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股权受让方作为扣缴义务人未经抵扣即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全部收入,并向纳税义务人刘某追偿所扣缴的个税5033.06万元,刘某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价款“包干”为由,不予理会。最高法认为,将“包干”应理解为其根据协议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为税后价格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信。并认定,无论扣缴义务人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代扣代缴程序,在支付纳税义务人收入之前即予以扣缴个人所得税,抑或在向纳税义务人支付了全部收入后又代为垫付个税,都不能产生改变该税负法定纳税义务人的法律后果,判处刘某支付扣缴义务人垫付个税及利息:(2014)民一终字第43号
刘红波与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6-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红波。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春桃,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作科,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洁鸿,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红波与被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恒大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刘红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深圳中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刘红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刘红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刘红波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丁春桃,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作科、麦洁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震公司)的三位股东刘红波、刘保江、刘京(甲方)与恒大公司(乙方)签订《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由刘红波代表雄震公司全部合法股东签订,协议抬头部分甲方为刘红波、刘保江、刘京,但文本末尾的甲方只有刘红波签字。《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分三次将其拥有的雄震公司100%的股权过户到乙方,第一次过户51%,第二次过户44%,第三次过户5%;乙方按协议支付包干费,包干费按照雄震公司取得的土地用地面积312.56亩,单价135.32万元/亩计算,包干费总额42295.62万元;包干费分三期支付,协议签署后二十天内甲方将51%的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此后两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期包干费21000万元,在满足一定付款条件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第二期包干费19295.62万元,第二期包干费支付后三个月内,雄震公司无任何未列明的债务,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剩余包干费2000万元,同时甲方将其持有的另5%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支付方式为,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向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收讫后,即视为乙方已履行本协议的支付义务,甲方及有关单位就款项自行协商分配,与乙方无关;“包干费”是指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取得雄震公司100%股权,乙方履行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该地块全部的土地出让合同价款、征地补偿费、甲方及有关单位在该地块上已发生的全部工程费投入、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的收益(经双方在本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认可的除外)。《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1款约定:对于本次股权转让,在乙方支付完全部股权受让和工程补偿款时,甲方向乙方提供不少于4.2亿元的税务认可可计入成本的票据,乙方按3亿的6%向甲方提供税费补偿(此补偿不计入此次股权转让包干费内,乙方在支付第一期包干费时同时支付3亿的6%税费补偿)。
2007年10月16日,雄震公司举行股东会,出席股东有刘红波、刘保江、刘京及新股东恒大公司,该次股东会议形成如下纪要:1、同意刘红波在公司的6500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5%)中的5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转给恒大公司;2、同意刘保江在公司的3000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全部转给刘红波,并退出公司股东会,股份转让协议另签;3、同意刘京在公司的500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全部转给刘红波,并退出公司股东会,股份转让协议另签;以上股东股份双方自行交割,不经过公司账户;公司股东及股份变更后,雄震公司的股东及股权结构为:刘红波出资额4900万元,出资比例49%;恒大公司出资5100万元,出资比例51%。此外,此次股东会议还对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监事进行了调整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日,刘保江、刘京(转让方)分别与刘红波(受让方)签署《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刘保江、刘京将其在雄震公司的3000万元股份和500万元股份以3000万元和5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刘红波。2009年12月8日,雄震公司举行股东会,出席股东有刘红波和恒大公司,该次股东会议主要形成如下纪要:同意刘红波在公司的4900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全部转让给恒大公司,并退出公司股东会,股份转让协议另签;以上股东股份双方自行交割,不经过公司账户;公司股东及股份变更后,雄震公司的股东及股权结构为:恒大公司出资额10000万元,出资比例100%。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2007年10月30日,雄震公司股东情况为刘保江(3000万)、刘红波(6500万)、刘京(500万);2009年12月14日,雄震公司股东情况变更为恒大公司(5100万)、刘红波(4900万);2010年5月5日,雄震公司股东情况变更为恒大公司(10000万);2011年2月16日,雄震公司股东情况变更为恒大公司(10200万)、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9800万)。
2011年3月11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向刘红波发出《关于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函》,主要内容为:恒大公司与刘红波、刘保江、刘京于2007年10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经相关部门核查,股权转让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50330639元,要求刘红波在三个工作日内到雄震公司主管税务机关长沙市岳麓区地方税务局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提交完税凭证给恒大公司。邮件查询系统显示该函已由他人代收,刘红波对此函未予回复。
