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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财税专题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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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6-27 17:31:3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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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6-27 17:34:05 | 只看该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0〕187号 发布日期:2000-11-16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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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6-27 17:34:32 | 只看该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7〕134号 发布日期:1997-08-08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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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6-27 17:35:03 | 只看该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0〕182号 发布日期:2000-11-06

  为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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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发布日期:2012-07-09
       现将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请介绍该公告出台的背景?

  近期,我们接到部分地方税务机关报来的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以下简称192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以下简称415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那么就开票方而言,虚开发票的销售收入如果已在当期全额进行了抄报税,并申报缴纳了税款,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所述的“全额征补税款”是否意味对其虚开的税额进行二次征收的问题,请总局予以明确。

  二、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方应如何进行处理?

  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的下发有其历史背景,当时使用的是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开具“大头小尾”发票和单联填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开票方的开票收入不申报或少申报缴税而受票方虚抵、多抵增值税的情况发生,因此,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的处理规定符合当时的实际征管情况。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全面推行后,如果开票方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期全额进行了抄报税、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对其已缴纳的税款再次进行补征,则会造成重复征税问题。因此,从目前增值税征管实际出发,同时为避免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现有表述可能造成的歧义,我们在公告中对该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即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同时,将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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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发布日期:2014-07-02
   
    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危害税收征管罪入刑,属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进行界定。

    为此,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列举了三种情形,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理解本公告,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第二,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三、本公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目的在于既保护好国家税款安全,又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换一个角度说,本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比如,某一正常经营的研发企业,与客户签订了研发合同,收取了研发费用,开具了专用发票,但研发服务还没有发生或者还没有完成。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本公告列举了“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就判定研发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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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文号:国税函〔2007〕1240号 发布日期:2007-12-12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追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请示》(粤国税发[2007]18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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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
失效法规 废止日期:2017-12-19
文号:国税函〔2004〕536号 发布日期:2004-04-30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7.12.29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文全文失效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坚决遏制虚开和故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凭证等违法行为,贯彻落实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虚开货物运输发票和制售假发票等涉税违法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公通字[2004]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25号)要求,现就有关问题强调如下:?
  一、虚开或者故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是全国重点打击的危害税收征管的违法犯罪行为。各地税务机关在研究部署今年打击涉税违法行动中,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坚持“双向治理”原则,既要对虚开发票的涉税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也要对故意接受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的涉税违法行为依法严惩。各地要迅速安排力量对本地区一般纳税人进行一次认真的排查,特别对纳税异常的小型商贸公司,必须全面检查其财务账目和纳税情况。做到尽早发现、快速出击、依法查处、及时移送。?
  二、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可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凭证)的企业,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外,各地税务机关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对故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故意接受虚开可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凭证)偷逃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的,各地税务机关必须至少对其三年内的税收缴纳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凡检查发现问题的,还要依法追溯到以前年度。经调查取证认定为故意接受虚开发票的,要排除各方干扰,依法从重处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推诿。?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坚持边打击、边宣传的原则,制订周密计划,大张旗鼓地宣传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活动成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告查结案件,并通过新闻媒体有重点、分层次地曝光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社会影响力广泛的大要案件。特别要突出依法打击故意接受虚开发票“买方市场”的宣传工作,形成强大的舆论攻势,以法律的强制性和威慑力震慑虚开和故意接受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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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失效法规 废止日期:2008-01-01
文号:国税函〔2003〕112号 发布日期:2003-02-09
  飞狼财税通编注: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07.0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全文废止或失效。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厦国税发[2002]198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货物,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查处后,上述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购进的货物以及被查补的增值税税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否扣除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帐依据。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根据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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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营改增”试点行业、虚开骗税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文号:税总发〔2013〕64号 发布日期:2013-06-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等领导指示精神,以及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打击整治发票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的要求,为整顿、规范税收秩序,严厉打击“营改增”行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劳务出口、服务产业出口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确保以“营改增”为重点的税制改革顺利推进,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在全国集中开展虚开、骗税行为整治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整治的对象和重点
    (一)专项整治的对象。“营改增”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涉税违法行为。?
