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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处理] 【科创板税讯】宝兰德:公司软件产品附带的免费售后服务系为履行合同而应开展的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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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9-30 10:02:2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科创板税讯】宝兰德:公司软件产品附带的免费售后服务系为履行合同而应开展的初始活动,故不构成新收入准则下的“履约义务”,且目前技术服务亦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故新收入准则(2020年起施行的)对技术服务收入的确认不构成重大影响


宝兰德(K0056)于2019年9月25日发布公告,披露公司软件产品附带的免费售后服务系为履行合同而应开展的初始活动,且在客户出具运行稳定报告后确认收入,故不构成新收入准则下的“履约义务”。根据公司技术服务的业务实质,技术服务收入符合某一时间段内的履约义务,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与发行人现行技术服务确认方式一致。因此,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对发行人技术服务收入的确认不构成重大影响。

1)、附带免费维保服务的软件产品销售为一项履约义务。“而发行人在商品销售过程中提供的售后技术服务,提供该类技术服务是为了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保证客户购买的产品不存在瑕疵或缺陷,而并非仅仅为客户提供一项单独服务;相关服务不能单独于产品销售单独成立。公司向客户转让产品及附带服务的承诺两者之间有高度关联性。因此,发行人附带免费维保服务的软件产品销售为一项履约义务。……发行人附带免费维保服务的软件产品销售业务收入确认满足收入准则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在客户出具试运行稳定报告后确认收入符合修订前及修订后的准则的相关要求。因此,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对发行人软件产品销售业务收入的确认不构成重大影响。”

2、附带免费维保服务的软件产品销售为某一时点履行的单项履约义务。“作为产品销售的履约义务,发行人在客户出具稳定报告后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发行人即享有现时收款权利,且一般情况下,合同约定的主要收款节点均以产品交付情况为依据,而不以附带免费服务的履行情况为依据。因此,发行人附带免费维保服务的软件产品销售为某一时点履行的单项履约义务。”

《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关于北京宝兰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上市委审议意见落实函之回复报告》【2019-09-25】详细披露如下:http://static.sse.com.cn/stock/information/c/201909/23b2648216d5461c8e7937305eaa475d.pdf

问题2

请补充披露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对发行人收入确认的影响。

【回复】

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第八节 财务会计信息与管理层分析”之“五、发行人的重要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之“(十二)收入”之“3、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对发行人收入确认的影响”中补充披露了以下内容。

一、《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对发行人产品销售收入的影响

1、发行人附带免费维保服务的软件产品销售为一项履约义务。

根据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关于收入确认的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第五条规定如下: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第九条规定如下:合同开始日,企业应当对合同进行评估,识别该合同所包含的各单项履约义务,并确定各单项履约义务是在某一时段内履行,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然后,在履行了各单项履约义务时分别确认收入。

履约义务,是指合同中企业向客户转让可明确区分商品的承诺。履约义务既包括合同中明确的承诺,也包括由于企业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特定声明或以往的习惯做法等导致合同订立时客户合理预期企业将履行的承诺。企业为履行合同而应开展的初始活动,通常不构成履约义务,除非该活动向客户转让了承诺的商品。

第十条规定如下:下列情形通常表明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不可单独区分:

1.企业需提供重大的服务以将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整合成合同约定的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2.该商品将对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予以重大修改或定制。

3.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

而发行人在商品销售过程中提供的售后技术服务,提供该类技术服务是为了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保证客户购买的产品不存在瑕疵或缺陷,而并非仅仅为客户提供一项单独服务;相关服务不能单独于产品销售单独成立。公司向客户转让产品及附带服务的承诺两者之间有高度关联性。因此,发行人附带免费维保服务的软件产品销售为一项履约义务。

2、发行人附带免费维保服务的软件产品销售为某一时点履行的单项履约义务

作为产品销售的履约义务,发行人在客户出具稳定报告后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发行人即享有现时收款权利,且一般情况下,合同约定的主要收款节点均以产品交付情况为依据,而不以附带免费服务的履行情况为依据。因此,发行人附带免费维保服务的软件产品销售为某一时点履行的单项履约义务。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点确认收入。判断客户是否已取得商品控制权时,企业应当考虑下列迹象:(一)企业就该商品享有现时收款权利,即客户就该商品负有现时付款义务;(二)企业已将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拥有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三)企业已将该商品实物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实物占有该商品;(四)企业已将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取得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五)客户已接受该商品;(六)其他表明客户已取得商品控制权的迹象。”

发行人附带免费维保服务的软件产品销售业务收入确认满足收入准则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在客户出具试运行稳定报告后确认收入符合修订前及修订后的准则的相关要求。因此,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对发行人软件产品销售业务收入的确认不构成重大影响。

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对发行人技术服务收入的影响

对于发行人技术服务收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十一条规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1、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2、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3、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第十二条“对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

根据发行人技术服务的业务实质,发行人技术服务收入符合某一时间段内的履约义务,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与发行人现行技术服务确认方式一致。因此,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对发行人技术服务收入的确认不构成重大影响。

综上所述,在按照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下发行人产品销售的收入、技术服务收入确认方式及与现行发行人的确认方式一致。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对发行人收入确认不构成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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