长沙市岳麓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和《税款通用缴款书》显示:2011年3月16日,雄震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和缴款单位缴纳税款50330639.20元,代扣代缴税种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名称为刘红波,应税项目为股权转让所得,备注栏标明:代恒大公司代缴刘红波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另查明,恒大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向深圳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刘红波在相关公司持有的股权,并提供了担保。2013年1月15日,深圳中院作出(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1、查封恒大公司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701号首层、二屋一处的自有物业(粤房地证字第C7040693号);2、查封、冻结刘红波对湖南绿岛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持有的56%的股权、对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42.5%的股权、对湖南鹏鑫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17.92%的股权。2013年1月17日,深圳中院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查封、冻结刘红波在上述公司持有的股权,查封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恒大公司起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刘红波作为股权转让方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其是该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经相关税务部门核查确定,刘红波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50330639.20元。税务部门催缴相关税款后,恒大公司即联系刘红波,要求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刘红波完全置之不理。恒大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代刘红波缴纳了上述应缴税款后,先后通过多种形式向刘红波追偿,但其始终不予理会。故请求判令:1、刘红波归还恒大公司代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项人民币50330639.20元;2、刘红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恒大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刘红波承担。
刘红波答辩称,本案税费不应当由刘红波承担。股权转让时雄震公司有刘红波、刘保江和刘京三个股东,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是总包干,实行总包干制表明税费不应由转让方承担。否则,恒大公司就不会在合同上明确提出支付1800万元开税务发票。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恒大公司付1800万元给刘红波等三人交纳税费,至今恒大公司仍未支付该1800万元,而且恒大公司尚有2000万元包干费未支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为了快捷方便由刘红波作为代表签字,恒大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并没有全部支付给刘红波,而是向刘保江、刘京支付了1.5亿元,不应由刘红波承担全部股权转让所得的个税。本案5000余万元的个人所得税是由雄震公司代恒大公司交纳的,而非以刘红波的名义缴纳。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应当以纳税人名义而不能以扣缴义务人名义缴纳,本案长沙市岳麓区地税局征收存在错误,恒大公司无权向刘红波追偿。故请求驳回恒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2007年10月6日恒大公司与刘红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及2007年10月16日和2009年12月8日雄震公司的股东会议决定,可以认定刘红波已将其对雄震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恒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刘红波是此次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恒大公司是扣缴义务人。恒大公司与刘红波双方作为商事活动主体对此次股权转让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当明知,但是《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由哪一方缴纳未作出明确约定。从市场交易习惯的角度考虑,本案在未明确约定由恒大公司负责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本次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由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刘红波承担。雄震公司另两位股东刘保江和刘京的股权均转让给了刘红波,恒大公司受让的股权全部来自刘红波,股权转让款也是按照刘红波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的。长沙市岳麓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和《税款通用缴款书》载明的纳税人名称也只有刘红波,而并无其他两位股东。恒大公司只与刘红波之间发生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当由刘红波承担本次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50330639.20元的全部纳税义务,至于其履行纳税义务后是否向另外两位股东追偿由其自行决定。
刘红波主张本次股权转让实行“包干制”可以证明其无需承担相关税费,恒大公司则认为其已支付完毕“包干费”,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当由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包干费”的理解存在争议,确定“包干费”条款的真实意思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包干费”的解释是:乙方取得雄震公司全部股权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该土地出让合同价款、征地补偿费、甲方及有关单位在该地块上已发生的全部工程费投入、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的收益。根据该协议对“包干费”的解释,“包干费”应当理解为恒大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支付的全部合同对价,包干费之外,如需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则由双方另行约定。从协议第二条第9项及第三条第2.1项也可以看出,恒大公司对其包干费以外另行补偿刘红波的相关费用均以合同条款作了明确的约定。现双方对本次股权转让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的承担未另行约定,则应当认为恒大公司支付完毕协议约定的包干费以后,无需再另行承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刘红波提出双方关于恒大公司提供1800万元(3亿的6%)的税费补偿的约定表明相关税费不应由其负责。经查,《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1项约定恒大公司提供税费补偿的前提条件是刘红波向恒大公司先行提供不少于4.2亿元的税务认可可计入成本的票据,并约定此次税费补偿不计入股权转让包干费内。这一约定是双方关于刘红波提供股权转让价款票据后由恒大公司进行税费补偿的约定,与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并无关联,不能证实刘红波的该主张,不能由此认为本案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由恒大公司在股权转让包干费外另行支付。
