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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处罚] 【新三板税讯】民太安:三家分公司存在列支差旅费、汽车费用、会议费等报销方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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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24 17:26:1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新三板税讯】民太安:三家分公司存在列支差旅费、汽车费用、会议费等报销方式支付员工工资福利等情形,受保监局处罚


民太安(833984.OC)于2018年11月21日发布公告,披露披露三家分公司2016年存在列支差旅费、汽车费用、会议费等费用报销方式支付员工活动费及工资福利费的情形,受到当地保监局处罚。主要事项:

1)、太安云南分公司2016年1月第106、144号记账凭证显示民太安云南分公司通过“主营业务成本\个案差旅费”科目报销差旅费用0.988万元,实际用于公司员工活动。

2)、民太安河南分公司在2016年经营期间通过“主营业务成本\汽车费用\油费”、“主营业务成本\汽车费用\路桥费”等科目报销费用总计38.85万元,实际用于向公司协查人员发放协查费。

3)、民太安上海分公司2016年存在通过以会议费、业务招待费等费用报销方式支付员工绩效和福利的情况,涉及金额38.23万元。

《[临时公告]民太安:关于公司及相关人员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补发)》【2018.11.21】详细披露如下:http://www.neeq.com.cn/disclosure/2018/2018-11-21/1542800106_750637.pdf

2018年1月至今,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部分分公司因某些方面的管理不到位或不规范,受到了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现予以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事项

1、民太安云南分公司

民太安云南分公司及其总经理张洪波于2018年2月6日分别收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以下类似表述均简称为“xx保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云保监罚〔2018〕15号、云保监罚〔2018〕16号)。

云南保监局认定民太安云南分公司2016年1月第106、144号记账凭证显示民太安云南分公司通过“主营业务成本\个案差旅费”科目报销差旅费用0.988万元,实际用于公司员工活动,违反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2、民太安四川分公司

民太安四川分公司于2018年5月4日收到四川保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川保监罚﹝2018﹞10号)。

四川保监局认定民太安四川分公司存在委托未持有该机构执业证书的人员开展公估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违反了《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民太安陕西分公司

民太安陕西分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收到陕西保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陕保监罚〔2018〕10号)。

陕西保监局认定民太安陕西分公司存在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的名义执业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四十一条;存在委托未持有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行为,违反了《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十三条;存在未制作并出示客户告知书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三十七条;存在业务档案不完整的情况,违反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4、民太安河南分公司

民太安河南分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收到河南保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豫保监罚〔2018〕22号)。

河南保监局认定民太安河南分公司在2016年经营期间通过“主营业务成本\汽车费用\油费”、“主营业务成本\汽车费用\路桥费”等科目报销费用总计38.85万元,实际用于向公司协查人员发放协查费,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2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5、民太安上海分公司

民太安上海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李军、李应坤于2018年7月30日分别收到上海保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保监罚〔2018〕27号、沪保监罚〔2018〕26号、沪保监罚〔2018〕28号)。

上海保监局认定民太安上海分公司有3名员工在2016年存在未及时合规办理执业登记即开展公估业务的情况,违反了《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存在通过以会议费、业务招待费等费用报销方式支付员工绩效和福利的情况,涉及金额38.23万元,违反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6、民太安新疆分公司

民太安新疆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薛晶于2018年10月15日分别收到新疆保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保监罚〔2018〕14号、新保监罚〔2018〕15号)。

新疆保监局认定民太安新疆分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4月,39件涉及赔款金额的保险公估报告中未指明赔款金额所依据的保险条款,违反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7、民太安北京分公司

民太安北京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收到北京保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保监罚〔2018〕21号)。

北京保监局认定民太安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野在签订申请书时存在欺骗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决定

1、针对民太安云南分公司的违规行为,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云南保监局决定对民太安云南分公司处以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张洪波作为民太安云南分公司总经理,对以上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条,云南保监局决定对张洪波给予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2、针对民太安四川分公司的违规行为,依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四川保监局决定对民太安四川分公司处以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3、针对民太安陕西分公司的违规行为,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六十九条,陕西保监局决定对民太安陕西分公司处以警告,并处罚款7.5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给予民太安陕西分公司负责人袁保国警告,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

4、针对民太安河南分公司的违规行为,依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十四条,河南保监局决定对民太安河南分公司处以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违规行为;依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一百零一条,河南保监局决定对民太安河南分公司总经理吕功君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5、针对民太安上海分公司的违规行为,依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海保监局决定对民太安上海分公司处以警告、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违规行为;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六十六条及第七十条的规定,上海保监局决定对民太安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军、李应坤给予警告,并分别处罚款0.3万元、0.5万元。

6、针对民太安新疆分公司的违规行为,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新疆保监局决定对民太安新疆分公司处以警告、罚款0.8万元的行政处罚。

7、针对民太安北京分公司的违规行为,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北京保监局决定对民太安北京分公司处以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违规行为。民太安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野是上述违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七十条,北京保监局决定对张野处以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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