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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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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12 23:43:1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释义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纳税人和征税范围的规定。

    本条对原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作了少量文字修改,主要是根据新近税收法律法规的立法习惯,将原条例第一条中的“纳税义务人”直接修改为“纳税人”。纳税人是负有直接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税收制度的一项基本要素,纳税人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特定税种的征收范围和对象,也直接体现一个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广度。因此,明确纳税人的范围,是各个税种的法律法规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根据本条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从以下三方面来界定纳税人的范围。

    1.必须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应税行为。

    这是界定增值税纳税人的第一个条件,是税收主权的直接体现。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和行政区域的设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虽然是我国的领土,但由于其实行有别于祖国大陆的法律制度,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保留独立的税收管辖权,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豁免和其他税务事项,在税收制度上一般给予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同的待遇,所以这里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我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是应税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不是纳税人在境内。也就是说,只要销售货物的行为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劳务,或者进口货物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是否在境内登记注册、居住地是否在境内,就都属于增值税的纳税人。

    2.应税行为的范围限于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进口货物。

    这是界定增值税纳税人的第二个条件,也可以说是明确了应税行为的范围,即征税范围。根据本条规定,并非从事所有的生产经营行为的人都是增值税的纳税人,而是只有从事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进口货物的人才是增值税纳税人。也就是说,我国现行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尚未包括所有的商品和劳务的生产流通领域,仍然有一些经营行为不征收增值税。现行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具体包括:

    (1)销售货物。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即转让方以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等为对价,将自己拥有的货物所有权转移给购买方的行为。这里的交换对价不要求完全经济意义上的等价,转让的也是所有权,即完整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货物”,是指有形动产,也包括电力、热力、气体等一些肉眼无法识别的货物,但不包括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由于我国税收体系实行增值税与营业税分别征税的制度,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所以增值税征税范围中的“销售货物”不包括“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

    (2)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由于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与一般的工业生产领域关系密切,而且很多工业生产者同时也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存在很多加工、修理修配行为。为避免增值税抵扣链条中断导致重复征税,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也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而不是作为营业税征收范围。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这些材料的所有权及最终形成的产品的所有权都属于委托方,受托方只是收取加工费。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或者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征税范围。

    (3)进口货物。与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这种应税行为不同的是,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卖”,而进口货物是“买”,两者在买卖关系上是反向的,似乎不具有共性,也不宜纳入同一税种的征税范围。但从增值税原理来看,增值税属于间接税,税负可以转嫁给消费者负担,实际上是对消费行为征税,而进口货物虽然不是在进口国生产的,却是在进口国消费的,因此有必要对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另外,进出口货物涉及不同国家之间的税收制度管辖,出口国为了提高本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往往对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政策,如果进口国不对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则进口货物是不含税的,而相同或者类似的本国货物则是含税的,两者的竞争就不在同一起跑线上。所以为了确保进口货物与本国货物的公平竞争,保证税负平衡,各国往往都对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本条也作了如此规定。

    3.纳税人可以是单位和个人。

   这是界定增值税纳税人的第三个条件。根据本条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单位”包括:(1)国有企业,即全部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非公司制企业,适用《公司法》中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法律法规;(2)集体企业,即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也是公有制的一种形式,适用《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法律法规;(3)私有企业,即公有制之外的,由私人投资创办的企业,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适用《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4)股份制企业,即采取股份有限责任制的现代公司企业,也包括国有控股或者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主要适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5)外商投资企业,即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适用《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6)外国企业,即依据外国(地区)法律设立的企业及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等;(7)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

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规范;(8)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规范;(9)国家机关,包括根据宪法和组织法设立的政府机关、人大机关、司法机关等;(10)部队,包括人民解放军及武装警察部队;(11)其他企业和单位,包括以上十项尚未穷尽以及随着社会发展新出现的单位形式。

    “个人”包括:(1)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从事生产经营的民事主体之一,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个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与一般的自然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一样,税收法律法规中一般也都是将其列入“个人”纳税人行列,如《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就直接规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纳税人。(2)其他个人。主要是指自然人等形式。

同时符合以上三大条件的主体,就属于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税率的规定。

   与原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相比,本条只是作了些文字调整,即将第(四)项的“简称”改为“称”,这样更加规范。税率所要解决的是征多少税的问题,也是税收基本要素之一,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税收负担的大小。在征税对象既定的情况下,税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国家财政收入的多少,反映了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税率包括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和定额税率等形式。从本条规定看,我国增值税税率采用比例税率,而且是多档税率。理想的增值税除了设置零税率外,应该实行单一税率,因为单一税率意味着任何商品的销售和进口、任何劳务的提供,都按同一税率征税,这就排除了差别性对待因素,从而不影响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决策和消费者的消费决策,有利于市场配置资源功能的充分发挥。另外,单一税率制也有利于节省征管费用,减少纳税人遵从成本。但是,为了对某些产业予以照顾,体现国家政策导向,在设计增值税税率时,需要通过减免税或者采用低税率等措施,来促进社会公平。所以,为照顾某些产业或者某些群体,本条采用了多档税率,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增值税基本税率为17%。

    基本税率体现着增值税的税负水平。根据本条的规定,17%的基本税率适用于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除本条规定的适用低税率和国务院决定适用低税率的货物外的所有货物,以及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基本税率是一个原则性和兜底规定,只要条例或者国务院没有另外决定适用其他税率的应税货物或者劳务,都适用17%的基本税率。17%的增值税基本税率是1994年税制改革时,按照税制改革后增值税税负水平与原税制模式下税负水平在总量上大体持平的原则确定的,自1994年以来,17%的基本税率一直适用至今。此次修订条例,主要是解决增值税转型的问题,所以本条维持了17%的基本税率。

    2.增值税低税率为13%。

    低税率是对特殊征税对象所适用的优惠性措施,旨在促进实现特定的经济社会政策目标。根据条例的规定,增值税的低税率为13%,主要目的是为了体现国家的倾斜政策,对特殊行业或者特殊纳税人给予照顾,以促进发展和社会公平。13%低税率较好地体现了国家政策,兼顾了纳税人和国家的利益。此次修订条例时维持了13%低税率的设置。根据本条的规定,享受13%低税率的货物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生活必需品,包括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和居民用煤炭制品。这类货物主要是人民生活必需品,需要量很大,涉及面很广,是基本民生问题,需要给予特殊的考虑和照顾,以促进这些货物的生产,以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生活需要。

    第二类是图书、报纸、杂志,这些是人们的精神食粮,也需要特殊的政策予以倾斜支持,以繁荣我国的文化事业,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提高人们的精神文明水平。

第三类是农业生产资料,包括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等。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而且在我国以农村人口为主的国情下,农业更具有基础性地位,需要给予特殊的照顾和扶持,以发展农业生产,体现我国扶持农业的基本国策。

第四类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这类适用低税率的货物,由国务院根据社会政策平衡的需要,个案决定。如经国务院批准,2007年1月1日开始,将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税率由17%调至13%。

    3.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出口货物适用零税率。

    本条例的规定采用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出口货物原则上适用零税率,实现彻底的出口退税。随着经济的发展、交通的便利,国际间的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国际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各国为了增强本国产品的竞争力,往往对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使这些产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对于国家限制或者不鼓励出口的货物,根据特定时期的特殊要求,就不宜实行零税率,而应适当征收增值税,以限制出口。所以,本条也授予了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出口货物增值税税率的权力,即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对出口货物都适用零税率。

    4.国务院可以调整本条规定的各档税率。

    法律法规一般要求具备稳定性,不可轻易修改,这就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多变性和复杂性会产生矛盾,法律法规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而适时作相应调整。但是很多情形下,法律法规无须作全面修改,只需作个别调整,而立法周期相对较长、成本较高,这时候就有必要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授权特定主体可以在不修改法律法规条文本身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对有关内容作出调整,这也是我国立法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做法。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通过对增值税税率的调整来实现特定的社会政策目标,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宏观调控措施。根据社会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国家需要采取不同的增值税对策,所以本条就赋予了国务院可以在不修改本条例的前提下,对增值税税率作出调整,包括对本条所明确列举的货物和应税劳务适用税率的调整。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兼营不同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税务处理的规定。

    本条延续了原条例的有关规定,未作修改。本条例规定实行多档增值税税率,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税负是不同的,在税收上应作分别处理。实际经济活动中,纳税人往往不是单一产品的经营者,而是经营多种不同的产品,甚至是混业经营,既生产产品又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各种不同产品或者应税劳务可能适用不同的税率,需要作不同的税务处理。所以本条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如果没有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之所以要作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兼营不同税率货物和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如不分别核算销售额,将导致少纳税款,造成税款流失,而在财务上分开核算是纳税人的应尽义务,为了引导纳税人建立准确的账簿,养成良好的依法纳税习惯,堵塞税收漏洞,有必要对不分开核算账务的纳税人给予适当的税收惩戒。理解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纳税人存在兼营行为且适用不同税率。也就是说,纳税人所经营的产品或者劳务,是适用不同税率的。如果纳税人经营多个产品,但都是适用同一税率的,即便不是分别核算的,也不用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

    二是纳税人应当主动核算销售额。这是对纳税人的一个义务性规定。纳税人存在兼营行为时,应当主动建立账簿,分别核算销售额,否则将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

    三是纳税人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这是对纳税人经济上的惩戒规定。税务机关可以直接决定对纳税人的产品或者应税劳务适用高的税率,而没有帮助纳税人重新分别核算的义务。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一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税方法的规定。

   与原条例的规定相比,本条只是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即根据新条例的条文变化,对引用的条文作了相应调整。本条是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税方法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税方法为税额扣除法。理论上,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可以分为四种:一是税基列举法,即将构成纳税人增值额的各个项目直接相加,再乘以税率,计算出应纳增值税额;二是税基相减法,即将纳税人一定时期内的商品和劳务销售收入减去应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作为增值额与税率相乘,就得到应纳增值税额;三是税额相加法,即将构成纳税人增值额的各个项目分别按适用税率征税,计算出该项目的应纳增值税额,再直接相加;四是税额扣除法,也称为抵扣法,是指以纳税人一定时期内商品和劳务的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出全部销项税额,然后再减去同期各项外购项目所含

的增值税额(即进项税额),得出应纳增值税额。前三种方法虽然在理论上不存在问题,但实践中各个项目的成本、价值等难以准确计算,容易引起征纳双方争议,因此很少被采用。而第四种方法下,可以实行凭票扣税制度,由上环节纳税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增值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这种方法操作简单,有利于加强征管,减少征税成本和纳税人遵从成本。因此,抵扣法为实行增值税的国家所普遍采用。

本条也采用了抵扣法来计算增值税的应纳税额。根据本条的规定,’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这里的“当期”是指一个纳税期。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实际经济活动中经常存在这样的现象,就是纳税人在购进原材料等进行加工再出售时,可能非但未增值,反而减值,这时就会出现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的情形,即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为负数,由于增值税是对增值部分征收,所以纳税人不但当期不用纳税,还可以将这部分税额留待以后纳税期抵扣,直至抵扣完为止,没有时间限制,这与企业所得税法中所规定的结转抵扣有5年限制的规定不一样。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销项税额计算方法的规定。

    与原条例有关规定相比,本条未作修改。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是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所以销项税额的确定是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的第一步。根据本条的规定,销项税额为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得出来的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这个定义表明,销项税额的本质是增值税额,如果没有实行税款抵扣制,销项税额就是应纳税额。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向购买方收取”,这表明在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要同时向购买方收取两种不同内涵的款项:一种是销售额,用于保证实现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值,即成本和利润;另一种款项是销项税额,它是纳税人代国家从购买者那里收取的税款,是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出来的,是纳税人履行其法定的纳税义务的体现。从此也可以看出,我国增值税属于价外税,税款实际上是由下一环节纳税人负担的,最终转嫁给消费者负担,每一环节的经营者只是代国家征收税款,本身并不负担税款。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销售额的确定办法的规定。

    本条对原条例规定的“外汇”计价的税务处理内容作了相应修改,其他内容没有修改。销售额是计算销项税额的基础,是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它的多少直接涉及应纳税额的多少,所以本条对销售额的确定方法作了规定。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销售额应当是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款项。

    这是对销售额的来源所作的限制。如果不是从购买方那里获取的对价,就不能作为销售额。

    2.销售额的范围包括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这是对销售额的范围所作的界定。价款一般是根据成本和利润而核定的货物价格。价外费用,包括销售方在价款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3.销售额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这是对销售额的除外范围所作的规定。增值税属于价外税,销项税额是纳税人代国家向购买方收取的税款,所以不应包含在销售额内。需要注意的是,增值税政策体系所提到的“销售额”概念,如果没有特殊所指,应当都是指不含税销售额。但在零售环节征收的增值税,由于我国消费者的心理习惯,所支付的价款一般是包含有税款的,即双方以含税价结算,因此计算销售额时应当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为:销售额 = 含税销售额÷(1+税率)

