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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争议】企业往期出租自有房产时,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部分租金、开具收条且不入收入,造成少申报租金收入1888.33万元,被税局认定为偷税(金额376.13万元),处以0.8倍罚款。企业以立案检查之前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故不应再认定为偷税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本案中,税局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故意欺骗和隐瞒应纳税收入、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定性为偷税并无不当:(2018)苏8602行初273号
南京德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9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ec3fb198-31e1-44ab-b6fe-a9b600cb1ffc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8602行初273号
原告南京德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19号金峰大厦3301室。
法定代表人程允中,南京德嘉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平,南京德嘉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寇毅敏,北京瑞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甘雨巷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潇,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延,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南京德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嘉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原告在起诉时列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为被告,2018年7月5日,稽查局挂牌,原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工作职责由稽查局承继。本案依法变更被告为稽查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平、寇毅敏,被告稽查局出庭负责人潘锋、委托代理人徐潇、颜延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宁国税稽罚[2017]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违法事实为原告德嘉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出租自有房产,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部分承租户租金并开具收条,租金收入不入账,少申报租金收入合计18883287.52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为原告构成偷税,鉴于原告在被告立案检查之前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税务违法行为,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符合从轻处罚情节,对原告处以偷税金额3761308.31元0.8倍的罚款3009046.65元。
原告德嘉公司诉称: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行为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且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规定不清晰,导致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结果的时间点没有清晰界定,税收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可以消除“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状态。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17]513号)的规定,原告在税务检查前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该事实已经被告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原告的行为不应定性为偷税。原告在自查发现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况下,主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并无希望或积极追求偷逃税款这一结果的直接故意,也无放任偷逃税款这一结果的间接故意。
第二、被告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罗列的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少确认房租收入,少缴税款的事实,并未对原告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进行举证和论证,属于证据不足,所以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被撤销。
第三、发现章萱的违法行为后原告在税务检查前的自我纠正补税行为属于违法阻却中的自救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本案中,章萱是原告的总经理,自2005年8月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原告的业务开展、经营主要由章萱负责,纳税申报及办理由章萱及出纳朱莉负责。章萱在任职期间多次以非法手段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原告在发现章萱的违法行为后,及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不存在偷税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德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税费由承租人承担,原告完税后可以就税款向承租人求偿。因此,原告不可能存在主观上希望并积极追求偷税的直接故意。
证据2、原告2016年5月17日完税凭证,证明原告在章萱离职后,在税务检查前补缴了税款,并没有放任偷逃税款这一结果的间接故意。
证据3、听证笔录(2017年2月28日),证明被告在第一次听证中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
证据4、听证笔录(2017年3月20日),证明被告对收入未入账进行了质证,但没有对证据与原告的偷税故意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证明。
证据5、德嘉公司第二次听证报告,证明被告在听证中没有对证据是否能证明偷税故意进行相关性质证,被告需要承担偷税故意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证据6、程允中护照信息和出入境记录,证明程允中在2014-2015很少来到大陆,全权委托章萱处理公司业务。
证据7、1700万元往来款项记账凭证,证明程允中发生个人卡异常时及时通知财务将该款项从其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号。
证据8、袁怀华证人证言,证明袁会计当时没有得到准确通知,误将上述款项计入往来款,导致公司没有及时完税。
