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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项税种] 【纳税争议】涉案房屋原房主因借款纠纷被依法拍卖(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转移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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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9 23:39:2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纳税争议】涉案房屋原房主因借款纠纷被依法拍卖(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转移至宁某名下,宁某以原房主为纳税人向地税局交纳个税、增值税、城建及教育费附加共13.83万元。宁某以征收对象错误为由提起诉讼,两审法院均认为原房主取得了涉案房屋拍卖款、属于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且宁某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亦签名确认“对拍卖标的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因此,办理转移登记时所产生的税款应由买受人即宁某承担,两审法院对宁某主张均不予支持。:(2019)苏01行终474号


上诉人宁高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11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1行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高,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东白菜园**。

法定代表人曹雨晴,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辰,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青,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

法定代表人文月寿,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奇,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夏亚非,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宁高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市第二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南京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18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案外人魏继春、孙燕青与金地集团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买受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地自在城第七街区3幢303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付款方为孙燕青、魏继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载明房屋面积为118.8平方米,购房款为1135723元。孙燕青、魏继春购买涉案房屋后,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后因魏继春、孙燕青与银行的借款纠纷,涉案房屋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拍卖。拍卖前,鼓楼法院发出《拍卖公告》,公告中载明了拍卖时间、拍卖标的、竞买人条件、咨询时间、拍卖方式等内容,其中第七条载明:“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有限电视、卫生费、燃气费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解决并自行核实;交付房屋时造成的费用由买受人自负……”。

2017年4月4日,宁高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涉案房屋,成交价为220万元。2017年4月27日,宁高与鼓楼法院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包括:确认宁高拍得涉案房屋的事实;明确宁高在拍卖前已认真阅读《拍卖公告》等公示材料,自愿履行上述材料的相关规定;明确对拍卖标的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等内容。2017年5月3日,鼓楼法院作出(2016)苏0106执394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宁高名下,由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办理过户登记事项。

2017年5月22日,宁高至原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征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以下简称原南京地税局第八所)办理了纳税申报,宁高以孙燕青为纳税人向南京地税局第八所交纳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138285.72元。2018年7月4日,宁高向原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南京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南京地税局于当日受理,并向被申请人原南京地税局第八所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因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南京地税局及原南京地税局第八所正进行机构改革且案情较为复杂,原南京地税局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延长复议期限30日的决定并告知宁高。2018年9月26日,南京市税务局告知宁高因机构改革,南京市区涉房交易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第二税务分局负责,复议案件的被申请人变更为市第二税务分局,复议机关变更为南京市税务局。

经过调查核实,南京市税务局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宁税复决字[201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称涉案复议决定),维持涉案税收缴款书确定的征收行为。宁高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16日,宁高以原南京地税局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7月2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以被申请人不适格为由,驳回宁高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8月3日,宁高以原南京地税局第八所和南京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苏8602行初1312号裁定,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起诉未经前置复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宁高的起诉。宁高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苏01行终99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10月17日,宁高以原南京地税局第八所为被申请人,向原南京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税收缴款书所涉征收决定。原南京地税局经审查,认为法院已经受理宁高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宁地税征复决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宁高的行政复议申请。宁高不服,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7)苏8602行初200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宁高向原南京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已就南京地税局第八所征收税款一事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一审裁定后提起了上诉。上诉过程中,再次就南京地税局第八所征收税款一事向原南京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就同一事实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后又申请复议的情形,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判决驳回宁高的诉讼请求。宁高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苏01行终3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宁高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成立南京市税务局,南京市税务局下设7个派出机构,其中南京市区范围内涉房交易税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第二税务分局负责。故原南京地税局第八所的职权由市第二税务分局继续行使。宁高不服涉案税收缴款书,市第二税务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涉案房屋在拍卖前,鼓楼法院发布的《拍卖公告》明确标的物过户登记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等费用均由买受人自行解决并自行核实。宁高竞得涉案房屋后,其与鼓楼法院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亦明确“对拍卖标的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因此,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时,所产生的相应税款应由买受人即宁高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税收缴款书确定的征收行为是否合法,即税务机关对孙燕青征收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共计138285.72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规定,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宁高认为孙燕青、魏继春未通过登记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不应当缴纳涉案税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孙燕青、魏继春从金地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后因借款纠纷,涉案房屋被依法拍卖。鼓楼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6执3945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拍卖的系孙燕青、魏继春所有房屋,并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宁高名下。因此,宁高通过竞拍取得魏继春、孙燕青的涉案房屋,市第二税务分局对涉案房屋的转移征收增值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该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本案中,鼓楼法院将魏继春、孙燕青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拍卖,通过拍卖及后续程序,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所得拍卖款项用于清偿魏继春、孙燕青的债务,魏继春、孙燕青实质上取得了财产转让所得,应按照上述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的要求,市第二税务分局以增值税税额为基数乘以相应的税率对孙燕青征收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南京市区范围内涉房交易税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第二税务分局承继,南京市税务局作为市第二税务分局的上级机关,具有对本案涉案税收缴款书进行复议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宁高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南京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南京地税局于当天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原南京地税局第八所提出答复。2018年8月23日,原南京地税局依法作出延长复议期限30日的决定,并告知宁高。2018年9月27日,南京市税务局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宁高要求撤销市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的涉案税款缴纳书并退回其缴纳的税款138285.72元以及撤销南京市税务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高负担。

