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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项税种] 法院说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强制义务,不因放弃社会保险承诺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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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6-6 22:30:0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法院说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强制义务,不因放弃社会保险承诺而免除!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辽1221民初1632号

原告:张晓东,男,汉族,1985年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艳,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12200711609136。
被告: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卞小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波,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12199210502698。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女,1985年生,汉族。

原告张晓东诉被告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艳、被告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波、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3434.64元(1679.33*4月*2倍);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交原告上班期间(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五险一金;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期间加班工资124195.50元(一周超时:84小时-40小时=44小时,共45个月,每小时钱数:1679.33元÷21.75天÷8小时=9.65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0112.12元(1679.33元÷21.75天*195天*200%=30112.12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期间节假日工资9960.16元(1679.33元÷21.75天*43天*300%=9960.16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4632.63元(1679.33元÷21.75天*20天*300%=4632.63元),以上共计150049.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到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做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元,工作地点在铁岭县行政服务中心。自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加班费,也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实施条例第十八条(2)规定,我单位不承担经济赔偿,原告自己不参加社保,不交纳费用,不是我单位责任,我单位不存在违法,劳动仲裁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相关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原告的义务,而不是我单位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保。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对此法院不应受理。我单位未安排原告加班,不存在加班事实。我单位未安排原告节假日上班,原告属值班人员,根据其工作性质不存在加班和节假日工资。根据原告工作性质,不存在年休假的事实,原告从未向我单位主张过带薪年假工资要求,根据仲裁法有关规定,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也不应支持。原告上岗时我单位对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休假、休息、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均明确告知,原告也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是在原告同意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我单位不存在侵害其权益。原告工作性质是值班,并不是24小时都在上班,有休息时间,对原告实行交接班制,交接班记录不能证明某时某日在岗执行工作任务,也就不能证明原告请求的相关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的事实及原告工作时间,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我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2、工资明细,证明合同中原告工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上班时间及合同约定原告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证明加班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实际工作时间,合同上明确规定,原告属于值班人员,原告从参加工作到提出仲裁对相关事宜都已明确,不存在时间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2017年6月23日向仲裁申请我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我单位是违法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我们已经与原告达成共识,原告工作性质为值班性质,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原告有异议,裁决书已经对原告工作时间予以确认,认定有加班存在,本院对该裁决书的合法性,予以采信。2原告的申请书,证明是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有异议,该申请是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不用上班了,这个申请我们提交给仲裁庭的,不是提交给被告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员工社会保险书,证明原告自己比参加保险,是原告的责任,与我单位无关,原告有异议,字是原告自己签的,是被告拿的纸让原告签的,对内容毫不知情,只能证明2014年之前原告未参加保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秩维员工作,共签订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铁岭县行政服务中心,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在2014年工作时间变更为上衣个半休一个班,每班24小时。2017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3434.64元(1679.33*4月*2倍);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交原告上班期间(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五险一金;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期间加班工资124195.50元(一周超时:84小时-40小时=44小时,共45个月,每小时钱数:1679.33元÷21.75天÷8小时=9.65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0112.12元(1679.33元÷21.75天*195天*200%=30112.12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期间节假日工资9960.16元(1679.33元÷21.75天*43天*300%=9960.16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4632.63元(1679.33元÷21.75天*20天*300%=4632.63元),以上共计150049.75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是由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交原告上班期间的五险一金;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期间加班工资;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期间节假日工资;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本院认为,一是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与2017年6月28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原告自己主动提出的,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支付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给原告赔偿金,二是原告请求被告补交原告上班期间的五险一金问题,尽管原告自愿放弃社会保险承诺,但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款、46条第一款、47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3年8个多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17.32元(1679.33元/月X4个月);3、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期间加班工资、上班期间节假日工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已经工作4年之余,对其工作性质,工作时间的认可;其次,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问题,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工作到2014年10月1日即可享受带薪休假,但原告未休过年假,但原告未主张带薪休假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款、46条第1款、47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东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17.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维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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