游燕在侦查阶段的六次笔录中均稳定、明确供述了其所购买名家的品牌中有三个从内地发货,其他均从香港发货;该供述与证人池某群关于三个品牌的货物从深圳发货、其他从香港发货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游燕在二审期间提出还应扣除其他从内地发货的品牌,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不予采纳。(5)辩护人所提对游燕走私行为的追责应以三年为限的意见显然是对刑事责任追诉时效的误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2、关于量刑。上诉人游燕偷逃应缴税额3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原判根据游燕的犯罪事实、数额、并考虑其悔罪态度,对其从轻判处起点刑,并在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判处罚金,量刑适当。上诉人游燕所提其有多个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原审已予考虑;所提其获利微薄、原判罚金过高的意见,与走私犯罪财产刑以偷逃应缴税额而非被告人违法所得作为判处标准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游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后在国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游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于在上诉人游燕淘宝店仓库查获的其他非走私货物、物品所作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游燕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游燕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移交及查获物品的处理部分。

三、随案移交的犯罪工具手机2部(苹果牌),以及上诉人游燕在九州港口岸进境时携带的服装28件、鞋子2双,在上诉人游燕淘宝店仓库查获的服装4799件、鞋子368双、包33个、饰品30件、帽子11顶、皮带7条、雨伞45把、围巾81条、袜子22双等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货物、物品,折价后抵作上诉人游燕的罚金,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铁城

审判员  邓敏波

审判员  石春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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