    (二)专项整治的重点。交通运输企业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企业,交通运输业以陆路和内河运输为主。?
    二、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一)部署阶段(2013年6月30日之前)。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成立领导机构,明确工作重点、目标、步骤、责任分工和完成时限等。要对本地“营改增”试点行业的纳税人资料进行摸底,取得企业相关资料,并进行综合分析梳理,确定整治的重点区域和重点对象。8月1日以后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此阶段时限可延迟至7月30日结束。?
   (二)检查阶段(2013年7月1日—2013年11月30日)。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专门力量,根据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集中统一开展检查。要突出重点、深入整治,对存在的问题一查到底,力求查深查透,对行业性问题起到打击和震慑作用。8月1日以后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此阶段时限可延迟至12月30日结束。?
    (三)总结阶段(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底)。检查结束后,各地要认真分析总结专项整治行动情况,形成工作报告,于12月底前报送总局稽查局。报告应包括专项整治总体情况、发现问题、取得成效、检查经验和典型案例等方面内容。 
    三、专项整治工作要求
    (一)务必重视整治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当前“营改增”行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劳务出口、服务产业出口税收违法犯罪案件查处的严重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切实把专项整治行动作为规范税收管理秩序、确保“营改增”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举措,采取切实措施,抓出成效。实行“营改增”后,试点地区呈现出案件多发的趋势,对这种犯罪趋势,如果不坚决给予打击,就会违背“营改增”政策改革的良好初衷,引起社会对政策可行性的质疑,影响到改革的顺利进行。因此,各地应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整治工作,要坚决防止苗头性问题发展成趋势性问题,防止出现大面积的虚开、骗税问题。?
    (二)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为统一部署、指挥全国开展“营改增”试点行业虚开骗税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成立“营改增试点行业虚开骗税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联合领导小组”(简称“联合工作领导小组”,下同),联合工作领导小组在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设办公室,负责落实具体工作(附件2:联合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联合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专门力量,在7、8月份要对部分省市的虚开、骗税活动进行分析,指导、组织查办一批典型案件和对重点地区或行业实施专项整治行动,并视案件查处情况,会同公安部发起集群战役,全力以赴破获一批重大案件。?
  各级税务机关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本地区的专项整治工作,并结合本地区的特点,制定具体专项整治方案。对涉及地区广、案情复杂、打击难度大的案件,要及时报请国家税务总局督办。已试点地区应于7月20日前、8月1日开始试点地区于8月20日前将部署文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三)加强内外部协调配合。税政、征管等部门要发挥各自业务优势,对专项整治行动提供支持。税政、征管部门要向稽查部门提供试点行业企业相关指标及分析情况。在深入检查过程中,遇有争议的政策难点应随时与货物劳务处等政策部门进行沟通,取得政策支持,如有必要应汇报、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以利于疑点的确定和排除。要落实协查责任制,充分发挥协查作用,对定性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及时发函受票方税务机关;对存在疑点的发票及时开展协查,排查问题,形成案发地和协查地联动,共同打击危害国家税收秩序的行为。案情重大的,可由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对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部门。?
    国、地税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地税部门要积极提供试点前相关企业涉税资料。在专项检查中发现的涉及被查企业试点前的涉税问题,国税部门应及时移交地税部门。对国税部门在整治过程中提出的协查要求,地税部门要积极检查落实,给予明确回复。
    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打击整治发票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要求,发现重大虚开、骗税线索的,要及时协调公安部门联合侦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要会同公安机关全力侦办大要案件,针对虚开犯罪链条长、地域广、取证难等特点,统一调度指挥,力争开展专项行动。对涉及地区广、案情复杂、打击难度大的案件,要及时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联合挂牌督办。?
