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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法规] 略谈员工持股计划中的“闭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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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5-25 14:35:1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略谈员工持股计划中的“闭环原则”

原创 王新峰 融智咨询 2018-08-19

2018年6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发布(2018)第17号公告《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激励的指引》(简称“《指引》”)。

在该《指引》中,对于员工持股计划这个激励工具,证监会第一次提出“闭环原则”。

《指引》第2条规定:“员工持股计划符合以下要求之一的,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穿透计算持股计划的权益持有人数:1.员工持股计划遵循“闭环原则”。员工持股计划不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转让股份,并承诺自上市之日起至少36个月的锁定期。试点企业上市前及上市后的锁定期内,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只能向员工持股计划内员工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员工转让。锁定期后,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处理。……”

根据该规定,所谓“闭环原则”,指激励对象所持相关权益转让退出的,锁定期内,只能转让给员工持股计划内的其他员工,或是符合激励条件的新员工;锁定期后,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处理。

如员工持股计划章程规定或有关协议约定,相关权益仍只能转让给员工持股计划内的其他员工,或是符合激励条件的新员工;则锁定期内外,激励对象所持相关权益转让退出的,均只能转让给员工持股计划内的其他员工,或是符合激励条件的新员工

因此,员工持股计划中的“闭环原则”,可以作此理解:指员工持股计划章程规定或有关协议约定,激励对象转让所持相关权益的,只能转让给员工持股计划内的其他员工,或是符合激励条件的新员工。

这个“闭环原则”,事实上是每个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都会提出的要求。股权激励中给予激励对象的标的股权,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身份性,即该股权持有主体是符合激励条件的在职员工。

基于激励股权的特殊性,要求受让该标的股权的主体也需是符合激励条件的在职员工(原员工或新员工),显然也是股权激励的应有之义。员工持股计划相当于是一个股权激励的股权池,持有人(即激励对象)的股权只能在这个池子里流转。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于2016年8月2日颁布《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简称“意见”)亦规定了“闭环原则”,在第四条“企业员工股权管理”第三款“股权流转”第二项规定:“持股员工因辞职、调离、退休、死亡或被解雇等原因离开本公司的,应在12个月内将所持股份进行内部转让。”这里的“内部转让”,就包含了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在职员工。

根据《指引》和《意见》,对于员工持股计划中的持股平台,可以是公司制、合伙制、资产管理计划等组织形式。要实行“闭环原则”,需要注意员工持股平台的组织形式是否可以合法合规的支持“闭环原则”的运行。这是股权激励律师在为客户设计员工持股平台及“闭环原则”时需要注意的重要问题。

以目前主流的员工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为例,探究有限合伙的法律法规是否支持“闭环原则”。

《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1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2款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7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根据前述条款,合伙人(激励对象)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可以自由转让给其他合伙人;如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需是符合激励条件的在职员工。

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有限合伙型员工持股平台运行“闭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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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5-25 14:45:20 | 只看该作者

浅议员工持股计划的“闭环原则”

誉格法律人 2020-12-04

今日推送文章,为本团队王勇律师首发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我们将持续推出原创文章,传递理念,防控风险,敬请关注,誉格作品。

阅读提示

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计划,参与持股计划的人数应符合法律要求,如单个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不得超过50人,参与持股计划的人数与原股东穿透后的人数合计不应超过200人。为鼓励核心人员为企业长期服务、保持团队和股权的稳定性,制度设计上,监管部门在科创板创新性地推出“闭环原则”。

  判 例 解 读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的规定,员工持股计划符合以下要求之一的,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穿透计算持股计划的权益持有人数。

员工持股计划遵循“闭环原则”。员工持股计划不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转让股份,并承诺自上市之日起至少 36 个月的锁定期。发行人上市前及上市后的锁定期内,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只能向员工持股计划内员工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员工转让。锁定期后,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处理。

所谓“闭环”,可以通俗解释为员工所持股权的内部流转。下面以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创板审核过程中的反馈意见和回复为例进行说明。

反馈关注:

南京汇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南京合才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为发行人员工持股平台。请发行人说明员工持股计划的人员构成、是否为公司员工、在公司的任职情况、任职期限,员工持股计划是否遵循“闭环原则”、是否履行登记备案程序、股份锁定期。

回复:

1、发行人员工持股平台的人员构成、是否为公司员工、在公司的任职情况、任职期限

(1)汇才投资

截至本回复出具之日,发行人员工持股平台汇才投资的合伙人均为发行人、子公司或其分公司的员工。具体情况(略)。

(2)合才企管

截至本回复出具之日,除合伙人苏毅为发行人参股公司万德斯(唐山曹妃甸)员工外(报告期初至2017年9月,该公司为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发行人员工持股平台合才企管的合伙人均为发行人、子公司或其分公司的员工。具体情况(略)。

