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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处理] 【科创板税讯】茂莱光学:公司前身设立时由实控人持股的澳洲公司代持70%股份、且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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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27 10:26:4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科创板税讯】茂莱光学:公司前身设立时由实控人持股的澳洲公司代持70%股份、且获得了外商身份,2008年股权转让方式解除代持关系(股东已变更为内资企业及中国自然人)——公司称,税局确认了1999-2011年末期间,公司前身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符合规定


茂莱光学于2020年12月18日发布科创板IPO问询函回复,披露发行人实控人范一系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往期其以设立的澳洲公司星海公司(代持其70%股份)于1999年8月投资设立了公司前身茂莱有限,茂莱有限并于当月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008 年11 月,星海公司将其所持茂莱有限股权转出,实控人持股的茂莱投资(内资企业)受让股权后成为控股股东。至此,星海公司不再为茂莱有限的股东,前述代持情况已完成解除。且2008年11月公司已不再符合外商投资身份。

公司披露,已获税务主管机关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确认函,确认了1999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茂莱光学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实际控制人范一以等值人民币现金方式补充上述第三方代为缴纳的出资金额(包括1999年设立时的7万美元和2002年增资时的2,344美元),补充金额全部计入公司资本公积,并已由中天运出具了验资复核报告。

根据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确认函,其已知悉星海公司所持茂莱有限的股权系代范一持有,鉴于南京市商务局已经确认茂莱有限自1999年8月1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一直为中外合资企业,故其确认发行人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期间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因此,公司称,主管机关出具上述确认文件时已知悉发行人相关代持情况。

大力税手注:根据2020年8月7日提交的《南京茂莱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

1)、公司前身茂莱有限设立。

茂莱有限于1999年8月设立时,星海公司出资7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0%,茂莱投资出资3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0%。1999年8月13日,茂莱有限取得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宁府合资字[1999]3527号)。


2)、设立时存在代持情形。

茂莱有限设立时,为享受进出口经营的便利,范一委托其投资的澳大利亚星海公司与茂莱投资共同出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茂莱有限。其中,星海公司所持茂莱有限设立时7万美元的出资额系代范一持有。
2008年11月,星海公司将其所持茂莱有限股权转出,茂莱投资受让股权后成为控股股东。至此,星海公司不再为茂莱有限的股东,前述代持情况已完成解除。

3)、整体变更。

茂莱光学系由茂莱有限依法2015年6月1日整体变更设立。2015年5月12日,茂莱投资、范一、范浩共同签署了《发起人协议》,一致同意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南京茂莱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茂莱有限截至2015年3月31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4,499.74万元按照1:0.666705353的比例折为股份公司股本3,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其余1,499.74万元计入资本公积。


4)、挂牌背景。2015年9月30日,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挂牌并公开转让,2017年8月18日,公司股票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挂牌。

5)、控股股东。

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茂莱投资持有本公司81.82%的股份,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南京茂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 1999 年2 月12 日成立,注册资本 50 万元,主业为股权投资,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日,茂莱投资的股权结构如下:


注:范一、范浩为兄弟,杨锦霞系范一、范浩之母。

6)、实控人身份。发行人实控人为范一、范浩兄弟,二人均为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范一、范浩兄弟直接持有公司9.09%的股份,通过茂莱投资间接持有公司57.27%的股份,范一、范浩兄弟合计持有公司66.36%的股份,且分别担任公司总经理、董事长,主持公司实际的经营管理,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南京茂莱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1-1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关于第二轮审核问询函的回复意见》【2020-12-18】详细披露如下:

(二)发行人是否取得代持双方对代持事项及解除过程的确认,是否取得实际缴款人与认缴投资人对出资事项的确认,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发行人股权是否清晰,是否符合《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

1.发行人是否取得代持双方对代持事项及解除过程的确认

(1)代持的背景及原因

茂莱有限设立时,为享受进出口经营的便利,范一委托其投资的澳大利亚星海公司与茂莱投资共同出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茂莱有限。星海公司系范一在澳大利亚求学期间与其他自然人股东共同设立,目标为从事红酒国际贸易业务。