    (四)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各地专项整治要务求实效。对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设立、严重扰乱税收秩序的“空壳企业”,要坚决给予严厉打击,依法进行处罚并移送公安部门;对于以真实业务交易为主,少量存在违规开具或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调节税负、逃避缴纳税款的企业,应依法补征税款、处以罚款,进行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提高企业纳税遵从;对于守法经营企业,要以此次检查为契机,将政策宣传到位,支持企业发展。
    (五)认真总结整治成果。已试点地区自7月1日起,8月1日开始试点的地区自试点开始之日起,每30日以简报形式上报专项整治工作动态,汇报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内容包括组织、实施、检查户数、查补收入、已发现问题及工作建议等。工作动态电子文件通过可控ftp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征管、税政等部门反映,提出加强税收征管、完善相关政策的建议,促进交通运输业、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保障“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营改增”试点行业虚开骗税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一、检查对象?
  此次专项整治的对象是“营改增”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营改增”试点开始至检查实施上月止的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营改增”之前的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科学选案
选案原则上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会同货务劳务部门、征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
试点地区国家税务局应从地税部门取得“营改增”之前的运输、物流企业应税营业收入信息,从ctais系统、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中调取辖区内交通运输业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业企业基础资料、申报资料和专用发票开具抵扣的相关数据,组织人员对原始数据进行分析筛选,锁定经营情况异常、可能存在虚开发票行为的企业为重点检查对象。可参考指标如下:
(一)增值税税负率。该指标主要用于筛选增值税税负率异常或有疑点的企业。目前各地对“营改增”试点过程中税负增加的企业,实施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进行超税负返还,因此,该指标行业均值可比性较差。由于交通运输企业原营业税税率和“营改增”后增值税名义税率差额较大,若该指标畸高,可能存在较大虚开风险,该指标畸低的企业则更可能存在偷税风险。
(二)企业所得税税负率。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划定可量化的税负率风险临界值。申报收入总额巨大,而应纳税所得额畸低的企业可能存在虚开风险,应给予重点关注。
(三)营业收入环比增长率。旨在筛选营业收入畸增的企业。在不考虑行业季节差异的情况下,该指标畸高的企业虚开的风险较高,其中试点后新办及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企业应给予重点关注,防止设立“开票公司”或通过“买壳”手段大肆虚开专用发票的行为。
(四)全部收入扣额比率。筛选试点企业差额征税扣除比例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数据来源为增值税申报表附表三第1列和第5列相关数据)。该指标较高的企业可能存在利用差额征税制度,从试点地区外大量取得虚开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及货代发票扣减销售额的情况。应重点关注扣额比率50%以上的企业。
(五)专用发票抵扣税率和专用发票抵扣比率。这两个指标作为辅助指标,主要考察企业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专用发票抵扣税率计算公式为增值税申报表附表二第1行税额栏/金额栏,旨在了解分析企业取得的专用发票构成(取得发票的种类及行业)。专用发票抵扣比率计算公式为增值税申报表附表二第1行税额栏/主表11行销项税额,旨在了解以及抵扣的进项税额与当期应税销售额配比情况。考虑到进项的取得有时间差异,上述数据应取一个较长时间段的累计数。
