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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重组] 蔡桂如:对企业分立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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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3-15 12:46:4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蔡桂如:对企业分立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探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第一条:按照重组类型,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是指: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被分立企业股东。
  上述重组交易中,-------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
  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被分立企业甲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自然人股东A出资600万元,占60%,自然人股东B出资400万元,占40%。现决定分立出乙公司;分立后甲公司注册资本700万元,自然人股东A出资420万元,占60%,自然人股东B出资280万元,占40%;乙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自然人股东A出资180万元,占60%,自然人股东B出资120万元,占40%。

分立前甲公司账面净资产3000万元,甲公司将账面净资产900万元(公允价值1200万元)分立给乙公司,该分立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下,存续分立时,被分立企业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企业所得税口径,这里的股东应为法人股东,非自然人股东),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甲公司确认资产转让所得300万元(1200-900)。A、B自然人在乙公司所占净资产合计为1200万元(乙公司按公允价值入账),比乙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增加了900万元(1200-300),A、B自然人对该900万元是否需要按股息红利或财产转让或非货币性资产资产作价投资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实,在企业分立下,自然人股东取得的对价并没有直接确认到自然人名下,如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并没有先过户到自然人股东名下再作价投资到分立企业,而是依法直接变更到分立企业,因此,不存在分配股息红利或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价投资。

   那么,能不能确认为财产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本案例分立前后甲、乙公司股东仍然是A、B,且股权比例不变,即不存在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甲、乙公司注册资本之和与分立前一致,也没有转增实收资本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例分立时,A、B自然人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分立后甲公司自然人股东A、B的股权计税基础分别为420万元、280万元。乙公司自然人股东A、B的股权计税基础分别为180万元、120万元。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重组中分立业务所得税税收风险特征的通知
琼地税函[2014]467号                          2014-8-21

另外,在重组分立业务中,其自然人股东取得的对价未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等涉税风险。

现将《企业重组中分立业务所得税税收风险特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作为开展纳税评估、税务稽查工作参考。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8月21日

企业重组中分立业务所得税税收风险特征

二、企业重组分立涉及所得税税务处理的政策规定

(二)个人所得税

企业分立重组中,一般拆分为股东收回投资和再投资两个税收行为,对涉及个人股东权益变动或变更的,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股息、利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规定计征税款。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加强企业注销和重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大地税函[2009]212号



为了加强对企业注销税务登记和重组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等文件规定,现将有关事宜明确如下:

  一、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的管理

  企业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清算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扣除投资成本后的余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注销税务登记未进行清算或无法取得清算所得相关信息的,以企业期末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之和,按照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不得因企业存在的债权、债务而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本条所指的“注销税务登记”,不包括企业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情形。

  二、企业合并的管理

  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应当按照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其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管理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合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以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企业期末留存收益、资本公积和非股权支付对应清算所得和损失之和,按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期末留存收益+企业期末资本公积+(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股东所占股份比例。

  三、企业分立的管理

  企业分立后,被分立企业存续的,其自然人股东取得的对价应当视为被分立企业的分配,在扣除投资成本后确认为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分立后,被分立企业不存续的,被分立企业应当按照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其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管理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分立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前的企业期末留存收益、资本公积和非股权支付对应清算所得和损失之和,按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期末留存收益+企业期末资本公积+(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股东所占股份比例。

  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所指“企业合并”、“企业分立”、“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所定义的“企业合并”、企业分立” 和“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口径一致。

  四、企业改变登记类型及迁移到境外的管理

  企业由法人组织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视为企业进行清算、分配,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原法人企业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管理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五、纳税人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

  进行清算的企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清算报表(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和《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及其他相关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留存备查。

  没有进行清算的企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注销当期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相关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留存备查。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http://blog.sina.com.cn/s/blog_88a4e7250102xns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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