根据范一提供的调查表并经查询公开信息,范一入职茂莱有限前未在其他单位任职,因此,茂莱有限设立时,范一不存在竞业禁止的情形。

(2)代持的形成及星海公司的授权

1999年8月,茂莱有限设立时,星海公司持股70%,星海公司所持茂莱有限设立时7万美元的出资额实际系受范一所托为范一代持。

星海公司董事会于1999年8月7日作出决议,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星海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代其董事范一在中国境内设立茂莱有限,并代范一持有茂莱有限70%的股权,因代持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均归范一,与星海公司无关。

(3)代持期间的股权变动情况

星海公司代持期间,茂莱有限共涉及1次股权变动,具体情况如下:2002年3月8日,茂莱有限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星海公司以11万美元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1万美元。

根据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范一的访谈并核查星海公司本次增资时的相关出资凭证、外商境内人民币或外汇投资证明等文件,本次以星海公司名义出资进入茂莱有限的11万美元增资款中,除0.23万美元系由实际出资人范一向MoonlightAmerica借入的资金,并指示MoonlightAmerica直接汇入茂莱有限外汇资本金账户外,其余10.77万美元均系星海公司自茂莱有限分取的等额人民币利润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批准后的境内再投资款项,属于实际出资人范一合法自筹资金及因实际享有茂莱有限70%股权权益而取得的法定孳息,均非星海公司自身的资产或资金。前述现金出资情形详见本问询回复“一、关于代持”之“一、发行人说明事项”之“(二)”之“2.是否取得实际缴款人与认缴投资人对出资事项的确认,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星海公司未单独就本次变更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但本次变更已由星海公司董事WENZHUANGTAN作为星海公司授权代表签署了章程、合资合同等变更后的文件。

(4)代持的解除

2008年11月10日,星海公司与茂莱投资、Robert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星海公司将其持有茂莱有限61.59%的股权转让给茂莱投资,将其持有的茂莱有限2.25%的股权转让给Robert,并就此解除了与范一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同日,茂莱有限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前述股权转让。

星海公司未单独就本次变更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但本次变更已由星海公司董事WENZHUANGTAN作为星海公司授权代表签署了章程、合资合同等变更后的文件。

(5)代持期间的决策效力

2020年6月18日,澳大利亚澳世国际律师事务所(LegalWisdomProfessionalsGroupPtyLtd)就星海公司代持相关问题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根据其对星海公司历史档案的查询,星海公司董事会于1999年8月7日做出决议,决议同意以星海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为其股东范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投资,并设立南京茂莱光电有限公司。星海公司代其股东范一持有南京茂莱光电有限公司70%的股权,因代持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均归范一,星海公司不享有任何收益亦不承担任何责任。星海公司该等董事会决议由届时全体董事会成员出席、投票并一致通过相关决议,该决议程序合规、决议内容合法有效,符合《1990年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公司法》及星海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和要求。

据此,星海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对代持关系的形成进行了有效确认。

针对代持关系形成后星海公司所持茂莱有限股权分别于2002年及2008年的权益变动情况,按照澳大利亚澳世国际律师事务所的要求,向其提供了2002年增资所涉及的包括原始出资凭证及增资来源构成明细在内的全部工商档案,以及2008年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包括转让价款凭证在内的全部工商档案。在充分审阅相关文件资料的前提下,澳大利亚澳世国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认为,范一与星海公司之间已经形成澳大利亚信托法项下认可的委托人兼受益人和受托人的信托关系,星海公司作为范一信托的受托人,而范一是其信托财产(包括星海公司名义上所持全部茂莱有限的股权投资)的实际出资人、委托人和最终受益人,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并非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因此范一对其信托财产享有最终所有权、控制权和处置权。在上述有关代持的董事会决议作出之后,范一有权以星海公司名义,作为茂莱有限股东,依据其所持股权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且无需再获得星海公司授权许可。

据此,星海公司与范一之间已经形成澳大利亚信托法项下认可的信托关系,星海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因代持茂莱有限股权享有任何收益亦不承担任何责任,而2002年星海公司对茂莱有限的增资属于实际出资人范一合法自筹资金及因实际享有茂莱有限70%股权权益而取得的法定孳息,均非星海公司自身的资产或资金,故因本次增资而由星海公司持有的茂莱有限股权亦属于信托财产范围,并由范一享有最终的所有权、控制权和处置权,星海公司无需且无义务就其名义上持有的茂莱有限股权的历次变动及解除再另行出具内部决策文件。此外,WENZHUANGTAN作为星海公司的授权代表已就星海公司名义上所持有的茂莱有限股权的变动及解除过程签署了章程、合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文件,因此,星海公司对其名义上持有的茂莱有限股权变动情况均是知悉且确认的。