上诉人宁高上诉称,鼓楼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6执3945号《民事裁定书》虽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情形。但在该《民事裁定书》作出前,涉案房屋物权属于金地公司,魏继春、孙燕青既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登记,也不符合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换言之,2015年5月3日之前魏继春、孙燕青享有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自2015年5月3日起,涉案房屋的物权根据上述《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发生了变更和转让,受让方是上诉人而不是魏继春、孙燕青。因此,涉案房屋的物权由金地公司转移至上诉人。因孙燕青并没有涉案房屋的转让资格,征收对象应为金地公司而不是孙燕青,故原南京地税局第八所的涉案征收行为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2018)苏8602行初1820号行政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第二税务分局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魏继春、孙燕青于2013年与金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买受涉案房屋,并在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合同备案和房产预告登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魏继春、孙燕青已向金地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金地公司向魏继春、孙燕青交付了房屋。因此,魏继春、孙燕青虽未通过登记取得房产证,但已取得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利。原南京地税局第八所就魏继春、孙燕青名下涉案房屋拍卖所得,认定魏继春、孙燕青为涉案房屋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并要求其缴纳相关税金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诉房屋产权系因司法拍卖而转移,《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之日即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魏继春、孙燕青自《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之日具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并应同时缴纳相关税金及费用。魏继春、孙燕青取得了相应的拍卖款项,用以抵偿魏继春、孙燕青的债务,应该认定为魏继春、孙燕青取得了财产转让所得,因此魏继春、孙燕青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二、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魏继春、孙燕青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和房产预告登记,法院通过司法拍卖将原购房人名下的房产进行了变卖,这一系列行为均属于增值税及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本案纳税人魏继春、孙燕青自《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之日具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并应同时缴纳附加税费及个人所得税。因此,被诉征税行为符合《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京市税务局答辩称,上诉人向原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征收税务局(简称原地税征收局)书面申请行政复议。原地税征收局于当日予以受理。因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原南京地税局正进行机构改革且案情较为复杂,原地税征收局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延长复议期限30日的决定并告知上诉人。2018年9月26日,南京市税务局告知上诉人因机构改革,南京市区涉房交易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第二税务分局负责,复议案件的被申请人变更为市第二税务分局,复议机关变更为南京市税务局。经复议审查,魏继春、孙燕青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该房屋已被法院确认为其名下房产,并经司法拍卖获得了经济利益,该行为属于税法规定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按照税法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魏继春、孙燕青自《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缴款并办理交付手续之日即具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同时应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附加税费。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地税发(2006)181号)的规定,魏继春、孙燕青应按照财产转让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征收上述税款于法有据。上诉人承担他人税款的行为属于自愿履行司法拍卖确定的义务,并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南京市税务局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维持涉案税收缴款书确定的征收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宁高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关于“2018年7月4日,原告向原南京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表述欠准确,应为“2018年7月4日,原告向原南京地税局征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南京市税务局委托代理人述称,2018年7月5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安排和部署,原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与原南京地税局合并成立新的南京市税务局。2018年7月5日之前,原地税征收局是原南京地税局的派出机构,原南京地税局第八所是原地税征收局的派出机构。南京市税务局2018年7月5日挂牌成立之后,原地税征收局撤销,其职责由市第二税务分局承继,市第二税务分局不再设立派出机构。上诉人宁高对被上诉人南京市税务局的以上陈述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本案中,原南京地税局第八所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涉房交易税费具有征收管理并作出涉案税费征收行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于机构改革,原地税征收局和原南京地税局第八所撤销后,其职权由市第二税务分局继续行使,故市第二税务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该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该办法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规定,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本案中,宁高通过竞拍取得魏继春、孙燕青的涉案房屋并支付了拍卖款项,涉案房屋通过司法拍卖成交。上述拍卖成交符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转让不动产的情形,属于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原南京地税局第八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不包括应纳税额的销售额,即涉案房屋拍卖价2200000元÷(1+0.05)=2095238.1元,按照5%的征收率计征涉案房屋转让增值税104761.9元,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该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范围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税额的,税务机关可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宁地税发[2006]181号《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明确,南京市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核定征税的具体比例,暂定为1%。