    4.销售额应以人民币计算。

    这是对销售额计账依据所作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行为是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标准来确定的,所以作为计税依据的销售额应以人民币计算,这也是税收主权原则的体现。但是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出于各种需要,纳税人可能也会以外币结算销售额,这就需要折合成人民币来计算。原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考虑到港、澳、台币与人民币不同,但又不属于“外汇”,所以本条将“外汇”改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因外汇管理体制的变化,目前“外汇市场价格”仅适用于银行与银行间的外汇交易,因此,原条例有关“按外汇市场价格折算成人民币”的规定已不符合实际情况,所以本条将其删除;考虑到今后外汇管理体制还可能发生变化,为确保条例的稳定性和适用性,不宜具体规定折算方法,由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来规定比较灵活、妥当,所以本条不再强调具体的折算方法。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核定销售额的规定。

    本条延续了原条例有关规定,未作修改。虽然经济活动强调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的交易方式、交易金额等都由交易双方商定,国家不应强制干预。但是由于销售额是增值税的计算依据,直接影响着应纳税额的多少,当交易双方所进行的交易旨在逃避税收义务时,就危害到国家的税收利益,需要主管税务机关的介入,以确保国家的税收利益不受影响。所以,税法上规定了很多反避税条款和措施,用来保障国家税收利益,制裁各种逃避税收义务的行为。本条也属于反避税条款。根据本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

    这是对实施反避税措施的前提条件的规定。一般而言,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由市场决定,受供求关系影响,其是否合理,存在着一个直观的普遍标准,可以用一个市场理性人的标准去衡量。如果只是一般的不合理,国家不宜介入,只有这种不合理达到一定的程度,国家才有介入的必要。但是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明显偏低”,则无法用一个具体的标准来衡量,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交易的各种情境等来确认,因为实际经济活动纷繁复杂、千差万别,法律法规无法也不宜为“价格明显偏低”确立一个具体适用标准,否则将会造成法律规范的僵硬性和机械化,实践中也无法具体操作。

    2.价格明显偏低没有正当理由。

    这也是对实施反避税措施的前提条件的规定。市场交易活动中,作为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人,为了谋求更大的利润或者尽可能地减少损失,往往不会将自己的商品低价出售。但是也不能排除在有些情形下,基于为了减少损失等各种理由考虑,市场交易主体可能会选择低价出售,低价出售的目的不是旨在规避纳税义务或者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这种交易符合市场习惯,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它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其他私人利益,在税法上也同样应该受到保护,即不应被作相应纳税调整。至于哪些构成“有正当理由的价格明显偏低”,本条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条例无法为此作出预期规定。但是,这并不是说就不存在一些可供参考的适用准则。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了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外,如果价格明显偏低出售某种商品,主管税务机关就应该关注,核实纳税人是否具有避税的动机,是否有必要进行纳税调整。

    3.主管税务机关主动核定其销售额。

    这是对反避税措施结果的规定。经过充分调查核实,如果认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价格明显偏低而没有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就应当主动行使纳税调整权,核定纳税人的销售额,以保障国家的税收利益,这是对税务机关的义务性规定。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为了确保法规的稳定性,本条没有具体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的具体方法,而是在实施细则中进行了具体规定。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规定。

    与原条例有关规定相比,本条主要作了两方面的修改:一是将现行政策已经执行的农产品按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的政策,以及运输费用按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的政策,补充规定到条例;二是增加规定国务院可以在不修改条例的前提下调整扣除项目和扣除率。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增值税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数,所以进项税额的确定是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的前提,进项税额的多少直接影响着纳税人应纳增值税的多少,所以本条对进项税额作了界定,并明确规定了哪些进项税额可以扣除。

    销售是销售方与购买方相互买卖的过程,依照条例规定,销售方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收取一个增值税额,即销项税额。这个增值税额,在销售方看来是向购买方收取的;在购买方看来,就是购买方向销售方支付的,是购买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所支付的。由于购销双方对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款项(包括税款)的支付与收取都要记录在各自的账簿上,为了会计核算的需要,将销售方销售时收取的增值税额称为销项税额,购买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所支付的增值税额称为进项税额。即同一个增值税额,反映在销售方的账簿上,叫销项税额,反映在购买方的账簿上,就叫进项税额,这也为税务机关交叉审计购销双方的账簿,

堵塞偷漏税漏洞提供了可能。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纳税人所实际“支付”或者“负担”的。“支付”是指纳税人直接所付出的,体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负担”是隐含的进项税额,不直接体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但它是纳税人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付出的其他费用所承担的相应进项税额。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是最为常见的增值税抵扣情形。理解此项进项税额时需要注意:首先是购买方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销售方所取得的;其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是多少就是多少。这就是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因而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的多少,直接涉及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多少。如果发票上未注明税额或者注明的税额少了,就意味着购买方没有可供抵扣的税额或者可供抵扣的税额变小,则其应纳税额会变大,而销售方负担的税款变少。因此,通过纳税人各自利益的相互牵制,促使纳税人必须如实填开发票,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从而使增值税具有一种自我管理的机能。这也是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为众多实行增值税制度的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个重要缘由。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也是增值税抵扣中的常见情形。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也是凭证抵扣制度的重要依据。根据条例的规定,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海关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时,将会提供给纳税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纳税人所缴纳的增值税额,纳税人可以凭取得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所注明的增值税额。

    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是对特定情形下准予农产品计算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的规定。由于农业生产者数量众多,税源分散,不便征管,同时增值税实行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要求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要求农民做到这一点很困难,因而国际上对农业一般采取了特殊的增值税政策。我国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按道理,购进免税的农产品,因为购买方没有向农民支付增值税额,也就无税款可供抵扣。但生产农产品需要投入如农机具、燃料、动力等生产资料,农民在购买这些农业生产资料时,是支付了增值税的,也就是说,农业生产的投入物是含有增值税的。这样购进农产品时,购买方虽未直接支付增值税款,却已负担了农业生产投入物的增值税,如果不允许扣除农产品中所含的增值税,就会造成一定程度的重复征税。为解决这一矛盾,减轻农民负担,原条例把购进免税农产品所负担的增值税款,作为一种特殊的进项税额按10%扣除率计算抵扣。为进一步扶持农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从2002年1月1日起,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本条将10%的扣除率明确提高到13%。

    另外,与原条例相比,本条不再强调“购进免税农产品”。这是因为,199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纳税人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也可以按10%抵扣进项税额。这样,无论纳税人直接从农民那里收购免税农产品,还是从属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的农产品收购企业购进应税农产品,都可以按13%计算进项税额抵扣。因此,在新修订的条例中用“购进农产品”取代“购进免税农产品”表述上更加准确。

    同时,条例强调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可以凭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扣税,这样表述更加规范,政策性更强。所以当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则根据本条的规定,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如果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则按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里的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是经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票据,其中收购发票是购买方向农业生产者开具的,销售发票则是农业生产者向购买方开具的。

    4.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是关于准予运输费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的原则性规定。纳税人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常会发生运输费用支出。而运输部门取得运输费用不缴纳增值税,而缴纳营业税,这就存在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中断问题。对于增值税纳税人来说,运输费用支出也是生产成本的组成部分,也相应负担了增值税。为了避免重复征税,有必要对运输费用所负担的增值税额予以抵扣,所以1994年国务院决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扣除。经国务院批准,从1998年7月1日起,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者销售应

税货物支付的运输费用的扣除率由10%降低至7%。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减轻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本条对此项政策作了明确规定,并将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扩大至所有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运输费用。理解此项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时,需要与条例第十条结合,即对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及劳务的运输费用,以及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是不得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的。

5.国务院可以调整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

    这是一项兜底性的授权条款。由于经济社会活动复杂多变,增值税政策需要根据形势变化作相应调整,为了保证条例的稳定性和适应性,有必要授权国务院在不修改条例的前提下,调整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扣除政策,以适应现实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需要,所以本条增加规定国务院可以在不修改条例的前提下调整扣除项目和扣除率。根据本条的规定,以后国务院可以决定增加或者减少增值税抵扣项目,也可以提高或者降低抵扣项目的扣除率。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扣税凭证要求的规定。

    增值税实行凭证注明税款抵扣制度,对于抵扣凭证的管理和规范至关重要。作为增值税的抵扣凭证,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要求。因此,原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项规定是在1994年实行手工版专用发票的条件下制定的,符合了当时税收征管实践的需要,取得了很好的控税效果。但是,随着增值税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广泛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实际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是现行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抵扣进项税额,已经突破了原条例要求按规定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规定,因此原条例中的“并保存”的内容已经不符合实际情况,需要予以修改;二是现行政策对进项税额抵扣增加了未认证、未采集、未比对、超期等不允许抵扣的限制条件,这些内容在原条例的规定中没有体现,需要予以补充。而且税收征管实践中,票据管理的要求需要根据形势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无法保证管理制度的一成不变,但是条例需要具有适应性和稳定性,不可朝令夕改。而且,关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具体要求,内容非常多而且细,全部在条例中规定,也不现实,不符合立法习惯和立法体系的要求。所以,本条不再具体列举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具体要求;而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要求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准,如果不符合有关规定,进项税额就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 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 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规定。

本条删除了原条例规定的“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内容,并增加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以及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的运输费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也不得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的规定。为了公平税负,有必要对不得予以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原条例第十条对此作了明确。与原条例的规定相比。本条最大的变化就是删除了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的规定,即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原条例之所以选择实行生产型增值税,主要是为确保财政收入和抑制当时固定资产投资过分膨胀的趋势,这对于保障财政收入、调控国民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实行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企业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存在重复征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企业技术改造的积极性。随着近年来经济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各界要求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的呼声很高。增值税转型改革,可以进一步消除重复征税因素,降低企业设备投资税收负担,有利于鼓励企业技术进步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是我国税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宏观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适时实施这项改革,“十一五规划”明确要求在十一五期间完成这一改革。自2004年7月1日起,经国务院批准,东北、中部等部分地区已先后进行改革试点。2008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研究制订全国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财经委关于预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明确提出争取2009年在全国推开增值税转型改革。同时为应对条例修订时发生的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努力扩大需求,作为一项促进企业设备投资和扩大生产,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重要举措,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的紧迫性更加突出,所以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全面推开增值税转型改革。为此新条例删除了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规定,同时为堵塞可能会带来的一些税收漏洞,本条进一步规定与企业技术改进、生产设备更新无关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包括。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这个项目的规定是将原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项目进行了整合,只是作了个别文字性调整。之所以不允许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是因为增值税遵循征扣税一致的原则,征多少,扣多少,未征税或免税则不扣税。因此,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生产免征增值税的货物,或者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如应纳营业税的项目等),本来就不征收增值税,当然也就无权要求抵扣税款。而对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由于其不再用于生产流通,属于生产流通的终端,与一般的终端消费者没有区别,应该作为增值税的最终承担者,不存在抵扣问题,所以当纳税人将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时,就是普通的终端消费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增值税,不得予以抵扣。

    2.非正常损失类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此类项目包括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管理不善损失。这些非正常损失的货物或者所耗用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是由于纳税人自身原因导致征税对象实体的灭失。为保证税负公平,其损失不应由国家承担,因而也就无权要求抵扣进项税额。这里的在产品,是指仍处在生产过程中的产品,与产成品对应,包括正在各道生产工序加工的产品和已加工完毕但尚未检验或者已检验但尚未办理入库手续的产品;产成品,是指已经完成全部生产过程并验收入库,可以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送交订货单位,或者可以作为商品对外销售的产品。

    3.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增值税是对消费征税的。如前款所述,如果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的。实践生活中,纳税人所拥有的应征消费税的游艇、小汽车、摩托车等消费品,用途较为复杂,既可以用于生产用途,如运输本企业产品,也可以用于消费用途,如运送本企业职工旅游等。按道理说,如果用于消费用途,其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的。但在现实生活中,这些消费品很容易混为生产经营用,如果抵扣了进项税额,就会形成税收漏洞。考虑到这部分消费品在多数情况下是消费用途,为了避免可能产生的税收漏洞,有必要明确规定自用的消费品无论是否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用,均不得予以抵扣进项税额。同时考虑到纳税人实际经营活动中自用消费品的类别千差万别,较难作出统一明确规定,而且需要随着实践的变化作相应调整。所以,本条只是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其他部门和地方无权规定。