上述两个指标应相互结合分析。当专用发票抵扣比率畸高,应通过抵扣税率来分析其进项构成:抵扣税率指标接近17%,重点关注是否存在大量取得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情况;当抵扣税率指标接近11%,重点关注企业联运业务及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当抵扣税率指标接近6%,重点关注企业取得的货运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的真实性。
(六)运输单据抵扣比率。该指标作为辅助指标,主要考察企业取得试点外地区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抵扣进项税额占当期销项税额的比例(数据来源为增值税申报表附表二第8行税额栏/主表11行销项税额)。本指标应与增值税税负率等指标结合来看,当税负率畸低且本指标畸高时,重点关注企业取得的试点外地区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业务的真实性。
(七)销售额注册资本比率。本指标作为辅助指标,可以部分反映企业的真实经营实力,应和其他指标结合分析。本指标比率畸高,营业税收环比指标畸高可能代表企业的真实经营规模和销售额相背离,可能存在“空壳公司”风险。
以上指标应结合实际选择相应指标综合运用。单一运用某一项或几项指标并不能准确锁定疑点企业。
四、重点检查项目
对企业进行全面检查核实如下内容:一是提供应税服务的真实性,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二是收入确认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是否存在混淆不同应税服务类型,降低适用税率的行为;三是进项税额的抵扣是否符合规定。尤其应关注是否存在取得虚开的成品油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试点外地区运输结算单据抵扣进项税额的行为;四是差额征税项目在销售额中的扣除是否符合规定。对交通运输企业应关注联运业务等差额征税业务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取得虚开或虚假的试点外地区运输结算单据冲抵销售额的行为。对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关注是否存在取得虚开或虚假的销售额减除项目凭证,如试点外地区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业发票和运输结算单据等冲抵销售额的行为。
(一)从发票自身信息着手,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单张开票金额巨大且票面信息不全的可认定为汇总开具运输发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凡附有运输企业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运输清单,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也就是说,如果检查发现金额单张发票金额巨大属汇总开具的,一定要责成企业提供运输清单,提供不出则不允许抵扣;另外根据该文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项目填写不齐全的运输发票(附有运输清单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除外)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这一条规定也应严格执行,发票每一个项目都有可能成为稽查还原事实真相的依据或线索。同时检查中严格执行这条规定可以促使纳税人执行税法的遵从度,也体现了税务稽查“以查促管”的要求。
2、根据运输发票及其清单所记载的发货方和收货方及所运货物的具体信息,核查与发票开具时间相称的时期内发货方发出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销售发票与收货方收到的货物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是否一致,通过网上查询或导航系统得出的里程以及货物数量计算得出的运费金额与发票所开金额是否基本吻合。
3、根据发票所记载的承运方,核查承运方运输资质,责成承运方提供相应的运输合同、承运工具牌号、运载量等资料,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门户网站查询相关信息,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查所报车辆信息是否真实。核查承运方拥有多少运输工具,其运力与开票量是否相匹配。相应运输工具在发票所开具时间对应运输时期内,在其运输里程中有无对应的加油和过桥过路费票据。承运方所提供的挂靠车辆可抽取部分车主核查是否真实。
4、对开票方,询问单位相关当事人,查看填开发票台账,了解增值税专用发票何时开具、何人开具、整个发票开具的流程,发票开具后交给谁;对受票方,了解发票交付给受票方的经手人、交付方式、时间、细节等,与开票方的情况相互印证,是否基本吻合。 对存在大额退票(如单张30万元以上)的情况,须重点核查退票存在的原因、退票后是否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要时可选择附近的受票企业检查退票是否入账。
