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争议】再审法院认为:针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由于刑事处罚中只作出人身罚,并未涉及财产的处罚,故需要不同性质的责任予以填补,此时只要不是承担同一性质的责任,就不应当认为是“一事多罚”、故同一行为再次依法作出财产处罚、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2018)豫行申2127号
三门峡天一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行申2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天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玉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则彬,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郭长霖,局长。
三门峡天一实业有限公司因诉河南省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河南省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行终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门峡天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申请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未依法送达给申请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行政处罚无效。原审均已查明并认定相关事实,却未依法予以撤销,适用法律错误而予以维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进行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当一个行为被不同的法律规定了不同性质的责任,则意味着该行为需要不同的责任予以纠正、惩罚或预防,或该行为引起了不同的法律后果,需要不同性质的责任予以填补,此时只要不是承担同一性质的责任,就不应当认为是“一事多罚”。针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由于刑事处罚中只作出人身罚,并未涉及财产的处罚,故不影响行政处罚中再次依法作出财产处罚,此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于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的事实,行政机关可直接作为处罚的依据,无需再寻找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关于“证据不足”的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门峡天一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松
审判员 马传贤
审判员 马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玄晟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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