4.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根据新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这只是一项原则性规定。而本条规定的各个项目,由于与增值税设计原理相悖,不得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所以因这些项目而产生的运输费用,也不得依据新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根据本条第(五)项的规定,这类项目的运输费用包括: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所产生的运输费用,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所产生的运输费用,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所产生的运输费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所产生的运输费用。此外,根据本条第(五)项的规定,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也不得依据新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这主要是考虑到免税货物虽然属于应税范围,但基于某种考虑,国家给予免税的照顾,不用缴纳增值税。由于免税项目不用缴纳增值税,免税货物不存在销项税额,所以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也就不得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相应地,销售免税货物而产生的运输费用也不得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小规模纳税人计税方法的规定。

    本条是将原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整合而成,并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由财政部单独规定,改为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规定。一般来说,为避免扭曲纳税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决策,所有的纳税人都应当实行规范化的增值税,实行相同的税率和计税方法,不应区别对待。由于增值税推行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制度,这需要有健全的会计核算,能够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但是,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纳税人,他们数量众多而规模较小,其应纳税额在增值税总收人中所占比重很小,他们往往不能进行健全的会计核算,要求他们实行规范的凭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很困难,税收征管成本也很高。为了广泛推行增值税,并集中力量管好那些应纳税额占增值税总收入比重较大的纳税人,有必要对这部分纳税人实行不同的会计核算管理制度,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这部分纳税人就是小规模纳税人。所以本条对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税方法和标准作了规定,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税方法为销售额乘以征收率,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一个主要区别就在于计税方法的不同,一般纳税人享有税款抵扣权,而小规模纳税人没有税款抵扣权。所以本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增值税,计税方法为销售额乘以征收率,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理解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税方法,首先是销售额的确定。根据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这同样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向购买者收取的销售额是含税的,于是,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就需要先推导出一个不含税的销售额,推导公式为: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其次是征收率。征收率是按照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负大体相当原则设计的征税比率。使用征收率这种特殊办法征收增值税,既有利于增值税制度的推行,又有利于简化征收,加强征管。

    2.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与原条例的规定相比,本条作了些调整,即将标准的规定主体由财政部改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之所以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改为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是因为根据我国现行部门职权划分,具体的税收政策需要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标准,本条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是因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需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纳税人的规模和数量、税收征管水平的发展变化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适时调整。这与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所要具备的稳定性不甚相符,在条例中具体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不利于根据实践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规定。

    本条将征收率调整为3%,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1.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是以增值税税率为基础,测算出来的一个本环节的增值税税负比例。原条例所规定的6%的征收率,在当时是合适的,既平衡了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确保了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发展,也有利于减低税收征管成本,保证财政收入。但是随着增值税纳税人规模、数量和分布等因素的变化,一律按照6%的征收率来征收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使得不同类型的小规模纳税人之间税负不公。小规模纳税人整体上税负偏重,不利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发展,也不利于税收征管。所以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凡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同时决定将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

由6%调减为4%,其他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仍为6%。这对于加强增值税征收,堵塞税收流失漏洞,保证财政收入具有重大意义。“商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即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并兼营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即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的,如果财务核算健全,仍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本条例修订后,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水平总体降低。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应当进一步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因此本条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统一降至3%。

    2.国务院可以调整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纳税人的负担水平、纳税人的发展需要、经济社会政策的发展变化、不同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平衡等多项因素,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作适时调整。在条例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前提下,如果不作授权性规定,则可能因为征收率的调整而需要修改条例,由于立法成本较高、周期也较长,如果要通过修改条例来调整征收率,无法满足实际的需要,也不符合法规所应具备的稳定性要求,所以有必要授权一定的主体,在不修改条例的前提下对征收率作出调整。与增值税税率一样,征收率也属于基本的税收要素,应由国务院决定。所以本条第二款规定,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在不修改条例的前提下决定,而不是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明确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资格认定。增值税纳税人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实践中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被称之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在计税方法、凭证管理等方面都不同,需要作区别对待。这就涉及对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的认定问题,而这种认定涉及行政许可问题,需要有行政法规或者行政法规以上层次的法律依据。所以,本条明确规定对一般纳税人实行资格认定,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1.一般纳税人需要申请资格认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即只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增值税纳税人才能成为一般纳税人,适用本条例有关一般纳税人的规定。需要注意两点:一是纳税人应当主动申请;二是认定主体是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考虑到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程序等非常具体和复杂,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作适时调整。出于立法技术和立法习惯等方面的考虑,本条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将具体认定办法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之所以授权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单独制定,主要考虑这是具体的税收征管问题,根据我国现行部门职权划分,属于国家税务总局的职责。

    2.符合一定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也可以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主要是基于税收征管的需要,以会计核算制度是否健全为主要标准。实践中,很多小规模纳税人也建立了科学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满足凭票注明税款抵扣制的管理需要。这时如果不给予这部分小规模纳税人以一般纳税人的待遇,就不能充分发挥增值税克服重复征税的优点。所以本条第二款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

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这里的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例如,有专职或者兼职的专业会计人员,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和有关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能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真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一般是指能够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及其他税务资料,按期申报纳税。具体是否做到“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由小规模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认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 = 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 = 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计税方法的规定。

    本条延续了原条例的规定,未作修改。根据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应当缴纳增值税,属于增值税纳税人。进口的货物与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人的应税货物和劳务不一样,直接来源于外国(地区),进口货物的计税方法与我国产品有所差别,本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照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和税率计算,不得抵扣任何税额。因为各国为提高本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对出口货物往往实行零税率。进口货物的计税方法体现了增值税与其他税种的关系,由于进口货物涉及保护国内民族工业问题,因而要先征收具有保护作用的关税,对于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还应先征收一道消费税,以进行特殊调节,然后以关税完税价格、关税和消费税之和为税基,即组成计税价格,再适用相应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并且不得抵扣任何税额。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纳增值税的计算基础是组成计税价格,而组成计税价格由关税完税价格、关税和消费税三者相加而成,关税和消费税又由关税完税价格乘以特定税率所得出,所以只要明确关税完税价格,就能顺利地得出纳税人进口货物的应纳增值税。根据《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所列的条件包括: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规定进行调整;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免税项目的规定。

    本条删除了原条例规定的,但已不再执行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免征增值税项目,并作了个别文字调整。增值税作为间接税,税负最终是由消费者承担的。因而,减免税的好处应当由消费者享受。在零售环节减免税可以做到这一点。但是在零售环节以前的任何一个环节所进行的减免,不仅使消费者不能得到好处,反而会加重消费者的负担,并破坏税制的规范化。由于销售免税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销售方不能获得税款抵扣权,则其为生产免税货物而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无法得到抵扣,只能由销售方自己承担。其承担的方式,通常是将其进项税额转入生产成本而转嫁给购买方,购买方因购买的是免税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没有进项税额,但仍然要负担销售方转入成本的增值税款,于是成本因含税而增加,造成在

下一个环节的销售额变大,带来销项税额的增多和重复征税,从而加重税负,加重消费者的负担。所以,在零售环节以前推行的任一环节的减免税,会造成重复征税,加重消费者负担,从而与减免税的目的背道而驰。因此规范的增值税要尽量避免中间环节的减免税,尽量在零售环节给予减免。但由于划分中间环节和零售环节非常困难,因此最好的方法仍是全环节照章征税。如果实施减免税,也应对货物减免,即从货物的生产、批发到零售环节全部减免税,而不搞环节减免。另外,现行实践中,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可以申请放弃减免税,也就是纳税人可以放弃减免税,选择缴纳增值税,从而重新获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权利。所以本条规定了需要国家予以鼓励的免税项目,具体包括如下各项。

l.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加强“三农”工作,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任务。当前突出的问题是农民增收困难,农产品销售不畅、价格低落的情况没有根本改变,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城乡居民收入差距进一步拉大。农民收入问题不仅关系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而且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所以国家一直高度重视农民收入增收问题,采取多种措施来扶持农业,提高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税收政策作为一项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常常被用于扶持“三农”,这包括增值税的优惠政策。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这里的农业包括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税务机关确定。另外,还需注意的是农产品应当是农业生产者“自产”的,而不是农业生产者通过“收购”等其他非自产途径所获取的,否则就不属于免税项目。

    2.避孕药品和用具。

    人口问题始终是制约我国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以来,有效地缓解了人口对资源、环境的压力,有力地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当前,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形势总体是好的。同时,我国人口发展也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局面,低生育水平面临反弹的现实风险,人口众多、人均占有量少的国情,人口与资源环境关系紧张的状况,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国家要从财政、基础设施、人力、科技等方面加大投入,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所以为了配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本条第(二)项规定,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从避孕药品和用具的生产开始,直至批发零售,全部免征增值税,因而有利于推广使用避孕药品和用具,从而推进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

    3.古旧图书。

    古旧图书对于繁荣文化市场,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也有着重要的作用,有必要给予相应的税收扶持政策。本条第(三)项规定,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首要推动力量,是国家强盛的决定性因素。为大幅度提高社会生产力,增强综合国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必须大力发展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已日益成为全人类的知识与财富,在国际关系中,科技交流往往是国际交往的先导,积极推进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是我国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一项长期的重要方针。切实做好技术引进及其消化、吸收与创新工作,是加快我国现代化建设步伐的一项长远战略措施。国家一直运用税收、价格、信贷等经济杠杆,引导行业和企业的科技进步,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本条第(四)项规定,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属于免税项目。理解此项免税项目时必须注意:一是仪器、设备必须是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不得用于转售、出租等;二是来源于外国(地区)。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体现了国际人道主义精神,为了促进援助工作顺利开展,需要国家给予相应的扶持政策,也就不需要再负担进口环节增值税了。本条第(五)项规定,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属于免税项目。理解此项免税项目时必须注意:一是物资和设备来源于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二是必须是无偿援助给我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如果是等价有偿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三是必须是进口物资,也就是说这些物资是直接从国外进口,而不是从我国国内采购的。

    6.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残疾人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和能力,同样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同时,残疾人又是一个特殊而困难的群体。由于自身残疾的影响和外界物质、精神环境的阻碍,残疾人参与机会受到限制,平等权利的实现遇到障碍,是社会中最困难的群体。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残疾人,重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采取多种形式的助残活动,为残疾人解决了大量的实际困难。但是残疾人事业仍滞后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残疾人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相比还存在不小的差距。发展残疾人事业,改善残疾人状况,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仍然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必须加大扶持力度,包括各种税收政策上的优惠扶持措施。所以,本条第(六)项规定,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理解此项免税项目时必须注意:一是必须是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而不是残疾人个人,原条例使用的是“残疾人组织”,容易误解为残疾人个人组织、负责进口的物品也属于免税项目,所以此次修改时将其改为“残疾人的组织”,明确了进口主体是“残疾人的组织”;二是进口的物品是供残疾人专用的。

    7.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本条第(七)项规定,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该项规定只适用于其他个人,包括自然人在内。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互相转让使用过的物品,包括互相赠送礼物,都属于社会生活非常普遍和十分正常的现象。对这类非经营行为,理应不纳入征税范围,否则有悖于社会常理。

    8.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免税项目。

    由于税收政策作为一项宏观调控手段,需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所以税收法律法规中除了规定具体的税收优惠项目外,往往会作兜底规定,授权一定主体可以在不修改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税收优惠项目作调整。所以本条第二款规定,除第一款具体列举的免税项目外,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对其他项目给予减免税优惠。除了国务院外,其他地区和部门都没有增值税减免的决定权。另外,需要明确的是,此次修订条例主要是围绕增值税转型改革,对于不违反新条例有关规定的现行政策,可以继续执行,也就是说以前国务院决定给予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新条例施行后,仍然可以继续执行。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兼营减免税项目的税务处理的规定。

    本条只是对原条例的规定作了些文字修改,即将“单独核算”改为“分别核算”,这样使条例的前后规定用语统一,更加规范。增值税实行税款抵扣制,免税项目由于不缴纳增值税,也就无权要求抵扣进项税额,因此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也就是说纳税人有兼营减免税项目的,必须作不同的税务处理,必须分别核算销售额,否则将造成无法准确计算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所以,为了保证增值税优惠政策真正落到国家鼓励发展、进行税收扶持的项目上,本条规定纳税人对优惠项目应分别进行核算。分别进行核算,一是指对该优惠项目有关的收入、成本、费用应单独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单独的生产、财务核算资料,并计算相应的销售额,适用该项目的优惠政策;而对于不属于应当享受优惠的项目,不适用优惠政策,另行计算其销售额。如果纳税人没有分别核算销售额的,就会容易将不属于优惠范围的销售额也混入优惠项目,导致税收优惠规定被滥用。对此,其他的税收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纳税人同时适用不同税率的,应该单独核算,比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类似规定的还有消费税、资源税等税收法规。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