证据9、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程允中发现个人银行卡异常及时纠正,不存在偷税主观故意。
证据10、程允中的授权委托书3份,证明程允中未授权章萱在租赁合同、收据等材料中签字,仅授权章萱办理工商登记及股权转让事宜。
证据11、程允中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程允中没有授权章萱代替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
证据12、章萱代替程允中签字的与南京爱康国宾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国宾公司)的租赁合同;
证据10-12证明章萱签字的租赁合同并未得到程允中的授权。
证据13、询问笔录(章萱),证明章萱在此询问笔录上面有虚假陈述。
证据14、询问笔录(谢嘉林),证明被告没有进行详细调查,存在失职行为。
证据15、被告调查取证的租赁合同若干,证明原告质疑被告获得的举报线索中是否有章萱盗走的合同。
证据16、杨某,4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租赁合同签订、付款、催缴都是由南京安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代为管理。
证据17、《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通知书》宁国税重审补字[2017]700004号,证明原告质疑举报线索中是否有章萱盗走的合同。
证据18、视频,证明章萱离职后曾又返回公司取走过相关材料。
证据19、安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变更信息,证明安吉公司的股东是章萱和陆明。章萱在担任原告高管期间还担任了与原告有利益冲突的安吉公司的高管,违反了《公司法》上高管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
证据20、审计报告,证明章萱任职期间存在多项侵犯原告利益的违法行为。
证据21、体检卡,证明章萱在任职期间,收取承租方体检卡来抵消部分租金,但是章萱拿到体检卡后并没有在公司入账,而是将卡在承租方处换成现金后归为己有。
证据22、情况说明,证明吴慧萍不是原告员工。
证据23、工资签名表,证明陆明是原告工程部副总经理,也是安吉公司股东,吴惠萍与陆明是继母子关系。吴惠萍并不是原告公司员工,有人冒充吴惠萍的名义领取工资。
证据24、原告与吴惠萍签署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吴惠萍的租赁法律关系。
证据25、吴惠萍与庄世致签署的《写字楼租赁合同》,证明吴惠萍转租给中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攀公司)的股东庄世致。
证据26、中攀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质疑被告在调查中隐瞒信息。
证据27、爱康国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南京科纳暖通安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纳公司)与爱康国宾公司签订的《新风系统及空调系统的维保合同》等,证明章萱将部分租金通过第三方转移出公司,侵犯原告利益的行为。
证据28、证人杨某,4的证人证言,杨某,4陈述,安吉公司是负责金峰大厦的出租业务,为德嘉公司配套的物业公司,章萱为安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章萱是安吉公司的股东和高管,其称对合同的谈签不知情,属于虚假证言。
证据29、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局未将原告定性为偷税,只是对差额部分100多万元收入进行定性和罚款。
证据30、证人袁某,4的证人证言,袁某,4陈述,其为爱康国宾门公司的市场总监,曾与章萱谈签租赁合同。证明章萱称其对谈签合同不知情是虚假的。
被告稽查局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二、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行政程序中,被告依法尊重和保障了纳税人的各项程序和实体权利。被告依法实施了税务检查,向原告等调取了相关证据;依法对与本案有关的单位和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和送达,依法举行了听证。被告于2016年6月3日接到举报后,于2016年6月22日对原告进行立案并实施税务检查。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税局案审会)提请审理。2017年2月8日,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宁国税稽告[2017]2号),拟对原告处罚款3372375.69元。在原告申请听证后,被告依法组织两次听证并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复核。经市国税局案审会的再次审理,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宁国税稽处[2017]35号),认定原告应补企业所得税5041585.05元。同日,被告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宁国税稽罚[2017]7号)认定原告存在偷税行为并处罚款。因数据修改,被告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国税稽罚[2017]9号),认定原告存在偷税行为,处认定偷税金额3761308.31元0.8倍罚款3009046.65元。原《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国税稽罚[2017]7号)作废。三、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经被告检查,发现原告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租金收入合计18883287.52元未入账,系通过原告员工(程允中、梁嘉宁、梁铁、朱莉)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亦未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纳税申报中予以申报、纳税。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经审核计算,原告偷税金额为人民币3761308.31元,以上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的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正确。1、原告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原告在部分租赁合同中明确表示不缴纳租金税款、不开具发票。原告企图利用合同逃避纳税义务,又违法不开具发票,说明其在租赁关系建立之初,即存在隐瞒收入、偷税的主观故意。原告违反企业会计准则,设立账外账,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明显的偷税主观故意。原告明知部分租金收入未入账的事实,并予以自认。2、原告存在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申报行为。原告通过公司员工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租金,未列入公司账簿,亦未及时、足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3、本案存在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违法后果。原告长期隐瞒租金收入,未依法申报、纳税,造成不缴或少缴纳税的违法后果。4、原告的违法行为构成偷税。原告的违法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偷税,并予以行政处罚,被告行政处罚于法有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逾期补缴税款不影响偷税行为的定性。本案原告虽存在补充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但一方面其并未依法补缴税款,另一方面在其已构成偷税的情况下的补缴税款,并不影响其偷税行为的定性。2、本案原告是偷税违法行为人。原告系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原告称的其总经理所谓的违法违规行为,与本案行政行为无关。原告以与其总经理之间的民事争议主张自身不构成税收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证据2-1、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和审批表(立案);
