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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出口函调属于税务局内部事项不可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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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3 00:18:3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辽宁怡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7-23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2071行初917号

原告:辽宁怡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058D。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MB2D017116。

法定代表人:胡作敏,局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93。

法定代表人:罗镜文,局长。

原告辽宁怡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怡通公司)要求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火炬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20年6月4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原告辽宁怡通公司诉称,其与广东天讯达资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天讯达公司)属合作伙伴,广东天讯达公司的税务主管部门为被告火炬区税务局。其于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向广东天讯达公司采购了11批次手机产品,在付清每批次货款后,该公司将该批次产品运送至其指定收货地址,并在货物交接完成后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于2019年8月、9月按照退税流程向国家税务总局沈阳辉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辉山税务局)申报退税3笔,辉山税务局于2019年10月18日、11月19日向被告火炬区税务局发函,被告火炬区税务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辉山税务局复函,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导致其申请退税无法完成,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市税务局仅以上游企业的发函调查未收到复函就认定了被告火炬区税务局的行为符合规范,驳回其复议申请,是错误的。因此,其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火炬区税务局在对辉山税务局出口退税的复函中存在未尽职调查的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火炬区税务局在未经调查核查稽查的情况下,向上游企业税务机关发函行为构成滥用职权行为;3.撤销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中山税务行复[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判令被告火炬区税务局、市税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查明,辽宁怡通公司向辉山税务局申报退税。因调查核实需要,辉山税务局于2019年10月18日通过异地协作平台函调系统向火炬区税务局发出编号为121********1910180002《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函》,该函载明:“我局辖区辽宁怡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058D),取得你局辖区广东天讯达资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9)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该批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金额合计19371074.36元,税额合计2518239.64元,价税合计21889314元。该业务不属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业务。因出口手机属于关注商品等原因向你局发函调查,请按照出口税收函调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对该企业生产、经营及纳税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回函”。2019年11月14日,火炬区税务局向辉山税务局回复《延期复函情况说明》,称因向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尚未回复的原因,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向该局复函,决定延期至2020年2月6日前复函。2020年2月5日,火炬区税务局向辉山税务局发出《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称由于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尚未回复的原因,故尚未完成核查,其局将在核查结束并有处理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向辉山税务局复函。

2019年11月19日,辉山税务局通过异地协作平台函调系统向火炬区税务局发出编号为121********1911190001《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函》,该函载明:“我局辖区辽宁怡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058D),取得你局辖区广东天讯达资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9)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该批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金额合计16613376.15元,税额合计2159738.85元,价税合计18773115元。该业务不属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业务。因出口手机属于关注商品等原因向你局发函调查,请按照出口税收函调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对该企业生产、经营及纳税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回函”。2019年12月13日,火炬区税务局向辉山税务局回复《延期复函说明》,称因向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尚未回复的原因,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向该局复函,决定延期至2020年3月6日前复函。2020年2月14日,火炬区税务局向辉山税务局发出《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称由于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尚未回复的原因,故尚未完成核查,其局将在核查结束并有处理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向辉山税务局复函。

辽宁怡通公司认为火炬区税务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复函辉山税务局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于2020年4月7日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中山税务行复[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火炬区税务局不存在行为不作为之情形,决定驳回辽宁怡通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辽宁怡通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辽宁怡通公司向辉山税务局申报退税,辉山税务局在审核退税过程中因调查需要而向火炬区税务局发函请求核实并回函。火炬区税务局向辉山税务局的函复行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且对辽宁怡通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辽宁怡通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怡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香霞

审判员  李秀华

审判员  朱婉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郭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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