    与原条例有关规定相比,本条增加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为起征点的确定主体,同时为避免造成误解,明确规定,“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新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负有纳税义务。.从理论上来说,无论增值税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为多少,都应当缴纳相应的增值税款。但是实际经济活动中,有些纳税人规模小、分布散,应纳税额非常小,从税收征管技术和成本上来说,若要照章全额征税,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来说都不方便,也无必要。所以有必要规定一个起征点,对于低于起征点的征税对象,免征增值税,这也是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本条对增值税的起征点作了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增值税起征点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增值税起征点的确定,需要考虑税源分布、纳税人数量和规模、税收收入规模、征管技术和水平等多种因素,随着各种考虑因素的发展变化而作相应调整。为保证条例的稳定性和适用性,本条没有直接规定增值税的起征点,而是授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与原条例有关规定相比,本条增加了国家税务总局为起征点的确定主体。之所以增加国家税务总局,是考虑到起征点属于具体的税收政策,更涉及具体的税收征管,根据我国现行部门职权划分,应有国家税务总局的参与。

    2.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顾名思义就是征收增值税的起点,没有达到起征点的,就免征增值税。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指“免征增值税”,也就是说未达到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也属于纳税人,负有纳税义务,只是国家对于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义务进行了豁免,属于税收优惠。纳税人可能还要履行除了缴纳税款之外的其他有关纳税人的义务,这与“不征收增值税”的概念不同。通常所说的“不征收增值税”,一般是指所对应的单位和个人不是增值税纳税人,不负有增值税方面的纳税申报等义务。

    3.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与免征额不同,只要超过起征点的,就要全额征税;而免征额顾名思义,就是免于征收税收的额度标准,对于低于这个标准的部分不征税,只对超过标准的部分征税。如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费用减除标准是2000元,某人的月工资薪金所得为3000元,则其只要对1000元(3000元一20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若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元,纳税人的月销售额为3000元,则其应就3000元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而不是只就1000元(3000元一2000元)缴纳增值税。原条例没有明确指明“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实践中人们往往将起征点误认为免征额。所以为了避免将起征点误认为免征额,新条例对起征点的含义作了明确规定。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教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境外纳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条款。扣缴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一般来说,必须是与纳税人之间有支付和收入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才能充当扣缴义务人。之所以设置扣缴义务人,是因为现实经济活动中有些税源分布较散,而且有些纳税义务发生时税务机关无法及时跟踪,纳税人可能也不知道自己有纳税义务、应向哪个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所以,为了加强税源监控,方便征管,同时也方便纳税人纳税,在特定情形下,法律、行政法规会确定与纳税人有支付和收入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充当扣缴义务人。

增值税征管实践中,有些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境外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时,也应当向我国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而这些境外纳税人的机构、人员都在境外,我国税务机关无法直接到境外征收税款,也无法全面掌握境外纳税人的纳税信息等,如果不设置扣缴义务人,往往无法征收到这部分增值税款。若这些境外纳税人在境内设有代理人的,则我国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有效掌握该境内代理人的情况,通过该境内代理人代扣代缴增值税款较为可行;如果这些境外纳税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则以应税劳务的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这样也能保证税款不流失。因为购买方需要支付给境外纳税人相应款项,具有代扣代缴的便利。理解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时需要注意,其前提是境外纳税人在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的问题;首选扣缴义务人是境外纳税人的境内代理人,如果在境内没有设立代理人的,则以应税劳务的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如果不履行扣缴义务,则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问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与原条例的规定相比,本条增加规定了“先开具发票的,以开具发票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时明确规定了扣缴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纳税义务的起算时间,即纳税人缴纳税款的起算时间,直接关系到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纳税期限的确定等,属于税收基本要素,需要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直接作出规定。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也同样需要在法律、行政法规中作出规定。所以本条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一般情形下,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往往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为交易完成的标志,所以纳税义务的发生也应当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时间为原则来确定,这有利于减轻纳税人负担,缓解资金被占用的压力。需要注意的是,这只是原则性规定,即纳税

人在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之前,并未事先开具发票。如果事先开具了发票,则以开具发票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增值税实行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即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以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准,购买方在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后,即便是尚未向销售方支付款项,但却可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去抵扣税款,这时如果再强调销售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的话,则会造成税款征收上的脱节,即一边(指销售方)还没开始纳税,一边(指购买方)却已经开始将税务机关未征收到的税款进行抵扣。此外,由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于商事凭证,征税原则应当保持一致。所以,为了避免此类税款征收脱节现象的发生,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同时保证征税原则的一致性,本条第(一)项规定,如果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3.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纳税人进口货物与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同,涉及在不同国境之间的物理空间交换,需要经过一个人关手续,由海关对进口全过程进行监管,而且在办理入关手续完成后,才标志着进口货物手续的完成。考虑到进口货物由海关介入后,等于是经过了政府部门的一道监控,如果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于国际支付结算体系的复杂,同时也涉及不同国家之间的税收主权关系等,实际不可行,也会损害到进口国的税收利益。所以本条规定,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报关进口的时间根据《海关法》来确定。根据《海关法》第十四条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申报。

    4.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扣缴义务的存在是以纳税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同时也方便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有必要使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衔接。所以本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征收机关的规定。

    本条延续了原条例的规定,未作修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根据我国现行政府部门职权划分,国家各种税收主要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国家也为税务机关配备了专门的机构、人员、装备等。所以本条规定,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2.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海关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对进出口国境的货物、邮递物品、旅客行李、货币、金银、证券和运输工具等进行监督检查,征收关税,并执行查禁走私任务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进口货物,需要经过海关的监管,较之税务机关来说,海关所掌控的纳税信息更加全面和详细,由海关代征进口货物的增值税,既便利纳税人,也利于税款及时、准确地入库。《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本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3.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的物品,与一般的进口货物不一样,前者是用于自己消费,后者则用于转售等其他商业用途。虽然对于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的物品也要征收关税,但是其具体的关税政策与一般的进口货物不同。根据《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规定,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关税以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合并为进口税,由海关依法征收;在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免征进口税。所以本条规定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由海关代征。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

    与原条例有关规定相比,本条将逐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改为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明确规定向消费者单位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推行的是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所以增值税能否管理好的关键在于能否管理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可以说是整个增值税制的基础和核心。所以条例有必要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开具等作出明确规定。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纳税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增值税实行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购买方在购买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后,如果再转售的话,由于增值税实行道道课征、税不重征原则,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含的增值税额应予以抵扣,而这个抵扣额以其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准。所以原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这样既保证了购买方抵扣税款的权益,又实现了以票控税的目的。但是按照原条例的规定,向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也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一方面增加了滞留票量;另一方面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格高于普通发票,增加了纳税人的开票费用。目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全面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也能实现以票控税的目的。因此,本条将“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整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理解本条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不用逐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只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一个重大改变,如果购买方没有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可以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能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不属于本条所列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即如果属于本条所列举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时,即便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也不得开具,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是必须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这主要是考虑到增值税实行凭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实行价外税,所以这两个项目是必备的,而且需要分开填写。

    2.不得向消费者个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消费者处于生产流通领域的终端,是增值税的实际承担者。不再存在转嫁的问题,所以增值税凭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到了消费这一环节就已经终止,纳税人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就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可以避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滥用,节省成本,同时也可以减少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的发生。本条规定表明,在零售环节依然不实行销售额和税额分别注明的价外税模式,仍采用价内税模式。与原条例相关条文相比,本条将“消费者”明确为“消费者个人”,主要是考虑到消费者可以是企业等单位,范围太广,而且实践中也很难区分企业等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且随着增值税发票管理体制等的健全,单位作为消费者购买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即便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会造成管理的混乱和税款的流失,因此本条作了修改。

    3.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与原条例的规定相比,本项政策增加了“应税劳务”,这样做更加全面,避免了因销售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时的税款流失。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用缴纳增值税,所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小规模纳税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没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无法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所以不实行凭票注明税款抵扣制,而是采用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即用销售额直接乘以征收率,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即采取价外税模式,所以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无法适用增值税抵扣制度,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地点和扣缴义务地点的规定。

    本条在延续原条例有关规定主要内容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财政部为汇总纳税的审批主体,补充完善了纳税人销售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并增加规定了扣缴义务地点。纳税地点是指在综合考虑税源控管、方便纳税人缴税以及地区之间税收收入的分配等因素的基础上,通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纳税地点从两个层面作了划分,一是区分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与进口货物;二是区分固定业户与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与进口货物的区分很明显,需要注意的是固定业户与非固定业户之间的区分。固定业户与非固定业户是实践中一直沿用的概念,主要是看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状况,是否在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注册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是看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是否经常变化,也不看纳税人是单位还是个人,所以“固定”与否不能作通常含义上的理解。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固定业户在本地经营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向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纳税。

    根据税收属地管辖原则,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是一般性规定。这里的机构所在地往往是指纳税人的注册登记地。如果固定业户存在分支机构,且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总机构的销售额与应纳税额,分机构向分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分机构的销售额与应纳税额。这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般以资金是否由总机构拨付、是否有固定的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是否在经营所在地银行开有结算账户等为判断标准。总分机构实行分开纳税的原则,这与企业所得税实行汇总纳税的原则不同,因为增值税具有中性、税不重征的特征,其征收管理不涉及总分机构之问的盈亏状况平衡,而且当销项税额不足抵扣进项税额时,可以无限期延续抵扣,实行总分机构各自申报纳税不会增加纳税人税收负担,且有利于税收征管,也有利于平衡不同地区之间的税收收入。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非常复杂,特殊的固定业户可能也有特殊情形和需求,固定业户的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向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纳税,汇总纳税的批准主体之所以由原来的国家税务总局变更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主要是考虑到这涉及地方财政收入的分配和平衡问题。汇总纳税的主体是总机构,汇总纳税的地点是总机构所在地。

2.固定业户到外地经营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并申报纳税;未开具的,应当向经营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固定业户的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固定业务的相关税务信息掌握的较为全面和详细,由其负责对固定业户在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增值税的征收,便于征管,也方便纳税人,到外地经营的固定业户也应向固定业户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为了加强税源监控,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还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就该外地纳税义务申报纳税;如果未开具证明或者虽开具证明但未向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则由固定业户的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3.非固定业户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由于非固定业户通常未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有关纳税信息,而且纳税义务也不经常发生,不宜像固定业户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增值税的那样规定纳税地点,所以本条规定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没有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则由非固定业户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4.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进口货物的报关地海关是货物进入国境的必经之地,需要向报关地海关提供包括货物价格等在内的各种税务信息,而且由报关地海关征收关税。所以规定进口货物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既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又有利于税收征管。

    5.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这是本条新增的规定。为方便扣缴义务人,促使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本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纳税期限和申报纳税期限的规定。

与原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比,本条将申报纳税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增加了“1个季度”的纳税期限,并对解缴扣缴税款的期限作了原则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纳税申报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的期限。因此,明确申报纳税期限,对增值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都非常重要。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纳税期限可以是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按次纳税。

与原条例的规定相比,本条增加规定了“1个季度”的纳税期限,以适应有些纳税人的特殊需要。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从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中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则按次纳税。

2.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原条例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是每月10日前,这与纳税人的财务核算时间重合,留给纳税人的申报时间有限。为了缓解申报压力,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本条将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15日。

3.纳税人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不同的是,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纳税人,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首先应当预缴税款,而后是在纳税期限所在月份的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4.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扣缴义务的存在是以纳税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所以本条规定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根据其所对应的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来确定。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本条释义   .

