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税讯】ST安信:与受益人签订了名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实为“保本保收益”的信托承诺安排,被追偿4亿元受益权转让价款本金及信托资金收益、违约金,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为“刚性兑付”的信托、故认定协议无效,合同期内、受益人提起的赔偿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实控人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已被刑拘)
ST安信(600816.SH)于2020年12月26日发布公告,披露安信信托与高速财务在明知且应当知晓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保本保收益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签订了名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实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安排。法院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规定,应属无效。
1)、安信信托被高速财务追偿4亿元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本金及信托资金收益、违约金,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信托协议为“刚性兑付”、故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定信托协议无效,故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高速财务公司主张依据《补充协议》,要求安信信托公司向其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4亿元本金及信托资金收益、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履行期满后,高速财务公司如认为有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2)、双方对诉讼律师代理费、咨询费及差旅费各承担50%的责任。安信信托公司及高速财务公司在明知且应当知晓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保本保收益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依然签订了上述协议,双方对于上述两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情认定各方对于律师代理费、律师咨询费及差旅费各承担50%的责任,即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98万元、律师咨询费6万元及差旅费9.023万元,由安信信托公司和高速财务公司分别承担49万元、3万元、4.5115万元。
大力税手注:
根据2020年6月6日《*ST安信 600816关于实际控制人被刑事拘留的公告》,实际控制人高天国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ST安信600816诉讼进展公告》【2020.12.26】详细披露如下: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1宗案件二审已判决;2宗案件已上诉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新判决的案件涉及金额约5.3亿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新判决的案件公司需承担律师代理费、律师咨询费、差旅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约57万元;其他上诉案件,公司将依据法律规定程序,积极行使诉讼权利。
一、前期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
(一)涉及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一宗案件
公司前期于《诉讼公告暨前期诉讼进展公告》(编号:临2020-049号)中披露了涉及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案件(案号:(2019)湘01民初3659号)的一审判决书,12月25日公司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述案件的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安信信托公司和高速财务公司双方依据《信托合同》建立的信托法律关系,而通过其后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改变了《信托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受托人安信信托公司受让了原由高速财务公司享有的信托利益并承担了因信托计划所产生的全部投资风险。而高速财务公司则从《信托合同》中脱离出来,通过收取固定的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价款来获取利益。如果《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履行,会达到委托人从受托人处得到了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结果。其法律关系是名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实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安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规定,应属无效。
第二,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否为刚性兑付行为向信托公司的主管部门进行了征询,主管部门对安信信托公司进行了相关调查后书面回复认为安信信托公司与高速财务公司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操作是保证本金收益不受损失的行为,属于违规刚性兑付行为。故二审法院认为应认定双方签订涉案转让协议系违规刚性兑付行为。
第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虽然没有在《信托合同》中直接约定保本保收益的条款,但在《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显然是保本保收益的约定,如前如述,属于刚性兑付的约定,故该两协议应认定无效。
因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约定资金信托计划总期限为60个月,双方约定的资金信托期限未到期,双方应继续履行《信托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高速财务公司主张依据《补充协议》,要求安信信托公司向其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4亿元本金及信托资金收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履行期满后,高速财务公司如认为有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高速财务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律师咨询费及差旅费,实际上属于主张两协议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对于该损失的产生,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的规定,安信信托公司及高速财务公司在明知且应当知晓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保本保收益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依然签订了上述协议,双方对于上述两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各方对于律师代理费、律师咨询费及差旅费各承担50%的责任,即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98万元、律师咨询费6万元及差旅费9.023万元,由安信信托公司和高速财务公司分别承担49万元、3万元、4.5115万元。
综上所述,安信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
二、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9万元、律师咨询费3万元及差旅费45115元;
三、驳回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2848.41元,由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2758122.91元,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2848.41元,由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2758122.91元,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2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涉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两宗案件
公司前期发布了《诉讼公告暨前期诉讼进展公告》(编号:临2020-068号),披露了涉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两宗案件(案号分别为:(2020)云01民初797号、(2020)云01民初2139号)的一审判决情况。就上述两宗案件,公司已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相关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新判决的案件公司需承担律师代理费、律师咨询费、差旅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约57万元;其他上诉案件,公司将依据法律规定程序,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公司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备查文件
1.《民事判决书》
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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