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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项法规] 财税〔2018〕136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重点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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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30 22:02:1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
文号:财税〔2018〕136号 发布日期:2018-1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为进一步做好政策落实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将财税〔2017〕49号文件中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零就业家庭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政策落实到位。
    二、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精神,吸纳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就业的企业,按财税〔2017〕49号文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助力打好脱贫攻坚战。
    三、各级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优化办税流程;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使企业和困难群体知悉和理解相关政策;加强调查研究,密切跟踪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及时解决政策落地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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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1-30 22:02:34 | 只看该作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文号:财税〔2017〕49号 发布日期:2017-06-12
  飞狼财税通编注:2017.06.29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为贯彻落实本文精神,就具体操作问题联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公告2017年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是指:1. 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 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创业证》。对其中的零就业家庭、城市低保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其《就业创业证》上予以注明。
  
    (二)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三)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创业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第三条第(二)项政策,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按现行政策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扶持就业的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专项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六、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另行制定。
  
    各地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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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公告2017年第27号 发布日期:2017-06-29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精神,现就具体操作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体经营税收政策
  
    (一)申请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下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未完成“两证整合”的还须持《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7〕49号文件的规定,核实创业人员是否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凭学生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3.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
  
    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财税〔2017〕49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上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三)税收减免备案
  
    纳税人在享受本项税收优惠纳税申报时,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失业人员税收政策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
  
    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创业证》。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新招用持《就业创业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可通过内部信息共享、数据比对等方式审核的地方,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
  
    3.《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7〕49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实以下情况:1.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人员范围,以前是否已享受过税收优惠政策;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3.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
  
    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
  
    1.纳税人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2.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计算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税收减免备案
  
    1.经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后,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持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在享受本项税收优惠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前项规定重新备案。
  
    三、税收优惠政策管理
  
    (一)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创业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创业证》并记录在案。
  
    (二)《就业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创业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就业创业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作为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
  
    (三)《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四)县以上税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民政部门查询《就业创业证》信息。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就业创业证》信息(包括发放信息和内容更新信息)按规定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备案时,在《就业创业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各级税务机关对《就业创业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公告2015年第1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样表)

企业名称(盖章):             年度:
序号
 
录用人员姓名
 
身份证号码
 
《就业创业证》编号
 
类型
(1)(2)(3)
 
在本企业工作时间
(单位:月)
 

 

 

 

 
 
 

 

 

 

 
 
 

 

 

 

 
 
 

 

 

 

 
 
 

 

 

 

 
 
 
注:类型包括: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
(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印发了《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7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主要背景

  就业是13亿多人口最大的民生,也是经济发展最基本的支撑。党中央、国务院坚持把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位置。2017年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延续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税收政策。据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将2016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的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予以延期。为将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到位,使纳税人便捷享受优惠政策,同时,为利于基层税务机关征管操作,《公告》对一些具体管理操作问题作出了完善和明确。

  二、优惠条件

  《公告》明确了个体经营和企业(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吸纳就业适用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一)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纳税人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并享受优惠。

  每人只能享受一次该优惠政策。

  (二)企业吸纳就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企业(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就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是:与持有《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吸纳就业的企业按符合条件的吸纳就业的人次,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企业可以在该税收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就业的专项税收优惠政策之间自主做出选择,但不能重复享受。例如,企业如果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规定,就安置甲残疾人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在甲残疾人同时持有《就业创业证》且符合其他享受本优惠政策条件的情况下,企业不能就该名残疾人再行按照本优惠政策享受税收扣减的优惠。但是,符合享受该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同时符合享受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非扶持就业的专项优惠政策条件的,不属于重复享受。

  三、优惠方式

  《公告》确立了“凭证享受、申报管理”的税收优惠管理方式。即纳税人领取《就业创业证》或者吸纳持有《就业创业证》的人员就业是享受优惠政策的前提条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备案即可实际享受优惠政策。“凭证享受”可以方便纳税人判断是否符合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增强税收政策的确定性:“申报管理”可以便利纳税人办理和享受税收优惠,在加强事中管理的同时优化了纳税服务。

  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公告》简化了享受优惠政策的备案管理方式,即不再要求纳税人在享受政策的当月专门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而是改为纳税人在纳税申报享受优惠时进行备案,以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税。

  四、主要变化

  与原有政策相比,《公告》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变化:

  (一)简化了办理材料

  一是原政策规定从事个体经营的纳税人在办理税收减免备案时除需要提交列明的资料外,还需要提交“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公告》明确了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纳税人在税收减免备案时只需要提交《就业创业证》。

  二是原政策规定企业在办理《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时除需要提交列明的资料外,还需要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公告》明确了不再要求企业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明确了计算口径

  政策文件规定纳税人限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考虑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处于第一位扣减顺序的增值税,其计算方法是以扣减限额后的增值税作为计税依据,还是以扣减限额前的增值税作为计税依据,并不明确。《公告》明确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三)落实放管服要求

  原政策要求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备案。《公告》明确了纳税人不再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在纳税申报首次享受优惠时提交备案材料即可。纳税人可以按照适用的申报期限要求自主选择在一个或多个申报期享受优惠政策,也可以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一次性享受优惠政策。

  (四)注重政府内部数据共享

  企业在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开具《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时,原政策规定需要提交为持有《创业就业证》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公告》明确,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内部信息共享、数据比对等方式审核,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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