(二)从受票方、承运方资金流着手,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核查受票方、承运方资金流是否一致,对一方清账一方仍挂往来,以及双方结算方式不一致(如受票方贷记银行存款,承运方借记现金的)的重点关注。
2、对以承兑汇票结算的,要注意核查承兑汇票是否真实。如果真实,要注意核查承运方收到该承兑汇票后对该承兑汇票是如何处理的,有无以虚构支付的方式将承兑汇票回流给受票方;可抽查受票方法人代表及其配偶、子女等人的银行卡,核查卡上资金来源,有无虚开发票资金回流。
3、对以现金方式结算的,要从现金来源、经手人等细节上核查。资金流是查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资金回流和开票费用证据是确认虚开的关键证据。对企业银行账号和涉案人员如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出纳、主要业务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个人银行存款账号或卡号,通过银行协查核实资金的实际流向情况。如果资金回流到受票企业,则该企业存在虚开发票嫌疑比较明显。
资金回流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开票方收到资金后扣除手续费直接转存到受票企业相关人员的个人帐号;二是通过一个中间人,开票方将资金取出后转存到中间人帐号,中间人将这些资金返回受票企业相关人员帐号。
中间人在资金流的环节中起到承上启下的功能,在虚开发票的犯罪中起着牵线搭桥的作用,是案件得以突破的关键。
(三)从运输业务运营流程着手,核查运输业务的真实性
物流企业承接配载运输业务,大多有相应的电脑系统或固定格式的凭证,检查时注意核查这些内容并与发票进行核对。运输与货物流向是否一致;运费单价、数量、运输线路是否符合常理;进项构成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油料抵扣畸高、畸低等与正常运输业务不相符合的情况;核实运输车船号,向车主、船主取证;运输合同如何签订,对承运人提供部分合同应抽样与发票进行核对。
多方联运的,是否实际向联运人支付联运费;企业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情况,是否存在“无运虚开”、“少运多开”等虚开情形。企业取得运输收入、装卸搬运收入等是否依法申报纳税。
企业支付联运费、购买油料等费用,是否依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并申报抵扣或扣除;是否存在从试点地区取得普票扣减收入等情况。
有条件的可以同时从受票企业处着手核查。一是审查购销合同和原始货运单据。核实其合同中有关运输条款与原始货运单据上注明的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等项目是否一致。二是审核运费的价格。审查运费价格是否合理。主要是将其与市场公允的运输价格相比较,如有异常,应进一步查清实际情况。三是审核运输货物是否真实入库。主要审查仓库保管员的入库记录,核实购进的货物是否已经验收入库。
(四)从运营能力着手,核查运输业务的真实性
1、纳税人是否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法定证照;是否为无运营业务、无运输车辆,只对外开具发票的空壳企业。这类空壳企业一般为节约成本,办公场所面积较小,除开票人员外,无其他工作人员,财务制度不健全,账册凭证等记载不规范,无内部管理制度。
2、可对发票所开时间内承运方实际拥有的运输工具进行核查,通过核查运输工具在车辆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的登记档案,核实运输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是自有的,还是租赁的;车辆行驶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等是否齐全,运输工具的类别(如油罐车、散装货船等),实际载重吨位; 是否存在应报废实际无法使用的运输工具。同时,可判断运输工具使用时间长短,可将其运营公里数除以购置使用时间再与本次检查所属期限相乘得出大概的与本次检查相关的运营里程,以及各运输工具载重吨位,算出大概的吨公里数,与凭发票计算得出的吨公里进行比较,如果相差非常悬殊的话,就极有可能是虚开代开发票。
3、如果不是自有车辆而是挂靠或转包,应核查挂靠手续是否真实合法,并选择部分挂靠、转包的实际承运人调查核实(核查内容与上述基本一致)。首先确认营运主体;其次确认经营收入,虚假挂靠的运输车辆一般只按开具发票金额比例收取管理费,实质为开票费用,营运收入由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收取支配。三是确认营运费用,通过核实挂靠车辆的营运费用如过路过桥费、汽油费、保险费、维修费用等由谁支付,驾驶人员是否领取工资等。重点关注挂靠、转包收入双方是如何结算的,支付的挂靠、转包款项挂告人及分包方有没有实际收到,特别是现金。
五、检查方法?