证据2-2、立案审批表;
证据2-3、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2-4、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
证据2-5、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2份);
证据2-6、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2-7、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证据2-8、受理通知书;
证据2-9、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通知书;
证据2-10、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2-11、税务事项通知书;
证据2-12、市国税局案审会审理意见书;
证据2-13、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2-14、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及签收单;
证据2-15、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2-16、授权决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参加人员身份证明、听证笔录、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辩书及其附件;
证据2-17、关于请求查阅复制有关证据材料的申请书;
证据2-18、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2-19、听证笔录;
证据2-20、原告第二次听证报告;
证据2-21、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通知书;
证据2-22、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
证据2-23、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通知书;
证据2-24、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2-25、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
证据2-26、市国税局案审会审理意见书;
证据2-27、税务处理决定书(宁国税稽处[2017]35号)及送达回证;
证据2-28、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国税稽罚[2017]7号)及送达回证;
证据2-29、关于要求明确计算确定我司“偷税”税额计算明细的函;
证据2-30、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2-31、德嘉公司税务处理决定数据修改申请;
证据2-32、税务处理决定书(宁国税稽处[2017]50号)及送达回证;
证据2-3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国税稽罚[2017]9号)及送达回证;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接到举报后,依法实施了税务检查,提交了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依法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组证据:
证据3-1、原告2010年-2015年租金未做收入统计表、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记账凭证、金峰大厦出租明细、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税收缴款书、关于章萱深夜偷拿公司合同、协议等重要文件的报案、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告董事会决议、刻制公章备案证明、房屋租赁合同20份、2009年至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15年原告租金收入汇总、审计调整2015年度增加租金收入明细、记账凭证、营业执照、情况说明;
证据3-2、关于提供程允中等人收取租金相关账户及银行流水的情况说明、关于程允中等人的职务证明、程允中上海银行的存折复印件和招商银行的银行流水、朱莉交通银行存折复印件、梁嘉宁浙商银行南京分行银行流水、原告与江苏省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南京手佳盲人按摩保健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手佳公司)、爱康国宾公司、上海爱康网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爱康网)、中攀公司、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脉公司)、丹桂酒业、陈扬与尹俊涛、南京富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琅公司)、南京尊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鑫公司)、米兰等的资金往来情况;
证据3-3、朱莉、袁怀华身份证明;
证据3-4、记账凭证、原告2010年-2014年租金补申报收入统计表;
证据3-5、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记账凭证;
证据3-6、现金完税证、税收缴款书;
证据3-7、2011年-2014年房屋出租收入缴纳房产税、营业税等税费汇总表;
证据3-1至3-7系由原告德嘉公司在税务检查过程中提供给被告,证明原告2010年-2014年通过其员工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部分租金、未计入企业账簿、未申报纳税的事实。
证据3-8、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程允中对本案违法事实知情。
证据3-9、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交易明细、朱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利用个人账户收取租金。
证据3-10、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员工确认原告通过员工个人账户收取部分租金、未入账、未申报纳税的事实。
证据3-11、纳税人基本情况表,证明尊鑫公司为非正常户、丹桂酒业无法查到基本情况、南京睿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众公司)已注销。
证据3-12、章萱提供的“账外账”记录,证明原告存在账外经营行为。
证据3-13、中脉公司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程允中个人银行存款回单、银行回单、租赁合同,该组证据系被告向中脉公司调取,证明原告与中脉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原告通过程允中个人账户收取租金。
证据3-14、中攀公司的情况说明、银行回单,该组证据系被告向中攀公司调取,证明原告与中攀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合同以个人名义签订,通过程允中个人账户收取租金。
证据3-15、手佳公司的情况说明,银行业务回单、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房屋装修费支付合同书、收条、租金发票,证明原告与手佳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其通过朱莉和程允中个人账户、手佳服务卡收取租金。