2、员工持股计划是否遵循“闭环原则”

员工持股平台汇才投资的《合伙协议》约定:(1)发行人在上市之日起2年内,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不得将所持发行人股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进行转让;(2)如国家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规定了更严格的锁定条件和期限的,则从其规定;(3)合伙企业合伙人需要满足如下条件:1)与发行人签署正式劳动合同;2)在发行人持续工作一年及以上(含劳务派遣时间或业务外包服务时间);3)最近连续两年业绩考核在称职及以上(在发行人连续工作不足两年的,当年业绩考核在称职及以上)。

员工持股平台合才企管的《合伙协议》约定:(1)发行人在上市之日起3年内,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不得将所持发行人股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进行转让;发行人上市满3年后,股份由执行事务合伙人统一进行管理和减持;(2)未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在任何时候不得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进行转让;(3)合伙企业合伙人需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及控股子公司的管理骨干、技术骨干等,并与发行人签署劳动合同。


员工持股平台汇才投资、合才企管及其合伙人于2019年5月出具说明如下:本企业不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转让所持发行人股份,在发行人上市之日起3年内本企业及其合伙人不得将所持发行人股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进行转让,本企业的合伙人在上市前及上市后所持本企业合伙份额拟转让退出的,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只向员工持股计划内员工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员工转让。锁定期满后,本企业合伙人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按照《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处理。

根据上述《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及员工持股平台及其合伙人出具的说明,发行人员工持股计划的设置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中“发行人上市前及上市后的锁定期内,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只能向员工持股计划内员工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员工转让。锁定期后,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处理”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员工持股计划符合遵循“闭环原则”,上述持股平台的锁定期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3、是否需要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截至本回复出具之日,发行人员工持股平台的出资均为员工以自有或自筹资金出资,不存在以非公开/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情形,不存在聘请基金管理人对持股平台进行日常管理、对外投资管理等的情况,除持有发行人股份外,员工持股平台未有其他对外投资,员工持股平台遵循“闭环原则”运行。员工持股平台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所规定的私募投资基金或基金管理人,无需根据该等法规要求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或基金备案手续。

4、锁定期承诺

汇才投资、合才企管作出如下股份锁定、减持意向承诺:

“①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
②在卖出后六个月再行买入公司股份,或买入后六个月内再行卖出公司股份的,则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
③公司上市后六个月内如公司股票连续二十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低于发行价,或者上市后六个月期末收盘价低于发行价,持有公司股票的锁定期限自动延长六个月;
④本企业拟长期持有发行人股票。如果在锁定期满后,本企业拟减持股票的,本企业将认真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关于股东减持的相关规定,审慎制定股票减持计划;”(其他略)。

律师解读:

“闭环原则”下,发行人可以不穿透计算持股平台的员工人数,对于股东人数较多的发行人具有重要意义。若没有按照“闭环原则”执行,且穿透后股东人数超出法定人数的,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的规定,应符合“员工持股计划应由公司员工持有,依法设立、规范运行,且已经在基金业协会依法依规备案”的要求,此时亦可将持股平台视为一个股东。

    温 馨 提 示   

以上案例来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审核平台,笔者部分引用。因个案的案情不同,以上建议不作为最终法律意见,相关问题请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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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5-25 14:47:07 | 只看该作者

员工持股计划的“闭环原则”是什么?

原创 李立 合伙指南 2019-03-28

不久前,上海证券交易所在第一次的《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中提到了员工持股计划的“闭环原则”,很多人以为这是新推出的规则。事实上,这个规则是证监会去年(2018年6月6日)发布的【第17号公告】《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激励的指引》中的内容。

员工持股计划的“闭环原则”的内容

员工持股计划不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转让股份,并承诺自上市之日起至少36 个月的锁定期。试点企业上市前及上市后的锁定期内,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只能向员工持股计划内员工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员工转让。锁定期后,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处理。

员工持股计划的”闭环原则”的作用


员工持股计划遵循“闭环原则”的,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这是对原《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的补充和调整,否则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的规定,必须清理持股平台,将间接持股转为直接持股。

员工持股计划遵循“闭环原则”的“副作用”

员工间接持股将锁定36个月,股权激励的效果受限和弱化 。

特别说明

不遵循“闭环原则”的员工持股计划,也可以按一名股东计算,但必须做到“员工持股计划应由公司员工组成,依法设立、规范运行,且已经在基金业协会依法依规备案。”

闭环原则,不仅仅可用于科创板,而是可以用于所有证监会纳入试点的创新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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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6-10 20:02:42 | 只看该作者

科创板IPO企业不再适用“闭环原则”的研究

以下文章来源于荣大集团 ,作者荣大咨询事业部

本文基于荣大二郎神等公开信息编制,主要研究科创板IPO企业不再适用“闭环原则”的相关问题。下面我们将从法律法规、实务案例出发进行全面解读。

一、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二)《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