(一)认真分析,做好检查预案
1.做好案头分析工作,明确检查重点
应逐户分析具体数据,分析企业可能存在的问题,分清主次,总结被查对象的疑点材料和数据,归纳出重点检查内容。
2.制定与公安部门开展联合行动预案
一是开展联合分析,锁定涉嫌作案团伙。从前期检查情况来看,不法分子往往采取控制多家企业联合作案。在前期案头分析中,应通过对法人、财务人员、投资者、办税员、生产经营地址、关键人员联系手机号码等信息联合分析,查找团伙信息,锁定涉嫌作案团伙。
二是采取多种手段,锁定涉案场所。犯罪分子操纵的企业,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场所往往无法查找,并非实际作案场所,需要通过一些必要手段掌握涉案企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以利用以下信息查找:金税维护单位登记的开票机地址;互联网查找的企业联系信息;利用电子申报ip地址通过通信管理部门查找实际通信场所;得用公安部门技侦手段掌握关键人员出入场所、居住地信息确定作案检查场所。
三是确定统一行动时间,进行组织分工。对犯罪团伙的查处要采取集中统一行动,统一时间,各检查组联合出击,达到及时掌控涉案企业和关键人员。必要时需要成立税警联合领导小组,统一指挥,协调行动。
四是充分准备检查所需文书和设备。在检查中,除准备常用必要的检查文书外,尚需准备查封扣押文书,以务及时查封扣押涉案关键设备、材料等。应准备空白的检查文书,发现由同一犯罪团伙控制的前期分析未涉及的其他涉案企业时可以及时履行法律手续,采取相应措施。
五是做好应急预案。充分估计检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提前做好应急处置方案。
(二)核实情况,排查企业问题
1.摸清企业基本情况和业务流程。
对于交通运输企业重点关注其自有车辆情况、主要承运货物和区域、费率标准等基础信息;核实企业是否存在挂靠经营、承租经营等情况,是否存在货物运输代理及固定资产租赁等兼营业务,结合已掌握的企业在车购税系统登记数据,分析企业营运能力。
对于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业企业,应了解企业经营模式,掌握与供货方、承运方、收货方等相关企业的交易流程,并关注发票开具方式、资金结算方式等重点环节是否存在异常。
2.针对疑点,重点排查。
抽查企业与发货方、收货方、收货方、受票方、联运方及承运方的相应货物结算凭据,关注收入和成本项目的关联性和合理性;重点排查企业相关指标异常的原因。
(1)增值税负率指标畸低,主要指向企业销售额减除项目及进项异常,应重点核实进项和差额征税业务的真实性。可通过全部收入扣额比率、专用发票抵扣比率、运输单据抵扣比率三个指标进一步确定重点排查对象,分析其构成,重点关注单票金额较高、联号开具、来源集中的销售额减除或抵扣凭证。当检查发现上述扣除项目虚假时,应根据具体情况进一步核实企业对外提供劳务的真实性,排查其虚开风险。
在检查中应结合企业的主要承运或代理运输的货物的特点及主要经营区域,对长期挂账及不符合其经营常规的运输结算单据和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筛查。对大量抵扣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应结合自有车辆情况及运营里程、运营范围、单位油耗等情况,核实其购进业务合理性,并重点关注异地、大额购油的情况。对大量抵扣货物运输专业发票的货代企业,应考虑其利用进销项税率差产生的进项溢余的虚开风险。
同时关注取得凭证时间上的合规性,核查企业是否存在将试点前取得的尚未扣减的差额征税凭证申报扣除的行为,对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还应关注是否将取得的直接开具给委托方的差额征税凭证申报扣除。
(2)增值税税负率指标畸高主要指向虚开风险,应深入核实企业对外提供劳务的真实性。分析企业的销项构成,重点关注受票方高度分散,一次性交易客户比重较大的企业。结合企业主要承运货物的特点和区域,对长期挂账收入、不符合其经营常规的收入等进行重点核查。
对基本未取得任何抵扣凭证和销售额减除凭证的运输企业,应核实其是否有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加油小票等凭证论证业务发生合理性。通过企业自有车辆情况及运营里程、费率、油耗等数据来概算企业业务规模,印证其取得收入的合理性。
(3)开具和取得货运(货代)发票票面信息有悖常理的,应深入核实业务真实性。
①发货方承运方不在同一地市或者发货方收货方都在省外。发货方代表货物启运地,常规货物运输无论从货物安全还是运输成本来考虑,都应是就地寻找承运方,异地承运有悖常理。
②收货方发货方在同一地市,且运费金额大。收发货双方在同一地市本属正常,但结合开票时间、开票金额来看,若票面所反映的开票时间相对集中,开票金额又特别巨大,同一地市运输里程较短,高额的运输费用明显有悖常理。
