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盛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市兴隆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7-01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11行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盛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南1-57-55-1-202室。
法定代表人代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岗,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市兴隆台区税务局,地址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范占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广,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琳,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锦盛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公司)因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市兴隆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兴隆台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盛康公司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103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崔岗,被上诉人兴隆台区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赵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盛康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1日,法定代表人代红,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21日盘锦市兴隆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核发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二手车经销、二手车鉴定、评估。并注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后兴隆台区税务局向盛康公司供应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2018年3月12日兴隆台区税务局向盛康公司作出自2018年3月13日起停止向原告供应发票的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8年6月7日盘锦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盘国税复决[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对已售发票退回处理决定。盛康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再次向兴隆台区税务局申请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500组,兴隆台区税务局口头答复拒绝供应,盛康公司为此提起本次诉讼,诉请如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不予为原告销售发票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具有对发票管理和监督的职权,其有权根据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及领购方式。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局发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部门;《辽宁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应统一使用由国税机关印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用票人在领购时,税务机关应依据用票人的营业执照、市商业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及税务登记情况依法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方可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对不符合上述手续的不予发放。
本案中,原告未按上述规定向商务部门履行备案登记,不具备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条件,被告不予向原告供应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符合上述规章及规范文件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适用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相违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样式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取手续。该规定是一般性规定,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经营的二手车经营业务具有行业的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故原告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且以上规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原告提出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发布的2013年第2号公告中已将《辽宁省二手车交易税收专业化管理办法》中第五条第(六)项中的“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备案的资质证明”废止,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领购发票无需备案。本院认为,《辽宁省二手车交易税收专业化管理办法》第五条是对二手车经营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提交资料的具体规定,并非
是对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规定的条件,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销售发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据理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盘锦盛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市兴隆台区税务局供应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盛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3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二、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对原告的申领行为拒不供应发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企业应当申领发票,对企业供应发票这一职能,法律没有设定任何前置条件。《辽宁省二手车交易税专业化管理办法》是被上诉人当庭提出并作为不供应发票的依据。但是,其所依据的“第五条第六项,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备案的资质证明”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已经明确废止,这是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的主动纠错行为。《辽宁省二手车交易税专业化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法按月批量供应并验旧购新。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购票二手车经营单位按规定建立健全发票领、用、存管理制度,实行专人管理,完备相关手续。”在此条中没有对供应发票设定任何条件,也就是对取得税务登记的合法市场主体,被上诉人应当无条件供应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不是行政诉讼的必须程序。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一是为了避免诉累增加诉讼成本,二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合法的法律依据及授权。下位法服从上位法、新法优于旧法。三、备案不是行政审批,不能作为前置条件。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在商务部门备案为由收繳、停止供应发票及拒不供应发票的行为明显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兴隆台区税务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法对发票有管理和监督的职权。被上诉人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发票有管理和监督的职权,有权根据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及领购方式,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2、上诉人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辽宁省二手车交易税收专业化管理办法》中第五条第(六)项中的“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备案的资质证明”已废止,该条款是对二手车经营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提交资料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康公司经营的二手车业务具有行业的特殊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领购发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即向商务部门进行备案。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部门;《辽宁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应统一使用由国税机关印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用票人在领购时,税务机关应依据用票人的营业执照、市商业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及税务登记情况依法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方可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对不符合上述手续的不予发放。本案中,上诉人盛康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向商务部门备案登记,不具备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条件。鉴于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盘锦盛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丰
审判员 张凤平
审判员 乔 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 倩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93af760397a44fd9f6dabea00302c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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