恒大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本次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本案虽然是由雄震公司实际缴纳50330639.20元税款,但雄震公司是代恒大公司代缴刘红波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雄震公司是恒大公司的子公司,由雄震公司缴纳50330639.20元税款可以视为是恒大公司履行其代扣代缴义务,恒大公司依法可以请求纳税义务人即刘红波退还其代为缴纳的税款,刘红波辩称恒大公司无权向其行使追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长沙市岳麓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和《税款通用缴款书》载明此次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是50330639.20元,纳税人名称为刘红波。刘红波认为税务部门征税错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刘红波主张恒大公司尚有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对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恒大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已代刘红波缴纳个人所得税50330639.20元,刘红波应当予以退还,并自该笔税款缴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初字第3号判决:一、刘红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恒大公司代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50330639.20元;二、刘红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恒大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8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中院收取)均由刘红波负担。
刘红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红波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交易习惯和税收征管法及恒大公司的行为,刘红波等三人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应由恒大公司承担。雄震公司缴纳的税款与恒大公司无关,恒大公司并未代刘红波缴纳个人所得税,无权向刘红波行使追偿权。雄震公司代缴个税程序存在重大错误,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的计税依据有提出异议的权利,雄震公司剥夺了纳税人对计税依据的异议权,由此造成多缴税款的责任应当由雄震公司自行承担。《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恒大公司先支付股权转让包干费和税费补偿款,刘红波后开票,一审法院认为刘红波负开票义务在先,属认定事实错误,恒大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刘红波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本案并非追偿权纠纷,而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转让股权的股东并非只有刘红波一人,恒大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实际付至另外两个股东与恒大公司的共管账户内,再由共管账户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给刘保江和刘京,一审判决认定恒大公司受让股权全部来自刘红波与事实不符。刘保江和刘京应当对转让其持有雄震公司股权所产生的相应税款承担缴纳义务,本案一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亦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雄震公司以刘红波的名义所缴纳的个税数额错误,二审法院应对本案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予以查实。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大公司承担。
恒大公司答辩称,恒大公司直接向刘红波购买了雄震公司100%的股权,并代刘红波交纳了个人所得税,刘红波作为与恒大公司股权转让交易的唯一转让方和全部转让对价的所得者,在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应由恒大公司承担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刘红波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主体,应当承担该税费。恒大公司在代缴前曾经专门通知刘红波向税务机关自行纳税,在刘红波拒不缴纳的情况下,恒大公司代其缴纳仅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自身法定义务,并非默认自己是税费承担人。纳税凭证清晰记载,代刘红波缴纳个税的主体是法定扣缴义务人恒大公司,雄震公司仅是受恒大公司委托代恒大公司向税务机关付款,从法律关系上看,并不是雄震公司代刘红波缴纳税款,因而恒大公司享有就代垫税款向刘红波追偿的权利。无论恒大公司还是雄震公司,都没有剥夺刘红波就计税依据向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的权利,刘红波可以另循行政程序解决。而且刘红波在股权转让后一年多时间里未主动申报纳税,在恒大公司通知其缴纳税款后亦未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其怠于行使异议权利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恒大公司就代垫个人所得税行使追偿权的纠纷,并非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纠纷,刘红波主张协议约定的1800万税费补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即使按照协议约定,恒大公司支付1800万税费补偿的前提是刘红波提供4.2亿元合法票据,刘红波至今未提供该票据,恒大公司向其支付税费补偿的条件尚未成就。刘红波与刘保江、刘京之间股权转让关系与恒大公司无关,与本案纠纷亦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刘红波所持本案一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税务机关征税行为合法与否,与恒大公司由于代刘红波缴纳税款而向其行使追偿权,是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直接对税务机关税款核算是否正确作出认定和纠正,刘红波要求二审法院对案涉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予以审查,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刘红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2007年10月8日,雄震公司的股东情况变更为刘保江(3000万)、刘红波(6500万)、刘京(500万);2007年10月30日,雄震公司的股东情况变更为恒大公司(5100万)、刘红波(4900万);2009年12月14日,雄震公司的股东情况变更为恒大公司(10000万);2010年6月7日,雄震公司的股东情况变更为恒大公司(10200万)、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9800万)。
《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承诺在第一次股权过户完成后,乙方持有项目公司51%股权,甲方持有另49%股权。第五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十日内,甲方即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法律主体签署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仅限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本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之用,甲方、乙方所有权利和义务均按本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执行。第九条第6款约定:本协议与提交给政府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或备案的文件中内容有冲突的,除有特别注明外,以本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准。