综上所述,根据澳洲相关法律法规及澳大利亚澳世国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星海公司董事会于1999年8月7日做出的相关代持决议不仅能够对代持关系的形成进行确认,亦可以有效及于因代持股权而产生的后续权益变动,包括2002年的增资行为及2008年的股权转让行为等。

(6)代持双方对代持事项及解除过程的确认

根据对星海公司的股东及董事范一、WENZHUANGTAN以及被代持人范一的访谈,其对前述星海公司代持的形成、演变及解除过程均予以确认,且不存在任何异议、纠纷或潜在纠纷。
根据对股权代持人星海公司的股东及董事范一、WENZHUANGTAN以及被代持人范一的访谈,星海公司股东并未向星海公司投入过任何资金或其他资产,自星海公司设立后亦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不存在可用于对外投资的资金或资产,故星海公司不具备向茂莱有限实际出资的能力亦未投入过任何资金或资产;星海公司受股权实际拥有者范一指示,将茂莱有限股权分别转让给茂莱投资和Robert后亦未收到任何股权转让对价,经核查,相关股权转让价款均支付给了股权实际拥有者范一。

根据澳大利亚澳世国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星海公司在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因侵权而引起的债务纠纷,也不存在任何诉讼情况。同时,经检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等相关网站,自茂莱有限设立至今,未出现任何主体就星海公司代持事项及解除过程提出异议、权利主张或要求赔偿的情形,亦不存在其他争议、纠纷或潜在纠纷。
据此,代持人星海公司已就其替范一代持茂莱有限股权的相关事项由其有权内部决策机构作出了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且相关代持事项的形成、变动及解除情况均已得到其主要股东、董事的书面确认,对该等事项不存在任何争议、纠纷或潜在纠纷;被代持人范一作为上述茂莱有限股权的实际拥有者亦知悉并确认相关代持事项的形成、变动及解除过程。综上,发行人已取得了代持双方对星海公司代持事项及解除过程的确认,相关主体对代持事项及解除过程均不存在任何异议、纠纷或潜在纠纷。

2.是否取得实际缴款人与认缴投资人对出资事项的确认,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1)实际缴款人与认缴投资人存在差异的背景

实际缴款人与认缴投资人存在差异的背景是,因星海公司所持茂莱有限的股权系代范一持有,而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拥有者范一当时没有足够的外汇资金用于出资/增资,故其利用所控制的茂莱投资对境外客户跨境贸易货款及境外借款作为星海公司对茂莱有限的外汇出资/增资来源。

经核查实际缴款人的出资凭证并前往发行人设立时的开户银行调取了相关银行流水,1999年8月茂莱有限设立时,星海公司认缴的7万美元出资额系由多个第三方主体分18笔汇入茂莱有限的资本金账户,每笔汇款金额均较为零散,且部分汇款凭证上出现与股权投资款无关的货物买卖的信息(如发票号等);2002年5月茂莱有限增资时,星海公司认缴的11万美元新增注册资本中,2,344美元系由MoonlightAmerica汇入茂莱有限的资本金账户。

根据对茂莱投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范一的访谈,向茂莱有限设立时实际缴付出资款的第三方主体均为彼时茂莱投资的境外客户;向茂莱有限2002年5月增资时实际缴付部分增资款的MoonlightAmerica系茂莱有限于本次增资时新引入的外资股东,因星海公司所持茂莱有限的股权系代范一持有,而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拥有者范一当时没有足够的外汇资金用于出资/增资,故其利用所控制的茂莱投资对境外客户跨境贸易货款及境外借款作为星海公司对茂莱有限的外汇出资/增资来源。

(2)实际缴款人与认缴投资人对出资事项的确认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会同发行人就上述款项对能够识别付款人信息且有效存续的实际缴款人执行了函证程序,并对部分实际缴款人的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访谈。截至本问询回复出具之日,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对茂莱有限设立时的出资事项取得的确认情况如下表所示:


