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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代开发票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与预征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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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10-27 10:52:27 | 只看该作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2017-06-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临时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自然人纳税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件,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时,对其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由税务机关统一按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7月1日。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1日


http://www.shui5.cn/article/ea/1152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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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12-1 00:07:05 | 只看该作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2017-11-2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现就未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但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自然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未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但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自然人,按以下方式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收入额×附征率

  附征率表

序号
类   别
附征率(%)
1
交通运输业
(1)货物运输业(包括客、货运混合经营)
1.5
(2)其他
1
2
采矿业、制造业
0.8
3
批发和零售业
0.8
4
建筑业
1.5
5
住宿业
1.5
6
餐饮业
1
7
娱乐业
2.5
8
中介服务机构
2
9
其他
1.5

  二、未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但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自然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再按《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9日


http://www.shui5.cn/article/aa/1165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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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2-25 09:13:20 | 只看该作者
云南地税明确依法不需要或者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等代开增值税发票时统一按照不含税金额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来源:云南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 2017-12-19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

(2017年第1号)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临时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自然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对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不需要或者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不包括有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在临时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对其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额无法准确计算的,统一按照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自2017年8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12日止。
特此公告。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13日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日期: 2017-08-02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云南省各级地税机关准确理解、正确执行,现就《公告》有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公告》发布的背景
(一)“以票控税”是税务部门加强零散税收控管的有效手段。多年来,云南省各级税务机关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在自然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等应征税款,有效防止了零散税收的流失,确保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但由于自然人一般情况下不能准确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公平税负,进一步明晰政策执行标准,避免征纳双方争议,方便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需要对相关政策进行明确。
(二)由于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4月1日起委托邮政部门逐步在云南省邮政网点为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和代征税款,充分发挥邮政网点便利纳税人的优势,使广大纳税人能够方便就近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缴纳税款。为了便于邮政部门及时准确代征个人所得税,需要统一明确个人所得税相关征收规定。
二、关于核定征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用法定的方法核定应纳税额。
三、关于税款征收和缴纳
《公告》明确:对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不需要或者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不包括有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在临时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对其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额无法准确计算的,统一按照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符合《公告》所列情形的自然人(不包括有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应当在申请代开发票时,按照《公告》规定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依法向申请代开发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者依法受托代征部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公告》施行时间
《公告》自2017年8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12日止。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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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6-28 15:20:43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欧凯财税 于 2018-6-28 15:26 编辑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核定征收纳税人范围。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于甘肃省范围内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以及虽未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个人纳税人(以下均简称业户)。
  (二)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包括:核定征收率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1.采用核定征收率征收方式
  (1)选择采用核定征收率征收方式的业户,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 = 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
  收入总额为不含税收入额。
  (2)核定征收率的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见附件1)执行。
  (3)业户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经营项目的,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确定适用的核定征收率(以实际收入额占总收入额最大比例为标准,下同)。
  2.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
  (1)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业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率(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5级超额累进税率表)
  其中涉及合伙企业的,应当再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各个自然人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
  (2)应税所得率的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见附件2)执行。
  (3)业户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经营项目的,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二、关于个人临时代开税务发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个人),按次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开具发票金额未达到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开票金额的1%(不含增值税)。
  (二)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个人应税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个人)在甘肃省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征收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月收入额核定在3万元以下的(含3万元),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暂核定为0;月收入额核定在3万元以上的,超过3万元部分按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按季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定额标准换算为季标准计算个人所得税。
  四、按照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率或应税所得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业户采取隐瞒收入额或者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个人所得税进入税务检查程序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附表规定的核定征收率或应税所得率核定其应纳税额,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五、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外籍人员申请代开发票不适用前述规定,应当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和计算应纳税款,并通过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纳税人依法自行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税务部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建账建制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税法规定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个人出租房屋、转让财产、拍卖财产取得的收入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不适用以上规定内容,应严格按照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1年。《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 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
  2. 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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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区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通讯费补贴税前扣除标准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我区企业员工通讯费补贴税前扣除标准为每人每月360元。

二、关于个人受赠取得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个人受赠取得除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时,暂不征收受赠人的个人所得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关于以体力劳动为特征的应税行为代开发票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在个人申请代开发票时,对以体力劳动为特征的应税行为,如建筑、安装、搬运、装卸等等,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随征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如何确定合理扣除部分所得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的规定,各设区的市税务机关可结合实际情况,按照最高不超过20%的扣除率扣除部分所得。

五、关于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跨年度借款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在借款归还后是否退还税款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的规定,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跨年度借款征收的个人所得税,虽然借款在征税后已归还,但该行为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已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

