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关注】境外公司向境内分支机构高管实施股权激励:98名境内高管共补缴个税1.53亿元,亲们咱看?
原标题:境外公司向境内分支机构高管实施股权激励:98名境内高管共补缴个税1.53亿元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18年08月10日 星期五
吴静戈 刘志耕
近期,某税务机关运用网络信息抓捕软件,获取了境外某公司向境内分支机构高管实施股权激励的信息。该境外公司在上海设有两家子公司,两家子公司又分别在南通设立了两家分公司,两家分公司的高管获取了此次股权激励。
税务人员认为,该业务很可能涉及应税事项,便对两家分公司财务人员进行约谈,要求提供分公司全部高管名单。经过信息比对、询问和核实,发现两分公司共有98名高管在股权激励名单中,且均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税法规定,这98名高管应就因股权激励取得的股权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此,征纳双方产生争议。
对于税收管辖权,纳税人认为,该笔股权激励是境外公司授予,行权行为在境外,我国没有税收管辖权;税务机关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件)规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南通分公司高管取得上述股权所得,是因为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受雇、任职而取得的个人所得,我国拥有税收管辖权,适用3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对于纳税地点,纳税人认为,南通分公司是上海子公司设在南通的分支机构,纳税地点应当是上海;税务机关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62号)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其个人所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于98名高管在南通分公司任职,取得股权激励所在地为南通,所以应在南通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适用税目,纳税人认为,分公司高管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认为,35号文件规定,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98名高管取得的股权激励,正是与其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因此,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税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最终,经税务人员的政策宣讲和税企深度沟通,企业98名高管共补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1.53亿元,其潜在的涉税风险得以化解。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如皋市税务局、江苏省南通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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