截至本问询回复出具日,已经函证回函和访谈确认的出资金额已占茂莱有限设立时星海公司认缴出资总额的78.62%,该等实际缴款人均确认,其系因货物买卖关系而在卖方茂莱投资的要求下将货款直接支付至茂莱投资指定银行账户(该账户即为茂莱有限成立时所开设的外汇资本金账户),并对前述付款事项的真实性及其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任何异议和纠纷,亦未因此拥有茂莱有限任何权益。此外,MoonlightAmerica的实际控制人MichaelYoung已出具确认函,确认2002年茂莱有限增资时,其向茂莱有限外汇资本金账户汇入的2,344美元系对范一的借款作为星海公司的外汇出资来源,并已由范一通过现金方式偿还,其对前述借款与还款事宜不存在异议和纠纷,亦未因此拥有茂莱有限相应权益。

截至目前,尚未经实际缴款人确认的金额占比21.37%,具体情况为:1)实际缴款人已经完成注销超过十年,所涉金额占比为3.12%;2)由于公司设立至今已逾二十年,部分实际缴款人因多年未发生业务往来而无法取得联系,故虽已根据其历史联络信息执行函证程序但尚未取得函证回函,所涉金额占比为7.65%;3)根据公司提供的出资凭证、银行调取的资金流水均无法获取实际缴款人信息,且外管部门亦无法调取付款人信息而无法履行核查程序,所涉金额占比为10.60%。自茂莱有限设立至本问询回复出具日,上述出资的时间距今已超过二十年,未有任何实际缴款人或其他第三方主体向发行人主张任何股东权利或履行任何股东义务。同时,公司历史上为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期间实际对历史上的股权变动和设立时的股东情况履行了对社会公众的公示程序,在挂牌期间公司亦未通过任何渠道收到任何第三方提出的异议、权利主张或要求赔偿的情形。

据此,可以合理判断该等实际缴款人并非以股权投资款的意思表示汇入该等外汇资金。星海公司作为名义认缴投资人其有权决策机构董事会已经确认相关出资及其形成的股权权益系为范一代持,并非星海公司所有,故无需就上述出资事项进行确认;范一作为实际认缴投资人通过茂莱投资指示上述境外客户向茂莱有限的账户汇款,当然知悉并确认上述出资事项。此外,茂莱投资及其全体股东已就前述茂莱有限设立时的出资缴付事宜出具了相应的确认函,确认其对前述出资事项均不存在异议,茂莱投资及其全体股东与发行人之间均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

……
经核查发行人工商档案资料、历年年检年报、报告期内的审计报告并检索了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信用中国(http://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等相关网站,茂莱有限的设立和历次变更均已取得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审批和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且茂莱光学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挂牌转让,截至本问询回复出具之日,未出现股东或债权人就出资事项提出异议、权利主张或要求赔偿的情形,亦不存在其他争议、纠纷或潜在纠纷。

为保护公司及未来中小股东的利益,进一步夯实公司资产,经发行人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实际控制人范一以等值人民币现金方式补充上述第三方代为缴纳的出资金额(包括1999年设立时的7万美元和2002年增资时的2,344美元),补充金额全部计入公司资本公积,并已由中天运出具了验资复核报告。

据此,发行人已取得主要实际缴款人对出资事项的确认,经确认的出资金额占茂莱有限设立时星海公司认缴出资总额的78.62%,其余未直接取得确认的实际缴款人可以合理判断其并非以股权投资款的意思表示汇入该等外汇资金,未拥有任何发行人的股权权益,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星海公司作为名义认缴投资人其有权决策机构董事会已经确认相关出资及其形成的股权权益系为范一代持,并非星海公司所有,故无需就上述出资事项进行确认;范一作为实际认缴投资人通过茂莱投资指示上述境外客户向茂莱有限的账户汇款,当然知悉并确认上述出资事项。综上,发行人已取得主要实际缴款人与实际认缴投资人对出资事项的确认,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

……
1.2
根据首轮问询问题1的回复,发行人税务主管机关出具证明,确认1999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茂莱光学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请发行人说明:发行人税务主管机关出具上述确认文件时是否已知悉发行人相关代持情况。

回复:
一、发行人说明事项
(一)发行人税务主管机关出具上述确认文件时是否已知悉发行人相关代持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确认函,其已知悉星海公司所持茂莱有限的股权系代范一持有,鉴于南京市商务局已经确认茂莱有限自1999年8月1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一直为中外合资企业,故其确认发行人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期间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因此,发行人税务主管机关出具上述确认文件时已知悉发行人相关代持情况。

http://www.dlsstax.com/index.php?m=Index&c=Content&a=index&cid=82&aid=24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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