刘红波至今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恒大公司提供4.2亿元可计入成本的票据。长沙市岳麓区地方税务局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内容均系手写填写,《税收通用缴款书》为制式打印文本,在备注栏有手写填注该税款为“代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缴刘红波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字样,该备注栏并盖有长沙市岳麓区地方税务局望岳税务所的征税专用章。
二审中,刘红波提交2006年12月15日雄震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以及刘红波与案外人签订的四份股份转让协议,2007年9月19日刘红波、刘保江、刘京、刘群怀签订的《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的内部协议书》,2007年9月22日雄震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2007年10月30日申公庭向刘红波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取得案涉股权的实际价格;提交2007年10月19日刘红波与伍立群签订的《共管账户补充协议书》,银行电汇凭证四份,银行收费凭证一份,2008年12月31日刘保江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股权转让方是刘红波、刘保江、刘京三人。恒大公司以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为由,拒绝予以质证。
二审庭审结束后,刘红波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和调查申请书各一份,申请对恒大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手写文字形成时间及与公章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及案涉个人所得税额等进行鉴定,对《税收通用缴款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等存档资料、雄震公司代缴税款后开具的发票及雄震公司缴纳税款凭证等予以调查取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红波是否应当偿还恒大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50330639.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利息。
(一)关于本案一审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问题。
本院认为,刘红波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刘红波主张工商登记备案的刘红波与刘保江、刘京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均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亦未实际履行,但就该主张,刘红波未举证证明。刘红波虽然主张恒大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未支付给刘红波一人,而是进入了第三方账户,刘保江和刘京直接获取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但就该主张,刘红波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债务人按照债权人的指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亦应视为合同债务的履行。因此,仅凭恒大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进入第三方账户这一事实,亦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关系的当事人并非刘红波。故本院认为,刘红波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关系最终仅直接发生在其与恒大公司之间,证据不足。
《股权转让协议》的首部虽然载明甲方为刘红波、刘保江、刘京三人,协议第一条第1款也明确了协议中的“甲方”包括刘红波、刘保江、刘京,并由刘红波代表全部合法股东与恒大公司签订该协议。但结合协议的实际履行等情况,本院认为,在雄震公司的全体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同意对外整体转让股权给恒大公司的情况下,通过刘保江、刘京将股权先行转让给刘红波,然后由刘红波统一转让给恒大公司的方式来履行该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而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案涉股权过户分三次完成,第一次过户后恒大公司持有雄震公司51%股权,转让方持有49%的股权。而实际履行中,第一次转让过户后,是由刘红波一人持有雄震公司49%的股权,并非由刘红波、刘保江、刘京三人共同持有,刘红波未就刘保江、刘京委托其代持该股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在各方当事人对履行行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过户等具体内容予以实际变更。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刘保江和刘京的股权均转让给了刘红波,恒大公司受让的股权来自刘红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未追加刘保江和刘京参加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就与刘保江、刘京之间个人所得税的实际负担问题,刘红波可另行解决。
(二)关于案涉税款是否应由恒大公司承担的问题。
1、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所得“包干费”的理解。
本院认为,协议明确约定,“包干费”是指根据协议约定,恒大公司取得雄震公司100%股权应向刘红波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该地块全部的土地出让合同价款、征地补偿费、刘红波及有关单位在该地块上已发生的全部工程费投入、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协议履行过程中刘红波的收益。协议对包干费的列举解释,未明确该费用为扣除应缴个人所得税后刘红波所能获得的纯收益,因此,刘红波所持“包干费”应理解为其根据协议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为税后价格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恒大公司的行为是否可以理解为自愿负担案涉税款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该税款的纳税义务人为股权转让所得人,扣缴义务人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恒大公司并非案涉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而应为扣缴义务人,对税收征管机关负有代扣代缴案涉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认为,在扣缴义务人未经抵扣即向纳税义务人支付相应收入后,即当然丧失向纳税义务人追偿的权利。换言之,无论扣缴义务人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代扣代缴程序,在支付纳税义务人收入之前即予以扣缴个人所得税,抑或在向纳税义务人支付了全部收入后又代为向税务机关垫付个人所得税,都不能产生改变该税负法定纳税义务人的法律后果。刘红波所持恒大公司向其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即表明放弃了扣税权利进而丧失了向刘红波追偿权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刘红波就案涉个人所得税的偿付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1款关于税费补偿的约定,并未明确系对案涉个人所得税的补偿,因此,刘红波依据该条款抗辩恒大公司的追偿权,缺乏合同依据。其次,退一步看,即使该条款中的税费补偿,可以解释为包括或指向本案诉争的个人所得税,但该条款对双方义务履行的顺序约定,也应理解为刘红波负提供票据义务在先,恒大公司负支付税费补偿义务在后。