    本条是关于进口货物的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的规定。

    1987年的《海关法》规定,纳税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7日内缴纳税款。2000年修订通过的《海关法》将关税的缴纳期限从7日延长至15日,并规定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所以为与《海关法》的这个规定一致,并与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申报纳税期限的延长一致,本条明确将缴纳税款的期限从原来的7日延长至15日,起算时点为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证的当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口退税的规定。

    与原条例的规定相比,本条增加规定了财政部参与制定出口退(免)税具体办法的权力,并作了文字调整。根据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税率为零。为了防止纳税人假出口真骗税现象的发生,往往要求纳税人在货物真正完成出口手续后,再办理退(免)税事宜。本条对此作了规定,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l.纳税人应当凭出口报关单等凭证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根据本条的规定,纳税人在办理退(免)税时,需要提供出口报关单等有效凭证,以证明货物确实已经出口。同时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而不是向海关申报办理。由于出口退(免)税所涉事宜非常具体而复杂,出于立法体例和习惯的考虑,本条没有作具体规定,而是授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办法。与原条例的规定相比,之所以增加财政部为出口退(免)税具体办法的制定主体,主要是考虑到出口退(免)税可能涉及不同地方之间的财政收入分配。

    2.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实际经济活动中,纳税人在办理出口货物手续以后,因为各种原因,可能会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情形,而这时候纳税人可能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退税手续的,就存在要求纳税人补缴已退税款的现象。因为出口退税的前提是发生出口货物行为,如果纳税人出口货物被退货或退关,就不存在申请出口退税的理由。所以本条规定,当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时,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本条延续了原条例的规定,未作修改。准确理解本条的含义,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1.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关系。

    根据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同,法律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指所规定的主要是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比如《刑法》;程序法是指所规定的主要是保证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程序或者方式的法律,比如《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说“规定的主要是”,因为在实体法中也会涉及程序问题和方式问题,程序法中也不是完全不涉及实体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税收法律也不例外,税收实体法按照不同的税种单独立法,比如《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以及本条例。税收程序法则统一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这是因为,不同的税种,实体性权利和义务,比如纳税对象、税额幅度是不一样的,但是税收征收管理的程序可以是一样的。对于纳税申报程序、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适用于各类税收的征收管理。对于一些税种在征收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可以规定在相应的实体法中。所以本条规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内容。

    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均适用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了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制度、税收征收程序和保障制度等,适用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比如税收优先权、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适用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比如税务机关有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履行的相关义务等,对于偷、逃、漏、抗缴增值税等行为,都将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释义    。

    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日期的规定。    j

    本条对原条例规定的施行日期作了相应调整,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1.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施行日期,即条例的生效时间,也称条例的时间效力,是指条例从何时起开始生效,到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条例对其公布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生效日期是法律的必备构成要素,一般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执行的需要规定在附则中,否则社会大众就不知何时生效,法规也难以执行。法律的生效日期主要有以下几种确定方式:一是自法律颁布之日起生效,如《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由该法律来规定具体生效时间,如《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三是由专门决定规定该法的具体生效时间,这种形式非常少见,主要是针对一些规范未来特定的事项,无需马上生效但已经公布的法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部法律的生效时间是由全国人大以决定的形式规定生效日期的;四是规定法律颁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开始生效,这种形式在实践中已经非常少见。本条例采用的是第二种形式,即由本条例规定生效的具体时间,也是最为普遍,也最符合法律可预期性、明确性的本质要求的形式。

    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正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以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是2008年11月10日公布的,自2009年1月1日实施,这符合《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也给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留有足够的调整、准备时间。

2.本条例生效后产生的法律效果。

一是本条例在全国范围内施行;二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施行以后,其他法规与本条例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三是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本条例生效前发生的问题按照本条例生效前的规定处理。本条例采用的是在公布条例的国务院令中明确表示原条例已经被修订的形式。新修订的条例将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但在新条例关于施行日期的一条,不再明确废止原条例,而是在新公布的条例文本中注明条例的历次修订情况,这是立法习惯的统一和立法技术的成熟,更显规范、合理。


http://www.szgs.gov.cn/art/2009/9/14/art_304_56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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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9-12 23:44:26 |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本条释义

本条明确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法律依据。按照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体制,税法体系主要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从税法分工来看,实体法规定了每一税种的具体征收制度和税制要素等内容,是税收制度与政策的主要载体,程序法规定了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性内容,包括纳税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税务检查等,涉及税收政策的具体执行和税款征收的行政程序。实体法和程序法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是税收法治的基础之一。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之下,一般是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的各个单行的实施条例,作为对法律规定的细化。在税收立法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对于一部分税种制定行政法规,待立法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目前,增值税制度就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确立的。由于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可能涵盖增值税制的方方面面,对所有具体情况都作出规定,只能规定一些原则性内容。因此,为了保证增值税暂行条例能够顺利实施,需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部分内容进行相应的细化。按照现行税收管理体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内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制定精神,结合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实际情况,制定增值税条例的实施细则,以明确具体征收管理的要求,便于征纳双方掌握和遵从。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增值税条例所规定的现行增值税征税范围的细化。

    1.有形动产是相对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而言。有形动产是指那些具备实物形态,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可移动资产。无形资产是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版权、土地使用权、非专用技术、著作权、商标权等。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从中国目前的税收体制来看,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所以增值税的货物范围就不包括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而电力、热力和气体从广义上讲属于有形动产,为了消除人们观念上的误解,对电力、热力和气体在增值税有关货物的解释中又单独加以说明。

    2.增值税使用了“货物”的概念来定义实物形态的征税对象,而不用“商品”和“产品”的概念,这有着特别的考虑。

    “商品”是为交换而生产的劳动产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二重性。为自己消费,不是为交换生产的产品不是商品;为他人生产,但不经过交换的产品也不是商品。从增值税征税的角度看,商品的范围要小于增值税的课税范围,如增值税视同销售征税规定中的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等;同时增值税对进口货物无论其用途如何都要征税,因此,用“商品”来定义增值税的课税对象,概念要狭窄一些。而“产品”是指经过生产制造工艺制作完成的制品。有些天然存在的物品,如矿石,不需要生产工艺加工就可以作为商品出售。因此,“产品”的含义比“商品”的含义范围还窄,用“产品”来定义增值税的课税对象其概念更狭窄。至于“货物”,则是指可供出售的物品,从抽象的概念上讲,在自然界一切存在的物品都是可供出售的物品,“货物”的概念的内涵要大于“商品”和“产品”,能够概括所有的增值税课税对象。因此,选用“货物”的概念来定义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更为准确。

    3.条例所规定的“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所发生的劳务,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劳务活动。在确定受托加工货物是否按劳务征税时,应注意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及主要材料生产的产品,或者受托方将原料及主要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由受托方加工货物,交付委托方形成的受托加工业务,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不能视为“受托加工货物”,应按销售货物征税。

    4.条例所规定的“修理修配”是指受托方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根据这一规定,增值税修理修配的范围,仅指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业务,不包括对不动产的修缮业务。

    目前,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主要是为了平衡外购产品和受托加工产品之间的税收负担。如果对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征税,对委托方来说,所支付的委托加工产品加工费所含税金就不能抵扣,造成重复征税;对受托方来说,就会出现受托加工产品和外购原材料生产产品之间的税负不平衡,受托加工税负轻,自产产品税负重,就会扭曲纳税人的生产经营选择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增值税征税行为的细化。增值税从本质来讲是对纳税人消费行为征收的,但纳税义务是由分散在生产、批发和零售各个环节的销售者承担的,因此,确定应税行为对于正确执行增值税政策法规至关重要。

    1.我国增值税税法将销售货物定义为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在执行中,应掌握的原则是:

   (1)确定销售行为是否成立,必须认定其是否属于有偿转让货物。有偿的标准是以是否从货物的购买方取得了包括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在内的各种利益(视同销售征税的货物除外)。

(2)确定销售行为是否成立,必须认定其是否转让了货物的所有权。如果货物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只是转让货物的使用权;如货物的出租、出借等,则这些行为都不属于税法所说的转让所有权。

2.确定提供应税劳务是否成立,其确定原则中的有偿性同销售货物是一致的。其主要区别在于劳务是无形的,它不以实物形式存在,因此,对提供和接受劳务的双方来说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劳务的施行就是劳务提供的发生。

从抽象的概念讲,凡是有偿提供的,无论其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从税收的角度来看,不是销售货物,就是销售劳务。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增值税的应税劳务只局限在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因此,我国增值税销售劳务的范围是有限的,不是所有的劳务都征收增值税。

从上面可以看出,确定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关键因素包括两个。一是有偿性。包括从购买方取得的货币、货物或其他的经济利益。二是独立性。也就是说按照合同或其他法律规定,纳税人可以独立地从事一项销售活动。如果被雇佣人员或其他受雇佣关系约束的人员所从事的与货物销售、劳务提供有关的行为是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的,那么这些行为属于企业自身的内部行为,不是对外提供的经营行为,就不属于增值税税法所规定的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的范围。因此,隶属于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聘用员工为单位或雇主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就不属于增值税税法所规定的征税范围。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是为了堵塞征管漏洞,保证公平税负而对增值税应税行为的进一步延伸。

    视同销售货物,是相对销售货物行为而言的,是指那些提供货物的行为其本身不符合增值税税法中销售货物所定义的“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条件,或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条件,而增值税在征税时要视同为销售货物征税的行为。

    (一)上述视同销售行为,从规定的内容和行为性质划分,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将货物的代销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2.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相关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3.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和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二)增值税税法对上述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征税出于以下考虑。

1.   为了使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办法的顺利实施,保证专用发票传递的链条不断。  

    我们知道,增值税实行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办法后,发票不只是纳税人记账的商事凭证,而且还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由于社会的生产活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从增值税税款的征扣角度看,纳税人抵扣税款的权力是否成立,取决于他所购买货物的销货方是否履行了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如果上一环节没有征收增值税,他就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但本环节购进货物时支付的税额不能抵扣,下一环节纳税人也不能享受税款抵扣。另外,由于增值税的征收采用了抵扣的原理,当在一个环节征收增值税时,纳税人如果不能提供有效的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得不到扣除,从税收负担的角度看,他就成为全额纳税其产品的税负就高于增值税税率规定的税收负担。视同销售征税后上述问题都得到了解决,同时,由于纳税人支付的税款是向下一个环节的购买者收取的,而下一环节支付的税款在征税时又能够抵扣,对国家来说,并不增加税收收入;对纳税人来说,也不会增加税负。因此,对一项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征税,其目的只是为了满足增值税税款抵扣制的实施需要,保证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链条不中断,体现增值税平税负的原则。

    上述列举分类的视同销售行为中,属于以上目的考虑的有:将货物的代销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分支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相互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1)将货物的代销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下面,我们举例说明这个问题。

    假设甲方为货物的生产商,乙方为货物的代销商,丙方为货物的购买方。

    ①实行增值税前的销售及征税方法。

   


  ②实行增值税后的销售及征税方法。

    实行增值税后如果仍然采用原征税办法,由于乙方销售给丙方的货物不征收增值税,乙方只能开具普通发票给丙方,这样,丙方的进货中包含的进项税款不能扣除,而甲方销售的货物仍然征税。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发票链条中段。

实行增值税后采用视同销售征税的方法,其结果发生如下变化:



    对代销货物视同销售征税,同以前的征税办法相比,主要的区别就是将乙方确定为增值税的纳税人。这种改变并不会加重纳税人税收负担。从上图我们可以看出,如果乙方销售代销货物,其销售价格同进价一致,其销项税额同进项税额是一致的,对乙方来讲他不负担任何税金。

    (2)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相关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这一项规定只适用于相关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其相互之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不包括相关机构之间相互移送原料和半成品等不是用于销售的货物。

    这里所说的用于销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的规定,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同时,国税函〔2002〕802号文件进一步补充,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为什么要对相关机构之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征税呢?

    从增值税纳税人的介绍中我们知道,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机构之间相互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的行为,属于机构内部的货物移送,不应该征税。但我国目前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是实行属地管理的,按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跨地区使用,当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时,如果他们移送货物用于销售,在货物的起运地不征税,在销售地对外销售时才征税,就不能使用销售地的发票;但如果对其在销售地征税,由于该分支机构无进项税额抵扣,这样对该货物就会产生重复征税的现象。

    同时,我国增值税是中央和地方共享税,总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的财政利益是相互独立的。如果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不作为应税行为,而是在最终销售时才征税,就会导致税收在不同地方转移,使得货物移出地政府无法分享增值税收入,而货物移入销售地政府多得税收,这种税收和税源相背离的现象不利于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也不利于为地方政府及时足额筹集财政收入,容易降低征管效率。基于这两个原因,税法明确了对相关机构之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征税的规定。由于增值税链条机制的作用,这项政策的执行并不会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制定这一项政策的目的,其基本出发点同代销货物是一致的。

    2.为了平衡自制货物同外购货物的税收负担,堵塞逃税漏洞。

    从平衡自制货物同外购货物的税收负担的角度考虑,如果对纳税人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或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等方面的货物不视同销售征税,就会产生自制、委托加工货物同外购货物的税收负担不平衡的现象。

    非应税项目由于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使用的货物是不能抵扣增值税税金的;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无偿赠送他人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的货物,实际上其货物的用途已经转变,有些已经成为消费品。

    从堵塞逃税漏洞的角度考虑,如果对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不征税,纳税人就可能利用税收规定的漏洞,改变其生产方式,将用于上述方面的货物,由外购改为自产或委托加工方式,从而造成逃税的可能。

    (三)确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在确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时,其规定只适用增值税税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其他个人”。“其他个人”发生的上述行为无须比照视同销售货物征税。

    2.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外购货物的处理办法不同,其外购的货物只有用于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和无偿赠送才视同销售货物征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不征税,而是属于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这里需要补充说明一点,纳税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奖励和用作实物折扣的,也属于税法所说的“无偿赠送他人”的范围。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混合销售行为的特殊规定。

    (一)从混合销售行为的定义中我们知道,鉴别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标准是以一项销售行为是否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尺度的,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应该如何来确定什么行为是混合销售行为呢?

