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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实务] 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的项目合伙人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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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2-1 10:35:2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的项目合伙人的考虑


1501号审计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审计报告应当由项目合伙人和另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和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以下简称“1121号审计准则”)第十三条规定:项目合伙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审计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签字的合伙人。如果项目合伙人以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字,本准则对项目合伙人做出的规定也适用于该签字注册会计师。

《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会[2001]1035号)规定:审计报告应当由两名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并经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方为有效:(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一名对审计项目负最终复核责任的合伙人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两种基本形式,即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新修订的1501号审计准则与国际审计准则保持趋同,同时为规范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明确要求审计报告应至少由一名合伙人签字。该项目合伙人受会计师事务所委派,对所分派的审计业务的总体质量负责。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参照《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1501号审计准则中关于项目合伙人签字的规定适用主任(授权副主任)会计师。

为进一步增强审计报告的透明度,1501号审计准则要求对于上市实体整套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注明项目合伙人。1121号审计准则第七条规定:上市实体,是指其股份、股票或债券在法律法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报价或挂牌,或在法律法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类似机构的监管下进行交易的实体。

根据《证监会发布公告要求资本市场有关主体实施新审计报告相关准则》(证监会公告〔2016〕35号)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对股票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上市公司(即主板公司、中小板公司、创业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企业(IPO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新三板公司)中的创新层挂牌公司、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债券的公司的整套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应注明项目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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