证据3-16、爱康国宾公司提供的凭证一览表、记账凭证、发票、银行进账单、告知函、付款凭证、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爱康国宾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其通过程允中个人账户收取租金。
证据3-17、南京嘉创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创公司)的情况说明,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嘉创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其通过个人账户收取租金。
证据3-18、石城公证处的情况说明;
证据3-19、租赁合同、汇款单、发票、记账凭证;
证据3-18、3-19证明原告与石城公证处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其以现金形式收取租金。
证据3-20、富琅公司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收据、发票,证明原告与富琅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其通过现金、支票等形式收取租金。
证据3-21、爱康网的情况说明;
证据3-22、顾问协议付费统计、常年顾问协议、记账凭证、银行流水;
证据3-21、3-22证明原告与爱康网存在租赁关系,其以签订顾问合同的形式掩盖租赁事实,通过个人账户收取租金。
被告稽查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16、1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3-1至3-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3-4、3-5真实性无异议;对3-6至3-9无异议;对3-10合法性有异议,章萱的证言不宜采信,对其他询问笔录无异议;对3-11、3-12无异议;对3-16至3-22中有多处程允中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其他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12-15、17、24-2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未提交原件;对证据8、16、18-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7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16、18-27、29证明目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接案外人举报,原南京市国税局稽查局决定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原告对其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涉税问题进行检查。经被告调查,2016年8月23日,中脉公司向被告提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到程允中个人账户的凭证等材料;中攀公司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及支付租金到程允中个人账户的银行回证;2016年9月5日,手佳公司向被告提交租赁合同、租赁房屋装修费支付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据等材料,说明其通过向朱莉和程允中个人账户、手佳服务卡的方式支付租金。爱康国宾公司向被告提交租赁合同、向程允中个人账户支付租金的凭证等材料。2016年8月15日,被告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记账凭证和租房合同。2016年9月19日,原告提供《德嘉公司2010年-2015年租金未做收入统计表》、《金峰大厦出租明细》、租赁合同、补缴税款凭证、情况说明等材料,原告自认:经自查,其向石城公证处、手佳公司、爱康国宾公司、爱康网、中攀公司、中脉公司、丹桂酒业、富琅公司、尹俊涛、尊鑫公司、米兰、陈扬出租公司房产所得未入账收入为18255908.48元,因财务资料缺失无法准确认定所属年度,故将2015年度未入账租金收入确定后在2015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期内申报并交纳,剩余部分按照2014年度收入进行交纳所得税和滞纳金。2016年9月21日,原告提交了2009年至2015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等相关材料。
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市国税局案审会提请审理。2016年11月1日,原市国税局案审会将本案退回补充调查。2016年11月18日、11月24日、11月29日、12月2日、12月20日,被告分别对德嘉公司原总经理章萱、实际检举人、现总经理马晓禾、出纳朱莉、总账会计袁怀华、执行董事梁嘉宁进行调查询问。梁嘉宁陈述,其对德嘉公司通过私人账户收入租金未申报纳税的情况是知情的。章萱提供了账外帐记录。2016年11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程允中、梁嘉宁、梁铁、朱莉的职务证明及收取租金的银行账号、流水。原告当日提交了程允中招商银行和上海银行的账户、梁嘉宁浙商银行的账户、朱莉交通银行账户及流水。2016年12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程允中提交《情况说明》,称:“公司全部事务及法人印鉴全权授权总经理章萱……目前出现的税务问题,章萱当时有汇报给我……租金都由出纳会计朱莉经手存入由她和章萱掌控和保管的账户……”。2017年1月19日,原市国税局案审会作出审理意见书(宁国税重审决字[2017]5号),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额巨大、行为故意明显。其行为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违法行为。鉴于该公司在国税机关立案检查之前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税收违法行为,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属于从轻处罚情节。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公司的偷税行为处0.8倍罚款。”2017年2月8日,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被告认定原告租金未入账行为构成偷税,决定按照偷税税款4215469.61元的0.8倍罚款3372375.69元,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7年2月11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2月28日,被告举行听证,听证中被告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意见。原告申辩意见为德嘉公司在实施税务检查之前已经主动纠正,超额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不应处罚。2017年3月20日,被告再次组织听证,对证据进行质证。