    1.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

    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必须即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其“货物”是指增值税税法中规定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其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为了便于理解混合销售行为的概念,我们举例说明。

    某生产商销售一台发电机组,价格500万元,同时代客户安装,在货物价格外收取安装费10万元。由于该货物的销售同安装业务同时发生,该安装业务属于营业税“建筑业”税目的征税范围,这种行为就是混合销售行为。

    我们在确定混合销售是否成立时,其行为标准中的上述两点必须是同时存在,如果一项销售行为只涉及销售货物,不涉及非应税劳务,这种行为就不是混合销售行为;反之,如果涉及销售货物和涉及非应税劳务的行为,不是存在一项销售行为之中,这种行为也不是混合销售行为。

    2.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货物的对象标准。

    (1)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货物的对象标准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这里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具体标准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2)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虽然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该单独机构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3)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果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此项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除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二)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征税的目的。

    增值税税法对混合销售行为划分征税范围,是出于两方面的原因考虑的:一是为了划定增值税和营业税各自的征税范围;二是为了解决因适用税种不同所造成的征税和抵扣计算复杂的问题,便于征收管理。

    混合销售行为在当前社会经济活动中是大量存在的。由于我国目前的货物劳务税税制中仍然保留了营业税,而混合销售行为是发生在一项销售行为中的,如果对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要按各自的收入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既存在划分各税计税依据的问题,更带来了适用税种不同,营业税项目所耗用外购货物和劳务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问题。从我国多年来试行增值税的实践来看,按不同的税种划分收

入分别征税,以及确定增值税的抵扣范围,容易造成增值计算复杂,给征纳双方带来不便。

    因此,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细则规定了混合销售征税的划分原则,并对混合销售行为的定义、划分标准以及划分原则进行了解释,明确了增值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从根本上解决了混合销售行为征税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作出的特殊规定。

    与混合销售行为的一般征税规定不同,这条规定要求纳税人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这主要是为了解决普遍存在的建筑行业重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问题。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的规定纳人到细则中。

    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

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同时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以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考虑到117号文件在执行中减少了重复征税的争议问题,因此,在修订细则时将该规定提升了执法级次,作为一项普遍性规定。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人兼营行为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时划分各自销售额和营业额的原则性规定。

    1.这里所说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指的是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同混合销售行为中的解释是一致的,指的是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不动产指的是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不动产在建工程指的是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

    2.处理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原则。

    纳税人兼营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从总的原则看,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因此,纳税人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实行这一项政策其主要目的是简化增值税的计算征收,督促企业真实的核算和反映增值税、营业税各自的销售额。

    与修订前相比,如果纳税人没有分别核算销售额和营业额,不再采用一并征收增值税的做法,而是由主管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劳务的营业额,分别计算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这样做,有利于消除征纳双方之间的争议,提高行政效率。

    3.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同混合销售的区别。

    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同混合销售的区别在于,混合销售行为强调的是一项销售行为同时涉及货物、非应税劳务,其范围仅指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混合;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则是指纳税人从事的销售行为中既涉及货物或应税劳务,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货物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是在一项销售行为中同时发生的。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进一步界定。

    1.对于“起运地或者所在地”,通常可以理解为:起运地是指货物开始运出的地点;所在地是指货物存在的地点。

    (1)境内纳税人之间销售的货物,由于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都在境内,其应税行为都属于我国增值税的管辖范围。

    (2)境内纳税人销往境外的货物,由于其货物的“起运地”在境内,其应税行为仍然属于我国增值税的管辖范围。

国际间的货物运输、转口货物,如一国运输货物通过中国的铁路、公路或中国的机场、码头等将货物转口他国,或利用中国的运输工具将货物运往第三国,这些货物由于其“起运地或所在地”都不在境内,其行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对于应税劳务的发生地,一般理解,劳务发生地就是具体提供劳务的地点。

(1)境内纳税人之间相互提供的应税劳务,由于“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其应税行为都属于中国增值税的管辖范围。

    (2)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销售的应税劳务,由于“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无论其在境内是否设有经营机构,其应税行为都属于中国增值税的管辖范围。

  凡是境内纳税人前往境外提供的劳务,由于其“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外,因此其行为不属于中国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增值税纳税人范围的进一步细化和界定。

    1.原增值税条例细则采用了正列举的方式来规定企业类型;例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正列举的方式好处是简洁明了,易于理解和掌握,但是也存在着挂一漏万、列举不全、企业类型划分标准不一、口径不一致的问题。考虑到税法对纳税人的范围界定应当尽可能地覆盖全社会经营主体,特别在中国这样一个充满发展变化的大国里,要百分百地将纳税人范围列举清楚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这次修订条例时改变了原条例正列举企业类型的做法,笼统地用“企业”一词来界定纳税人范围,这样既比较容易理解,也为今后解释“企业”的概念范围预留了空间,提高了税法的操作性。相对而言,“企业”是中国公众比较能够领会其含义的用词,因此,修订后的条例继续沿用了“企业”这个词来表示某个经济行为主体或部门。

    2.税收法规中“个人”“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是经常出现的,如何合理区分各自所指范围,对正确理解与执行增值税政策,加强税收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增值税条例细则明确规定“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由此可以看出个人是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统称,是依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成为纳税义务人的个人。其中个体工商户是税收征管法所明确规定的,其含义与以前使用的“个体经营者”并无不同,均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个人,而其他个人则包括不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因有临时行为等原因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成为纳税人的自然人。

3.现行税收法规中,没有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究竟属于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从字面看是属于企业。例如《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上述分析,结合增值税“单位与个人”的定义,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也应属于企业的范围。

    第十条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确定承租人和承包人为纳税人的条款。

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目的是明确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责任人,以解决在税款的缴纳中由于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企业同出租单位、发包单位的责任界限不清带来的增值税法律义务、法律责任不够明确的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确定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基本上是按照是否独立经营作为判断原则。具体标准包括:承租或承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承租或承包经营后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均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对于不属于上述承包形式的,例如企业内部承包经营,仅仅承包收人、利润等指标等包干形式,则不应作为承租人或承包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人扣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以及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规定。

    这一条款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从销售方的角度看,发生退货或折让时,计算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减少,因此可以扣减自己的销项税额,减少纳税义务。而从购买方的角度看,发生退货或折让时对方应纳增值税减少,相应要扣减自己的进项税额。这样做,可以保证销货方按照扣减后的税额计税,购买方同样按照扣减后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避免销售方减少了销项税额但购买方不减少进项税额的情况发生,保证国家税款能够足额征收。

    相比修订之前,本条增加了开具红字发票才能扣减销项税额的规定,包括几个含义:

    其一,纳税人发生销售行为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果需要扣减销项税额,其条件是必须正确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否则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扣减增值税额。其二,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是有限制条件的,只有在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开具,不能由纳税人任意开具。这些情形包括发生退货、折让和开票有误,除此之外都是不允许开具的。其三,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遵循相关审批程序才能开具,即便发生了可以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情形,也不能随意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具体开具办法主要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只有依照税务机关的相关政策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才能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

坝、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本条释义

    本条对属于增值税计税依据的价外费用进行了细化。

    实施细则中列举了一些价外费用的收取形式,对列举以外的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是纳税人随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这是为了保证增值税税基的完整,避免肢解税基,形成征管漏洞,不利于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因此,对税法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的一些费用范围要严格掌握,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征收增值税的费用只限于列举的四项,除此之外,其他的费用一律不得比照该项规定执行。

    相比修订之前,本条内容在表述上变化较大,主要包括:

    1.增加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的规定,以及代收的保险费、车辆购置税和车辆拍照费不属于价外费用的规定。

    这主要考虑,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财政资金的来源之一,与税收一样,均构成我国政府的财政收人,只是在收入结构上属于非税收人。如果将这些正规渠道的财政资金也并人销售额征税,虽然便于操作,但将一部分财政资金以税收形式征收入库,客观上形成财政资金的空转,因此有必要对纳税人在价外收取的符合条件的财政资金不予征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项目小属于应税的价外费用,因此在修订条例细则时将该文件规定纳入到细则中,以便掌握执行。

    2.删除了销项税额不属于价外费用的规定,删除了原细则中“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的规定;增列了属于价外费用的赔偿金、滞纳金。

    我国增值税是价外税,按不含销项税额、应纳税额的销售额计税。一般纳税人在本环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其销售额应不含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含其本环节的应纳税额。因此,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公式计算不含税销售额,将销项税额排除在征税范围以外。同理,销项税额也不属于价外费用,也需要按照公式进行换算。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混合销售行为一并征收增值税时确定销售额的规定。

    与原细则相比,删去了经营非应税劳务销售额确定的方式的规定。

    这是因为,对于经营非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原细则规定当其不能分别核算时,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和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而新细则删去了这一规定,经营非应税劳务未分别核算时,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货物和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额。因此不存在兼营行为一并征收增值税的情况了,也就没有必要再规定兼营行为的销售额应为货物和非应税劳务销售额的合计了。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含税销售额和不含税销售额的换算公式,体现了增值税价外税的特点,在本次修订中没有改变。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纳税人以外汇销售额结算的人民币折合率,删除了国家外汇牌价的表述,采用了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表述,但在确定人民币折合率时沿用“销售额发生当天或者当月1日人民币汇率”的规定。

    外汇折合人民币汇率的确定方法可以有三种方式:一是会计准则有关汇率的计算方法,准则中是以即期汇率或与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来确定销售额;二是所得税法中对汇率的确定方法主要是当期最后一日或上月最后一日;三是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这三种方式对于确定销售额来讲,都有其合理的一方面。在修订过程中,为了保持增值税条例细则的基本稳定,考虑到按销售额发生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汇率来掌握已经执行了较长时间,纳税人反映该方法比较简便,而且也比较接近于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因此未对细则的这一原则规定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于视同销售行为确定销售额的规定。

    增值税是从价计征的,在经济活动中可能出现纳税人之间为了共同的目的,相互压低价格,以达到互惠或减少纳税的目的。税法对经济活动中的这种不正常的情况采取了对策。新修订的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税务机关在确定纳税人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时,一定要实事求是、稳妥慎重,对纳税人确有条例所说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要按税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增值税视同销售征税的行为中,有些行为在纳税人之间是不以资金的形式反映出来的,也就是我们所称的无销售额。对这种情况,实施细则就确定销售额的顺序和方法作出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有条例所说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按视同销售征税而无销售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

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与原细则相比,新细则合并了原细则当月和最近时期同类货物平均销售价格的规定,增加了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平均销售价格的规定。其主要考虑是当月与最近时期差别不大,可以合并为一条。为了保证市场竞争的公平,应参照同业竞争者的价格来确定销售额,体现公允的精神。为了保持法规的延续性,也为了简便地加以确定销售额,沿用了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对成本利润率的规定也没有变化仍然参照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来确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本条释义

    本条是用于解释条例有关农产品扣除进项税额的有关规定。

    与原条例相比,细则第十七条修改了农产品买价的表述。原条例规定,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凭农产品收购凭证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因此原细则对收购凭证中所列买价的要素进行了规定,包括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由于新条例对农产品扣除凭证的规定作了调整,不再使用收购凭证的表述,而使用了“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的表述,而且用烟叶税替代了农业特产税。因此,新细则相应调整了农产品买价的规定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对农产品价款的具体内容,细则没有作详细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我国是农业大国,全国各地农业生产的特点相差很大,因此对于农产品收购凭证的管理,一般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结合农业生产具体情况作出,无须在细则中加以规定。

    烟叶税的政策具体可参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0号)。可以看出,在农产品买价中包括烟叶税,某种程度上

缩小了税基,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扣除进项税额的照顾,体现了对三农问题的重视和对农业的扶持。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

