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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处理] 【联交所税讯】再鼎医药:公司(开曼注册)及境外附属公司均未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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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7 23:45:2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联交所税讯】再鼎医药:公司(开曼注册)及境外附属公司均未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若依照国税发〔2009〕82号“实际管理机构”的标准、认定为中国纳税居民,则须就全球收入按25%缴纳所得税


再鼎医药-SB(09688.HK)于2021年3月1日发布年报,披露再鼎医药(开曼注册)及境外附属公司现在均未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若被中国税务机关采用国税发〔2009〕82号的认定标准测试并确定为中国税收居民,则公司及其于中国境外注册的附属公司须就全球收入按25%的税率缴纳中国所得税。“企业的纳税居民身份须由中国税务机关认定,而且对「实际管理机构」一词的解释仍存在不确定性。若中国税务机关认定再鼎医药有限公司或其旗下任何一间中国境外附属公司就企业所得税而言为中国居民企业,则相关实体须就全球收入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大力税手注:再鼎医药有限公司于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2017年9月20日美国预托股份在纳斯达克上市,于2020年9月28日普通股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交易。公司同时受香港和纳斯达克市场监管。

《再鼎医药-SB(09688.HK) 2020年度報告》【2021-03-01】详细披露如下:

尚不确定中国现行所得税法将如何适用于本集团的整体营运,尤其是在税务居民身份方面。企业所得税法明文规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将被认定为居民企业而须缴纳中国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若位于中国境内,则非居民法律实体将被视作中国居民企业。虽然对相关事项作出规定的中国税务指引为数有限,导致目前存在不确定因素,但本集团并不认为旗下于中国境外成立的法律实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须被认定为居民企业。

倘中国税务机关其后认定本公司及其于中国境外注册的附属公司应被视作居民企业,则本公司及其于中国境外注册的附属公司须按25%的税率缴纳中国所得税。本集团并无其他尚不确定的税务状况。

……

若我们就中国所得税而言被归类为中国居民企业,可能会对我们以及非中国股东或美国预托股份持有人产生不利的税务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或企业所得税法,于2007年3月颁布、于2008年1月生效及先后于2017年2月及2018年12月修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及于2019年4月修订),将「实际管理机构」定义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及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在中国境外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被视为「居民企业」及须就全球收入按统一税率25%缴纳企业所得税。于2009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或国家税务总局82号文),进一步明确认定构成「实际管理机构」的若干标准。倘满足所有该等标准,相关的境外企业可被视为其「实际管理机构」位于中国,并因此被视为中国居民企业。该等标准包括:(i)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ii)企业的财务决策和人事决策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iii)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及(iv)企业50%或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虽然国家税务总局82号文仅适用于由中国企业拥有多数股权及受其控制的境外企业,而非由境外企业或个人拥有及控制的境外企业,但中国税务机关可采用国家税务总局82号文规定的认定标准测试并确定企业是否为中国税收居民,无论其是否由中国企业拥有多数股权及受其控制。

我们认为,再鼎医药有限公司及我们的中国境外附属公司均不是中国税收居民企业。然而,企业的纳税居民身份须由中国税务机关认定,而且对「实际管理机构」一词的解释仍存在不确定性。若中国税务机关认定再鼎医药有限公司或其旗下任何一间中国境外附属公司就企业所得税而言为中国居民企业,则相关实体须就全球收入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若该实体从旗下中国全资附属公司取得收入(股息除外),就其全球收入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会增加我们的税负。中国全资附属公司向中国居民企业支付的股息,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被视作「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则可能被视为免税收入。然而,我们无法向阁下保证,该等股息将可免缴中国预扣税,因为中国征收预扣税的税务机关尚未发布相关指引。

此外,倘再鼎医药有限公司被归类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我们或须从支付予非居民企业股东(包括美国预托股份持有人)的股息中扣缴10%的预扣税。此外,非居民企业股东(包括美国预托股份持有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美国预托股份或普通股所变现的收入如被视为来源于中国境内,则须缴纳10%的中国预扣税。再者,非中国个人股东出售股份及美国预托股份所得收入须缴纳20%的中国预扣税。倘我们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尚不明确我们的非中国个人股东(包括美国预托股份持有人)是否须就收取的股息缴纳中国税项(包括预扣税)。倘任何中国税项适用于该等股息,

通常会适用20%的税率。根据适用的税收条约,中国税务责任可予调减。然而,倘再鼎医药有限公司被视为中国居民企业,尚不明确我们的非中国股东能否主张其税务居民身份所在国与中国之间的税收条约所规定的利益。

我们及股东在中国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面临不确定因素。

对于非中国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或间接转让),若有关转让被视为不具有商业目的且为规避纳税义务而进行,则可能须就相关收益按10%的税率缴纳中国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近年来已发布若干规则及公告,收紧对收购交易的审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或国家税务总局7号文)规定了间接转让的范围(包括集团境外重组引起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资产的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及判断间接转让是否具有商业目的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符合下述所有标准的间接转让将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须按中国法律纳税:(i)所转让中间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ii)间接转让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中间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或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中间企业取得收入的90%或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iii)中间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及(iv)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尽管如此,对于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的股份或美国预托股份,将适用国家税务总局7号文的安全港规定,且无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7号文缴纳中国税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7号文,对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转让价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须从转让价扣缴中国税项。倘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足额扣缴应纳税款,转让方须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倘扣缴义务人及转让方均未根据国家税务总局7号文履行义务,除对转让方处以滞纳金等罚款外,税务机关亦可追究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对扣缴义务人处以相当于未缴税款50%至300%的罚款。扣缴义务人若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7号文向中国税务当局提交有关间接转让的材料,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然而,由于该等规则及公告相对较新且缺乏明确司法解释,我们日后定向增发的股权融资交易、股份交换或涉及非中国居民企业投资者转让本公司股份的其他交易或我们买卖其他非中国居民公司股份或其他应纳税资产的申报及相关影响涉及不确定性。本公司及集团内其他非居民企业在有关交易中若为转让方,则可能负有申报或纳税责任,而若为受让人,则可能负有扣缴义务。就非中国居民企业投资者转让本公司股份而言,根据规则及公告,我们的中国附属公司或会被要求协助申报。因此,我们或须消耗宝贵资源以遵守有关规则及公告,或要求我们所购买应纳税资产的相关转让方遵守该等规则及公告,或证明本公司及我们集团内其他非居民企业根据该等规则及公告毋须纳税,而这可能对我们的财务状况及经营业绩有重大不利影响。若税务机关认定我们涉及非中国居民的境外重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概不保证相关税务机关将不会对该等交易应用相关规则及公告。因此,我们及我们的非中国居民投资者可能面临根据该等规则及公告被征税的风险,并可能被要求遵守该等规则及公告或证明我们根据该等规则及公告毋须缴税,而这可能对我们的财务状况及经营业绩或该等非中国居民投资者对我们的投资有重大不利影响。我们日后可能进行收购交易。我们无法向 阁下保证中国税务机关不会酌情对任何资本收益作出调整及对我们施加税务申报义务或要求我们协助中国税务机关进行相关调查。中国税务机关收紧收购交易审查或会对我们日后可能寻求进行的潜在收购产生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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