本案中,涉案房屋通过司法拍卖成交,宁高支付的拍卖款项用于清偿魏继春、孙燕青债务,故应当认定魏继春、孙燕青取得了涉案房屋转让所得,魏继春、孙燕青应按照上述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南京地税局第八所在扣除增值税税额后,以涉案房屋销售额2095238.1元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1%税率向魏继春、孙燕青计征个人所得税20952.38元,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该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根据上述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上述“三税”税额的一定比例征收专门用于城市维护建设的一种税收。本案中,原南京地税局第八所以220万元竞拍成交价中的增值税税额,即104761.9元作为计税依据,按7%税率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7333.34元,符合上述规定。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统一为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由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提高到2%。本案中,原南京地税局第八所根据上述规定,以220万元竞拍成交价中的增值税税额,即104761.9元作为计征依据,按3%、2%的征收标准分别计征教育附加3142.86元和地方教育附加2095.24元,符合上述规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认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根据上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魏继春、孙燕青自《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缴款并办理交付手续之日即具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为方便出售住房的个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加强税收征管,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个人转让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与转让环节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税务机关暂没有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的,应委托契税征收部门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与增值税同时缴纳。《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教育费附加与增值税同时缴纳。根据上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和个人转让住房征收个人所得税应与转让环节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的规定,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增值税同时缴纳的规定,原南京地税局第八所在对涉案房屋转让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对魏继春、孙燕青征收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税费征收对象应为金地公司而不是孙燕青的问题。本院认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根据上述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应为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关于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的规定,对建筑物转让征收增值税不以不动产登记为必要前置条件。本案中,魏继春、孙燕青与金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买受涉案房屋,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鼓楼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6执3945号《民事裁定书》亦明确拍卖的标的物系孙燕青、魏继春名下的涉案房屋;且通过司法拍卖程序,魏继春、孙燕青实质取得了涉案房屋拍卖款用于清偿自身的债务。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涉案房屋经司法拍卖,已从魏继春、孙燕青转移至上诉人名下,魏继春、孙燕青取得了涉案房屋拍卖款,涉案房屋的流转符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的情形,魏继春、孙燕青属于该条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上诉人关于征收对象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南京地税局第八所认定魏继春、孙燕青为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义务人并开具《税收缴款书》。鼓楼法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标的物过户登记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等费用均由买受人自行解决并自行核实。上诉人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亦签名确认“对拍卖标的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在竞拍之前有核实相关税费的义务,并已知晓相关税费由其承担。因此,上诉人承担他人税费的行为应认定为自愿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义务。上诉人替代纳税义务人缴纳涉案税费的行为,未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南京地税局第八所撤销后,其职权由市第二税务分局继续行使,南京市税务局作为市第二税务分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具有对涉案税收征收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宁高不服原南京地税局第八所作出的涉案税收征收行为,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地税征收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地税征收局当日予以受理,并要求原南京地税局第八所提出答复并附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案情较为复杂且税务机关正进行机构改革,原地税征收局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并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延长复议期限通知书》送达上诉人。2018年9月26日,南京市税务局告知上诉人因机构改革,复议案件的被申请人变更为市第二税务分局,复议机关变更为南京市税务局。宁高对复议被申请人及复议机关的变更不持异议。经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南京市税务局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维持涉案税收缴款书确定的征收行为,并将涉案复议决定书向宁高送达。南京市税务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原南京地税局第八所作出的涉案税收征收行为及南京市税务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宁高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俊騑

审判员  谢宇飞

审判员  李伟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曹 洁

公 告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23c666b5b9149eda0d4aac5008feae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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