2017年4月5日,原市国税局案审会要求被告补充调查德嘉公司对其所持房产在检查所属期内房屋出租收入账册记载情况。2017年4月10日,被告决定调取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2017年5月8日,原市国税局案审会要求被告补充调查原告与石城公证处、睿众公司、富琅公司、尊鑫公司、米兰、丹桂酒业、爱康网相关租房合同、实际房租支付及交税情况等。经被告调查,2017年5月19日,嘉创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原员工米兰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说明租金转入朱莉个人账户。石城公证处向被告提交了租赁合同、发票及情况说明,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富琅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等材料,说明租金通过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爱康网向被告提交顾问协议、银行凭证及情况说明,说明其支付的租金部分通过顾问费的形式支付给程允中个人。2017年5月19日,被告对尊鑫公司、丹桂酒业、睿众公司的纳税人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发现尊鑫公司为非正常户,丹桂酒业查询不到信息,睿众公司已注销税务登记。因无法向这三家进行调查,被告在最终的偷税数额计算中相应地予以扣除。2017年5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2011-2014年房屋出租收入申报房产税、营业税等纳税情况及2015年自查补缴还原到所属年度的补缴情况。原告按要求提供了上述材料。201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会计李军平告知所得税税前收入及偷税核定额的计算方法。2017年6月15日,市国税局案审会作出《审理意见书》(宁国税重审决字[2017]16号),维持5号审理意见书中对原告的定性和处罚幅度,对补税金额和罚款数额进行了调整。2017年7月11日,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宁国税稽处[2017]35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国税稽罚[2017]7号)。2017年7月19日,原告提出明确偷税税额计算明细的要求,被告于7月27日向原告说明。经复核,被告对补税额和偷税额进行了调整,于2017年8月4日作出新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宁国税稽处[2017]50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国税稽罚[2017]9号),原35号处理决定书和7号处罚决定书作废。原告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国税稽罚[2017]9号)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德嘉公司向被告申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共缴纳企业所得税4215469.61元,滞纳金为739814.92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原告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出租自有房产,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金额为3761308.31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案审查的对象是原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被告稽查局是否具有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稽查局依法实施。2018年7月5日,原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承继。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有权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及处罚。
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了税务机构在稽查时应该履行的相关程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履行的相关程序。本案中,被告依法进行了立案检查、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举行听证、听取陈述申辩、报送审理、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履行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三、税务处罚决定中将原告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少申报租金收入行为认定为偷税并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恰当,即本案的争议焦点。
1、关于偷税定性问题。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根据该规定,偷税有三种行为模式:一是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二是通过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偷税包括三个构成要件:1、主观上存在偷税故意;2、采取以上三种之一的欺骗或隐瞒的手段;3、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原告与爱康国宾公司等9家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告通过约定的方式转移纳税义务,存在故意不申报纳税的故意。被告对原告的股东、高管及财务人员的调查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将租金收入打入个人账户,逃避纳税的行为。原告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纳税,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收入的损失,损害了国家税收征管的秩序。补缴的税款亦未归属到所属年限申报,客观上造成了少缴的后果。原告的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的构成要件,被告认定原告偷税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偷税认定方面,原告强调系原总经理章萱的个人行为,但本院认为,总经理代表公司租赁公司房产,系职务行为,且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对租金长期打入个人账户均是知情的。公安未对总经理立案查处,尚无法认定属职务犯罪行为。
2、事后补缴对偷税认定的影响。
补缴是否免责的问题。原告强调已补缴税款应推定其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应以行为发生时进行判断,不能因事后补缴就倒推没有主观故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纳税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且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本案中,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0年-2014年期间出租自有房产存在故意欺骗和隐瞒应纳税收入,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被告将原告定性为偷税并无不当。
3、处罚幅度问题。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原告在税务检查中比较配合,也补缴了部分税款,被告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处以0.8倍罚款,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于2017年8月4日作出宁国税稽罚[2017]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德嘉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德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骆菊杰
审判员 吴 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万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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