六、关于营林工程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

在营林过程中,对从事林木种植、养护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体经营者或者个人,其林木种植、养护收入按有关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因雇佣关系从事林木种植、养护的个人,其取得的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林地使用权租赁和林木经营权转让收入,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关于个人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住房而取得的补偿费收入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对个人因建设需要被国家征用住房而取得的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八、关于海产养殖和出租虾塘取得的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

(一)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个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个人或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出租虾塘取得的所得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九、关于个人转让房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一)个人转让房产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以房产转让收入减除房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产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照房产转让收入和规定的征收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即应纳税额=房产转让收入×征收率。征收率由各设区的市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房产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二)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住房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一)我区各市、县(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8〕6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区住房补贴方案进行部分调整的通知》(桂政发〔2001〕94号)规定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对象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区直各单位、中央驻邕机构按照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区直房委会字〔2004〕1号)规定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对象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余住房补贴收入及超过规定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对象发放的住房补贴,一律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上述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住房补贴,采用按月发放方式发放的必须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按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否则不予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一、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政策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的要求,原来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名义发布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若干税收政策和征管问题解答的通知》(桂地税发〔2002〕265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的通告>的通知》(桂地税发〔2005〕136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住房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1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林工程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290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涉农劳务税收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99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9号)相应废止,相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由本公告进行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

(一)关于通讯费补贴税前扣除标准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的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我区企业员工通讯费补贴税前扣除标准经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每人每月360元,在原《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9号)已经明确,此次公告仍沿用该标准。

(二)关于个人受赠取得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三条规定:“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项“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必须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才能征税,因此,公告明确个人受赠取得除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时,暂不征收受赠人的个人所得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关于以体力劳动为特征的应税行为代开发票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对以建筑、安装、搬运、装卸等体力劳动为特征的零散纳税人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此类应税行为具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性质,为减轻此类纳税人税收负担,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随征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如何确定合理扣除部分所得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因此,考虑到我区的实际情况,为统一标准,各设区的市税务机关可按照最高不超过20%的扣除率扣除部分所得。

(五)关于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跨年度借款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在借款归还后是否退还税款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的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的规定,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有关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后,虽然已还款,但该行为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已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

(六)关于营林工程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第一条的规定,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 饲养业 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公告明确,在营林过程中,对从事林木种植、养护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体经营者或者个人,其林木种植、养护收入按有关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因雇佣关系从事林木种植、养护的个人,其取得的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林地使用权租赁和林木经营权转让收入,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关于个人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住房而取得的补偿费收入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被征用房屋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428号)的规定,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五条规定,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公告明确,对个人因建设需要被国家征用住房而取得的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八)关于海产养殖和出租虾塘取得的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第一条的规定,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 饲养业 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个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个人或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出租虾塘取得的所得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九)关于个人转让房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二条规定,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个人转让房产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以房产转让收入减除房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产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根据房产转让收入按规定的征收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即应纳税额=房产转让收入×征收率。征收率由各设区的市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房产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住房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为进一步深化我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8〕6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区住房补贴方案进行部分调整的通知》(桂政发〔2001〕94号),一些地方的人民政府根据上述两个文件制定了住房补贴相关规定(办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为了减轻我区个人因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住房负担,促进我区小康社会的全面建设,公告明确:
(一)我区各市、县(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对象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区直各单位、中央驻邕机构按照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区直房委会字〔2004〕1号)规定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对象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余住房补贴收入及超过规定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对象发放的住房补贴,一律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上述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住房补贴,采用按月发放方式发放的必须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按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否则不予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公告的施行日期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公告的施行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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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提醒】黑龙江省税务局明确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等综合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9-02-21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9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现就黑龙江省辖区内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和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代开发票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除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外需要代开发票的,仍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二、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件,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在申请开具发票时,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统一按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3%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四、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19年2月2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9-02-21

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进一步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省内各级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公布)于2019年1月1日全面实施。为进一步提高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在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基础性作用,让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环节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更好地适应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新税制,制发了《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明确辖区内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环节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一)个人所得税的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公布)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和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二)明确代开发票的注意事项
代开发票单位(包括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发票中的购买方作为应税所得的支付方,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除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外(如房屋租赁、房屋出售等)需要代开发票的,仍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三)关于临时取得经营所得的自然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2.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减税降费”工作要求,优化我省营商环境,全面释放个人所得税改革红利,对临时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人统一办理代开票环节税费事宜,《公告》明确规定,对依法不需要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零散税源户(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将原有的“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征收率”下调至“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3%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明确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处理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三、《公告》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1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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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为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其取得的经营所得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月核定收入额(不含增值税)×附征率
附征率按《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附征率表》(见附件1)执行。
    二、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或转包、转租的个人,以及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且未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其取得的经营所得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含增值税)×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按《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见附件2)执行。
    三、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附征率或者应税所得率。
    四、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发票开具金额超过核定的经营额或所得额,或有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依法缴纳税款。
    五、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纳税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经营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照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1.3%预征个人所得税
    六、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预征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发布)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和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代开发票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当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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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个人所得税修改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发给汇总