在刘红波未向恒大公司提供上述票据的情况下,其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再退一步看,即使可以认为上述协议对双方的义务履行顺序约定不明,刘红波依据该约定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该抗辩权行使的内容,应当是在恒大公司不向刘红波支付相应税费补偿时,刘红波可以拒绝向恒大公司提供相应票据,或者可以在本案中主张在其应当偿还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中予以相应抵扣。但本案不涉及恒大公司向刘红波要求提供票据的诉讼请求,刘红波亦未主张抵扣个人所得税税款。因此,刘红波所持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税费补偿和票据提供的约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从而可以拒绝向恒大公司偿付案涉垫付税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本案是否可以依据交易习惯确认恒大公司应对案涉个人所得税负最终支付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刘红波虽然主张按照交易习惯,恒大公司全额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即表明其放弃要求刘红波承担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权利,但就该主张,刘红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相关交易领域,存在类似的交易习惯,而且,恒大公司在代刘红波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已经书面通知刘红波应按照征税机关的要求缴纳该税费,故刘红波所持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刘红波主张根据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和交易习惯等,案涉税款应由恒大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相关税收征管法律规定,认定该税费应当由税务机关认定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刘红波承担,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认定本案主要证据《税收通用缴款书》、《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真实性问题。
本院认为,恒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经庭审质证,刘红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从形式上看,《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内容均系手写填写,《税收通用缴款书》为制式打印文本,在备注栏手写填注该税款为“代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缴刘红波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并加盖了长沙市岳麓区地方税务局望岳税务所的征税专用章,该证据形式上并无明显瑕疵。刘红波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两份证据中手写文字形成时间及与公章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等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其在一审过程中的自认,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一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关于刘红波主张案涉税款由雄震公司代恒大公司垫付,恒大公司无权向刘红波追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税收通用缴款书》、《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均载明,案涉税款为雄震公司代恒大公司代缴刘红波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该缴款行为的目的指向明确,并已经在代缴当时记录于相关缴费凭证之中,故该缴款行为的法律效果,归于恒大公司,在雄震公司代为缴纳案涉税款后,恒大公司法定代缴义务履行完毕,并据此取得对纳税义务人的追偿权。刘红波以案涉税款实际缴纳人为雄震公司为由,主张恒大公司无权向其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关于刘红波主张案涉税款计税数额错误的问题。
1、关于刘红波所持其作为纳税义务人对征税数额提出异议的权利受损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恒大公司在代缴案涉税款前,书面通知了刘红波,因此,刘红波具有就纳税数额提出异议的可能而其未提出异议,现刘红波在本案中主张恒大公司代缴税款侵害了其异议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刘红波主张恒大公司代缴行为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并以此主张全部或部分抵销恒大公司的追偿权,应就此提出诉讼请求,并就恒大公司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予以举证证明,在刘红波未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亦未就上述事实予以举证的情况下,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刘红波据此拒绝支付代垫税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红波就其所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可另行解决。
2、关于税务机关的计税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税务机关核定并征收税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正确,与本案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一并处理。刘红波对该征税行为的数额、主体等所持异议,应当另寻救济途径。故对刘红波于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要求对案涉个人所得税数额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与本案争议解决并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准许,对刘红波所持税务机关计税错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此外,刘红波于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要求对《税收通用缴款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等存档资料、雄震公司代缴税款后开具的发票及雄震公司缴纳税款凭证等予以调查取证的申请,未写明调取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和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与纠纷处理,并无直接联系,故亦不予准许。
(六)关于刘红波是否应当向恒大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案二审期间,刘红波就是否以及如何向恒大公司支付诉争税款利息的问题,未明确发表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刘红波系诉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恒大公司仅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其在依法履行代缴义务前,亦书面通知了刘红波,故刘红波应当就代缴税款,向恒大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判决刘红波向恒大公司支付自其实际代缴之日起至该税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61元,由刘红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鹏
http://www.dlsstax.com/index.php?m=Index&c=Content&a=index&cid=596&aid=166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