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与原细则相比,本条增加了关于运输费用金额确定的条款。

    原条例对运输费用抵扣增值税没有规定,新条例增加了运费抵扣的条款,相应地在细则中就要解释运输费用金额的概念和范围,这也是现行政策的一部分。

    1.运费抵扣应当凭运费结算单据,包括公路、内河、铁路、民航、海运等。目前公路、内河的货运发票是全国统一的,但铁路民航等发票,是由各专业部门自行管理的,尚未统一收回税务机关管理,但这些票据都是合法的有效的运费抵扣凭证。

    2.铁路运费明确包括了铁路临管线和铁路专线。铁路临管线是指铁路修成后出于运营调试期间的、尚未正式投入运营的铁路线,也对外承担货物运输的任务,其运费由发展改革委单独核定。铁路专线是指城市和重要工矿区之间的铁路运输线,与临管线一样承担运输任务,有单独的计费标准。之前对铁路运费抵扣是凭货票直接抵扣,临管线和铁路专线由于在运营中与国营铁路有所区别,因此需要税务机关对相应线路进行确认方可予以抵扣。自1994年以来,税务总局制发了一些文件,正列举了准予抵扣的铁路的临管线和和专线的名称,但随着铁路建设的不断加快,每年都有大量的铁路线投入运营,而文件的集中发布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运费的正常抵扣。到2003年,税务总局发布文件明确不再列举铁路线路名称,而是允许临管线和专线运费直接抵扣,此次细则修订时对上述政策进行了归纳和吸收。

    3.运费的抵扣包括建设基金,主要考虑建设基金是政府性收费的一部分,从广义角度讲属于运费的一部分,因此对建设基金也予以抵扣。

    4.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因不属于运费范围,则不予以抵扣。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范围,主要有两点需要注意。

  1.机动车销售发票抵扣的问题。

    按照条例的规定,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不属于抵扣的范围,但是载货汽车是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而在车辆牌照的管理上,按照公安部的规定,两种车都需要凭机动车销售发票办理号牌登记。但矛盾的焦点在于纳税人要抵扣载货汽车进项税额,必须凭专用发票,要登记号牌必须凭机动车销售发票,两种发票不同,是无法同时顾及的。对此,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开发了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控系统,赋予机动车发票扫描认证的功能,使新版机动车销售发票兼具登记号牌和抵扣税额的功能,并明确机动车销售发票属于专用发票的一种,这就解决了载货汽车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

    2.不包括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和收购凭证。

    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凭废旧物资收购凭证抵扣进项税额。2001年,国务院调整了上述政策,改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企业,可以凭经营单位开具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抵扣10%的进项税额。因此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就成为了增值税抵扣凭证的一种。2008年,为了促进废旧物资行业的规范发展,加强税收管理,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再次调整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增值税政策,取消了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抵扣税款的功能,恢复对回收经营单位的增值税照章征收,利用废旧物资生产的企业,不得凭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抵扣税款。此次修订细则,增值税扣税凭证中不再包括上述两项凭证。

    第二十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本条释义

    本条删除了兼营非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所涉及的购进货物准予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这是因为原条例中对于兼营非应税劳务未分别核算的是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本着征扣一致的原则,所涉及的购进货物进项税额就应当给予抵扣。但新条例删去了应当征税的规定,与此相对应,就不需要有购进货物准予抵扣的规定了。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本条释义

    本条明确指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有关事项。

    1.通常我们对于用途难以划分的货物采用应税产品销售额的方式来划分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以后,和货物的抵扣范围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是由于固定资产使用用途是可变的,比如:一台车床,既可以用来生产免税军品,也可以用来生产应税的民用物品,但是二者没有绝对的界限,因此,有必要对固定资产的抵扣作出专门的解释。按照细则的规定,只有那些专门用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或者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项目,包括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是不能抵扣的。只要该项固定资产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那么即便它同时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上述项目进项税额本来是不得抵扣的,但是该项固定资产的全部进项税额都是可以抵扣的。

    2.固定资产是从会计核算角度对某一类货物的概括性称呼,其本质仍然是货物,但在具体的判断上,对固定资产的分类容易产生争议。为此,新细则对固定资产规定为,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此项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固定资产范围的争议问题。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的范畴。

    1.交际应酬消费不属于生产经营中的生产性投入和支出,是一种生活性消费活动,而增值税是对消费行为征税的,消费者即是负税者,因此交际应酬消费需要负担相对应的进项税额,其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交际应酬消费和个人消费难以划分清晰,征管中不易掌握界限,容易导致纳税人偷避税行为,因此,为了加强征管,引导消费行为,对交际应酬消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以公平税负。

    3.从国际惯例来看,交际应酬消费在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税法中都明确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以前我国税法对此项未有明确表述,这次修订条例细则,借鉴国际惯例,增加了这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增值税非应税项目的范围,配合增值税转型改革,将原“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改为“不动产在建工程”,并解释了不动产的含义。

    不动产的定义主要是借鉴营业税对不动产转让税目的注释,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明确了凡是对于不动产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和装饰都属于不动产的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应税劳务,都是不能抵扣的。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非正常损失的概念和范围。

    新条例删除了自然灾害损失属于非正常损失的规定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兜底条款,明确指出非正常损失只包括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和霉烂变质发生的损失。

    l.自然灾害损失往往是由于地震、台风、海啸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损毁形成的物质损失。因为损失的数额往往较为巨大,如不予以抵扣,纳税人的负担就较重。同时,自然灾害由于是不可抗力造成的,纳税人已经尽到保护货物的(法律上保全)的义务,不应再加以税款缴纳的负担。

    2.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在原细则中没有明确,在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往往与纳税人之间就此发生争议,如果将正常损失误判为非正常损失,将带来不必要的行政成本,降低征管的质量。为减少争议,充分考虑保护纳税人的利益,新细则删去了这一规定。

    3.从立法的严谨角度来看,应尽量避免自上而下的模糊授权,“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表述,未明确由哪一级税务机关确认具体范围,也未明确具体的含义。从立法的要求看,放大了基层税务机关执法的风险。从立法的角度讲,细则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有关条款的解释和限定应当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作出,不宜由各地自行理解并决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作为细则的制定单位,没有必要在细则中为自己授权对具体条款进行解释,因此所谓“其他非正常损失”的兜底条款实无必要。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的细化,明确了不得抵扣进项数额的自用消费品的范围,目前包括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和游艇。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和游艇之所以不得抵扣,主要是考虑它们的用途是多样的。以小汽车为例,它的用途可以是接送单位主管上下班,也可以是接送本单位员工往来于工厂和宿舍,也可以是接送本单位的客户去机场或车站,还可以是临时装运货物往返于两个车间。这些用途,有些属于货物生产环节的一部分,因此应当可以抵扣,有些则属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则不得抵扣。总的来看,其具体用途是难以划分清楚的,如果人为地规定不同用途抵扣方式不同,不仅将使税制变得复杂,还将带来偷税漏洞,增加税收管理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税制的基本原则应是从政策上减少划分的困难,从制度上堵塞漏洞,而不是在管理上制定详细的划分措施。因此,修订后的条例明确规定自用的摩托车、汽车和游艇属于自用消费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与这部分货物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并无直接关系,也就是说,并不是因为它们征收消费税,属于国家限制消费的特定货物,就需要在增值税方面实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以进一步提高其税负,两者之间并非必然关系。因为,增值税的征收目的是为了筹集税收收入,它的经济调节作用是很弱的,为了对特定行业进行调节,必然要制定特殊的增值税政策,这会增加增值税的复杂程度带来行业之间划分的困难。相对于所付出的税制复杂的代价,要实现限制消费的目的,对特定货物征收消费税已经能够达到了目的,如果认为限制消费的目的体现得还不够充分,最好是进一步提高消费税税负,而不要在增值税方面出台调控措施。在修订条例细则的过程中,也贯彻了这一点。

3.自用消费品的范围是一个历史概念,随着社会生产生活的不断发展,还会出现很多容易混淆生产用途和消费用的消费品,为了征管的简便,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结合实际情况的变化,灵活调整自用消费品的范围,其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的划分公式。原细则的计算公式已被财税〔2005〕165号文件修改,此次细则修订时将165号文件的内容上升为细则,提高了执法级次。

1.原细则规定了划分进项税额的公式,在现实生活中,兼营行为是很常见的,经常出现进项税额不能准确划分的情形。比较典型的就是耗用的水和电力。但同时也有很多进项税额时可以划分清楚用途的,比如领用的原材料,由于用途是确定的,所对应的进项税额也就可以准确划分。原细则对于需要划分的进项税额,规定是用各自销售额的比例来划分,但规定全部进项税额不区分是否能够划分清楚进项税额,均用公司进行换算。这就存在一定弊端,一方面,削弱纳税人自觉分开核算,而一旦存在这种情况,纳税人只能按规定适用换算公式,其他产品是否做到准确分开核算并不影响公式的适用,客观上形成了公式至上的局面,不利于引导纳税人分开核算财务;另一方面,也不尽合理。通常来说,一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财务核算制度是比较健全的,不能分开核算的只是少数产品,但如果存在兼营行为,就要将全部进项税额均按照这个公式换算,不考虑其他可以划分用途的进项税额,使得少数行为影响多数行为,不够公允。因此,需要对公式进行改良,承认纳税人核算的合理性,只是对不能准确划分的进项税额再按照公式进行换算,这就避免了一刀切的不合理现象,兼顾了税收管理与纳税人自身核算的两方面要求。

2.按照销售额比例进行换算是税收管理中常用的方法,与此同时还存在很多具体的划分方法。一般认为,用销售额划分是较为简单的方法,操作性很强。举例来说,加入建筑物出租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但有的楼层占总出租楼层是用于应税项目,有的楼层是用于免税项目的出租,对于计税销售额,可以采用按出租收入的方式,也可以按照出租楼层占总出租楼层的比例来确定,两种方法都可以达到划分进项税额的目的,具体的运用则略有不同。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纳税人进项税额扣减的问题,并确定了扣减进项税额应按当期实际成本的原则,与第二十六条共同形成了扣减进项税额的规定。

1.本条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不包括尚未抵扣进项税额的用于免税项目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此二者的进项税额应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换算公式来扣减进项税额,而不能按照实际成本来扣减。

2.现实生活中由于经营情况的日益复杂,纳税人有时会先抵扣进项税额,然后发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例如将购进货物申报抵扣后,又将其分配给本单位员工作为福利。为了保持征扣税一致,就必须规定相应的进项税额应当从已申报的进项税额中予以扣减。对于无法确定的进项税额,则统一按照当期实际成本来扣减。

第二十八条  条例中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与原细则相比,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并将财税〔1994〕026号文件中对于销售额的解释纳入细则,进一步明确了销售额比重的含义。

1.细则规定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并非一般纳税人标准。

2.小规模纳税人的分类方法与国外不同。在欧洲增值税制度在普遍存在一个纳税人登记门槛,即低于门槛的免征增值税,排除在增值税征税范围以外,超过这一门槛的才成为增值税纳税人,而且都可以作为一般纳税人,如果有的纳税人希望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再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就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这个门槛类似于我国增值税制的起征点。由此可见,在国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比重较高。而我国一般纳税人比重很低,这与我国税制设计有关,理解是要注意区分。

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行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哪些纳税人可以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哪些纳税人可以选择成为一般纳税人的问题。

1.按照条例规定,我国将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划分标准按照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只要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原则上就应该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但原条例对于个体经营者实行依申请认定的制度,也就是说个体经营者不提出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是可以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即便其销售额已经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申请认定的审批权限也比较高,是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这个制度体系与单位完全不同。这主要是和个体经营者的法律地位有关,他们在民事上也要负连带责任的。同时,个体经营者财务核算的健全程度一般来说要比单位差,使用专用发票存在的虚开风险也比单位要高,为了降低征管的压力,将一部分个体经营者排除在一般纳税人体系以外,也有利于税务机关集中精力加强对一般纳税人的征管。但在实际征管中发现,很多个体经营者经营规模很大,所开展的业务与一般纳税人相差不大,但仍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不利于公平竞争。因此,对于个体工商户统一按照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进行认定,不再实行依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制度。因此,修改了原细则相关表述,将个人改为其他个人,即对于自然人,仍然允许继续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2.现实生活中,一个自然人也可能偶然发生应税行为,销售额也可能很高,但如果一律要求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就将大大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使税收征管的网络扩张到全社会所有角落,这就将有悖于征税的初衷,增加社会运行成本,同时要求每个自然人都按照一般纳税人的申报方法去申报缴纳增值税也不现实。因此,为保持税制简化,划分经营行为与正常交际行为的界限,有必要明确其他个人仍按照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3.原条例规定非企业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不允许这些纳税人成为一般纳税人,在现实生活中,这两种纳税人经营行为与其他纳税人相比,没有较大的差别,限制这些人成为一般纳税人不利于其参与市场竞争,因此为了保证税收政策的公允,新细则规定,这些纳税人可以选择成为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税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税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换算公式,与原细则中规定相同,和一般纳税人的换算方法一致,体现了增值税价外税的特点。