http://www.oukaics.cn/forum.php? ... &extra=page%3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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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信息公开选项:依申请公开        
晋税函〔2019〕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做好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各市税务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税务局,省局第二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切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真正还权明责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做好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和委托代征单位(以下简称“代开发票单位”)为纳税人代开发票时,不再附征个人所得税。

二、代开发票单位在代开发票时,对于取得经营所得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开票人)依法自行申报缴纳”;对于其他纳税人,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事后管理,定期汇总统计纳税人代开发票数据,并与相关纳税人的自行申报数据和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申报数据进行比对。比对结果不一致的,作为风险事项推送至主管税务机关。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于接收到的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风险事项,应及时进行风险处置;对于取得所得未按规定自行申报的纳税人和支付所得未按规定扣缴申报的扣缴义务人,严格依据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代开发票单位为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统一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代开发票单位为转让住房个人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个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统一按开票金额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六、本通知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9年4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处承办       办公室2019年4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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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等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为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代开发票环节预征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我省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等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季度销售额(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核定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季度销售额(营业额)超过9万元的,以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营业额)全额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取得经营所得,超过增值税按次纳税起征点需要代开发票的,统一按照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2%预征个人所得税。
  三、税务机关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依职权确定一种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增值税为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原则上不得核定征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四、核定征收纳税人兼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按其各项目收入之和加总计算,按其主营项目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或征收率。
  纳税人办理首次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应根据营业执照上规定的主要业务范围确定主营项目。在实际经营活动中,纳税人主要经营活动发生变更,可根据一个纳税年度中发生的销售额(营业额)收入总额占比最大的项目确定,在次年的首个征期内调整。
  五、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原则上按季度预缴个人所得税。
  六、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经营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开具发票时税务机关不预征“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应由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按规定自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在代开发票的备注栏注明:“个人所得税应在经营管理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
  对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办理。
  七、自然人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稿酬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开具发票时税务机关不预征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发布)的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并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税务机关应当在发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单位或个人依法扣缴”。
  八、本公告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定率征收标准的批复》(川地税发〔1997〕359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修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19年8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等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9-08-31 17:33来源:字号:[ 大 ] [ 中 ] [ 小 ]打印本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等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中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最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背景下,释放改革红利,增进民生福祉做出的重大决策,是一场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的税制改革。我省各市、州税务局相继调整了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核定应税所得率或征收率,切实减轻了纳税人税负。为规范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代开发票环节预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采取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征收方式。
  (一)明确两项政策
  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季度销售额(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核定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季度销售额(营业额)超过9万元的,以销售额(营业额)全额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经营所得的自然人,代开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超过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统一按照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2%预征个人所得税。
  (二)规范核定征收管理
  1.关于征收方式问题。税务机关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依职权确定一种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在实际征管中,纳税人确实需要或应当转换征收方式的(包括:核定征收方式之间转换、核定征收转查账征收和查账征收转核定征收),原则上应当在纳税年度当年末结清税款,在次年首个征期办理征收方式转换。
  增值税为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原则上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如:增值税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应当实行查账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所得税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关于计税依据问题。纳税人经营多业的,如兼营多个项目的增值税纳税人,无论纳税人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总额按其各项目收入之和加总计算。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或征收率根据主营项目行业门类确定。
  纳税人办理首次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应根据营业执照上规定的主要业务范围确定主营项目。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如果纳税人主要经营活动发生变更,税务机关也可根据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的销售额(营业额)收入总额占比最大的项目确定,在次年的首个征期内调整主营项目。
  3.关于纳税期限问题。取得经营所得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原则上按季度预缴个人所得税。
  (三)调整代开发票环节预征规定
  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放管服”的要求,“还权还责”于纳税人。
  1.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经营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税务机关不再预征“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应由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按规定办理自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在代开的发票备注栏注明:“个人所得税在经营管理地自行申报”。
  2.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需要代开增值税发票,代开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超过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税务机关统一按开票金额的1.2%预征个人所得税。
  3.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稿酬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代开发票时税务机关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依法落实法定扣缴义务,对取得劳务报酬、稿酬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自然人的个人所得税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并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税务机关应当在代开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单位或个人依法扣缴”。
  三、施行时间
  为及时落实国家“放管服”要求,让纳税人办税更便捷,本公告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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