11.发行人在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员工持股计划穿透计算的“闭环原则”。

员工持股计划符合以下要求之一的,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穿透计算持股计划的权益持有人数。

(1)员工持股计划遵循“闭环原则”。员工持股计划不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转让股份,并承诺自上市之日起至少36个月的锁定期。发行人上市前及上市后的锁定期内,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只能向员工持股计划内员工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员工转让。锁定期后,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处理。

(2)员工持股计划未按照“闭环原则”运行的,员工持股计划应由公司员工持有,依法设立、规范运行,且已经在基金业协会依法依规备案。

(三)《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动态》(2021年第1期)

案例1: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股东人数的计算原则

发行人X公司设有员工持股平台,包含在职和离职员工及其亲属、在职顾问,以及外部投资人等。该等员工持股平台在新《证券法》施行之前(即2020年3月1日之前)设立。

【分析】发行人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原则上应当全部由公司员工持有,体现增强公司凝聚力、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导向,建立健全激励约束长效机制,有利于兼顾员工与公司长远利益,为公司持续发展夯实基础。

新《证券法》第九条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为公开发行,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考虑到《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问题11关于“闭环原则”的规定与新《证券法》上述规定存在不一致,不应再适用。新《证券法》实施后,关于发行人在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要求、计算股东人数的原则、信息披露要求和中介机构核查要求等,科创板适用新《证券法》及《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问题24等相关规定。

本案中,该等员工持股平台虽在新《证券法》施行之前设立,参与人包括少量外部人员,但考虑到发行人依法以合伙制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新《证券法》已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可以不做清理。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公司员工部分按照一名股东计算,外部人员按实际人数穿透计算。

(四)《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

问题24、新《证券法》实施后,发行人在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员工持股计划计算股东人数的原则:

(1)依法以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

(2)参与员工持股计划时为公司员工,离职后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等仍持有员工持股计划权益的人员,可不视为外部人员。

(3)新《证券法》施行之前(即2020年3月1日之前)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包括少量外部人员的,可不做清理,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公司员工部分按照一名股东计算,外部人员按实际人数穿透计算。

(五)《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

22.新证券法实施后,发行人在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员工持股计划计算股东人数的原则:

(1)依法以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

(2)参与员工持股计划时为公司员工,离职后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等仍持有员工持股计划权益的人员,可不视为外部人员。

(3)新《证券法》施行之前(即2020年3月1日之前)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包括少量外部人员的,可不做清理,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公司员工部分按照一名股东计算,外部人员按实际人数穿透计算。

二、相关案例

新规下暂无科创板案例

故以创业板的案例论述

(一)参考案例1:创业板A公司招股书

1、相关描述

发行人的员工持股平台,广州**合伙人中姚某、李某、林某为外部人员,吴某、邹某、谢某参与员工持股计划时为公司员工、离职后仍持有员工计划权益,其余44名合伙人均为在职员工。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第22条规定,外部人员按实际人数穿透计算,员工部分(参与时为公司员工,离职后仍持有权益的人员可不视为外部人员)按照1名股东计算;股东人数4人。

2、相关链接

原文链接:索引荣大二郎神

(二)参考案例2:创业板B公司招股书

1、相关描述

公司现有股东共13名,其中自然人股东9人,机构股东4名,分别为至聪投资、至泰实业、慧明十方、景祥泰富;其中至聪投资系依法以合伙制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持股平台,无需穿透计算出资人;至泰实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穿透计算的股东与自然人股东重合;慧明十方和景祥泰富2家机构投资者均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专业投资机构,无需穿透计算出资人。穿透计算后,公司最终出资的法人或自然人为12名,未超过200人。

2、相关链接

原文链接:索引荣大二郎神

(三)参考案例3:创业板C公司招股书

1、相关描述

其中信德企管为发行人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人均为发行人员工,按照1名股东计算,发行人股东人数穿透后合计为14名,未超过200名。

2、相关链接

原文链接:索引荣大二郎神

三、总结分析

新规定下科创板企业暂无相关案例,故以创业板案例进行实务解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述案例总结如下:

1、根据《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动态》(2021年第1期),交易所考虑到《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问题11关于“闭环原则”的规定与新《证券法》的规定存在不一致,因此“闭环原则”不再适用;

2、新《证券法》实施后,关于发行人在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要求、计算股东人数的原则、信息披露要求和中介机构核查要求等,科创板适用新《证券法》及《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问题24等相关规定:

(1)依法以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

(2)参与员工持股计划时为公司员工,离职后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等仍持有员工持股计划权益的人员,可不视为外部人员;

(3)新《证券法》施行之前(即2020年3月1日之前)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包括少量外部人员的,可不做清理,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公司员工部分按照一名股东计算,外部人员按实际人数穿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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