第三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小规模纳税人扣减当期销售额的情形,只有销货退回或者折让时,才可以扣减销售额,与一般纳税人的要求是一致的。

第三十二条  条例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会计核算细化的健全。原细则规定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这一要求较为宽泛,理解不尽一致,容易导致执行中的争议,考虑到会计核算是税收征管的一项基本要求,因此借鉴了税收征管法的表述。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已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纳税人资格划转的问题。原细则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该规定容易被理解成纳税人必须先经过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才能成为一般纳税人(或者是只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的情况),因此,在征管中容易产生争议。同时,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划转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出台新办商贸企业认定办法,对商贸企业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制度,辅导期结束后如不符合条件的仍需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财税〔2005〕165号文件也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得转回小规模纳税人。鉴于此,此次细则修订时,吸收了现行的两个规定,并将其表述成“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其含义是,新办企业可以直接认定一般纳税人,但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已办的小规模纳税人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回为小规模纳税人;但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税收管理的需要另行规定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本条释义

为了加强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的管理,防止他们利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两种不同的征税办法达到少缴税的目的,税法制定了一项特殊的制度。实施细则规定,对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对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要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项措施是一项带有惩罚性质的政策,其目的在于防止纳税人利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不同的征税办法少缴税款。

新细则对于纳税人属于所列两种情况的,分别明确了有关条款如何适用。

原细则对这一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一般纳税人,在执行中容易产生悖论。即一般纳税人需要经过认定才能获得这一资格,但原规定的第二款是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两者适用主体矛盾,而且一般纳税人条件在条款中也未予详细指明,这样一来,在条款适用时就容易产生争议。因此新细则修改了这一表述。

其一,进一步明确了会计核算不健全的条款,只适用于一般纳税人。其二,删除了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表述,改用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的表述,从而将使整个条款的适用主体由一般纳税人变为“纳税人”,提高了法规的实用性,同时也兼顾了第二十九条有关部分纳税人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规定,保证了法规的前后衔接。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本条释义

本条细化了条例第十五条有关减免税的规定。

1.解释了农业的概念的范围,是指传统农业,即农林牧副渔五业,是一个大农业的概念,这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农业生产者包括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民个人,将从事集约化生产的农场和零散经营的农民群众都作为农业生产者,在税收上都能同等对待,这样的考虑也是基于我国国情对农业生产主体的限定。

农业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改变了原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即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的规定。这是因为1994年条例实施之初,农产品范围由各省自定,由于各省实际情况不同,同一产品在不同省确定为不同类别,容易引起认识上的混淆,导致征管上的不便,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发布了财税52号文件,统一确定了农产品的范围,事实上改变了农产品范围由各省自定的做法。为了保持全国税政的统一,此次细则修改延续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农产品范围的做法,并上升到细则,进一步明确了农产品税目注释的制定权限。

2.古旧图书的范围继续保持了原细则的写法,即古书和旧书。也就是说只有文字的成果,才是古旧图书的征管范围,图画不属于图书的范围。其原因在于,书籍是人类智慧成果的结晶,记载了先辈们的生产生活经验,体现着文明成果的传承,是全人类共有的财富。图画更多地属于艺术鉴赏的范畴,带有文艺作品的性质,与之相类似的包括古瓷、古家具等物品,如果图画比照图书给予免税,势必带来对古瓷等的攀比问题,明显有悖于对古旧图书免税的初衷。

3.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删去了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除外的条款,也就是说自然人销售的凡属于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不论具体品种均是免税的。而原条例中,对于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并不免税,应按小规模纳税人征收。之所与有这样的修改,主要是考虑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再次销售主要不是为了赢利,更多地是调剂社会资源的分配和余缺,不属于经营行为,尽管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单位价值量很高,但也同样具有上述意义,因此对于上述物品的销售,也不再与其他产品区别,统一给予免税。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放弃免税权的规定,是对现行放弃免税权立法的层次所作的修改。

免税是税法赋予某一特定行业纳税人减免应纳税的一项权利,体现着国家对特定行业和产业调控发展的特定目的,是国家对税款利益向纳税人的让渡。根据增值税征扣税一致的原理,纳税人享受免税,其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再计算销项税额,相应的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也不能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由于购买方没有向销售方支付销项税额,也就不能取得进项税额计算抵扣。因此如果增值税的免税只是针对特定环节的纳税人,这种免税将造成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中断。在某种程度上会增加购买方的税收负担,也影响着销售方顺利地将自己生产的货物卖出,因此会有一部分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这就可以重新弥合增值税链条机制,减少免税政策对购销双方经济业务的影响。考虑到免税属于国家对纳税人给予的一种优惠,从法治公平意义角度上讲,纳税人可以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因此有必要在法规中明确纳税人可以放弃免税的权利。

    1994年制定的增值税条例,对放弃免税权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客观上形成免税优惠必须接受的局面,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对等给予纳税人自我选择免税与否的权利,不利于保护纳税人利益。而在其他开征增值税的国家,放弃免税权的做法是普遍存在的,属于国际惯例。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7年发布《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规定对纳税人可以选择放弃免税,在我国正式确立了免税放弃制度。此次修订条例细则时,将免税放弃的制度正式纳入细则,从法治层面作了新的完善。

    其中,新细则规定,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而127号文件规定放弃免税后一年内不得再申请免税。由此可见,新条例对于纳税人不得申请免税的期限较之前有所延长。作出这样的改变,主要是考虑到免税放弃是纳税人自己决定行使的私权利,征税是国家享有的公权利,两者存在冲突,从法治角度看,个人不应过于频繁地行使免税放弃权,否则将造成国家与个人之间征纳关系频繁调整,导致管理难度增加。为此,为了保证管理难度减低,保持征纳关系的稳定性,需要进一步提示纳税人慎重行使免税放弃权。基于此,新条例对于不得申请免税的期限进一步延长到三年。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是将现行增值税起征点规定纳入到新条例实施细则中。

增值税起征点是增值税固有的结构之一。要理解起征点的规定,需要把握以下六点:

1.增值税起征点是间接税的固有特征,不同于直接税的免征额或税前扣除标准。增值税起征点主要是为了降低征管难度才设置的,其目的是为了将很多小型纳税人排除在征管范围之外,以减轻税务机关管理压力。而且起征点属于幅度值,各地可自行决定本地区适用的标准,全国可以不统一,这主要考虑起征点适用对象是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其跨省流动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实行各省差别标准具有可行性。显然,如果对企业也适用差别标准,将导致生产要素的不正常流动,这会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也不利于建立规范、统一的税收秩序。

2.在我国,增值税起征点与国际上其他国家的做法有所不同。

3.由于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纳税人可免征增值税,因此在我国更多地作为减免税的手段来使用。2003年,为了帮助下岗再就业职工创业,国家降低了起征点标准,一定程度上起着缓解经营困难的作用。

4.此次修订对起征点未作调整,只是将现行起征点的标准纳入到新细则。

5.此次修订增加了各省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联合决定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这主要考虑,起征点本来是税收管理事项,应由税务机关自主根据本地区征管力量和实际情况来决定,但财政部门提出增值税起征点的调整涉及当地财政收入,增值税又是各地的主要税源,因此财政部门也应参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工作。

6.起征点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决定,各计划单列市无权决定本地区的起征点,也即起征点实行本省统一的做法,不允许计划单列市自行决定。这一方面与我国行政体制有关,计划单列市的设置存在着部门规定不尽相同的现象,另一方面,计划单列市往往在经济计划上单列,但税收执法权是统一的。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掌握标准,是对原细则相关规定的进一步修订。

1.本条强调的是对取得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进行细化,而非对第一项规定的细化。也就是说本条并未涉及对发票开具的当天的细化,而是遵循了条例中有关先开具发票的以开具发票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原则。保持了相关规定的连续性。

2.本条在修订时,一方面是将现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政策纳入到细则中,如代销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也对全部条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另一方面是结合实际情况对原有的规定作了细化和补充,增加了一些规定,使原来存在争议的地方变得清晰和明确。总的原则是在条款并列的情况下,允许纳税人选择,也就是说,在个别条款中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的某几个时点中的一个时点,只要达到了其中一个时点就必须确认纳税义务,但选择哪个时点是纳税人的权利,并不必须是最早发生的那个时点。

(1)直接收款方式没有大的变化,只是作了文字修订,本条强调了“不论货物是否发出”,也即对于先收款后发货的情形,也属于直接收款,而不属于预收货款。从征税的原则来看,税法要解决的是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征纳问题,具体如何运用税法,最根本地还是取决于购销双杠订立的合同,因为在法治社会里,合同是标注购销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因此,税法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很多细节问题是针对双方订立合同的内容而确定的,是来源于具体生活的。因此,判断直接收款和预收货款行为的依据在于双方订立的合司,在合同中确定了的付款结算方式,一般就是适用税法的首要依据。当然,在确定时,也要考虑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果合同约定内容与人们的一般常理相违背,那么在适用税法是也是不能作为依据的,而要根据其实际内容进行适用。

(2)赊销和分期付款方式增加了部分规定。一方面是将原细则中合同约定改为书面合同约定,这主要是为了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掌握,防止征纳双方扯皮,发生争议。因为合同法中承认口头合同的存在,因此对于口头合同就存在举证难的问题,为此,需要增加书面两字,强调书面合同是执行的依据。另一方面是对于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约定该事项的,税法确定货物发出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主要考虑:一是便于掌握,也便于纳税人核算;二是从道理上也便于纳税人接受和遵从。一般来说,赊销是指先发出货物,再收取全部款项,分期收款是先发出货物,再分期收回货款。按照规定,在合同约定时间纳税也就是在纳税人收到货款时纳税,只就收到的货款征税,没有收到的货款在下一个收款日期再纳税,这样既不占用纳税人资金,也有利于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因此,反过来说,如果纳税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收款时间,或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就要在货物发出时全额纳税,势必占用一部分资金。这也说明,税法的目的是引导纳税人按照规范的方式经营,相应的纳税义务也较轻,如果经营不够规范,那么所负的纳税义务虽然相同,但需要付出的成本就要增加,实际上增加了纳税人的实际支出,客观上具有惩罚的效应。

(3)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于大型机器设备等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因为,从实际情况看,大型机器设备的生产往往耗时较久,所需资金也很多,一般是在签订购销合同后,由购买方预付一定的资金作为生产方的启动资金,再约定分期支付其余款项,待设备交付使用一段时间合格后再支付剩余的一小部分资金。这种付款方式兼具预收货款和分期收款的特点,但在以前的规定中不够明确,因此执行中存在很大争议,具体做法也差别很大。从会计制度上讲。对于生产方的会计核算也有很多特别规定。基于此,在修订细则时就考虑到大型机器设备的特殊性,增加了相应的条款,明确工期超过12个月的设备,为收到预收款或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这样规定,既考虑到征管的简便,也考虑了纳税人核算的实际情况,提高了税法的适用性。

(4)是将现行财税〔2005〕16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纳入到细则里,明确了代销清单对于确认纳税义务时间的重要性。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人纳税申报期限的细化,明确了只有小规模纳税人才能适用按照季度纳税的申报期限政策。

修订后的条例在纳税申报期限的条款中增加了按照季度纳税的规定。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对于一般纳税人,其纳税期限最长仍然是一个月。这主要考虑,小规模纳税人经营规模较小,流动性强,按月办理申报存在一定困难,由于我国小规模纳税人为数众多,也不利于税务机关集中精力加强对一般纳税人的管理,特别是对大型企业的管理。因此有必要适当延长小规模纳税人的申报期限。同时,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可以按照季度申报纳税,需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确定,并不是必然适用,因此,税务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征管的实际情况来判定具体的某一个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可以按照季度申报。

另外,对一般纳税人维持最长一个月申报期的政策,有利于稳定税务机关正在采取的各项征管措施,保持税收政策的稳定。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新细则的实施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指的是纳税人的税款所属期,也就是经营活动的时间,并非从1月1日开始就按照新的条例开始申报纳税。1月1日开始的纳税申报期仍然按照原条例及细则和相关税收政策来办理纳税申报,从2月申报期开始,纳税人才能按照新条例的规定计算纳税并办理申报。这充分体现了保持税法连续性和稳定性的精神。



http://www.szgs.gov.cn/art/2009/9/14/art_304_56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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