③收货方发货方为同一人,且不属于运输物流企业。收发货双方如果不是物流企业,只可能是货物在同一企业不同存放点之间的搬运,这类运输如果较大,则有悖常理。
④发货方为物流或运输企业,受票方是非物流、运输企业。物流企业和运输企业主要从事物流运输服务,很少有货物销售,如果发货方为物流或运输企业,只可能是联运业务或转运业务,而联运或转运业务,受票方应该是物流或运输企业。所以对发货方为物流或运输企业,受票方是非物流、运输企业的发票应该加以关注。
⑤发货方主营业务不涉及货物购销。如发货方为风险投资公司、软件开发等主营业务不涉及货物或货物很少的企业,作为发货方且发票上货物品名不详的大额发票值得关注。
⑥开具了退票,但未发现票面信息填写有误,且没有相应重新开具的发票。退票相当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红字发票,运输不同于货物销售,运输业务一旦发生就不存在退货,所以开具退票只可能是开票内容有误,而且开具退票后还应有相应的重新开具的发票。因此,对开票内容无误以及开具退票后没有相应重开发票的应加以关注。
(4)营业收入环比增长率、销售额注册资本比率畸高时,考虑企业可能是空壳公司,存在极高虚开风险,应根据企业具体情况找准突破口,必要时联合公安机关提前介入,严厉打击。
六、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退税管理风险税务检查提纲
(一)研发设计服务
1.重点核查研发设计服务合同
审核服务内容:鉴于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和服务外包、技术转让服务、软件服务等在实际工作中易于混淆,在检查过程中应对研发设计服务合同进行详细审阅,根据合同具体内容进行判定是否属于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具体内容标准见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办法第二条),对不属于研发设计服务的,应予以调整。
审核服务对象:是否确实属于向境外提供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是否存在实际购买服务方为境内公司,而通过境外关联公司购买服务的假象。
2.审查合同执行情况
重点审查合同执行情况,核实项目执行内容是否与合同一致,是否存在假借研发、技术服务名义申请出口退税。重点检查:
审查合同项目管理相关文档:项目立项书,项目负责人、参与人及其各自分工,项目组讨论会议纪要,研发、设计人员往来邮件,项目阶段管理情况、分阶段成果及总成果,核实项目实际内容是否与合同一致。核查有无研发、设计项目服务外包情况,是否存在外包给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
审查合同执行相关财务核算资料;审查项目预算、研发及设计人员工作时间、实际研发成本(原材料、工资薪金、管理费用等)。
审查合同执行过程中与境外客户的沟通情况:审查与客户的往来邮件,境外客户来华商讨情况,有关会议纪要及往来电子邮件,核实业务真实性。
3.审核资金结算情况
审查境外付款方是否与合同购买方一致;核查实际收款金额是否与合同一致,是否与申报收款金额一致。审查外包服务的资金支付情况。
4.审查进项情况
对企业的进项进行审核,分析进项构成,是否存在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是否存在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未转出的情况。
5.对申报金额的审查
重点审查免抵退税计税金额是否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的价款。
(二)国际运输服务
1.审查运输合同
检查企业运输合同,确认是否属于国际运输项目,有无国内运输外包情况。
2.审查载货、载客舱单
通过检查企业的航班、航线管理资料及文档性文件,审查载货、载客舱单是否与企业实际国际运输能力相匹配,是否与国际运输航线、航班一致,业务是否真实。
3.审核资金结算情况
审查付款方是否与合同一致;核查实际收款金额是否与合同一致,是否与申报金额一致。审查外包服务的资金支付情况。
4.审查进项情况
对企业的进项进行审核,分析进项构成,是否存在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是否存在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未转出的情况。
5.对申报金额的审查
重点审查免抵退税计税金额是否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的价款。


附件2.联合工作领导小组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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