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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行业] 基层税局能否直接以财总文件违反上位法、不合理为由拒绝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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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6-1 12:57:3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color=rgba(0, 0, 0, 0.3)]原创: [color=rgba(0, 0, 0, 0.3)]骏哥 中国财税浪子
基层税局能否直接以财政部、税务总局文件、公告违反上位法、不合理为由拒绝执行?

日前,东旭光电发布公告称,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资子公司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客车”)于2018 年5月21日收到上海市财政局转支付的2016年度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第二批补贴款24,200万元。上述款项系根据财建【2018】121号等相关规定,截至2017年9月30日申龙客车2016年所售且累计行驶里程达到3万公里的新能源汽车对应的推广补贴。该补助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相关。根据财建[2016]958号文,非个人用户购买的新能源汽车累计行驶里程到3万公里申请推广应用财政补贴,因此该财政补贴具有可持续性。公司在实现新能源汽车销售时将上述国家新能源汽车推广补贴一并计入主营业务收入。该项补助资金到账后将直接冲减公司应收账款,将改善公司现金流量,对公司经营产生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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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财税浪子点评:
1、补助对象是消费者。根据2015年4月22日发布的《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财建【2015】134号)规定,四部委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中央财政对购买新能源汽车给予补助,实行普惠制。具体的补助对象是消费者。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在销售新能源汽车产品时按照扣减补助后的价格与消费者进行结算,中央财政按程序将企业垫付的补助资金再拨付给生产企业。如果涉及法定补贴给销售者的补贴,另行讨论。

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16号—政府补助》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如果与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活动密切相关,且是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或者是对价的组成部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等相关会计准则。东旭获得的补助资金与销售货物密切相关,构成了交易对价,应当按照收入准则规定确认为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而不是政府补助利得,也不是其他收益。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规定: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本案例中的补贴属于财税【2015】135号文所称的中央财政补贴。由于补贴对象是消费者,通常理解是最终销售方最终销售价格的一部分,通常的理解是纳入销售额的做成部分计税。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指出:据了解,为便于补贴发放部门实际操作,中央财政补贴有的直接支付给予销售方,有的先补给购买方,再由购买方转付给销售方。我们认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购买者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格,均为原价格扣减中央财政补贴后的金额。根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其取得渠道是中央财政,因此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根据这个解读稿,无论补贴资金支付给谁,都按照扣减补贴后的净额入账,这是对中央财政补贴适用增值税的特别处理,中国财税浪子个人意见认为,总局的立法本意已经很清晰,不要求将中央财政补贴纳入计税依据,这是对中央财政补贴的特别规定,基层税务机关理应按照总局统一要求办理。当然实际执行中这一点存在非常大的争议。

4、2017年发布的国务院令691号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这一规定取代了上一自然段税务总局解读稿中红字部分的规定,不再强调销售额的取得渠道是购买方,这就造成了对2013年3号公告中央财政补贴口径的新理解,原本就对3号公告持否定怀疑态度的部分基层税务机关和稽查局也有了更新的看法。

5、如果基层税务机关认为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问题,能否直接自行判断违背上位法,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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